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尹建申又名尹建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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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763/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1年第763號 ----------------
---------------- 裁決理由書 ---------------- 控罪 1.控方控告被告一項搶劫罪,聲稱被告2011年5月15日在天水圍天恆邨恆滿樓5至6樓梯間,搶去吳偉源現金300元,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0條。被告否認控罪,進行聆訊。 2.聆訊期間,被告沒有按照法庭指示歸押應訊,控方於是向他提出另一控罪,即無合理因由沒有按照法庭指定歸押,違反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9L(1)及(3)條,被告承認這項控罪、同意案情,被裁定罪名成立。 控方案情 3.吳偉源(下稱「吳」),案發時是一位電訊推銷員,案發當天雖然是他的休假日子,但是他銷售額並未達標,因此下午5時左右無奈地到涉案樓宇29樓,表面上進行上門推銷工作,實質在後樓梯玩PSP遊戲機。 4.約晚上6時30分或7時,被告在29樓後樓梯出現,借了吳的流動電話使用了一分鐘左右。 5.其後,被告與吳傾談,吳說出自己的職業,以及不可隨意使用公司給他的流動電話,理由是公司可以憑電話訊號探測到吳身處的位置,被告使用電話後表示須要等朋友回覆,一直保管著吳公司的流動電話。 6.不久,吳聽到27樓傳來嘈雜聲,被告說下面的是他的仇家,他的朋友正要向他們尋仇,被告再次使用吳的電話像是和朋友聯絡似的。 7.晚上約8時45分,被告叫吳一起到27樓看看,雖然吳打算離開,無奈電話還在被告手上,所以和他一起到27樓,到達後沒有見到任何人。 8.被告說要往下走,看看能否找到他們,其時,吳的PSP電源耗盡,他無所事事,公司流動電話又在被告手上,於是與被告一起往下去。 9.行至15樓時,吳的同事來電問他是否已經完成工作,吳說還有多少事情要處理。之後,被告再次取回吳的電話。 10.下行期間,被告拾起一把掃帚,把它折斷,拿著斷枝下樓。 11.至5樓梯間時,被告三次要求吳交出100元,合共300元,以取回電話。 12.作供時,吳稱不願意交出金錢,被告因此出拳襲擊他。 13.最後吳前後給了被告合共300元才可取回電話。 14.吳隨即到樓下報警求助。 15.事件中,吳沒有受傷,不用到醫院驗傷。 16.約兩星期後,警方拘捕被告,警誡下,他否認行劫,並說300元是吳賠償給他的。 17.被告在錄影會面中說,案發當日在32樓梯間遇見吳,見到他在玩PSP遊戲機,一知道有人進入梯間便往下跑。 18.其時,被告聽到27樓傳來嘈吵聲,於是也下樓查看,沒有任何發現。被告從另一度樓梯返回32樓(被告後來改口說30樓),再次見到吳,於是問他是否與27樓的人士發生爭拗,吳說沒有,並指出只是害怕見到管理員才逃跑。 19.之後。兩人在32樓梯間傾談,不久,吳的PSP遊戲樓電源耗盡,他的同事兩次打電話給他,被告聽到他向同事說還在工作,並見到吳把電話關掉,吳解釋說公司可以以電話訊號探測到他的位置。 20.其後,吳向被告借用電話,傾談了十至十五分鐘後,電話便從梯間罅隙跌落26樓。 21.被告立即跑到26樓拾回電話,發現電話鏡頭破裂,不能啟動。 22.被告要求吳賠償,最終吳給了被告300元。 23.事後,被告到電話店舖要求修理電話,費用為四百至五百元,因此只用了80元購買新電池。 