霍兆榮 訴 廉政公署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CACV 112/2000 on BabelCite. This Court of Appeal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3 June 2000 before Leung Siu Chung JA, Wong Kin Chau JA, Woo Kwok Hing JA.

Tort – assault and battery (毆打) – arrest by ICAC – power to photograph arrested persons under s.10D of the Independent Commission Against Corruption Ordinance (Cap 204) – ancillary power under s.40 of the Interpretation and General Clauses Ordinance (Cap 1) to take all reasonably necessary measures, including to prevent acts evading photographing – whether handcuffing a non-violent, co-operative arrestee before photographing is a reasonable and lawful measure – whether officer's act of lifting the arrestee's chin for three seconds to enable a photograph constitutes the tort – High Court bailiff's strike-out and dismissal of the assault claim reversed in part by Court of Appeal (CACV 153/1998, judgment of Chief Justice Chan Siu-oi dated 12 November 1998) – whether Deputy Judge Wong erred in fact and in law in dismissing the assault claim – findings that the underlying charges were non-violent, the plaintiff had only verbally objected, had calmed down before being handcuffed, had not resisted or threatened violence, and posed no risk of harm – conclusion that handcuffing the plaintiff in those circumstances exceeded the statutory power and was unlawful, so the assault claim succeeds on liability – findings that lifting the plaintiff's chin for three seconds, taken alone, was not unreasonable given the plaintiff's persistent refusal to be photographed – Deputy Judge Wong's finding that ICAC officers acted with significant restraint generally accepted – plaintiff's extensive misunderstanding of the common law system, of the role of statutory fingerprinting and photographing, and of the principles governing malicious prosecution clarified – appeal allowed, damages to be assessed by a Master, costs to the ICAC of the appeal and of the hearing below, nisi for 14 days.

Legal issues: Whether ICAC officers used reasonable force when photographing the arrested plaintiff

Outcome: Appeal allowed; the order of Deputy Judge Wong dismissing the assault claim is set aside; the plaintiff succeeds on liability in respect of the assault claim; damages to be assessed.

Cited by 6 cases

Case No.CACV 112/2000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23 Jun 2000
JudgeLeung Siu Chung JA, Wong Kin Chau JA, Woo Kwok Hing JA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V000112/2000

CACV 112/2000

香港特别行政區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

民事上訴2000年第112號

(原本案件編號:高等法院民事訴訟1997年第871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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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霍兆榮
被告人 廉政公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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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梁紹中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王見秋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胡國興

聆訊日期:2000年6月16日

頒下判案書日期:2000年6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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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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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胡國興宣讀上訴法庭判案書:

1. 1997年8月21日,原告人霍兆榮向被告廉政公署(後稱“廉署”)發出本案的傳訊令狀,提出基於兩項侵權行為, “惡意檢控”及“毆打”,向廉署索償。

2. 1997年10月21日高等法院朱芬齡聆案官應廉署的申請頒令把原告人的索償聲稱書剔除,終止本案。

3. 原告人就朱聆案官的命令提出上訴。1997年11月25日,上訴遭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楊振權法官駁回。

4. 原告人就楊法官的裁決向上訴法庭逾期提出上訴。 1998年4月30日上訴法庭批准原告人可展期上訴,但只限於准許原告人在索償聲稱書中提出的“毆打”一項訴因進行展期上訴,而不准他就“惡意檢控”之訴因進行上訴。

5. 1998年5月18日,原告人就上訴法庭拒絕讓他就“惡意檢控”這項訴因進行上訴的決定,向終審法院申請上訴許可,即終審法院民事雜項案件1998年第9號。終審法院於1998年6月8日拒絕原告人的上訴許可申請,並確認上述上訴法庭的決定。

6. 其後,在1998年11月12日,上訴法庭正式裁定,原告人可就他索償聲稱中提出的“毆打”的訴因,進行訴訟。

7. 2000年2月25日,本案在高等法院原訟法庭黃永輝暫委法官席前審理。2000年3月14日,黃法官頒下判案書,判決原告人就“毆打”的訴因索償敗訴。

8. 現原告人就黃法官的判決向本庭提出上訴。

9. 在2000年3月27日的上訴通知書中,上訴理由如下:

