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水華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CACC 518/2011 on BabelCite. This Court of Appeal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7 July 2012 before 張澤祐, 朱芬齡, 張慧玲.

Criminal law – dangerous driving causing death – Road Traffic Ordinance (Cap 374) s.36(1) and s.36(4) – village buses – tailgating at 5 feet into right-angle bend – trial judge's assessment of witnesses – appellate deference to factual findings – dangerous driving threshold – sentencing under R v Cooksley framework – whether sentence manifestly excessive – appeal against conviction dismissed, sentence reduced from 3 years to 2 years 6 months. The applicant drove a heavy passenger village bus (V2) along Ying Hei Road in Tung Chung following another village bus (V1). As V1 cut from the slow lane to the fast lane to enter a right-angle right turn into Man Tung Road, V2 collided with the rear of V1, causing V1 to overturn, killing one passenger and injuring eight others. The applicant claimed a sudden blackout. Whether the trial judge erred in his factual findings on how the accident occurred – held: no; the trial judge gave reasoned grounds for rejecting the V1 driver, the independent bystander and the applicant, and properly accepted the evidence of the editor passenger in V2 who saw V1 in the right front and V2 in the left rear at 5 feet apart, supporting the inference that both buses were momentarily aligned in the fast lane immediately before impact. Whether the trial judge erred in rejecting the defence's alternative theory that V1 cut sharply into V2's path and that the serious damage resulted from V1 hitting a kerb – held: no; the theory was far-fetched and could not accommodate the editor's account of the relative positions of the two vehicles. Whether the applicant's driving amounted to dangerous driving – held: yes; driving a 3-metre-high, 2.6-metre-wide passenger bus at 40 km/h at 5 feet behind a slowing bus approaching a right-angle bend, knowing the bend's centripetal force and the rollover risk, satisfied both limbs of the s.36(4) test (R v Conteh [2004] R.T.R. 1; HKSAR v Lam Ho Yin CACC 11/2010). Whether the 3-year sentence was manifestly excessive – held: partly; under R v Cooksley [2003] 3 All ER 40 Category 2 (2 to 3 years), the absence of aggravating factors (no drink driving, racing, prolonged excessive speed, or red-light running) and the size/passenger nature of the vehicle supported a term of 2 years 6 months (cf. HKSAR v Lee Tin Sang CACC 271/2009; HKSAR v Lau Sin Ting CAAR 3/2010; HKSAR v Tsang Ho Pong CAAR 6/2009). Outcome: leave to appeal conviction refused; leave to appeal sentence granted, substantive appeal allowed, imprisonment reduced from 3 years to 2 years 6 months; 5-year driving disqualification and driving improvement course requirement maintained.

Legal issues: Whether the trial judge erred in his factual findings on how the accident occurred · Whether the trial judge erred in rejecting the defence's alternative theory of the accident · Whether the applicant's driving amounted to dangerous driving causing death · Appropriate sentence for dangerous driving causing death

Outcome: Leave to appeal against conviction refused; leave to appeal against sentence granted, treated as the substantive appeal, and the term of imprisonment reduced from 3 years to 2 years 6 months. The 5-year driving disqualification and the requirement to attend a driving improvement course in the last 3 months of the disqualification period were maintained.

Cited by 17 cases · Cites 4 cases

Case No.CACC 518/2011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17 Jul 2012
Judge張澤祐, 朱芬齡, 張慧玲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C 518/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判罪及刑期上訴許可申請

案件編號 :刑事上訴案件 2011 年第 518 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 2011 年第 655 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 陳水華
(CHAN SUI WAH)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審理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 2012年6月22日
判案日期: 2012年6月22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 2012年7月17日

判案理由書

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1.申請人被區域法院暫委法官蘇文隆裁定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違反《道路交通條例》(香港法例第374章)第36(1)條。申請人被判監三年、取消駕駛資格五年及在取消駕駛資格期間的最後三個月內修讀駕駛改進課程。申請人亦承認一項「使用一部並非在良好及可使用狀態的車輛」罪,違反《道路交通(車輛構造及保養)規例》第5(1)(b)及121(1)條。就第二項控罪,申請人被罰款$1,000。

