已故龍雅麗的遺產管理人,遺產管理官 對 江美仙及另四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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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P 271/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等法院雜項案件2012年第271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高等法院雜項案件2009年第179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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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案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1.2012年 6月15日,本庭頒令批准第一被告人逾期上訴,並宣佈判案理由會日後頒發。本庭理由如下。 2.HCMP1793/2009一案,是有關Lung Nga Lai Eilly 龍雅麗女士 (以下簡稱 “死者”) 的遺產分配。 3.“死者” 於2006年12月31日在家中被發現不省人事,同日在醫院證實不治,終年65歲。她沒有遺囑,亦沒有親人,所以律政司司長 (第二被告人) 代表香港政府,認為“死者” 的遺產應歸政府。 4.但“死者” 的朋友及鄰居江美仙女士 (第一被告人) 卻稱,“死者” 死前三日曾向她說了一些說話,同時作出了一些作為,根據 “臨終遺贈” (donatio mortis causa) 的有關法律原則,是把“死者” 的若干資產贈與江女士,及/或她的三名未成年子女 (第三至第五被告人) 。 5.監於以上的爭議,遺產管理官(原告人) 以“死者” 的遺產管理人的身份,提出HCMP1793/2009一案。其實該案是第二被告人一方,與第一被告人(及/或她的子女第三至第五被告人) 為另一方,之爭。 6.案件由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黃國瑛審理,聆訊了三天。黃法官把 “死者” 的資產分為四項:
7.2011年7月20日黃法官頒發判案書,裁定 “死者” 死前,確有向江女士說過一些說話,與及給予她 “6B單位” 的房門及柜桶鎖匙 (江女士之前已有“6B單位” 的門匙) ,花旗銀行的過期文件,“死者” 的印章,與及東亞銀行保險箱的鎖匙。“6B單位” 的業權證明文件,與及東亞銀行存款戶口的存摺,是存放在該保險箱的。 8.就上述第(4) 項資產,即東亞銀行存款,基於“死者” 把保險箱的鎖匙給予江女士,而東亞銀行存款戶口的存摺是存放在該保險箱裏,黃法官經考慮其他證據與及有關的法律原則後,裁定江女士可以依賴“臨終遺贈” 原則,取得東亞銀行存款。 9.就上述第(3) 項資產,即花旗銀行存款,黃法官認為“死者” 沒有將該戶口的存摺,或其他的 “所有權指標物” (indicia of title) ,給予江女士,所以裁定江女士並不可以依賴“臨終遺贈” 原則,取得花旗銀行存款。 10.就上述第(1) 及第(2)項資產,即 “6B” 單位及現金,黃法官認為雖然“死者” 有把存放“6B單位” 的業權證明文件的保險箱鎖匙給予江女士,但江女士的證供顯示, “死者” 的意願是要在“6B單位” 終老,而她從沒有表示要在死前放棄“6B單位” 。黃法官認為這表示“死者” 沒有放棄“6B單位” 的管有權,所以未符合“臨終遺贈” 原則所需的要素。 11.江女士擬逾期上訴黃法官的裁定,向上訴法庭單一法官申請延展時限。 12.2012年3月30日,上訴法庭朱芬齡法官駁回了江女士的申請,理由載於同日頒發的判案書。 13.其後江女士就朱法官的決定,上訴至本庭。 14.朱法官的決定是經行使酌情權後而作出的,本庭不會隨便干預。但就朱法官認為上訴沒有任何成功的機會這一點,本庭未能同意。本庭初步認為,“死者”要在“6B單位” 終老的意願,與“臨終遺贈” 原則沒有抵觸。根據“臨終遺贈” 原則,受贈者(江女士) 無論如何都是要等到饋贈者(“死者”) 身故,才得到饋贈的絶對權益的,所以“死者” 要在“6B單位” 終老,這本身是與“臨終遺贈” 原則沒有抵觸。最重要的,是“死者” 已把“6B單位” 的業權證明文件的保險箱鎖匙給予江女士,所以“死者” 不能把“6B單位” 轉讓他人。至於代表律政司司長的律師說,雖然“死者” 不能把“6B單位” 轉讓他人,但她可以把“6B單位” 租出,這是純屬理論性的說法,“死者” 從未把“6B單位” 租出,這做法亦與她要在“6B單位” 終老的意願不符。 15.基於以上理由,本庭認為江女士的上訴是有合理的勝訴機會,本庭應延展上訴時限,並命令她必須於2012年 6月15日後的7天內存檔及送達上訴通知書。本聆訊,與及朱法官席前的聆訊,的訟費則由上訴的最終敗方負責,數額由聆案官評核。
第一被告人(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第二被告人(答辯人):由政府律師孫思益代表。 原告人: 獲法庭批准免除出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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