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袁浩然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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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2012年9月,古先生在網上交易平台收購遊戲貨幣,相約了網名為「hoyin0218」的第一被告人見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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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向上訴法庭提出的相關上訴,請參閲CACC430/2013。
Case No.DCCC 103/2013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03/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3年第103號

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袁浩然 (第一被告人)
  袁浩銘 (第二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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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區域法院法官林嘉欣
判刑日期 : 2013年5月21日
出席人士 : 陳永淦大律師,外聘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馮振華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鄧啟明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一和第二被告人
控罪: [1] 搶劫 (Robbery)
  [2] 及 [3] 盜竊 (Theft)

判刑理由書

第一和第二被告人共同被控一項「搶劫」罪(控罪一)和兩項「盜竊」罪(控罪二和三),他們承認全部控罪。第一被告人是第二被告人的兄長。

案情撮要

控罪一

2.事發時,受害人古先生13歲。

3.2012年9月,古先生在網上交易平台收購遊戲貨幣,相約了網名為「hoyin0218」的第一被告人見面。

4.2012年10月20日午夜,古先生與第一和第二被告人在粉嶺海聯廣場見面。他們3人打算前往一所網吧進行交易。

5.當行經粉嶺聯益街1號粉嶺禮賢會中學外,第一被告人突然要求古先生拿錢出來給他看,並把古先生推向該校的牆壁,又用力抓著古先生的手腕。此舉令古先生感到害怕,於是拿出銀包,向第一被告人展示。第一被告人搶奪古先生的銀包,並取去銀包內的1,600元現金、古先生的身分證及小童八達通卡。第一被告人亦搶去古先生的手機(價值200元)。

6.整個搶劫過程,第二被告人站在第一被告人身旁。當第一被告人把古先生的銀包扔在地上,兩名被告人一起逃離現場。

7.2012年10月31日,在列隊認人行列中,古先生認出第一被告人為10月20日搶劫他的人。

控罪二和三

8.事發時,受害人蕭先生快將22歲。

9.2012年10月20日晚上,蕭先生在網上留言,表示欲購買網上遊戲的虛擬武器。

10.10月22日凌晨,有人致電蕭先生議價。最後,該人同意,以1,500元把虛擬武器出讓。雙方協議,10月23日凌晨1時見面交易。

11.交易最初在蕭先生位於觀塘宜安街的住所外進行。第一被告人要求蕭先生,先繳付1,500元;接着,他便會指示弟弟把虛擬武器轉移到蕭先生的遊戲賬戶。蕭先生把現金1,500元交予第一被告人,然後在家中登入遊戲賬戶,等候虛擬武器轉移。兩位被告人則在單位外等候。

12.過了一會,蕭先生仍未收到任何虛擬武器。他與第一被告人商討,第一被告人表示,自己可登入弟弟的遊戲賬戶,在網吧進行轉移。於是,他們3人前往觀塘康寧道一所網吧。

13.在網吧,第一被告人聲稱自己的手機沒有電,要求蕭先生把手機交給他,以便致電弟弟。第一被告人接過蕭先生的手機(價值8,000元),便立刻交給第二被告人,第二被告人隨即逃離網吧。

14.蕭先生在網吧纏著第一被告人,一輪追逐及糾纏後,終在網吧附近截停第一被告人。同日凌晨2時15分,警方在網吧附近拘捕第一被告人,並從他身上搜出3張500元紙幣(就是蕭先生剛才支付給他購買虛擬武器的)。

拘捕及警誡

15.2012年10月24日晚上約11時20分,在第一被告人家中,警方就控罪一拘捕他。警誡下,他否認行劫古先生。稍後,警方從第一被告人的銀包搜出一張小童八達通咭。警誡下,他聲稱,該八達通咭是弟弟袁偉傑的。根據該八達通咭紀錄的使用金額、時間、地點,古先生認出,該咭就是遭第一被告人劫去的財物。

16.同時,警方亦拘捕了第二被告人。其後,他在錄影會面承認,2012年10月20日及23日兩次事件中,他與兄長(即第一被告人)同行。關於控罪一,第二被告人表示,曾左右張望,「睇下有冇人見到」。關於控罪二和三,第二被告人知道,第一被告人與蕭先生的交易不成功。他亦承認,第一被告人在網吧交了一部手機給他,然後他把那部手機帶回家。

求情及判刑

17.第一被告人現年22歲,單身,任職廚房工人。他有3次刑事紀錄,其中涉及一項「欺詐」罪。他於2011年2月因「藏毒」罪,判處戒毒所令;2012年7月初獲釋。

18.第二被告人現年20歲,單身,任職廚房工人。他有1次刑事紀錄,性質與本案的控罪不相同。

19.求情時,辯方馮大律師指,約10年前,第一被告人因情緒不穩定而接受精神科治療。醫生發現,他容易暴躁。

20.關於控罪一,馮大律師陳詞,犯案時,兩位被告人均沒有使用任何武器,量刑基準可向下調。賠償方面,就控罪一和三,答辯前,辯方已全數賠償兩位事主,並具書面確認。至於控罪二,事主沒有損失,因為失款已即時起回。

21.馮大律師亦指出,第二被告人的角色較次要,希望法庭酌情輕判。此外,今天判刑前,馮大律師呈上3封關於第一被告人的求情信函,本席逐一閱畢。

22.根據HKSAR v TINGChiu & another [2003] 3 HKLRD 378及SJ v AUChi Hang & others [2006] 2 HKLRD 310,上訴庭認為,不涉及使用/展示武器的搶劫罪行的量刑基準,應較使用/展示武器的搶劫罪行低。

23.關於控罪一,第一被告人全程擔當主導的角色。很明顯,他欺凌弱小。雖然沒有使用/展示武器,但受害人只有13歲,這也構成加重刑罰的情節 (aggravating factor)。本席認為,第一被告人的適當量刑基準是4.5年監禁。由於他認罪,可獲三分一刑期的扣減,刑期減至3年。此外,由於答辯前已全數賠償受害人,本席給予額外2個月的扣減,刑期再減至34個月。至於第二被告人,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基準是3年監禁。基於認罪和賠償,刑期減至22個月。

24.關於控罪二和三,本席認為,兩位被告人的角色相若。雖然第一被告人仍擔當主導的角色,犯案時,第二被告人也不可或缺。因此,量刑時,本席將一視同仁,不再區分誰主誰副。本席認為,兩名被告人均是有預謀、有計劃地犯案。因此,兩項控罪,本席均採納6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1]。由於認罪,可獲三分一刑期的扣減,控罪二兩人的判刑均為4個月監禁。至於控罪三,基於賠償,本席再給予1個月的扣減,兩人的判刑均為3個月監禁。

25.控罪二和三雖然源於同一事件,並涉及同一事主,假如兩位被告人能加以自制,控罪三根本可以完全避免。本席認為,原則上,本案3項控罪均完全獨立,刑罰應分期執行。

26.考慮了「整體總刑期」的原則,本席下令:控罪一的其中2個月,與控罪二和三的刑期同期執行;控罪三的其中2個月,與控罪二的刑期分期執行。換句話說,3項控罪,第一被告人的總刑期是38個月;第二被告人,26個月。

林嘉欣
區域法院法官

[1] 關於控罪三的量刑基準,本席參考了香港特別行政區訴盧家宇 HCMA 389/2005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張崇謙 HCMA 75/2012兩宗判刑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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