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水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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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被控一項危駕致他人死亡罪名。經審訊後,本席裁定被告人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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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655/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1年第65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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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1.被告人被控一項危駕致他人死亡罪名。經審訊後,本席裁定被告人罪名成立。 2.在辯方同意的情況下,控方對量刑亦有陳詞。簡單講,英國的Cooksley案例提到四個判刑框架。控方表明本案存在加刑因素(即Cooksley案例裡面提到E及L的因素),故要求本席考慮第三(即判刑起點為4至5年)的判刑框架;而辯方則稱,沒有任何加刑因素,故本席應採用第一判刑框架,即12至18個月。 3.本席亦考慮雙方所呈遞的所有案例,但著重的是法例修改之後(即最高監禁由5年加至10年之後)所判決的案例。其中包括:‑
Cooksley案例 4.首先Cooksley的重點因素是:‑
5.Cooksley的判刑框架有4:‑
6.香港法例加刑之後,其刑期已與Cooksley案中的類似控罪一致。故此,Cooksley案的參考價值變得更高。 7.法庭重申,判罪的基礎是,被告人明知前路是一直角右彎,前車應需減速,才能安全地轉入右彎,最後駛回屋苑。但被告人偏偏採用40公里時速與前車只保留5呎(這大概兩手臂長)的距離地緊貼前車,這是一非常危險的駕駛方式。緊貼前車是定罪的主要基礎。 駕駛紀錄 8.被告人擁有三十多年的駕駛經驗,是職業司機。他曾有兩次不小心駕駛的定罪紀錄。另外,他有三次超速:其中,一次超速的範疇不多於15公里,兩次則介乎15至30公里。這些紀錄,對一專業、三十多年每日在路上駕車的職業司機來講,算不上是差的駕駛紀錄,但當然亦不是良好的紀錄。 考慮 9.考慮Cooksley因素之後,本席認為有超過一個因素可能會適用於本案。首先C(不理會同車乘客的警告):在裁定事實期間,法庭已提到在碰撞之前,車廂裡有位男乘客叫「喂,喂,喂」,這樣才驚動編輯去留意車外的狀態,並且目睹前車與後車距離只有5呎。但究竟被告人在這時刻聽不聽到「喂,喂,喂」這三個字,本席有所保留。 10.這名男乘客應該乘坐在被告人背後的第三、四,甚至第五排的座位,那究竟被告人能否聽到這「喂,喂,喂」的警告?這點,本席不能肯定。被告人有慢車甚至剎車的行為(編輯的感覺),是否因為聽到警告底下才作出,抑或純粹是因為自覺危險地有所反映?這點,本席並不知曉。基於疑點利益須歸被告的原則底下,本席並不認為C點在本案中成立。 11.另外E點(放肆的駕駛行為:例如行車時太接近前方車輛)。本席已裁定事實上,被告人的確危險地緊貼前車。但“貼車”已是定罪的因素,本席不可以因同一原因,懲罰被告人兩次。 12.換句話講,如果本席利用這因素來裁定被告人有罪的話,這因素就不能夠成為加刑因素。例外在於,就算被告人不是那麼貼近,只是譬如10呎或者10多呎的距離,本席亦會裁定被告人“危駕”的話,則另當別論。在這情況底下,緊貼亦能被視為一加刑因素。但當然這時,比重便需調節。 13.明顯地,如果被告人只距離前車10呎或者10多呎,同樣地,本席亦會裁定被告人危險駕駛。因為本席重複,在完全沒有必要的情況底下,整條康莊大道並沒有其它車輛,容許自車這個距離接近前車,是絕對不當及危險之行為:無論5呎、10呎或10多呎亦是。所以就着這點,本席認為是加刑因素,但不能夠予以全部比重。 14.至於控方提到L點(該罪行引致超過一人死亡):雙方並沒有爭議,事件的確引致一名年青婦人身故。但根據案例,應該在超過一人死亡的情況底下,法庭才可考慮L點。 15.至於M點(使一個或更多的受害人嚴重受傷):本席重申,根據同意案情,前車因翻側,引致多名乘客受傷。但八名傷者中,七名即日出院。由此可見,他們的傷勢並不太嚴重,不能夠稱得上是嚴重受傷。至於另外第八位傷者,他有一些骨折(肋骨骨折),但在事後三天亦出院,本席認為他的傷勢亦不能夠被視為“嚴重受傷”。 16.至於減刑的因素,本席認為辯方欠奉。 17.根據Cooksley框架,如有A至I點的加刑因素的話,被告人的罪咎便落入第三框架內,即判刑起點須在4至5年之間。但本席重申,就“貼車”一事,在判罪之時,本席已考慮。故本席認為在判刑時,採納第二框架便可(即兩至三年)。 18.因為被告人在迎禧路上駕駛同樣龐大的旅遊巴士(邨巴),愈來愈接近前車之時,繼續以一較高速度(但雖然沒有違反現場的法定上限),繼續慢慢接近前車,最後達到5呎距離;被告人亦知道前車需在轉一右角直彎之前慢車,但他只容許兩車保持那麼近的距離,本席認為他屬第二框架: “中度罪咎”。 19.當時被告人的決定屬一非常危險但短暫的判斷,他並沒有適當地將距離拉遠,將自己的車速進一步收慢。本席採立3年的判刑起點。被告人否認控罪。本席看不到任何減刑因素,故就第一控罪(危駕致他人死亡罪),判刑3年監禁。 20.至於“停牌”和“強制駕駛技術課程”方面,辯方並沒有任何陳詞。考慮之後,本席認為“停牌”5年適合,故勒令被告人即時“停牌”5年與及在停牌期的最後3個月,須修讀駕駛技術改進課程。 21.就控罪二,本席裁定罰款1,000元,從擔保金扣除。
有關向上訴法庭提出的相關上訴,請參閲CACC518/20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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