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水華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655/2011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 December 2011.

1. 被告人被控一項危駕致他人死亡罪名。經審訊後,本席裁定被告人罪名成立。

Cited by 1 case · Cites 4 cases

有關向上訴法庭提出的相關上訴,請參閲CACC518/2011。
Case No.DCCC 655/2011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2 Dec 201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655/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1年第655號

----------------

  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水華  

----------------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蘇文隆
日期: 2011年12月2日
出席人士: 梅松大律師,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詹俊祺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麥耀華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
  (2) 使用一部並非在良好及可使用狀態的車輛

判刑理由書

1.被告人被控一項危駕致他人死亡罪名。經審訊後,本席裁定被告人罪名成立。

2.在辯方同意的情況下,控方對量刑亦有陳詞。簡單講,英國的Cooksley案例提到四個判刑框架。控方表明本案存在加刑因素(即Cooksley案例裡面提到E及L的因素),故要求本席考慮第三(即判刑起點為4至5年)的判刑框架;而辯方則稱,沒有任何加刑因素,故本席應採用第一判刑框架,即12至18個月。

3.本席亦考慮雙方所呈遞的所有案例,但著重的是法例修改之後(即最高監禁由5年加至10年之後)所判決的案例。其中包括:‑

(a) 孔令國(2010 [4] HKLRD 359)

(b) Tsang Ho Pong(CAAR 6/2009)

(c) 黃順昌(CACC 452/2009)

(d) Chan Ying Keung Andy(CACC 356/2009)

(e) Lau Sin Ting(CAAR 3/2010)。

Cooksley案例

4.首先Cooksley的重點因素是:‑

(I) 因犯案時的駕駛水準而須負高度刑責的因素:

(A) 服用藥物(包括已知道會引致昏昏欲睡的法定藥物)或飲用酒精,嚴重程度由喝了幾杯到「駕車串酒吧」;

(B) 嚴重超速;賽車;與另一輛汽車競逐;「向友儕炫耀」;

(C) 不理會同車乘客的警告;

(D) 長期持續及蓄意的十分不良駕駛方式;

(E) 放肆的駕駛行為(例如行車時太接近前面車輛、持續不適當地企圖超車或超車後切線);

(F) 駕駛者駕駛時不集中注意力(這原是可避免的),例如駕駛時閱讀或使用流動電話(尤其是使用手持流動電話);

(G) 明知身體不適會大大影響駕駛技術而仍駕駛;

(H) 明知缺乏充分的睡眠或休息而仍駕駛;

(I) 駕駛一輛維修不善或危險地負載的車輛,尤其這是出於商業理由所引致的。

(II) 慣常以低於可接受的水平駕駛因素:

(J) 同時犯了其他罪行,例如未持有執照而駕駛;在取消駕駛資格期間駕駛;無保險而駕駛;在沒有督導的情況下以學習駕駛人士的身分駕駛;未獲同意而取用汽車;駕駛被盜用車輛;

(K) 以往曾就交通罪行被定罪,特別是涉及不良駕駛的罪行或涉及駕駛前飲用過量酒精的罪行。

(III) 罪行的後果因素:

(L) 該罪行引致超過一人死亡(尤其是如果犯罪者明知會使超過一人遭受危險或可預見會有多人死亡的意外發生);

(M) 除引致他人死亡外,使一個或更多的受害人嚴重受傷。

(IV) 犯案時的不負責行為:

(N) 犯罪時的行為,例如事後並沒有停車,假稱其中一名受害者需對事件負責或為了逃離現場,故意駕車將躺在車身上的受害者拋外;

(O) 為免被追捕或拒捕,所以危駕。期間,令他人死亡;

(P) 在擔保期間犯案。

(V) 減輕刑罰的因素乃:

(A) 良好的駕駛紀錄;

(B) 沒有定罪紀錄;

(C) 及時認罪;

(D) 真的感到震驚或真的有悔意(假若受害人是犯罪者的近親或朋友,則可能震驚更大或悔意更深);

(E) 犯罪者的年齡(但只限於因為缺乏駕駛經驗而促成犯罪);及

(F) 犯罪者亦因危險駕駛所造成的意外而嚴重受傷。

5.Cooksley的判刑框架有4:‑

  罪咎程度 判刑起點
沒有加刑因素 12至18個月
中度罪咎
涉及(J)至(P)因素
的短暫危駕行為
2至3年
高度罪咎
涉及1個或以上(A)至
(I)因素之較嚴重危駕行為
4至5年
極高罪咎 6年以上

6.香港法例加刑之後,其刑期已與Cooksley案中的類似控罪一致。故此,Cooksley案的參考價值變得更高。

7.法庭重申,判罪的基礎是,被告人明知前路是一直角右彎,前車應需減速,才能安全地轉入右彎,最後駛回屋苑。但被告人偏偏採用40公里時速與前車只保留5呎(這大概兩手臂長)的距離地緊貼前車,這是一非常危險的駕駛方式。緊貼前車是定罪的主要基礎。

