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尹建申又名尹建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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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763/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1年第763號 ----------------
---------------- 判刑理由書 ---------------- 1.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杜浩成經審訊後裁定被告人第一項控罪的原有罪名搶劫罪名不成立,但作出轉以他罪裁決,裁定被告人盜竊罪名成立。被告人亦在杜法官面前承認了第二項控罪,罪名是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在2012年4月10日,杜法官判處被告人每項控罪履行社會服務令120小時, 同期執行。 2.在2012年10月3日,感化官在宣誓下向屯門裁判法院作出誓章,告發被告人違反了社會服務令,原因是被告人只是履行了7小時社會服務令,但沒有遵照感化官的指示出席10次工作安排; 而且,被告人沒有在2012年9月13日和25日向感化官報到。裁判官在接獲告發後向被告人發出拘捕令。 3.警方後來執行了拘捕令,將被告人帶上屯門裁判法院,裁判官再把被告人轉交區域法院處理。 4.被告人在本席面前承認感化官誓章的內容是真實。本席裁定被告人違反了上述兩項控罪所判處的社會服務令,現需要就原有控罪重新判刑。 5.就著第一項控罪的案情,根據杜法官的裁決,被告人在案發當日借用受害人的流動電話,然後拒絕歸還,要脅受害人交給他現金港幣$300,在獲得款項後,他才歸還電話。 6.就著第二項控罪,被告人承認在2012年2月15日沒有按照法庭的保釋條件出席審訊,直至3月7日才在律師的陪同下到警署自首,棄保潛逃19天。 7.被告人有兩次犯罪紀錄。在2004年和2009年,分別因為盜竊罪和管理賣淫場所罪,每次均被羈留於勞教中心。 8.辯方大律師替被告人求情時指出,被告人經已履行了社會服務令16小時。被告人的說法和感化官的誓章不相同。在索取進一步指示後,大律師告知本席,被告人同意感化官的說法。 9.就著被告人沒有履行社會服務令,大律師替被告人解釋,感化官曾經指示被告人在某天的下午一時向他報到,但感化官弄錯了時間,以為被告人應該在早上報到,錯誤地認為被告人沒有出席。雖則其後感化官知道是自己出錯,但被告人和他在言語上發生衝突,被告人因此認為感化官對他有偏見,再加上工作忙碌,所以沒有再履行社會服務令。大律師指出,被告人願意履行社會服務令餘下的工作時數,而且被告人得到父親的支持,在本案發生後被告人再沒有干犯任何罪行。大律師因此希望法庭可以讓被告人繼續履行社會服務令;但假若法庭不接納,希望法庭可以判處短期監禁。 10.本席認為,當杜法官判處被告人履行社會服務令作為刑罰時,被告人經已獲得寬大處理,因為兩項控罪的情節是嚴重至足以判處被告人即時監禁,更遑論被告人經已有不誠實罪行的前科,而且當時感化官根本不推薦被告人履行社會服務令。杜法官經已給予被告人最大的機會,但被告人卻漠視法庭的好意。杜法官在2012年4月10日判刑,但在判刑後大約三星期,從2012年5月2日開始,被告人便不按照感化官的指示去履行社會服務。被告人聲稱感化官對他有偏見,但這只是片面之詞;而且,假若他真的是有合理理由不滿意感化官, 或不願意受到該名感化官的監管,他應該向法庭提出申請要求另作安排,而不是漠視法庭的判刑。本席認為,除非有非常例外的理由,否則法庭不應該頒令違反社會服務令的人再次履行社會服務令,因為該人經已用行為說明社會服務令不能令他改過和尊重法紀。本席裁定, 兩項控罪的恰當判刑選擇是監禁。 11.就著第一項控罪,考慮到涉案的金額,本席採用監禁3個月為量刑起點。本席看不到任何減刑理由。因此,本席撒消原有的社會服務令,改為判處被告人監禁3個月。 12.就著第二項控罪,被告人棄保潛逃19天。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黃智雄(CACC300/2010),犯案人棄保潛逃大約一個月,上訴庭確認,監禁3個月是恰當的量刑起點。在本案中,本席採用監禁40天作為量刑起點。被告人認罪,可以減刑三分之一;再基於他向警署自首,本席將刑期降低至監禁20天。除此之外,沒有其他扣減因素。因此,本席撒消原有的社會服務令,改為判處被告人監禁20天。 13.由於兩項控罪的性質完全不相同,而且被告人更是違反了保釋條件,因此,本席下令,兩項控罪的刑期全數分期執行。被告人的總刑期是監禁3個月和20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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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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