黃法官並無依從在CACV153/98上訴法庭陳兆愷首席法官的判詞處理本案 -

第一,原告人曾被廉署逮捕;

第二,原告人曾被廉署調查;

第三,原告人曾被廉署拍照;和

第四,拍照是原告人所不同意的,而且是被控制而拍照的。

10. 原告人就本上訴提出的文件中,有一份共16頁的上訴理由附件書,向本庭詳細及有系統地陳述上訴理由,以支持他的上訴。2000年6月16日,本上訴聆訊時,原告人又向本庭遞交及讀出一份3頁的陳詞,强調他上訴的理據。

11. 黃法官的判決主要是基於事實的裁決。在法律責任方面,他裁定本案唯一爭論之點,即原告人所稱的“毆打”是否成立。原告人原本索償聲稱書中的有關惡意檢控一點,因已被各級法庭撤銷,不在黃法官考慮之列。

12. 有關毆打的聲稱,在黃法官席前有如下的證據:

(1) 原告人在1995年4月11日早上到廉署。廉署通知要控告他兩項收受利益的罪名及把他拘捕。廉署按法例要求套取原告人的指模及與原告人拍照存檔。

(2) 原告人起先拒絕廉署人員的要求,拒絕打指模及拍照。原因是原告人認為他並沒有犯罪,要他拍如罪犯的相片,是嚴重損害及侮辱他的尊嚴。

(3) 廉署拘留組人員,不知怎樣處理原告人,故找來廉署總調查主任貝樂士。貝樂士向原告人講解:被拘捕後,原告人就需要打指模及掛牌照相。但原告人認為法律賦予市民要求出示罪證的權利,如果不出示任何罪證,廉署就沒有權力向他套取指模及照相。貝樂士向原告人解釋,但並不得到原告人同意打指模及照相。貝樂士三番四次離開原告人又回來向他解釋,但原告人最終也堅持己見,雙方僵持大約三小時。最後原告人同意打指模,但堅決拒絕拍照。

(4) 其後廉署人員再勸諭原告人需要拍照,但在原告人堅決拒絕的情況下,廉署人員把原告人戴上手銬,帶到拍照的地方,但原告人仍不合作,閉上雙眼及把頭垂下,以免被拍照。在此情況下,廉署人員蘇浩加以雙手托起原告人下顎使他面向鏡頭才拍得原告人的照片。

13. 雙方在原審時所爭辯的事情,衝突不大。原告人承認當被帶到拘留組時,廉署人員曾告訴他要他打指模和拍照,有幾個人向他解釋過三至四次之多。他卻認為他要承認控罪才可以給廉署完成逮捕程序,即打指模和拍照。其後,廉署人員向原告人申辯個多小時後,他才同意打指模。在打指模後到照相,不會超過一個小時。

14. 原告人作供稱,在照相時他彎腰把頭放到膝上,合上兩眼,之後廉署人員用手扣他的喉核,托著他的頸才可以拍到照,因為一放手,原告人就彎腰將頭放到膝上,經猛烈“打鬬”後才可以拍到他的照片。他又說他被扣喉核大約最少兩次,但他承認在黃法官審訊前從沒有提及被扣喉核至少兩次,因為以前並沒有人問過他。他又告訴黃法官他被扣喉時很痛苦,幾乎暈厥,且他的手腕被手銬弄傷。然而他贊成廉署人員曾告訴他可以看醫生但他拒絕,不是因為沒有顯著傷痕,卻是因為他第二天要到裁判法庭,而他又最不喜歡看醫生。