駕駛紀錄

8.被告人擁有三十多年的駕駛經驗,是職業司機。他曾有兩次不小心駕駛的定罪紀錄。另外,他有三次超速:其中,一次超速的範疇不多於15公里,兩次則介乎15至30公里。這些紀錄,對一專業、三十多年每日在路上駕車的職業司機來講,算不上是差的駕駛紀錄,但當然亦不是良好的紀錄。

考慮

9.考慮Cooksley因素之後,本席認為有超過一個因素可能會適用於本案。首先C(不理會同車乘客的警告):在裁定事實期間,法庭已提到在碰撞之前,車廂裡有位男乘客叫「喂,喂,喂」,這樣才驚動編輯去留意車外的狀態,並且目睹前車與後車距離只有5呎。但究竟被告人在這時刻聽不聽到「喂,喂,喂」這三個字,本席有所保留。

10.這名男乘客應該乘坐在被告人背後的第三、四,甚至第五排的座位,那究竟被告人能否聽到這「喂,喂,喂」的警告?這點,本席不能肯定。被告人有慢車甚至剎車的行為(編輯的感覺),是否因為聽到警告底下才作出,抑或純粹是因為自覺危險地有所反映?這點,本席並不知曉。基於疑點利益須歸被告的原則底下,本席並不認為C點在本案中成立。

11.另外E點(放肆的駕駛行為:例如行車時太接近前方車輛)。本席已裁定事實上,被告人的確危險地緊貼前車。但“貼車”已是定罪的因素,本席不可以因同一原因,懲罰被告人兩次。

12.換句話講,如果本席利用這因素來裁定被告人有罪的話,這因素就不能夠成為加刑因素。例外在於,就算被告人不是那麼貼近,只是譬如10呎或者10多呎的距離,本席亦會裁定被告人“危駕”的話,則另當別論。在這情況底下,緊貼亦能被視為一加刑因素。但當然這時,比重便需調節。

13.明顯地,如果被告人只距離前車10呎或者10多呎,同樣地,本席亦會裁定被告人危險駕駛。因為本席重複,在完全沒有必要的情況底下,整條康莊大道並沒有其它車輛,容許自車這個距離接近前車,是絕對不當及危險之行為:無論5呎、10呎或10多呎亦是。所以就着這點,本席認為是加刑因素,但不能夠予以全部比重。

14.至於控方提到L點(該罪行引致超過一人死亡):雙方並沒有爭議,事件的確引致一名年青婦人身故。但根據案例,應該在超過一人死亡的情況底下,法庭才可考慮L點。

15.至於M點(使一個或更多的受害人嚴重受傷):本席重申,根據同意案情,前車因翻側,引致多名乘客受傷。但八名傷者中,七名即日出院。由此可見,他們的傷勢並不太嚴重,不能夠稱得上是嚴重受傷。至於另外第八位傷者,他有一些骨折(肋骨骨折),但在事後三天亦出院,本席認為他的傷勢亦不能夠被視為“嚴重受傷”。

16.至於減刑的因素,本席認為辯方欠奉。

17.根據Cooksley框架,如有A至I點的加刑因素的話,被告人的罪咎便落入第三框架內,即判刑起點須在4至5年之間。但本席重申,就“貼車”一事,在判罪之時,本席已考慮。故本席認為在判刑時,採納第二框架便可(即兩至三年)。

18.因為被告人在迎禧路上駕駛同樣龐大的旅遊巴士(邨巴),愈來愈接近前車之時,繼續以一較高速度(但雖然沒有違反現場的法定上限),繼續慢慢接近前車,最後達到5呎距離;被告人亦知道前車需在轉一右角直彎之前慢車,但他只容許兩車保持那麼近的距離,本席認為他屬第二框架: “中度罪咎”。

19.當時被告人的決定屬一非常危險但短暫的判斷,他並沒有適當地將距離拉遠,將自己的車速進一步收慢。本席採立3年的判刑起點。被告人否認控罪。本席看不到任何減刑因素,故就第一控罪(危駕致他人死亡罪),判刑3年監禁。

20.至於“停牌”和“強制駕駛技術課程”方面,辯方並沒有任何陳詞。考慮之後,本席認為“停牌”5年適合,故勒令被告人即時“停牌”5年與及在停牌期的最後3個月,須修讀駕駛技術改進課程。

21.就控罪二,本席裁定罰款1,000元,從擔保金扣除。

( 蘇文隆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有關向上訴法庭提出的相關上訴,請參閲CACC518/2011。

Cited by 1 case

Other judgments that cite this ca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