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德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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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於2009 年6 月4 日至2010 年8 月22 日期間,因違例駕駛被記滿15 分。

Cites 1 case

Case No.HCMA 885/2011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885/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命令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1年第885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傳票2011年第32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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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李德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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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2012年3月21日

裁決日期:2012年3月21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2012年3月23日

判 案 理 由 書

1.上訴人於2009 年6 月4 日至2010 年8 月22 日期間,因違例駕駛被記滿15 分。

2.粉嶺裁判法院一名特委裁判官 (下稱「裁判官」) 在2011 年12 月6 日按香港法例第375 章《道路交通 (違例駕駛記分) 條例》(「該法例」) 第8 條,判令取消上訴人的駕駛資格,為期6 個月。

3.上訴人就該項命令提出上訴。本席在聆訊後駁回上訴。以下是本席的理由。

傳票詳情

4.傳票詳情指上訴人「於香港就其於2009 年6 月4 日至2010 年8 月22 日期間 (首尾兩天包括在內) 所犯的罪行被扣違例駕駛分數達18 分」,違例日期及被扣分數如下:

2009 年6 月4 日 3 分
2010 年3 月20 日 5 分
2010 年4 月15 日 5 分
2010 年8 月22 日 5 分

案件背景及聆訊情況

5.答辯人代表署理高級檢控官倪振邦將案件背景及兩次聆訊情況道出,本席沿用如下:

「2. 上訴人於2009 年6 月4 日至2010 年8 月22 日期間因違例駕駛被記滿15 分。運輸署在2011 年4 月15 日的申請,按香港法例第375 章《道路交通 (違例駕駛記分) 條例》第8 條,下令取[消]上訴人的駕駛資格,為期6 個月,因為上訴人過往已經有一次因記滿分停牌的記錄。傳票於2011 年4 月18 日發出,送達予上訴人,聆訊日期為2011年5 月17 日。

3. 在2011 年5 月6 日,懲教署傳真一張便箋到粉嶺法院,指出上訴人因一宗區域法院刑事案件被收押,粉嶺法院可簽發有關命令,以便在停牌案之聆訊日押送上訴人出庭應訊,上訴人之區域法庭案件的刑期屆滿日為2011 年11 月26 日。

6. 因此粉嶺法院在2011 年5 月13 日將停牌案件押後處理,安排聆訊日期在上訴人出獄前數天,粉嶺法庭書記長亦以便箋在2011 年6月10日通知懲教署。

7. 在2011年10 月6 日,粉嶺法院收到上訴人從懲教所寄來的一封信,內容大致是他在2011 年4 月收到粉嶺法院有關停牌聆訊的傳票,要在2011 年5 月17 日應訊,他要求懲教署代為跟進,但未有得到肯定回覆,由於他將於2011 年11 月26 日刑滿出獄,希望粉嶺法院給予他提示如何處理。在2011 年10 月10 日,粉嶺法院回覆上訴人,告知他本案會安排在他釋放前一星期到庭進行聆訊。

第1次聆訊

8. 在2011 年11 月22 日,上訴人在粉嶺法院庭上承認傳票中違例記分資料是正確的。控方通知法庭上訴人過往已有一次記分停牌記錄。上訴人在庭上表現出非常不滿,他說直至快將出獄才到庭被判停牌。裁判官向上訴人解釋,在服刑期間判處停牌是毫無意義,所頒的停牌令對他而言是全無影響。上訴人聽罷表明會上訴,他又聲稱在入獄前已遺失車牌,但不知道何時遺失。

9. 當裁判官頒下6 個月停牌令後,上訴人強調,根據控方第一次停牌資料,即在2003 年2 月11 日,當時他正值服刑期間,從未有到過法庭應訊交出車牌。運輸署代表呈上一份停牌證明書,證明上訴人在2003 年2 月11 日就粉嶺案件FLD12/2003,因記滿分被判停牌3 個月。基於上訴人就停牌的前科記錄有爭議,所以裁判官將先前剛剛作出的停牌令取消,並進一步核實資料。

10. 裁判官安排播放有關在2003 年停牌聆訊的錄音,休庭片刻後恢復聆訊,在庭上播放2003年2 月11 日當天在本庭進行的停牌聆訊錄音片段,上訴人聽罷便立刻改口不再爭議他確實有到庭被判停牌的事實,不過,上訴人隨即要求押後兩星期,以便他有律師代表出庭。裁判官因此批准上訴人的申請,將案件押後至2011 年12 月6 日。

第2次聆訊

17. 在2011年12 月6 日,停牌聆訊繼續,上訴人親自出庭,但並未有任何律師代表出席,他在陳述中大致說,法庭沒有理由將案件從原先5 月的聆訊日期押後至11 月才處理。裁判官重申,在違例者服刑期間判處記分法例的停牌令,根本是毫無意義,最後判處上訴人停牌6 個月,當裁判官問及他的車牌是否已遺失時,上訴人說他有拿回車牌,並隨即把它交予法庭。」

