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崇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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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一項盜竊罪 [1] 。控罪詳情指上訴人於2011 年4 月20 日,在香港九龍旺角山東街與砵蘭街交界,偷竊一部價值2,380 元的Sony Ericsson W705流動電話,而上述物品為李子棋的財產。

Cited by 1 case

Case No.HCMA 75/2012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3 Mar 201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75/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2年第75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1年第461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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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張崇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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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湯寶臣

聆訊日期:2012年2月15日

判案日期:2012年3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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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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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

1.上訴人被控一項盜竊罪[1]。控罪詳情指上訴人於2011 年4 月20 日,在香港九龍旺角山東街與砵蘭街交界,偷竊一部價值2,380 元的Sony Ericsson W705流動電話,而上述物品為李子棋的財產。

2.上訴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上訴人被判監四個月。上訴人不服定罪及判刑,向高等法院原訟庭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3.控方傳召了一名證人作供。他是控罪中提到的物主李先生(“PW1”),他與上訴人相識。PW1說在2011 年4 月20 日,他和上訴人相約了在大角咀見面,後來對方向他借去涉案的手提電話。期後他們兩人被警員截停查問,當時上訴人依然拿著該部手提電話。PW1說他們被警員分開調查,他就被帶回警署。PW1說他未有機會向上訴人交代如何處理那部手提電話,他相信上訴人會替他保管。他離開警署後曾致電上訴人,但電話總是接不通。

4.於2011年4月23日下午5 時左右,PW1說他再致電上訴人並能聯絡上。他約上訴人出來想取回電話,但當他們見面時,上訴人表示因等錢用已把手提電話典當了,並出示當舖收據(P2)。PW1問上訴人會否贖回電話,上訴人答應會在兩天內贖回,及後PW1嘗試致電上訴人,就再聯絡不上。PW1最終在2011 年4月28日往警署報警。

5.PW1表示他從沒有同意上訴人可以將他的電話抵押,他當時也沒有欠對方金錢。

6.在盤問下PW1否認他曾向上訴人借款300 元;他否認電話是作為300 元借款的抵押品。

同意控情

7.控辯雙方就一些案情達成共識,並呈交一份同意事實(P3)。其中內容包括上訴人在2011 年4 月20 日晚上把一部屬於PW1,價值約2,300 元的Sony Ericsson W705流動電話,亦即是控罪中所指的流動電話,抵押給一家當舖,並得到250 元港幣,收據是為(P2)。於2011 年5 月3 日,警方從當舖起回電話,並呈堂為控方證物 P2。

辯方證供

8.上訴人選擇作供,但不傳召任何辯方證人。

9.上訴人的說法如下:於2011 年3 月7 日,他與上訴人在旺角地鐵站出口相遇,並交換了電話號碼。到了4 月15 日他們又再見面。PW1就問他可否借用300 元,並表示可以把手提電話作為抵押。上訴人看了電話的型號後同意借出金錢。但他向PW1表示,如對方當晚12 時前不還款的話,他會把電話留為己用。上訴人說PW1之後便沒有再找過他。

10.到了2011 年4 月20 日,他在旺角又遇上PW1,便問及那債項。PW1表示沒有金錢,但他正和客人進行交收,得到錢後便可還款。起初上訴人表示不願等候,但及後就改變主意,並和PW1一同進入了朗豪坊的商場。之後他們卻被警員截停及搜身。PW1在被帶走之前,上訴人有向他問及其全名及家庭狀況,但就沒有交代電話的事情。後來他便將電話拿到當舖抵押,因他相信PW1沒還款能力。

11.上訴人指PW1後來有致電給他,也有找過他。有關該部電話,上訴人向PW1表示只能將當票單據給他,讓他自己去贖回電話。PW1之後卻再致電給他,要求還款,並提出如上訴人不還款,便會報警。

證據分析

12.裁判官提醒自己,本案是「一對一」的案件,他亦注意到PW1過往有很多次的刑事定罪紀錄,其中包括一些不誠實的案件,在考慮PW1的證供時他會謹慎處理。

13.裁判官指出,情況顯示上訴人和PW1並不是太相熟的朋友,之前上訴人甚至不知道PW1的背景,全名及其地址。他又聲稱自己當時的收入只是僅僅夠支付日常開支。在這情況下,裁判官質疑何以上訴人會願意借錢給PW1?裁判官又提到上訴人指PW1是用其電話作為抵押,但PW1自己的電話是屬同一型號,對他來說,PW1的電話應該沒有甚麼用處。裁判官質疑何以上訴人卻會向PW1表示如不還款,便會拿電話自用?

