已故龍雅麗的遺產管理人,遺產管理官 對 江美仙及另四人

Case No.HCMP 271/2012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2 May 201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P 271/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等法院雜項案件2012年第271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高等法院雜項案件2009年第179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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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關LUNG NGA LAI EILLY( 龍雅麗)生前居於Flat B, 6th Floor, Kai Ming Building, 364-366 Hennessy Road, Wanchai, Hong Kong, 未婚,於2006年12月31日去世(“死者”)的遺產 
 
  有關由香港特別行政區高等法院於2009年1月8日頒發的關於LUNG NGA LAI EILLY(龍雅麗)的遺產管理書HCAG008438/2008
 
  有關《高等法院規則》第85號命令第2(2)條規則(香港法例第4A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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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已故龍雅麗的遺產管理人,遺產管理官  
   
第一被告人
(申請人)
江美仙(KONG MEI SIN)  
第二被告人
(答辯人)
律政司司長  
   
第三被告人 未成年人YIP NGA CHING
由法定監護人YIP KIN KWOK代表
 
   
第四被告人 未成年人YIP NGA MAN
由法定監護人YIP KIN KWOK代表
 
   
第五被告人 未成年人YIP WAI LAM
由法定監護人YIP KIN KWOK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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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內庭聆訊(公開)

判決書日期: 2012年5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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訟費評估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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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席在2012年3月30日頒發判案書,拒絕准許第一被告人逾期就原訟法庭2011年7月20日的判決提出上訴。本席同時頒令第一被告人支付第二被告人因其申請所招致的訟費,金額循簡易程序評定。

2.按判案書第7段的指示,第二被告人在2012年4 月10日提交了訟費陳述書。第一被告人亦在2012年4月24 日提交了反對理由書。

3.第二被告人要求獲付的訟費的總數是12,209.90 元。

4.第一被告人在反對理由書中表示反對第二被告人獲得訟費,然而,本席在2012年3月30日的判案書已就此作出裁決。至於金額方面,第二被告人只同意支付4,233.3 元。

5.就第二被告人的訟費數額,經考慮第一被告人的反對理由後,本席的評估及理由如下:

  項目 內容 判決金額
(港元)
判決理由
(1) A4 孫律師每小時收費 2,500 第一被告人對此沒有爭議。
(2)  B1 律政司書記到法庭收取判案書 110 第一被告人指法庭有送達服務,這並不正確。第二被告人派人到法庭領取判案書是合理和必須的行為。
(3) C1 與當事人聯絡 625 「當事人」並非指第一被告人,故此第一被告人以孫律師沒有與她聯絡為理由,反對此項訟費並不成立。
(4) C2 與法庭聯絡 83.30 第一被告人對此沒有爭議。
(5) D1 審閱文件 1,250 本席認為花在此項目的適當的時間是30分鐘。
(6) D2 搜集法律典據及文件 1,250 本席認為花在此項目的適當的時間是30分鐘。
(7) D3 為聆訊作準備 625 這是合理和必須的行為,金額亦適當。
(8) D4 出席2012年3月22日的聆訊 1,250 當天聆訊由9:35時至10:06 時,因此第二被告人可獲得以孫律師半小時收費計算的訟費。
(9) E1 準備訟費評估 0 循簡易程序進行的訟費評估,法庭一般不會批予準備訟費陳述書的費用:參考「實務指引14.3」附件A。
(10)   總計
(B1+C1+C2+D1+D2+D3+D4)
5,193.30  

6.本席評定第一被告人須支付第二被告人的訟費為5,193.30元。

  (朱芬齡)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第一被告人(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第二被告人(答辯人):由孫思益政府律師代表行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