霍兆榮 訴 廉政公署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CACV 112/2000 on BabelCite. This Court of Appeal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3 June 2000 before Leung Siu Chung JA, Wong Kin Chau JA, Woo Kwok Hing JA.
Tort – assault and battery (毆打) – arrest by ICAC – power to photograph arrested persons under s.10D of the Independent Commission Against Corruption Ordinance (Cap 204) – ancillary power under s.40 of the Interpretation and General Clauses Ordinance (Cap 1) to take all reasonably necessary measures, including to prevent acts evading photographing – whether handcuffing a non-violent, co-operative arrestee before photographing is a reasonable and lawful measure – whether officer's act of lifting the arrestee's chin for three seconds to enable a photograph constitutes the tort – High Court bailiff's strike-out and dismissal of the assault claim reversed in part by Court of Appeal (CACV 153/1998, judgment of Chief Justice Chan Siu-oi dated 12 November 1998) – whether Deputy Judge Wong erred in fact and in law in dismissing the assault claim – findings that the underlying charges were non-violent, the plaintiff had only verbally objected, had calmed down before being handcuffed, had not resisted or threatened violence, and posed no risk of harm – conclusion that handcuffing the plaintiff in those circumstances exceeded the statutory power and was unlawful, so the assault claim succeeds on liability – findings that lifting the plaintiff's chin for three seconds, taken alone, was not unreasonable given the plaintiff's persistent refusal to be photographed – Deputy Judge Wong's finding that ICAC officers acted with significant restraint generally accepted – plaintiff's extensive misunderstanding of the common law system, of the role of statutory fingerprinting and photographing, and of the principles governing malicious prosecution clarified – appeal allowed, damages to be assessed by a Master, costs to the ICAC of the appeal and of the hearing below, nisi for 14 days.
Legal issues: Whether ICAC officers used reasonable force when photographing the arrested plaintiff
Outcome: Appeal allowed; the order of Deputy Judge Wong dismissing the assault claim is set aside; the plaintiff succeeds on liability in respect of the assault claim; damages to be assessed.