15. 廉署人員蘇浩加在黃法官席前作證。在1995年4月11日大約上午11時,他獲指示替原告人套取指模及拍照,當時原告人情緒激動,拒絕讓他套取指模及拍照。負責起訴原告人的職員向原告人解釋,經多番勸諭後,原告人才讓他套取指模,但仍然拒絕拍照。原告人激動地說,在中國大陸只有在死囚處決前才會被拍照作紀錄,並表示除非被扣上手銬否則不會合作。蘇浩加亦作供稱,原告人被扣上手銬及帶到拍照處坐下。原告人緊閉雙眼並垂下頭,迴避拍照,蘇浩加在上級指示下,將原告人的頭抬起,於是他雙手抬起原告人下顎使他面向鏡頭,經拍照後他隨即放開雙手,整個過程歷時大約三秒鐘。拍照後他亦隨即解開原告人手上的手銬。蘇浩加說,他托起原告人的頭時並沒有困難,因原告人並沒有反抗,他並沒有如原告人所稱扣原告人的喉核。

16. 黃法官仔細觀察各證人在證人席上作供時的神情舉止和分析所有的證據。他認為廉署證人的證言在相對可能性衡量下比較可信,更列出六項原因,都載於黃法官2000年3月14日判案書中,不贅。他作出事實上的裁決,廉署人員當天執行他們的任務並無不當,判原告人敗訴。

17. 在原告人支持上訴理由的共19頁詳細申辯中,可見原告人對於香港執法機構的權力與操作,有很多誤解之處:

(1) 當廉署人員向他讀出檢控他的兩項罪名,要求他簽名作實,原告人就反對。他誤會如他在控罪紙末段後簽名,他就等於承認所控之罪。其實,他在控罪紙簽名,只是他承認有收到控罪的通知,並非承認控罪。

(2) 最大的誤解就是原告人認為自己沒有犯罪,廉署就不能套取他的指模及拍他的相。他認為只有罪犯,即已被判罪的人,才會被拍照,更認為根據他所了解的國內安排,只有在罪犯被槍決前才拍照作為紀錄。故他認為拍照是嚴重損害及侮辱他的尊嚴。所以雖經廉署人員多番解釋,他仍然拒絕拍照。

(3) 原告人亦認為,法律賦予市民有權要求出示罪證,如果不出示任何罪證,廉署則無權要他打指模及照相。

18. 根據香港法例第204章《總督特派廉政專員公署條例》第10條,如廉署人員合理地懷疑某人犯該條例或《防止賄賂條例》(第201章)等所訂罪行,可無需手令而將該人逮捕。第204章第10D條亦有規定,凡任何人根據第10條被逮捕,廉署人員可為他拍攝照片、套取指模及量度其體重體高資料。各條例並無規定在逮捕該人或為他套取指模或拍照時,需要向該人出示罪證,而普通法中也沒有如此規定 ; 更不是如原告人所懷疑的套取指模及拍照是因為他已被判罪或面臨槍決。而且,廉署人員執行上述的任務時,是可以使用合理及適當的方法的。

19. 對本港的司法制度、程序和運作,原告人的上訴理由附件中,亦清楚顯示他有極大的誤解。例如:

(1) 原告人認為代表廉署的律師在各程序中三番四次向法庭遞交長篇的英文案例,是違反基本法的規定而欺壓香港只懂中文的市民,包括原告人在內。其實根據基本法第八條的規定,香港在回歸前的普通法制及法律,回歸後在香港繼續施行。因為採用普通法的其他國家的判案書及案例多以英文寫成,而在香港回歸後的短短數年間,並沒有充足的時間,對普通法的種種案例,把原來的英文本譯為中文,故實為情勢使然,並無違反基本法,亦沒有如原告人所稱欺壓香港只懂中文的市民的情況存在。

(2) 原告人又說:“根據民事侵權法的規定,被告人發動刑事程序檢控,倘撿控的結果最終被判無罪,不論背後有何動機,都要作出倍償。”這顯示他對法律的誤解。1998年6月8日,在處理原告人針對上訴法庭1998年4月30日的裁決的上訴時,終審法院的裁決有如下的說話:

"惡意是惡意撿控這一侵權行為的其中一個必要成份。"

當時終審法院確認上訴法庭撤銷原告人聲稱書中提出有關惡意檢控的索償的決定,故終審法院拒絕給予原告人上訴許可。原告人就惡意檢控的索償已被撤銷,黃法官在2000年2月25日審理此案時,案件當然與惡意檢控無關。