2.申請人就第一項控罪的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許可申請。本庭在聆訊後駁回針對定罪的申請,但批准針對刑期的上訴許可申請,視該申請為正式上訴及將監禁期改為兩年半。理由如下。

案情

3.2010年12月10日,申請人駕駛着一部客運巴士(‘V2’),由東涌機鐵站駛去映灣園屋苑。該部巴士是映灣園提供住客使用的「邨巴」。該邨巴路線是由東涌地鐵站駛出,沿東涌迎禧路東行轉入文東路,再駛返映灣園。迎禧路是一條雙程路,左右各有兩線,車速限制為每小時50公里。迎禧路東行末端臨近文東路的位置由兩線轉為單線行車,末端與文東路成一直角,即車輛需從迎禧路右轉入文東路才駛回屋苑。

4.事發當時有另外一部邨巴(‘V1’)由控方第一證人駕駛。當日兩部邨巴在大約同一時間從東涌地鐵站開出,駛離地鐵站時V1在前,V2在後。之後,兩部邨巴駛入迎禧路。當V1從迎禧路轉入彎位去文東路時被V2從後碰撞。V1失控翻側,導致V1的其中一名乘客死亡,另外八名乘客受傷。

事實裁決

5.蘇法官就事故發生經過作出以下的裁決:

「(a) 前[即V1]後[即V2]車均在[迎禧路]慢線上行駛,前車時速40公里,後車四十多公里,兩車距離愈來愈近;

(b) 前車先右切快線,準備進入直角右彎。後車減速,隨之切入快線,但距離前車相當接近,只有5呎;

(c) 前車因準備入彎,將車速減慢至時速30公里。惟兩車距離太近,後車雖已減速,但仍然碰撞前車;

(d) 前車失控翻側,車上多名乘客受傷,一名乘客死亡;

(e)  事發就像控方在陳詞時,呈遞圖解一般。」

證人及申請人的證供

6.控方傳召六名證人,而申請人亦作供自辯。蘇法官簡述他們的證供如下:

「22. 本案共有七名證人,他們的證供概覽如下:

(1)  第一控方證人乃前車司機。他稱前車先切右線,在右線行駛了一段路,才右轉彎位。當右轉彎位時,其車車尾被撞,車失控翻側。[V1 司機指事故前,他在慢線行駛,而申請人的 V2 在 V1 後面快線行駛。]

(2) 第二控方證人是黃醫生。

(3) 第三控方證人是一名在屋苑附近的一所學校內擔任校工的人士(以下簡稱「校工」)。當時,他正乘坐在前車上。他稱當右轉彎位時,他聽到「掤」一聲,之後車失控翻側。

(4) 第四控方證人是一名爸爸(以下稱「爸爸」 。事發時,他與年幼女兒乘坐前車。他稱,剛剛右轉入彎時,前車有一碰撞,之後失控翻側。

(5) 第五控方證人是路旁官地的保安員(以下稱「路人」)。她稱,她見前車從慢線切入快線上,剛在後車的前方,兩車距離很接近。之後,前車翻側。

(6) 第六控方證人是電視台編輯(以下稱「編輯」)。她當時乘坐在後車。她稱,突然聽到右邊乘客大叫,故她望向右前方司機方向,看見右前方路面上有另一邨巴,兩車前後相距只有5呎。她身覺後車減慢,故她放心,自以為兩車不會碰撞。但瞬眼間,她頭衝向前椅背,並同時聽到玻璃碎裂墜落聲音。

(7)  被告人乃後車司機,他稱在休克前,後車在快線以時速40/50公里行駛。前車則在左前方,在左線上以同樣速度行駛,兩車相距一巴士車長。但他突然休克,故他見不到事發經過,亦不能夠操控車輛避免碰撞。」

蘇法官對各證人及申請人證供的裁決

7.蘇法官不接納 V1 司機、「路人」(第五控方證人)及申請人的證供。就 V1 司機,蘇法官這樣說:

