已故龍雅麗的遺產管理人,遺產管理官 對 江美仙及另四人

Case No.HCMP 271/2012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30 Mar 201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P 271/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等法院雜項案件2012年第271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高等法院雜項案件2009年第179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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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關LUNG NGA LAI EILLY( 龍雅麗)生前居於Flat B, 6th Floor, Kai Ming Building, 364-366 Hennessy Road, Wanchai, Hong Kong, 未婚,於2006年12月31日去世(“死者”)的遺產
 
  有關由香港特別行政區高等法院於2009年1月8日頒發的關於LUNG NGA LAI EILLY( 龍雅麗)的遺產管理書HCAG008438/2008
 
  有關《高等法院規則》第85號命令第2(2)條規則(香港法例第4A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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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已故龍雅麗的遺產管理人,遺產管理官
第一被告人
(申請人)
江美仙(KONG MEI SIN)
第二被告人
(答辯人)
律政司司長
第三被告人 未成年人YIP NGA CHING
由法定監護人YIP KIN KWOK代表
第四被告人 未成年人YIP NGA MAN
由法定監護人YIP KIN KWOK代表
第五被告人 未成年人YIP WAI LAM
由法定監護人YIP KIN KWOK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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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內庭聆訊(公開)

聆訊日期: 2012年3月22日

判案書日期: 2012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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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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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一被告人向本庭申請,批准逾期就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黃幗英2011年7月20日的判決,提出上訴。

適用的法律原則

2.明確的法律原則規定,法庭在決定是否行使酌情權力,延展提出上訴的期限時,會考慮下列因素:

(1)  延誤的長短;

(2)  造成延誤的理由;

(3)  擬提的上訴的成功機會;及

(4)  延展上訴期限會對答辯人造成的損害程度:參考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12第一冊第1043頁第59/4/9段。

本庭的判決

3.第一被告人擬上訴的判決是在2011年7月20日作出。根據《高等法院規則》(香港法例第4A章)第59號命令第4(1)(c) 條規則,上訴必須在頒下判決之日起計的28 天內提出。第一被告人在2012年2月3日向原審法官申請逾期上訴,申請在2月10日被駁回。第一被告人是在逾期5個多月才首次提出展延期限的申請。這是相當嚴重的延誤。

4.第一被告人在申請文件中表示,由於是家庭主婦而非專業律師,沒有認真看文件,及不認識上訴途徑或方法,所以造成逾期。本庭認為這些都不構成良好的延誤理由。

5.然而,法庭最為關注的是擬提上訴的成功機會。第一被告人的上訴理由,主要是說死者無親無故,一直的心願都是由第一被告人承繼所有遺產。第一被告人這些陳述,以及她在本申請所述及的事情,都已在原審時提出過,原審法官亦已加以考慮和分析。原審法官是基於她所作的事實裁斷(見判案書第24段)以及適用的法律原則(見判案書第 26-35段),裁定第一被告人(或其子女)不能根據這法律原則取得死者住所(6B單位)或藏於當中的現金以及死者花旗銀行戶口的存款(見判案書第45-47段)。第一被告人的陳詞沒有顯示原審法官錯誤之處。她不能顯示擬提的上訴享有任何成功的機會。

6.本席因此認為不應行使酌情權,延展第一被告人上訴的期限。

命令

7.基於上述原因,本席拒絕第一被告人的申請。根據一貫訴訟常規,由於第一被告人是次申請失敗,她需支付第二被告人的訟費。本席因此頒令第一被告人支付第二被告人本申請的訟費,金額採用簡易程序評估。第二被告人須在2012年4月10日或之前向法庭提交及送達第二被告人訟費清單。第一被告人如對金額有異議,須在2012年4 月24日或之前向法庭提交及送達第二被告人一份反對理由書。法庭之後會就金額作出書面判決。

  (朱芬齡)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原告人:獲法庭批准免除出席。

第一被告人(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第二被告人(答辯人):由孫思益政府律師代表出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