14.除了以上的分析,裁判官也評估了上訴人所說的其他證供內容,例如是既然PW1沒有在當晚還款,為何他在4 月20 日又願意陪同PW1往朗豪坊等對方拿錢?又如果PW1要先還款才可取得單據去贖回電話,這樣的話PW1豈不是要付出共550 元才可得回自己的電話?(見裁斷陳述書第 17段至21 段)裁判官最後不接納上訴人的證供。 

15.裁判官認為PW1的供詞清晰、直接,在盤問下亦沒有任何動搖,其證供內容亦沒有出現任何漏洞。裁判官指PW1已說出事情真相。

16.裁判官的主要事實裁決如下:在案發當天,上訴人向PW1表示其電話沒電,要求PW1把其手提電話借給他用,PW1照做,及後他被警員截查及帶返警署。上訴人就私下把P2拿往當舖典當,上訴人沒將P2或抵押後所得的金錢交給PW1。上訴人的行為明顯是把屬於PW1的電話據為己有,從主觀及客觀因素去考慮均已構成不誠實的行為(見R v Ghosh [1982] Q.B. 1053)。裁判官因此裁定上訴人控罪罪名成立。

判刑理由

17.在求情時,當值律師提到上訴人曾任職地盤工人,日薪為500 元;上訴人已婚,有一名5 歲的女兒,他的妻子及女兒均在國内居住,他則和母親及祖母在港同住。他的母親有病,而他失明的祖母更是患有心臟病。上訴人因涉及另一宗案件而被還押中,他没有經濟能力作出賠償。

18.裁判官得知上訴人過往有十次刑事定罪,有相同紀錄。最近的一次記錄是因管有危險藥物的罪行被判戒毒所命令。

19.在考慮過李卓輝 [2]一案後,裁判官指出,上訴人利用他和PW1的朋友關係,以借用手提電話為藉口,將PW1手提電話偷去典當,在一般情況下,案件應判即時監禁。考慮到本案的情節,裁判官最終判上訴人監禁4 個月。

上訴理據

20.上訴人在親自向本席陳詞時指出,裁判官不應相信PW1而不接納他的說法。就有關判刑方面,上訴人說根據代表律師的看法,本案最多祇會判刑2個月。

討論

21.正如裁判官指出,本案屬於一對一的案件,他已提醒自己要小心處理。

22.上訴人在作供時說出他是吸毒人士並曾坐牢。在審訊時,這些背景一般不會讓裁判官知道;但辯方有權透露有關事情作為辯護的一部份。在這方面,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裡(見第 21段)已特別提出處理,並說明不會因此對上訴人作出不利的推測,亦不給予任何比重。

23.裁判官對本案證供的評估是很詳盡的。他分析了上訴人的證供內容,認為是不合情理和不值得相信的。裁判官有機會親身觀察了所有證人作供時的神態,也就有關內容作出了考慮。本席看不出裁判官在評估證供、處理法律原則與及審訊程序方面有甚麼不妥當的地方。就算本席採用重審的角度去審視證供內容,也會得出與裁判官一致的結論。

24.就判罰方面,本席已向上訴人解釋過,他代表律師的意見並不代表法庭的判決。裁判官的判刑是根據案例的決定,本席不認為有違原則或是明顯過重。

結果

25.基於以上原因,本席已駁回上訴(判理及刑期),並維持原判。

(湯寶臣)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檢控官傅悅耳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1]  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盜竊罪條例第 9條。

[2]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李卓輝,HCMA1238/2002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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