「66. 至於第一控方證人(前車司機)之證供,本席認為他不可信。明顯地,無論左後鏡或右後鏡,只要是極左或極右方的位置,從後鏡是沒有可能看到的。他在庭上聲稱,右後鏡是全無盲點這說法並不可信。而且,究竟他在彎前30米,抑或50米才從左線切往右線,他含糊不清。基於以上兩點,本席認為第一控方證人(前車司機)講述事發經過時,有誇張不穩的跡象,本席認為他的證供並不可信。但前車司機的問題並不影響到以上本席對案件事實的分析和裁斷,亦幫不了辯方案情。」

8.至於「路人」,蘇法官這樣說:

「38. 當然她是一位獨立證人,她在事發後兩星期向警方提供資料,協助警方。當時,她應該仍對事件記憶猶新。她的證供對辯方亦極為有利,即前車在左線突然近距離地右切到後車車前,之後前車翻側。但綜觀她在法庭上之表現,本席對這位證人向警方陳述之觀察亦存疑。」

9.「路人」在作證時說她患病,希望儘快完成供詞,離開法庭。蘇法官這樣說:

「36. 以上的跡象顯示,她因仍患病,她只在庭內馬虎了事,草草同意辯方的所有指出,以避免詳盡解釋,希望盡快完事離開法庭而已。這個是路人給本席的印象。因此本席並不相信路人在庭上之證供。」

10.蘇法官亦評論「路人」關於描述距離及時間的證供是不能令人滿意的。

11.申請人聲稱他在事發時身體休克,不能控制車輛,故此不需負上任何刑責。蘇法官不接納申請人在事發時發生身體休克。蘇法官亦拒絕接納申請人的證供:

「30. 被告人聲稱,前車在左線,他車(後車)在右線這說法有問題。明顯地,被告人在醫院時,向警員表示後車「跟住」前車,那兩車理應身處同一行車線上。被告人在庭上解釋,當時他仍在醫院,他仍頭暈,所以沒想清楚便回答警員。就這點,首先辯方同意當時的會面內容準確。本席認為,會面內容本身承上接下,暢順無瑕,本席並不相信被告人頭昏腦脹或未想清楚便回答警員。

31.  無論如何,被告人經包紮後同日出院,其醫療報告內的全是輕傷。本席不相信,事故對被告人的心神產生任何影響。本席認為,在醫院會面時,被告人清楚警員的問題,並清醒地回答警員。

32.  被告人理智地向警員說,在休克前他“跟住”前車。本席認為,這答案是明顯地對被告人較不利之答案,如果他並非的確“跟住”前車的話,被告人斷斷不會對警員說“跟住”前車。本席認為,被告人主動採用「跟住」兩字,是他由衷,發自內心的說法,本席相信事發前,後車的確“跟住”,即隨著前車的尾部。」

12.由於蘇法官不接納這三名證人的證供,故此案件沒有可信的證據支持辯方聲稱 V1 右切到快線上的 V2 車前,阻礙 V2 的說法。

13.蘇法官接納「編輯」(控方第六證人)的證供:

「44. 相反,本席信納編輯這位後車乘客之證供。她的證供不受雙方爭議。她稱,她先聽到從右邊傳來男乘客聲,叫著「喂、喂、喂」。於是她留意車外,見右前方馬路上有一邨巴。她車(後車)則在左後方,兩車很接近,只有5呎距離。但她身感後車明顯地慢了下來,因此她不擔心,相信不會碰撞。不知為何,瞬眼間她頭衝向前椅背,同時聽到玻璃碎裂墜落聲音。她車(後車)停了下來。

45.  本席推論,兩車的碰撞發生在編輯撞頭這一刻。既然撞頭前,她見前車在右前方,後車在左後方,本席推論,前車先從左線切入右線。後車「跟住」從左線切入右線。期間的一幕便是編輯見到 P13 證物,兩車相對位置的一幕。當時兩車距離很近,只有 5 呎,後車「跟住」前車。

46.   本席裁定事源,兩車均在迎禧路慢線行駛,後車「跟住」前車。前車右切入快線,準備右轉彎位,後車亦「跟住」切往快線,準備右轉彎位。當後車亦切入快線後,兩車前後直排在快線之上。但這一幕時間太短,所以編輯並沒有留意到。過程中,後車一直在前車的尾部「跟住」前車。」

