已故龍雅麗的遺產管理人,遺產管理官 對 江美仙及另四人

Case No.HCMP 271/2012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1 Jul 201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P 271/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等法院雜項案件2012年第271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高等法院雜項案件2009年第179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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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關LUNG NGA LAI EILLY(龍雅麗)生前居於Flat B, 6th Floor, Kai Ming Building, 364-366 Hennessy Road, Wanchai, Hong Kong, 未婚,於2006年12月31日去世(“死者”)的遺產
 
  有關由香港特別行政區高等法院於2009年1月8日頒發的關於LUNG NGA LAI EILLY(龍雅麗)的遺產管理書HCAG008438/2008
 
  有關《高等法院規則》第85號命令第2(2)條規則(香港法例第4A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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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已故龍雅麗的遺產管理人,遺產管理官  
   
第一被告人
(申請人)
江美仙(KONG MEI SIN)  
第二被告人
(答辯人)
律政司司長  
   
第三被告人 未成年人YIP NGA CHING
由法定監護人YIP KIN KWOK代表
 
   
第四被告人 未成年人YIP NGA MAN
由法定監護人YIP KIN KWOK代表
 
   
第五被告人 未成年人YIP WAI LAM
由法定監護人YIP KIN KWOK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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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聆訊及判案日期:
判案理由書日期:
2012年6月15日
2012年7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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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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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1.2012年 6月15日,本庭頒令批准第一被告人逾期上訴,並宣佈判案理由會日後頒發。本庭理由如下。

2.HCMP1793/2009一案,是有關Lung Nga Lai Eilly 龍雅麗女士 (以下簡稱 “死者”) 的遺產分配。

3.“死者” 於2006年12月31日在家中被發現不省人事,同日在醫院證實不治,終年65歲。她沒有遺囑,亦沒有親人,所以律政司司長 (第二被告人) 代表香港政府,認為“死者” 的遺產應歸政府。

4.但“死者” 的朋友及鄰居江美仙女士 (第一被告人) 卻稱,“死者” 死前三日曾向她說了一些說話,同時作出了一些作為,根據 “臨終遺贈” (donatio mortis causa) 的有關法律原則,是把“死者” 的若干資產贈與江女士,及/或她的三名未成年子女 (第三至第五被告人) 。

5.監於以上的爭議,遺產管理官(原告人) 以“死者” 的遺產管理人的身份,提出HCMP1793/2009一案。其實該案是第二被告人一方,與第一被告人(及/或她的子女第三至第五被告人) 為另一方,之爭。

6.案件由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黃國瑛審理,聆訊了三天。黃法官把 “死者” 的資產分為四項:

(1) “死者” 生前的居所 ( “6B單位”);

(2) 在“6B單位” 發現的現金$40,000餘;

(3) 花旗銀行存款,有差不多$128,000;

(4) 東亞銀行存款,有$1,000,000餘。

7.2011年7月20日黃法官頒發判案書,裁定 “死者” 死前,確有向江女士說過一些說話,與及給予她 “6B單位” 的房門及柜桶鎖匙 (江女士之前已有“6B單位” 的門匙) ,花旗銀行的過期文件,“死者” 的印章,與及東亞銀行保險箱的鎖匙。“6B單位” 的業權證明文件,與及東亞銀行存款戶口的存摺,是存放在該保險箱的。

8.就上述第(4) 項資產,即東亞銀行存款,基於“死者” 把保險箱的鎖匙給予江女士,而東亞銀行存款戶口的存摺是存放在該保險箱裏,黃法官經考慮其他證據與及有關的法律原則後,裁定江女士可以依賴“臨終遺贈” 原則,取得東亞銀行存款。

9.就上述第(3) 項資產,即花旗銀行存款,黃法官認為“死者” 沒有將該戶口的存摺,或其他的 “所有權指標物” (indicia of title) ,給予江女士,所以裁定江女士並不可以依賴“臨終遺贈” 原則,取得花旗銀行存款。

10.就上述第(1) 及第(2)項資產,即 “6B” 單位及現金,黃法官認為雖然“死者” 有把存放“6B單位” 的業權證明文件的保險箱鎖匙給予江女士,但江女士的證供顯示, “死者” 的意願是要在“6B單位” 終老,而她從沒有表示要在死前放棄“6B單位” 。黃法官認為這表示“死者” 沒有放棄“6B單位” 的管有權,所以未符合“臨終遺贈” 原則所需的要素。

11.江女士擬逾期上訴黃法官的裁定,向上訴法庭單一法官申請延展時限。

12.2012年3月30日,上訴法庭朱芬齡法官駁回了江女士的申請,理由載於同日頒發的判案書。

13.其後江女士就朱法官的決定,上訴至本庭。

14.朱法官的決定是經行使酌情權後而作出的,本庭不會隨便干預。但就朱法官認為上訴沒有任何成功的機會這一點,本庭未能同意。本庭初步認為,“死者”要在“6B單位” 終老的意願,與“臨終遺贈” 原則沒有抵觸。根據“臨終遺贈” 原則,受贈者(江女士) 無論如何都是要等到饋贈者(“死者”) 身故,才得到饋贈的絶對權益的,所以“死者” 要在“6B單位” 終老,這本身是與“臨終遺贈” 原則沒有抵觸。最重要的,是“死者” 已把“6B單位” 的業權證明文件的保險箱鎖匙給予江女士,所以“死者” 不能把“6B單位” 轉讓他人。至於代表律政司司長的律師說,雖然“死者” 不能把“6B單位” 轉讓他人,但她可以把“6B單位” 租出,這是純屬理論性的說法,“死者” 從未把“6B單位” 租出,這做法亦與她要在“6B單位” 終老的意願不符。

15.基於以上理由,本庭認為江女士的上訴是有合理的勝訴機會,本庭應延展上訴時限,並命令她必須於2012年 6月15日後的7天內存檔及送達上訴通知書。本聆訊,與及朱法官席前的聆訊,的訟費則由上訴的最終敗方負責,數額由聆案官評核。

(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袁家寧)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第一被告人(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第二被告人(答辯人):由政府律師孫思益代表。

原告人: 獲法庭批准免除出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