(3) 上訴理由所指的陳兆愷高等法院首席法官的判詞,載於上訴法庭 CACV153/98 的 1998年11月12日判案書中,現把有關部份節錄:

"在本案中,有一些事實是雙方都沒有爭議的。第一,上訴人霍先生曾經被廉政公署逮捕;第二,上訴人曾經被廉政公署調查;第三,上訴人曾經被廉政公署根據條例拍照;第四,在拍照時上訴人是不同意的,而且是需要被控制著才拍照的。因此,本席認為不能說本案完全沒有事實的根據或實質的基礎 。問題是廉政公署是否在調查的期間或在拍照的前後或期間曾經毆打上訴人或使用過份的武力,這些問題都是需要經過法庭審訊才可以決定的。"

雖然陳法官判詞中所指的四項事實,雙方並無爭議,但並不是單有該四項事實的存在,原告人在本案所提出的毆打在法律上必然成立,又或他的索償必定勝訴。誠如陳法官所說,“這些問題都是需要經過法庭審訊才可以決定的”。黃法官審理此案,正是循着上述目標進行。原告人稱黃法官並無依從陳法官的判詞處理本案,又是原告人誤解之處。

(4) 原告人指出他對廉署的投訴,廉署內部調查組及廉署事宜投訴委員會經過兩次反覆調查,用去一年時間,最終交給港島總區重案組作出刑事調查,重案組還未提交調查的結果,但黃法官在審訊後20天,即作出判決,故黃法官的判決必定犯錯,而犯錯的性質極其嚴重。在此可見原告人對法律及法庭運作的誤解。黃法官在親自聆聽各證人的證供及詳細察閱本案的有關文件及證據後 ,作出了判決。雖然判決在聆訊後20天作出,但並不表示黃法官的處理犯錯,這是正常的法庭程序,不可與政府部門對事件調查所需用的一段較長時間相比。

(5) 原告人亦投訴,黃法官聽罷結案陳詞後,竟然就賠償金額方面徵詢代表廉署的大律師的意見。他稱之為有違司法獨立和妨礙司法公正、對他不公平,暗示這是官官相護。其實黃法官只是給予廉署機會,使它的大律師可就該方面提出論據,同樣地原告人也可在該方面提出論據給黃法官考慮。這是普通法與訟雙方對壘制度的精神,就法官需要考慮的事項,都給與雙方機會向法官陳詞才作出決定,而原告人卻將之誤解。

20. 黃法官的判決,其中一個原因,是因在他席前的證供及證據,都顯示出廉署人員,在處理原告人的時候,作出很大的剋制,可見於下列情況:

(1) 1995年4月11日當天,原告在廉署時,情緒激動,對廉署的撿控及拘捕行動,作出劇烈的反應及不肯合作。原告人拒絕被拍照後,廉署人員暫時離開讓原告人冷靜。原告人在被扣上手銬前,廉署人員亦曾問他會否改變主意,才替他戴上手銬。這表現了廉署人員是相當剋制地對待原告人。

(2) 在支持上訴理由的附件中,原告人說,當天廉署人員向他宣布要控訴他兩項罪名,但兩項控罪是以英文寫成,由傳譯員宣讀給他聽,並叫他在文件末段下簽名。原告人不信英文內容,拒絕簽名。其後廉署人員另拿兩份中文控罪詳情給原告人看清楚,但原告人在看完之後,要求廉署提出罪證,否則寧死也不會在兩份控罪詳情上簽名。由此可見,原告人就兩控罪的英文要求中譯本,亦得到廉署的合理反應,把控罪詳情譯為中文給原告人察閱。

(3) 總調查主任貝樂士,就原告人拒絕打指模及照相,多次向他講解在被逮捕後就要打指模及掛牌照相。因原告人不停地拒絕,貝樂士要三番四次離開又再回來向原告人解釋,而因原告人拒絕合作的態度,雙方堅持大約三小時。其後原告人只同意打指模,仍然拒絕照相。在這段三小時的時間中,原告人並沒有提及廉署人員對他有任何身體接觸,更遑論毆打他。可見廉署人員對原告人的無理取鬧態度容忍三小時,其間仍然沒有採取任何行動。唯一合理的結論是他們對原告人相當剋制。