判令理由

11.裁判官的判令理由如下:

「 本庭在處理記滿分停牌事宜的一貫做法,都是一視同仁,人人平等。當違例記分者在服刑期間,他的記分停牌案件都會押後至他即將出獄的時間到庭處理。

本庭認為違例駕駛記分制度的設立是為了改善道路安全,有關違例記分法例和當中的停牌命令的主要目的,是阻嚇經常違反交通規例的駕駛者、提高駕駛水平及改善駕駛態度,從而減少交通意外所引致的人身傷亡和財物損失。

因此,既然法庭有責任保障其他嚴守法紀和小心謹慎的道路使用者,所以法庭必須作出有效用、有阻嚇力和懲罰性的命令。假若當上訴人在囚期間己被判處因記分停牌的命令,而該停牌令在他出獄前已屆滿,這個處理方式與違例記分條例實是背道而馳,猶如紙上談兵,毫無意義可言;假若上訴人另案的監禁刑罰與本案記分條例中的停牌命令『同期執行』的話,哪會有阻嚇力?哪會有懲罰性?

基於上述理由,再者本庭認為上訴人在本案中沒有任何特別理由,因此在2011年12月6日,本庭按照第8(3)(b)條,取消上訴人持有或領取駕駛的資格為期6 個月,是合法合情和最恰當的做法。」

上訴理據

12.上訴人在「不服判處向法官提出上訴的通知書」提出的概括理由是判處過重,因裁判官在處理此案件時濫用職權,令上訴人的案件不能得到公平裁決。上訴人是指法庭沒有理由將案件從原先5 月的聆訊日期押後至11 月才處理。

13.在本席席前,上訴人基本上有3 個論點:

(1) 若聆訊是在原本排期的2011 年5 月17 日進行,第一項違例事項在2009 年6 月4 日被扣的3 分,便會因為過了兩年而自動撤銷,因此,裁判官將案件押後對他不公。上訴人指稱他本人曾親歷在兩年後分數自動撤銷情況,亦曾有任職律師的友人告知他運輸署有此做法。但當本席要求上訴人指出有關的法例在何處,甚至要求上訴人向其律師友人查詢時,上訴人便向本席指他不再依賴此論點。

(2) 裁判官不應將案件押後,上訴人應在服刑期間被判停牌。

(3) 控方在上訴人第四次違例時便應向裁判官申請停牌,而非由運輸署在第四項違例事項發生後8 個月才發出傳票。

本席所作的考慮

14.上訴人提出的第一個論點毫無根據。本席找不到法例支持他的說法。

15.該法例第8 條內容如下:

「(1) 除第4A、5及6條另有規定外,任何人如從其犯某項罪行起計的2年內,就其所犯的罪行被記分達15分或多於15分,其持有或領取駕駛執照的資格即須按照本條取消。

(2) 如有第(1)款所述的情況發生,署長須以申訴方式向裁判官申請發出傳票,而傳票即可發出,其上指明第(1)款所述每項罪行所發生的日期及所記的分數。

(3) 裁判官就上述傳票作出聆訊並信納獲送達該傳票的人是有第(1)款所述的情況後,須作出命令─

(a) 取消該人持有或領取駕駛執照的資格3個月,由該項命令的日期起計(如該人以往未曾根據本條例被取消駕駛資格);及

(b) 取消該人持有或領取駕駛執照的資格6個月,由該項命令的日期起計 (如該人以往曾根據本條例被取消駕駛資格),

但如裁判官在顧及所有不被第 (4) 款排除的情況後,信納有理由發出較短期的取消駕駛資格命令或不發出取消該人的駕駛資格的命令,則屬例外。

…」

16.在2009 年6 月4 日至2010 年8 月22 日,不到兩年時間,上訴人已經累積了18 分。運輸署署長依法向裁判官申請發出傳票,要求取消上訴人駕駛資格。

17.以上訴人的情況而言,本席實看不出為何他可期望在5 月17 日或之前,第一項違例事項被扣的3 分會自動撤銷。

18.就上訴人的第二個論點,本席完全認同裁判官的論點。裁判官的做法合法、合理。裁判官並無濫用職權,亦無不公之處。上訴人確在第一項違例事項起計兩年內因多次違例而被記多於15 分,符合該法例第8(1) 條的規定。上訴人亦非首次被吊銷駕駛資格,因此根據第8(3)(b) 條須「停牌」6 個月。若「停牌」令在上訴人服刑期間生效,確是毫無意義,完全無阻嚇作用,實與違例記分條例的目的背道而馳。

19.就第三個論點,為何控方不在上訴人最後違例事項被定罪時申請取消上訴人的駕駛執照,本席不知曉。若上訴人認為律政司辦事不力,可向有關當局作出投訴。同樣,若上訴人認為運輸署人員需時8 個月才向法庭申請傳票也屬辦事不力,他亦應向運輸署或有關部門反映。

裁決

20.基於上述理由,本席駁回上訴。

(張慧玲)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倪振邦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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