已故龍雅麗的遺產管理人,遺產管理官 對 江美仙及另四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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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P 271/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等法院雜項案件2012年第271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高等法院雜項案件2009年第179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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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內庭聆訊(公開) 聆訊日期: 2012年3月22日 判案書日期: 2012年3月30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案書 1.第一被告人向本庭申請,批准逾期就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黃幗英2011年7月20日的判決,提出上訴。 適用的法律原則 2.明確的法律原則規定,法庭在決定是否行使酌情權力,延展提出上訴的期限時,會考慮下列因素: (1) 延誤的長短; (2) 造成延誤的理由; (3) 擬提的上訴的成功機會;及 (4) 延展上訴期限會對答辯人造成的損害程度:參考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12第一冊第1043頁第59/4/9段。 本庭的判決 3.第一被告人擬上訴的判決是在2011年7月20日作出。根據《高等法院規則》(香港法例第4A章)第59號命令第4(1)(c) 條規則,上訴必須在頒下判決之日起計的28 天內提出。第一被告人在2012年2月3日向原審法官申請逾期上訴,申請在2月10日被駁回。第一被告人是在逾期5個多月才首次提出展延期限的申請。這是相當嚴重的延誤。 4.第一被告人在申請文件中表示,由於是家庭主婦而非專業律師,沒有認真看文件,及不認識上訴途徑或方法,所以造成逾期。本庭認為這些都不構成良好的延誤理由。 5.然而,法庭最為關注的是擬提上訴的成功機會。第一被告人的上訴理由,主要是說死者無親無故,一直的心願都是由第一被告人承繼所有遺產。第一被告人這些陳述,以及她在本申請所述及的事情,都已在原審時提出過,原審法官亦已加以考慮和分析。原審法官是基於她所作的事實裁斷(見判案書第24段)以及適用的法律原則(見判案書第 26-35段),裁定第一被告人(或其子女)不能根據這法律原則取得死者住所(6B單位)或藏於當中的現金以及死者花旗銀行戶口的存款(見判案書第45-47段)。第一被告人的陳詞沒有顯示原審法官錯誤之處。她不能顯示擬提的上訴享有任何成功的機會。 6.本席因此認為不應行使酌情權,延展第一被告人上訴的期限。 命令 7.基於上述原因,本席拒絕第一被告人的申請。根據一貫訴訟常規,由於第一被告人是次申請失敗,她需支付第二被告人的訟費。本席因此頒令第一被告人支付第二被告人本申請的訟費,金額採用簡易程序評估。第二被告人須在2012年4月10日或之前向法庭提交及送達第二被告人訟費清單。第一被告人如對金額有異議,須在2012年4 月24日或之前向法庭提交及送達第二被告人一份反對理由書。法庭之後會就金額作出書面判決。
原告人:獲法庭批准免除出席。 第一被告人(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第二被告人(答辯人):由孫思益政府律師代表出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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