Cited by 6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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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000112/2000 CACV 112/2000 香港特别行政區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 民事上訴2000年第112號 (原本案件編號:高等法院民事訴訟1997年第871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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聆訊日期:2000年6月16日 頒下判案書日期:2000年6月23日 ________________ 判 案 書 ________________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胡國興宣讀上訴法庭判案書: 1. 1997年8月21日,原告人霍兆榮向被告廉政公署(後稱“廉署”)發出本案的傳訊令狀,提出基於兩項侵權行為, “惡意檢控”及“毆打”,向廉署索償。 2. 1997年10月21日高等法院朱芬齡聆案官應廉署的申請頒令把原告人的索償聲稱書剔除,終止本案。 3. 原告人就朱聆案官的命令提出上訴。1997年11月25日,上訴遭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楊振權法官駁回。 4. 原告人就楊法官的裁決向上訴法庭逾期提出上訴。 1998年4月30日上訴法庭批准原告人可展期上訴,但只限於准許原告人在索償聲稱書中提出的“毆打”一項訴因進行展期上訴,而不准他就“惡意檢控”之訴因進行上訴。 5. 1998年5月18日,原告人就上訴法庭拒絕讓他就“惡意檢控”這項訴因進行上訴的決定,向終審法院申請上訴許可,即終審法院民事雜項案件1998年第9號。終審法院於1998年6月8日拒絕原告人的上訴許可申請,並確認上述上訴法庭的決定。 6. 其後,在1998年11月12日,上訴法庭正式裁定,原告人可就他索償聲稱中提出的“毆打”的訴因,進行訴訟。 7. 2000年2月25日,本案在高等法院原訟法庭黃永輝暫委法官席前審理。2000年3月14日,黃法官頒下判案書,判決原告人就“毆打”的訴因索償敗訴。 8. 現原告人就黃法官的判決向本庭提出上訴。 9. 在2000年3月27日的上訴通知書中,上訴理由如下:
10. 原告人就本上訴提出的文件中,有一份共16頁的上訴理由附件書,向本庭詳細及有系統地陳述上訴理由,以支持他的上訴。2000年6月16日,本上訴聆訊時,原告人又向本庭遞交及讀出一份3頁的陳詞,强調他上訴的理據。 11. 黃法官的判決主要是基於事實的裁決。在法律責任方面,他裁定本案唯一爭論之點,即原告人所稱的“毆打”是否成立。原告人原本索償聲稱書中的有關惡意檢控一點,因已被各級法庭撤銷,不在黃法官考慮之列。 12. 有關毆打的聲稱,在黃法官席前有如下的證據:
13. 雙方在原審時所爭辯的事情,衝突不大。原告人承認當被帶到拘留組時,廉署人員曾告訴他要他打指模和拍照,有幾個人向他解釋過三至四次之多。他卻認為他要承認控罪才可以給廉署完成逮捕程序,即打指模和拍照。其後,廉署人員向原告人申辯個多小時後,他才同意打指模。在打指模後到照相,不會超過一個小時。 14. 原告人作供稱,在照相時他彎腰把頭放到膝上,合上兩眼,之後廉署人員用手扣他的喉核,托著他的頸才可以拍到照,因為一放手,原告人就彎腰將頭放到膝上,經猛烈“打鬬”後才可以拍到他的照片。他又說他被扣喉核大約最少兩次,但他承認在黃法官審訊前從沒有提及被扣喉核至少兩次,因為以前並沒有人問過他。他又告訴黃法官他被扣喉時很痛苦,幾乎暈厥,且他的手腕被手銬弄傷。然而他贊成廉署人員曾告訴他可以看醫生但他拒絕,不是因為沒有顯著傷痕,卻是因為他第二天要到裁判法庭,而他又最不喜歡看醫生。 15. 廉署人員蘇浩加在黃法官席前作證。在1995年4月11日大約上午11時,他獲指示替原告人套取指模及拍照,當時原告人情緒激動,拒絕讓他套取指模及拍照。負責起訴原告人的職員向原告人解釋,經多番勸諭後,原告人才讓他套取指模,但仍然拒絕拍照。原告人激動地說,在中國大陸只有在死囚處決前才會被拍照作紀錄,並表示除非被扣上手銬否則不會合作。蘇浩加亦作供稱,原告人被扣上手銬及帶到拍照處坐下。原告人緊閉雙眼並垂下頭,迴避拍照,蘇浩加在上級指示下,將原告人的頭抬起,於是他雙手抬起原告人下顎使他面向鏡頭,經拍照後他隨即放開雙手,整個過程歷時大約三秒鐘。拍照後他亦隨即解開原告人手上的手銬。蘇浩加說,他托起原告人的頭時並沒有困難,因原告人並沒有反抗,他並沒有如原告人所稱扣原告人的喉核。 16. 黃法官仔細觀察各證人在證人席上作供時的神情舉止和分析所有的證據。他認為廉署證人的證言在相對可能性衡量下比較可信,更列出六項原因,都載於黃法官2000年3月14日判案書中,不贅。他作出事實上的裁決,廉署人員當天執行他們的任務並無不當,判原告人敗訴。 17. 在原告人支持上訴理由的共19頁詳細申辯中,可見原告人對於香港執法機構的權力與操作,有很多誤解之處:
18. 根據香港法例第204章《總督特派廉政專員公署條例》第10條,如廉署人員合理地懷疑某人犯該條例或《防止賄賂條例》(第201章)等所訂罪行,可無需手令而將該人逮捕。第204章第10D條亦有規定,凡任何人根據第10條被逮捕,廉署人員可為他拍攝照片、套取指模及量度其體重體高資料。各條例並無規定在逮捕該人或為他套取指模或拍照時,需要向該人出示罪證,而普通法中也沒有如此規定 ; 更不是如原告人所懷疑的套取指模及拍照是因為他已被判罪或面臨槍決。而且,廉署人員執行上述的任務時,是可以使用合理及適當的方法的。 19. 對本港的司法制度、程序和運作,原告人的上訴理由附件中,亦清楚顯示他有極大的誤解。例如:
20. 黃法官的判決,其中一個原因,是因在他席前的證供及證據,都顯示出廉署人員,在處理原告人的時候,作出很大的剋制,可見於下列情況:
21. 其實原告人不滿意或不接受黃法官的判決,最重要的原因是黃法官接納廉署第一證人蘇浩加及第二證人鄧偉強的證供。原告人不滿的理由是因為該兩名證人在黃法官席前確認他們1999年4月的書面證人供詞所載的事實。該兩份書面供詞沒有該兩名證人手寫的原稿,故原告人認為該兩份供詞只是政府律師替該兩名證人撰寫的砌詞。原告人盤問該兩名證人時,都問他們在一個月前吃飯時有甚麼菜,而兩證人都說不記得。故原告人認為該兩名證人不可能在沒有手寫的原稿之下,能夠在1999年4月的書面供詞內,道出在1995年4月11日原告人在廉署辦公室內所發生的種種情形。 22. 黃法官在他的判案書中指出,廉署該兩名證人在作供時告訴他,原告人拒絕拍照的情況,在他們多年來在廉署工作的經驗中,只此一次。故黃法官認為他們在事發數年後仍可記得詳情,並無不妥。本庭同意黃法官的看法。該兩名證人不記得月前吃飯時有什麼菜,並不等於他們對涉案事件一定不記得,或否定他們證供的可信性或可靠性。黃法官接納廉署該兩名證人的證供,已經仔細考慮過原告人所提出的論點,並無犯錯。 23. 現本庭就黃法官所信納的廉署證人的證供,考慮事發當天,廉署人員是否使用合理的方法,以拍得原告人的相片。黃法官的判案書第5頁P行至第6頁Q行,詳細陳述廉署第一證人蘇浩加的證供,而該證供是他所接納的。本庭把判案書該部份列出,以作詳細的分析及考慮:
24. 如上文所述,根據香港法例第204章第10D條的規定,凡任何人根據第10條被逮捕,捕廉署人員可為他拍攝照片。這賦予廉署人員權力,替被逮捕者拍攝照片。香港法例第1章《釋義及通則條例》第40段有如下的規定:
25. 因此,廉署人員進行替原告人拍照時,亦有一切合理所需的權力,使他們能替原告人拍照,亦有權力禁止一些可能藉以逃避該拍照的作為。 26. 在上述黃法官的判案書所載蘇浩加的證供中,原告人在多番勸喻後同意被套取指模,但仍然拒絕拍照。原告人激動地說在中國大陸只有死囚在處決前才會被拍照作紀錄,並表示除非被扣上手銬,否則不會合作。雖然原告人曾提出“除非被扣上手銬,否則不會合作”拍照,但這是他在激動時說出的氣憤之言,並不表示他要求被扣上手銬。在本上訴聆訊時,代表廉署的政府律師黃惠沖,也同意廉署人員並非需要聽原告人的話而把他扣上手銬,是否需要扣上手銬要看當時的情況而定。 27. 原告人提及手銬之後,廉署人員再勸喻他合作拍照,但他仍然拒絕,廉署人員離開了一會讓原告人冷靜下來。然後貝樂士指示廉署人員替原告人扣上手銬,以便為他拍照。雖然在扣上手銬之前,原告人仍不接受拍照,但本庭覺得,在原告人冷靜下來之後,替他帶上手銬,是有商榷的餘地。廉署人員的證供並沒有說原告人曾作出任何掙扎,或在被扣上手銬時他作出掙扎或不就範,也沒有證供說原告人抗拒被帶到拍照處,更沒有證供顯示原告人不願被帶往拍照作出可能危及廉署人員或他自己的人身安全的行為。相反,蘇浩加的證供說他托起原告人的頭並沒有困難,因原告人並沒有反抗。由此可見,原告人所做出的唯一可能藉以逃避拍照的行為,就是他緊閉雙眼並垂下頭。在此之前,他唯一反對拍照的行為,只是以言語作出抗議。 28. 基於上述原因,本庭認為,綜觀一切此案之情況,包括原告人所被控的兩項罪名,都不牽涉暴力,且他當日只在言語之中,堅決反對拍照,而並沒有證據顯示當日他曾採用任何暴力或他有暴力的傾向。故此,本庭認為,廉署人員當日把原告人扣上手銬,並非合理所需。在原告人已經冷靜下來的情況下,卻將他的雙手放到背後扣上手銬,然後才帶他去拍照,本庭認為在所有環繞的情況下,廉署在這方面使用了超越情況所需的合理方法,是於法不合的,故毆打的索償應該得直。黃法官雖然合理地接納廉署人員的證供,但他分析他們的證供在他們所採用的方法是否合理這方面上犯錯。故本庭判決在法律責任方面,原告人勝訴。 29. 在賠償方面,在黃法官的判案書中,有如下的裁決:
30. 第17版的Clerk & Lindsell on Torts一書的第12-80段指出, 在侵犯人身的賠償中,就算身體並無受傷,法庭也可就原告尊嚴受損、不適或不便判以實質的賠償。黃法官只就原告人身體受傷程度方面考慮償額,本庭認為在本案的情況中是不當的。 31. 基於上述原因,本庭下令: 上訴得直,黃法官的命令撤銷; 毆打的賠償金額交由聆案官評估; 廉署亦要支付原告人在本上訴案(但不影響以前各級法庭所頒下的訟費命令)及在黃法官席前審訊的訟費; 如雙方不能就訟費額達成協議,訟費額由法庭評核。這訟費令是暫准命令,除非任何與訟一方於本判案書頒下後14天內向本庭作出申請,否則本訟費令作實,准予執行。
原告人霍兆榮,自辯 被告人廉政公署,由律政署委派高級政府律師黃惠沖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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