霍兆榮 訴 廉政公署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CACV 153/1998 on BabelCite. This Court of Appeal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3 October 2005 before 陳江耀.
Civil procedure – costs – taxation – litigant in person – Order 62 Rule 28A of the Rules of the High Court – appeal from review of taxation – plaintiff sued ICAC for damages after being handcuffed during investigation and was awarded $77,500 by the Court of Appeal in February 2003 – three costs orders obtained in plaintiff's favour (CACV 153/1998, CACV 112/2000, and assessment by Master Yuen Lai-wah on 24 May 2002) – four bills of costs taxed by Taxing Officer Kwong Cheuk-wang on 7 October 2004 and 1 November 2004 – plaintiff sought review dismissed on 25 February 2005 – whether the 2/3 cap under O.62 r.28A(2) or the $200/hour cap under O.62 r.28A(3) applies – proper interpretation of r.28A(1)(2)(3) – whether plaintiff proved financial loss – whether costs of unsuccessful 4-hour taxation hearing should be allowed – whether costs clerk representing defendant on review is entitled to charge at lawyer's rate – court followed interpretation in 林節文經營之日昌電業公司對林志滔 CACV 354/2001, approved by Court of Appeal at [2004] 2 HKLRD 104 para 67 – r.28A(1) covers all cost-related work, not just disbursements – r.28A(2) is a cap (not a fixed rate) and applies regardless of whether the opponent is represented, depending on litigant in person's own financial loss – r.28A(3) applies to all cost-related work, not just taxation work – plaintiff bears burden of proving financial loss – plaintiff was unemployed during proceedings and produced no evidence of lost earning opportunities, so $200/hour cap applied – costs of unsuccessful argument for higher rate properly disallowed – defendant remained legally represented because costs clerk was instructed by representative solicitor – appeal dismissed – provisional costs order of $10,500 in favour of defendant (3 hours × $3,500/hour for counsel 何展鵬)
Legal issues: Interpretation of Order 62 Rule 28A(1)(2)(3) on costs for litigants in person · Whether plaintiff proved financial loss from conducting the litigation · Costs of unsuccessful taxation hearing · Whether costs clerk representing defendant on review is entitled to charge lawyer's hourly rate
Outcome: Appeal dismissed; plaintiff to pay defendant's costs of the appeal
Cited by 7 cases · Cites 3 cases
|
