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水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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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在DCCC655/2011案,被控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與及一項“使用一部並非在良好及可使用狀態的車輛”罪。他承認第二項控罪,不承認第一項控罪。

Case No.CACC 518/2011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27 Apr 201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C518/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刑事上訴案件2011年第518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11年第65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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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 陳水華
(CHAN SUI WA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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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內庭聆訊

聆訊及判案日期:2012年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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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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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申請人在DCCC655/2011案,被控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與及一項“使用一部並非在良好及可使用狀態的車輛”罪。他承認第二項控罪,不承認第一項控罪。

2.2011年11月,區域法院暫委法官蘇文隆裁定申請人第一項控罪罪名成立。蘇法官判處申請人,就這項控罪,監禁三年,停牌5年,及須修讀駕駛技術改進課程。

3.申請人已經申請許可,就定罪及刑罰提出上訴。現在他向本席申請,在等候上訴期間保釋。

4.鑑於本申請人的刑期不短於數月,而上訴申請定於6月進行,案例早已確立,法庭一般不會批准已被定罪的人士上訴期間保釋,除非表面上可以預料到他上訴將會成功。

5.案發時,申請人駕駛一輛大型旅遊巴士(V2),俗稱“邨巴”,在迎禧路跟隨另一輛同一機構的“邨巴”(V1)駛往屋邨。迎禧路有兩條行車線,但到有關地點(即文東路交界)之前,原本的慢線部份已劃有影線,兩條行車線(即慢線快線兩條)收為(merge)一條。案發時,是下午2:45,天色良好,路上沒有其他交通。兩輛“邨巴”駛至文東路交界,亦即是已經收為一條的行車線時,需作一90°右轉。根據控方證人,包括V1司機及乘客與及V2乘客,兩部“邨巴”到達彎位時,V1減速轉彎,但基於V2與V1距離太近,V2減速不足,所以V2左前部撞向V1右後部,衝力令到V1翻側,V1內多名乘客受傷,其中一名不幸死亡。

6.申請人在庭上作供說,他在撞車前突然休克,但這說法不被法官接受,理由載於裁決理由書第25-29段,這裏不用重複。申請人另外一個辯稱是,V1原本在慢線,但突然切入快線。但這說法亦不被法官接受,理由載於裁決理由書第30-46段。法官認為V2緊貼V1,導致減速不足,是危險駕駛。

7.本席在這階段看不到上訴表面上可以預料成功。簡而言之,原審法官認為申請人休克之說是事後編制的故事。原審法官有耳聞目睹證人的優勢,他對事實方面爭議的裁決,案例確定上訴法庭一般不會干預,而看來這不成為上訴理由。另外,法官否定V1切線之說,這個裁定有證據支持。無論如何,既然V1是往同一目的地的車輛,即使原本V1在慢線,V2在快線,但到有關地點時已收為一線,而在後方的申請人亦應早已預料V1會往右轉。至於是否不小心駕駛或是危險駕駛一點,法庭當然考慮申請人是當時正在控制載有乘客的大型車輛,這對他所需要有的謹慎程度有很大關係。原審法官有証據支持他裁定申請人危險駕駛罪名成立。

8.本席已經詳細考慮了申請人的上訴理由,與及雙方呈交法庭的書面陳詞,與及口頭補充的陳詞。基於以上理由,本席不認為在這階段,定罪方面的上訴表面上可以預料成功。

9.就刑罰方面的上訴,法官看來是引用了正確有關的判刑案例,本席亦不認為在這階段,刑罰方面的上訴表面上可以預料成功。

10.因此,本席駁回申請人的保釋申請。

(袁家寧)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申請人: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麥耀華律師行轉聘大律師詹俊祺代表

答辯人: 由律政司署理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陳淑文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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