21. 其實原告人不滿意或不接受黃法官的判決,最重要的原因是黃法官接納廉署第一證人蘇浩加及第二證人鄧偉強的證供。原告人不滿的理由是因為該兩名證人在黃法官席前確認他們1999年4月的書面證人供詞所載的事實。該兩份書面供詞沒有該兩名證人手寫的原稿,故原告人認為該兩份供詞只是政府律師替該兩名證人撰寫的砌詞。原告人盤問該兩名證人時,都問他們在一個月前吃飯時有甚麼菜,而兩證人都說不記得。故原告人認為該兩名證人不可能在沒有手寫的原稿之下,能夠在1999年4月的書面供詞內,道出在1995年4月11日原告人在廉署辦公室內所發生的種種情形。

22. 黃法官在他的判案書中指出,廉署該兩名證人在作供時告訴他,原告人拒絕拍照的情況,在他們多年來在廉署工作的經驗中,只此一次。故黃法官認為他們在事發數年後仍可記得詳情,並無不妥。本庭同意黃法官的看法。該兩名證人不記得月前吃飯時有什麼菜,並不等於他們對涉案事件一定不記得,或否定他們證供的可信性或可靠性。黃法官接納廉署該兩名證人的證供,已經仔細考慮過原告人所提出的論點,並無犯錯。

23. 現本庭就黃法官所信納的廉署證人的證供,考慮事發當天,廉署人員是否使用合理的方法,以拍得原告人的相片。黃法官的判案書第5頁P行至第6頁Q行,詳細陳述廉署第一證人蘇浩加的證供,而該證供是他所接納的。本庭把判案書該部份列出,以作詳細的分析及考慮:

“ 被告第一証人蘇浩加作証,他証實他在1999年4月27日作的供詞內容屬實,在1995年他受僱於廉署,職責包括為已被落案起訴人士套取指模及拍照。

在1995年4月11日大約上午11時他獲指示替原告人套取指模及拍照,當時原告人情緒激動,拒絕讓他套取指模及拍照,於是負責起訴原告人的職員向原告人解釋,經多番勸喻後原告人才讓他套取指模,但仍然拒絕拍照。原告人激動地說在中國大陸只有死囚在處決前才會被拍照作紀錄,並表示除非被扣上手銬否則不會合作。

在勸喻不果下負責起訴原告人的廉署人員離開了一會讓原告人冷靜下來。後來拘留中心主任貝樂士指示李蔚田先生及他替原告人扣上手銬,以便為他拍照,在未扣上手銬時李先生也有問原告人會否改變主意接受拍照,但原告人表示不會。於是他便將原告人的雙手放到背後扣上手銬,然後帶原告人到拍照處坐下。原告人緊閉雙眼並垂下頭,迴避拍照,那時李蔚田指示他將原告人的頭抬起,於是他用雙手托起原告人下顎使他面向鏡頭,經拍照後他隨即放開雙手,整個過程歷時大約三秒。拍照後他亦隨即鬆了原告人的手銬。

在拍照時他站在原告人左邊用右手從後面伸到前面托起原告人右顎而左手則托起左顎,他托起原告人的頭 並沒有困難因原告人並沒有反抗。他並沒有如原告人所說揸他的喉核。

他說原告人在拍照前很激動,說話時聲音很大,重複說在大陸只有死囚才會被影相。原告人情緒穩定但很激動,堅決拒絕被影相,他們感到如果不是那樣做便不能替原告人拍照。”

24. 如上文所述,根據香港法例第204章第10D條的規定,凡任何人根據第10條被逮捕,捕廉署人員可為他拍攝照片。這賦予廉署人員權力,替被逮捕者拍攝照片。香港法例第1章《釋義及通則條例》第40段有如下的規定:

“(1)凡條例授權力予任何人作出或確使作出任何作為或事情,則須當作亦授予該人一切合理所需的權力,使他能作出或確使作出該作為或事情。

(2)在不損害第(1)款的概括性的原則下,凡條例授予權力 -

(a) 訂定、禁止、管制或規限任何事項,該權力包括以發出牌照方式訂定該事項的權力,亦包括權力以禁止一些可能藉以逃避對該事項的禁止、管制或規限的作為;”