14.另外兩名證人(即「爸爸」及「校工」)的證供,除了有關車速之外,對本案事故如何發生並不有重大的幫助。

上訴理由

15.代表申請人詹俊祺大律師就定罪提出的上訴理由可分為三大類別,首兩項是關於事故如何發生的裁決,最後一項是有關申請人的行為是否構成危險駕駛旳爭議。

16.第一,申請人說蘇法官的結論與證據不符,他不能夠從第三、第四及第六證人及申請人的警誡供詞中得出事發經過的證據。另外,蘇法官並未充分考慮 V1 司機、申請人及「路人」的證供。他們的證供是支持辯方對於事件的推論。詹大律師指申請人在警誡供詞所說他的車輛在快線跟從 V1,與他在法庭上說當時 V1 車輛在慢線行駛,而他的車輛在後面的快線行駛,是可以相容,沒有矛盾。詹大律師亦說就算「路人」對速度或距離的證供有欠理想,但她是清楚看見 V1 切線到快線,在 V2 車前。

17.本庭認為這是一個典型針對事實判決的上訴。有關的法律原則是:原審法官親自聆聽證人的證供及目睹他們作證時的神態及表現,而上訴法庭是沒有這種優勢的。故此,除非原審法官在作出事實的裁決時是明顯忽略了一些重要的證據,否則,上訴法庭是不會輕易推翻原審法官就事實所作出的裁決。

18.蘇法官已經清楚說明他為何不接納 V1 司機、「路人」及申請人的證供。本庭看不到這裁決有任何不妥之處。以同一的理由,蘇法官接納「編輯」的證供亦是無懈可擊的。其實,本上訴最重要的爭議點是「編輯」的證供是否能支持蘇法官對事件的裁決。雖然「編輯」的證供指她並沒有看到該兩車輛曾經前後直排行駛,及她從沒有看見或懷疑前後車會發生碰撞,但本庭認為根據蘇法官所持的理由,即「當後車亦切入快線後,兩車前後直排在快線之上。但這一幕時間太短,所以編輯並沒有留意到。」他是可以作出在上述判決理由書第 45 及 46 段的裁決。

19.雙方同意兩車的碰撞點是 V2 的左前方及 V1 的右後方。詹大律師指,根據「編輯」的證供,有關的碰撞點應該是兩車的右面。雙方均沒有傳召專家證人以證明根據「編輯」的證供,有關的撞擊點應該是兩車的右面。本庭不認為這是一項充分的理由,可用以削弱蘇法官的推論。

20.第二,申請人指蘇法官錯誤拒絕接納辯方對事故如何發生的推論。蘇法官曾經要求控辯雙方提供他們聲稱事件版本的繪圖。他在判決理由書這樣說:

「61. 雙方曾繪畫出相當多不同事件版本的圖像,顯示不同可能性,法庭清楚這些並不是證供,只是陳詞而已。只因方便表達起見,控辯雙方用圖像形式來表達,令本席更容易了解其論點。期間,本席亦考慮辯方所呈遞的版本,但其版本主要假設後車是以80公里時速行駛,或在編輯聽到「喂、喂、喂」之前兩車已發生碰撞,這些假設最終被本席否定,因此本席並不採納辯方的意見。」

21.詹大律師指蘇法官錯誤以為辯方提供的繪圖是假設 V2 以 80 公里時速行車,從而拒絕接納辯方所提出事故發生可能性的論點。他指辯方的繪圖完全是以時速低於 80 公里及與「路人」及「編輯」證供吻合。

22.本庭認為蘇法官並不是單以繪圖作出上述的事實裁決。辯方所提供的繪圖其中兩張有提到 80 公里一事,而「編輯」說她認為 V2 的車速達 80 公里。但從蘇法官的判決理由書看到他最終裁定兩車的車速都是低於 50 公里。但無論如何,綜觀蘇法官判決的上文下理,他並不是依賴繪圖,亦不是錯誤以為辯方的推論是基於時速 80 公里的假設。

23.蘇法官其實已經處理辯方的推論。首先,他簡述辯方的推論:

「54. 辯方的推論是:

(a) 駛至迎禧路的中段時(即泳池對開的迎禧路段),前車在慢線行駛,但後車已切到快線上。

(b) 前車突然右切到後車車前,後車剎掣不及,後車的左前方碰撞到前車的右後方。

(c) 這碰撞並不嚴重,並不明顯,所以坐在後車第三排的編輯完全看不到,其身體只感覺後車速度減慢,車速有明顯的落差。

(d) 現時從相片中看到前車右尾部的頗嚴重損毀,乃可能輕微碰撞之後前車失控,失控期間碰撞到路壆或石躉所產生而已,而並非因被後車碰撞所致。

(e) 雖然前車碰撞路壆或石躉引致頗嚴重的損毀,但不為校工或爸爸所留意,故校工只聽到原先兩車碰撞的「掤」聲,爸爸覺碰撞一下,他倆並沒有留意到這較嚴重,與路壆石躉之碰撞。

(f) 雖然現在從相片中看到後車的擋風玻璃的確有一較深的長直痕跡,但可能輕碰時,造成的直痕並不深,並沒有碎片墜地,所以編輯聽不到碎片墜地聲。現時的深痕,只因為後車繼續前行碰撞到路旁高身鐵絲網及其支撐直支所產生而已。

(g)  所以兩車現時頗嚴重的損毀不能證明兩車之間的碰撞嚴重。」

24.蘇法官拒絕接納辯方推論的理由如下:

「本席認為辯方的推論牽強,並不合理,原因如下:

(a) 前車的兩乘客為何只感覺到兩車之間輕微的碰撞,而完全感覺不到後來與路壆或石躉的較嚴重碰撞呢?這推論不合理的地方顯而易見。

(b) 如辯方的意見準確,本席認為他兩人必定感覺到兩次的「掤」聲或兩次的碰撞。故本席認為,前車只有一次碰撞,這次是被後車碰撞。

(c) 本席認為前車右尾部的頗嚴重損毀乃後車碰撞所致,亦只由後車碰撞所致。能做到這頗嚴重的損毀,後車的碰撞力亦頗大。因撞力頗大,後車亦會有頗嚴重的損毀,後車的前方乘客必然知覺或身受影響,例如頭衝上前倚背等。

(d) 另外,後車左擋風玻璃撞至一直痕,就算較淺亦好,對坐在後車左前方第三排的編輯必然產生一些聲息,編輯並不會全無認知。

(e) 無論如何,辯方的推論並不能包容編輯稱兩車的相對位置,即前車在右前方,後車在左後方這點,故本席認為辯方的推論並不合理,不可接納。

(f)  當然編輯稱,在頭撞椅背前,見前車輕微搖晃這點則需本席特別考慮。但行車時輕微搖晃司空見慣。就這動作,司機(操控者)當然知道,但乘客不知不足為奇。本席認為編輯奇怪前車搖晃一事在本案中並不重要,不代表任何玄機。」

25.本庭同意蘇法官的裁決。

申請人行為不構成危險駕駛?

26.申請人的第三個上訴理由是指控方就申請人駕駛模式所提供的證供並未能顯示申請人干犯「危險駕駛」罪。申請人雖然和前車接近,但還有五呎之距離及已開始減速。「編輯」也不覺得會有任何危險,她所投訴的是前車司機的駕駛態度。

27.《道路交通條例》第36(4)條就危險駕駛罪行作出以下定義:

「如 –

某人駕駛汽車的方式遠遜於對合格和謹慎的駕駛人所可預期者;及

合格和謹慎的駕駛人會認為該人以該方式駕駛汽車顯然是危險的,

則須視該人以該方式駕駛汽車為[第36(1) 條款]所指的危險駕駛。」

28.英國上訴法庭在R v. Conteh [2004] R.T.R. 1 第 16 和 17 段強調,法律條文為危險駕駛訂立了高的門檻,駕駛模式必須要達到條款的兩個準則,即遠遜合格和謹慎的駕駛人所可預期者,和合格和謹慎的駕駛人顯然認為是危險的,方符合危險駕駛的定義。即使意外的後果非常嚴重,法庭也需牢記必須符合法定的條件,才可裁定危險駕駛罪罪名成立: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林灦言(Lam Ho Yin) CACC 11/2010。

29.蘇法官就申請人干犯「危險駕駛」作出以下的裁決:

「 56. 在迎禧路上,這條康長大道上,除了這兩肇事邨巴外,並沒有其他車輛。當時的情況並不是堵車,兩車亦不是排隊入站或出站或等候燈號的情況,那為何被告人偏偏逼近前車,近在咫尺?這樣的距離對前車來說是一種壓力。試問前車車前發生事故,或司機發現路面油漬,前車應否剎車避險?而如果前車剎車的話,後車又哪有充分時間或距離反應?本席認為單單沒有合理原因,緊貼著前車已是一種不小心駕駛的行為。因為一小心、謹慎的駕駛者根本不會這樣做。

57. 而本席留意本案中以下特點,認為被告人更干犯危駕:

(a) 被告人認識該路段,知道前方屬一直角右彎。

(b) 被告人知道前車在入彎前需要減慢車速。

(c) 被告人眼見前方的是車身較高(3米高,2.6米闊) 的汽車。被告人自己亦感受過,這邨巴轉入該右彎 時的離心力及左傾的狀態。

(d) 被告人應知道,如前車在左傾時被後撞,則大有可能失去穩定左翻。

(e) 被告人知道自車亦是龐然大物,該車以40公里時速撞向前方較慢之車輛,衝力顯然易見。

(f) 雖然限速是50公里,但這不等於某車隨時可使用限速內的任何速度。例如當公路上堵車時,難道汽車還以正常的公路速度行駛?

(g) 雖然被告人的車速已減慢(編輯之證供),但被告人明明知道前車可能會更慢準備入彎,仍然以40公里時速,5呎之距離緊貼著前車尾部,這是一危險的決定。

(h)  被告人之邨巴亦是龐然大物,碰撞到左傾的前車,前車左翻的話,那車廂內的乘客必然像“滾地葫蘆”一般,身體碰撞,產生不同程度的傷勢等等。」

30.本庭完全同意蘇法官有關的裁決。

31.基於上述原因,本庭駁回針對定罪的上訴許可申請。

刑期上訴

32.蘇法官採用R v. Cooksley [2003] 3 ALL ER 40 所定的判刑框架的第二項,即「中度罪咎」以兩至三年監禁的框架:

  罪咎程度 判刑起點
沒有加刑因素 12至18個月
中度罪咎
涉及(J)至(P)因素的短暫危駕行為
2至3年
高度罪咎
涉及1個或以上(A)至(I)因素之較嚴重危駕行為
4至5年
極高罪咎 6年以上

33.蘇法官認為申請人的決定屬於一個非常危險但短暫的判決。他並沒有適當地將距離拉遠,將自己的車速進一步收慢,故此採用三年的刑期。

34.詹大律師引用多宗案例,認為適當的刑期應為兩年監禁

1)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李天生CACC 271/2009 [2011] 1 HKLRD 337 第 20-25 段。該案中的被告駕駛輕型貨車左轉時,以四十五度角直衝上行人路,撞毀路邊鐵欄,再撞倒行人路上的四名路人,引致一人死去。量刑起點為兩年。

2)  HKSAR v. Lau Sin Ting,CAAR 3 of 2010,para. 32 & 45案中被告以兩倍法定准許的時速行駛,當時有六人在車上,其中兩人死亡,一人終身殘障。被告亦沒有買第三者保險。量刑起點為兩年六個月。

3)  HKSAR v. Tsang Ho Pong, CAAR 6 of 2009,paras. 3-8,該被告駕駛中型貨車時因睡意侵襲而閉上了眼睛兩秒,張開眼睛時才發現前方的電單車。他先撞上電單車,再撞向貨櫃車尾。電單車司機因此死去。被告人過往的駕駛紀錄非常差。量刑起點應為兩年。

35.本案不涉及加重罪責的因素,例如「酒後駕駛」、「高速賽車」、「長時期以極高於限制的車速行駛」或「違反交通燈指示」等。然而,申請人駕駛的是巨大、重型並載有乘客的車輛。本庭認為在考慮本案背景及蘇法官裁決的基礎上,適當及足以反映申請人在事件上應負的刑責的刑期是兩年半監禁。

(張澤祐) (朱芬齡) (張慧玲)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助理刑事檢控專員陳詠嫻代表。
申請人: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麥耀華律師行轉聘詹俊祺大律師代表。
Other Judgments in This Case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CACC 518/2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