24.在第二次錄影會面中,被告向警員指出,電話鏡頭的損毀必須啟動電話才可見到,電話啟動後螢光幕可見到一條黑色痕跡。控方呈堂被告電話記錄,記錄顯示案發當日,被告電話沒有致電任何人。 辯方案情 25.被告選擇作供,他供詞的主要內容如下。 26.案發當晚,被告因與家人口角,沒有鑰匙回家,在32樓梯間等候父親。 27.其間,他聽到26或27樓傳來嘈吵聲,於是下行到30樓,卻聽到防煙門關上的聲音。 28.被告到27樓查看不果,返回32樓,見到吳在玩PSP遊戲機。他問吳是否與27樓的人士吵架,又問他為甚麼這樣緊張,兩人傾談起來。 29.晚上9時許,吳收到同事電話,約十分鐘後,吳向被告借用電話,因為吳使用的是公司的電話卡。 30.吳使用被告電話期間,電話從梯間跌落26至27樓。 31.被告拾回電話後發現啟動電話時螢光幕出現兩公分黑點。被告要求吳賠償,吳最終給了被告300元。 討論 32.控方有舉證責任,在毫無合理疑點下令法庭肯定被告干犯控罪,否則,法庭必須判他罪名不成立。 33.本案最關鍵的議項是吳和被告的可信和可靠性。 34.吳作供初期沒有交代與被告事發前段的過程,更稱在5至6樓梯間才首次見到被告。 35.被告盤問吳,成功地要他承認事發前曾與被告一起約兩小時之久。 36.吳解釋他給警方書面供詞時已經夜深,又要返回公司工作,所以只把事件的下半部向警員交代。另一方面,吳認為如果被告否認搶劫,也拿他沒奈何,因此省略事件。 37.作供時,吳清楚知道要把事情真相交代,所以說出事發前兩、三個小時的情況。 38.法庭留意到吳在控方主問時沒有即時交代遇襲一事,只是在後期補充曾被被告毆打。覆問下,吳把事件始末重新交代,卻未有聲稱被告在事件中襲擊他。 39.另外,吳作供時聲稱事件中受了十分輕微的擦傷,因此沒有到醫院驗傷,這一點有異於他書面供詞。 40.法庭認為,吳的供詞前後不一,不能輕易賦予比重份量,特別是他聲稱遇襲這一個環節。不過,被告也承認從吳手中拿了300元,在這環節上,吳的證供卻得到被告強力支持。 41.至於被告,法庭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肯定被告開脫的言詞全屬謊言。 42.警誡下和作供時,被告均稱吳成功使用了他的電話。首先,法庭不接受吳有需要借用被告的電話,吳從來沒有離開涉案大廈,根本不用害怕被公司追蹤。 43.再者,證供顯示,被告電話在案發整天都沒有使用記錄。 44.基於上述考慮,法庭認為,被告砌詞稱吳借用了他的電話。 45.法庭認為,被告的電話從32樓跌落26樓,不可能還可以這麼完整(見控方證物P5,即被告的電話)。 46.另一方面,警誡下,被告一時說電話損壞後不能啟動,一時又說是啟動後才發現螢光幕兩公分長的黑點,他的說法明顯前後矛盾。 47.最後,被告作供時說事後未能用自己電話致電父親,原因是電話卡積分用盡,而不是電話被吳損毀。 事實推論 48.法庭重新考慮整體證供,認為吳沒有把事情完整交代,只是不希望自己曠工的事情曝光。 49.法庭認為,控方未能證實被告曾襲擊吳。畢竟,吳在體型上比被告有明顯優勢。 50.可是,吳稱被告拿了他300元,這一點沒有任何爭議,問題在於他為甚麼把錢給他,法庭肯定事出必然有因,特別是兩人過往並不相識。 51.從整體證供考慮,法庭完全否定被告開脫的說法,接受吳說被告以借用電話為名,拿了他的電話,要脅他交出300元,為事實真相。被告的行為明顯不誠實(見Ghosh一案)。 結論 52.法庭細心考慮過所有證供及辯方陳詞,認為控方未能成功證實被告行劫,卻在毫無合理疑點情況下,證實被告盜竊了吳的300元。 53.法庭裁定,被告搶劫罪,罪名不成立;交替控罪盜竊罪,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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