25. 因此,廉署人員進行替原告人拍照時,亦有一切合理所需的權力,使他們能替原告人拍照,亦有權力禁止一些可能藉以逃避該拍照的作為。

26. 在上述黃法官的判案書所載蘇浩加的證供中,原告人在多番勸喻後同意被套取指模,但仍然拒絕拍照。原告人激動地說在中國大陸只有死囚在處決前才會被拍照作紀錄,並表示除非被扣上手銬,否則不會合作。雖然原告人曾提出“除非被扣上手銬,否則不會合作”拍照,但這是他在激動時說出的氣憤之言,並不表示他要求被扣上手銬。在本上訴聆訊時,代表廉署的政府律師黃惠沖,也同意廉署人員並非需要聽原告人的話而把他扣上手銬,是否需要扣上手銬要看當時的情況而定。

27. 原告人提及手銬之後,廉署人員再勸喻他合作拍照,但他仍然拒絕,廉署人員離開了一會讓原告人冷靜下來。然後貝樂士指示廉署人員替原告人扣上手銬,以便為他拍照。雖然在扣上手銬之前,原告人仍不接受拍照,但本庭覺得,在原告人冷靜下來之後,替他帶上手銬,是有商榷的餘地。廉署人員的證供並沒有說原告人曾作出任何掙扎,或在被扣上手銬時他作出掙扎或不就範,也沒有證供說原告人抗拒被帶到拍照處,更沒有證供顯示原告人不願被帶往拍照作出可能危及廉署人員或他自己的人身安全的行為。相反,蘇浩加的證供說他托起原告人的頭並沒有困難,因原告人並沒有反抗。由此可見,原告人所做出的唯一可能藉以逃避拍照的行為,就是他緊閉雙眼並垂下頭。在此之前,他唯一反對拍照的行為,只是以言語作出抗議。

28. 基於上述原因,本庭認為,綜觀一切此案之情況,包括原告人所被控的兩項罪名,都不牽涉暴力,且他當日只在言語之中,堅決反對拍照,而並沒有證據顯示當日他曾採用任何暴力或他有暴力的傾向。故此,本庭認為,廉署人員當日把原告人扣上手銬,並非合理所需。在原告人已經冷靜下來的情況下,卻將他的雙手放到背後扣上手銬,然後才帶他去拍照,本庭認為在所有環繞的情況下,廉署在這方面使用了超越情況所需的合理方法,是於法不合的,故毆打的索償應該得直。黃法官雖然合理地接納廉署人員的證供,但他分析他們的證供在他們所採用的方法是否合理這方面上犯錯。故本庭判決在法律責任方面,原告人勝訴。

29. 在賠償方面,在黃法官的判案書中,有如下的裁決:

“原告人已對本席講清楚無論本席怎樣判決,他也會上訴到終審庭。如果上訴法庭認為本席在事實上的判斷出錯,因原告人並沒有顯著的傷痕,也沒有永久性傷害的醫學報告,就算本席判原告人勝訴,本席認為一千元是合理的補償。”

30. 第17版的Clerk & Lindsell on Torts一書的第12-80段指出, 在侵犯人身的賠償中,就算身體並無受傷,法庭也可就原告尊嚴受損、不適或不便判以實質的賠償。黃法官只就原告人身體受傷程度方面考慮償額,本庭認為在本案的情況中是不當的。

31. 基於上述原因,本庭下令: 上訴得直,黃法官的命令撤銷; 毆打的賠償金額交由聆案官評估; 廉署亦要支付原告人在本上訴案(但不影響以前各級法庭所頒下的訟費命令)及在黃法官席前審訊的訟費; 如雙方不能就訟費額達成協議,訟費額由法庭評核。這訟費令是暫准命令,除非任何與訟一方於本判案書頒下後14天內向本庭作出申請,否則本訟費令作實,准予執行。

(梁紹中) (王見秋) (胡國興)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原告人霍兆榮,自辯

被告人廉政公署,由律政署委派高級政府律師黃惠沖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