CACV 153/199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民事上訴案1998年第153號 (原本案件編號:高等法院民事訴訟1997年第8715號) 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民事上訴案2000年第112號 (原本案件編號:高等法院民事訴訟1997年第8715號) 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民事上訴案1997年第8715號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江耀 聆訊日期:2005年9月9日 判案書日期:2005年10月3日 判案書 1.這是一宗對覆核訟費評估的上訴案。 2.原告曾被廉政公署調查,廉署在調查時強行用手鐐扣起原告雙手,以替他拍照存檔。原告於1997年8月21日對廉署興訟要求賠償,經多番轉折後,原告在2003年2月6日獲本院上訴庭裁定可獲賠償總額$77,500。 3.在這案的過程中,原告曾就本庭的個別裁決提出上訴。他在CACV 153/1998和CACV 112/2000獲判勝訴,並獲訟費命令。另外,本庭聆案官源麗華曾在2002年5月24日評核原告可獲的賠償金額時,也裁定原告可獲評核聆訊的訟費。 4.原告根據上述三項訟費命令提出了四張訟費清單,要求訟費評定事務聆案官評定他應得的訟費,訟費評定官鄺卓宏於2004年10月7日和11月1日評定了原告應得的訟費,原告不滿評定結果,申請覆核,評定官在2005年2月25日頒下覆核判決書,維持原判,原告於是對覆核結果提出上訴。 5.原告提出三點上訴理由,第一點是計算訟費的基礎,原告認為他個人的訟費應以每小時$4,000的三份之二,即每小時$2,667.70計算,但評定官只以每小時$200計算。 6.第二點是有關評估訟費聆訊的訟費數額,在2004年10月7日的評估訟費聆訊,為時約四小時三十分鐘,但評定官只判給原告半小時的訟費,而不給予他餘下約4小時聆訊的訟費,原告認為他應得到全部聆訊時間的訟費。 7.第三點是有關訟費評估覆核的訟費,評定官在覆核了評估並維持原判後,命令原告須因覆核敗訴而支付$6,400訟費予被告,該數額是以律政司訟費書記每小時可獲$1,600而評定。原告認為訟費書記不是律師,所以只應收取每小時$200的訟費,他認為評定官以每小時$1,600作計算訟費的基礎是錯誤的,所以提出上訴。 8.原告在2004年10月7日,用了約4小時來辯論應否以每小時$2,667.70的收費率,來計算他應收取的訟費,但最後論點不被接納,故評定官不准他收取這4小時的訟費,所以第二點上訴的成敗是繫於第一點的上訴是否有理。 9.雖然第三點上訴的理由與第一點的不同,但要是原告能在第一點的上訴成功的話,訟費評估覆核的訟費將歸他所有,他也毋須向被告支付訟費書記的費用,若是如此,第三點上訴的成敗已沒有實質意義。 10.第一、二點上訴的理由,是圍繞著高等法院規則第62號命令,第28 (A) 條(1)(2)和(3)款的意義和效力。這3款規定無律師代表的訴訟人的訴訟費計算原則,其內容如下:
11.本庭暫委法官杜溎峰就上述3款在林節文經營之日昌電業公司對林志滔CACV 354/2001曾作出下列的詮釋:
12.本院上訴庭在處理上述案件原告的上訴時也認同杜法官的分析(見[2004]2 HKLRD 104第67段)。 13.本案原告在上訴時宣讀了他在2005年1月14日和2005年9月1日存檔的書面陳詞,並以口述方式提供了補充陳詞。 14.原告認為規則第28 (A) 條(1)款,是指處理訴訟中的代墊費用,而規則(2)款則釐定了他應得到的費用,即是說,假若他是有律師代表時可獲准的費用的三份之二,至於規則(3)款則只規管評定訴訟費的工作所需的訟費。 15.原告把第28A條(2)款所設的三份之二上限,當為固定的比率,認為評定官應按該比率計算他的訟費,但評定官錯誤地引用了第28A條(3)款來作計算。原告認為該款只適用於計算評定訟費工作所需的訟費,他說評定訟費的工作不需大律師的參與,所以費用每小時不得超過$200。 16.原告又說評定官錯誤地引用了杜法官的判詞,因為在杜法官處理的案中,原告和被告圴沒有律師代表,雖然有規則第28A條(2)款,但該案沒有大律師的時薪作參考,所以這款未能被引用。但在此案中,被告有律師代表,所以原告認為可按第28A條2款,得到假若他是有律師代表時可獲准的費用的三份之二。 17.再者,原告認為,本案被告曾獲得訟費命令,而他曾須按這命令付予被告以每小時$4,000計算的大律師訟費,所以原告認為他應收取同樣的大律師費用的三份之二。 18.他更說評定官認為杜法官的判決有約束力,也是錯誤的,否則以後凡沒有大律師代表的訴訟人,在辯倒資深大律師後,也只可得到每小時$200的訟費。原告說這是荒謬的,他還批評評定官沒有考慮到法律條文的上文下理,背棄了固有的法律條文。 19.他還說若政府的訟費可以按每小時$4,000計算,而他的訟費只能以每小時$200計算,這是不公平的。他說政府與市民所得的對待不應有別。 20.至於他能否在工餘處理這訴訟,他說他共用了6年多的時間親自處理這訴訟,然後又花了一年時間處理訟費事宜,他所用的不是工餘時間,也不可能在這些年間去工作以賺取金錢,他說持久的法律訴訟已令他喪失了就業機會,使他變成終身失業。 21.他又說法律援助處曾委派大律師協助他處理這案,他們的收費都是高昂的,並非每小時$200。 22.評定官在2005年2月25日的訟費評估覆核判決書中討論了上述論點,他指上訴庭已接納了杜法官對第28A條(1)(2)和(3)款所作的詮釋,所以這詮釋對本院原訟庭和以下各級法院均具約束力。本席同意這原則性的說法,這詮釋對本席也具約束力,本席也須遵照奉行。 23.有關第28A條(1)款所函概的範圍,本席認為不限於代墊費用,而是包括所有與訟費有關的工作。 24.至於第28A條(2)款,評定官不贊同原告的論點,認為該款不限於單是與案一方沒有律師代表時才適用。本席同意評定官的意見,認為該款在雙方都沒有律師代表時也適用;因為該款是處理沒有律師代表的訴訟人應得的訟費的數額,這數額是取決於訴訟人因辦理與訴訟有關的工作,而蒙受金錢損失的數額,這數額並非取決於對方有沒有律師代表,該款的內容也沒有將其適用範圍限制於雙方都沒有律師代表的情況。 25.雖然原告曾以每小時$4,000的計算率支付被告的大律師的訟費,但他不可因此而收取以每小時$4,000的三份之二作計算率的訟費,因為訟費是補償性的,沒有律師代表的訴訟人,必須証明因辦理與訟費有關的工作,而受到了多少損失,然後才可獲判適當數目的訟費,以補償這損失。沒有律師代表的訴訟人不能以對方的律師或大律師的收費率的三份之二作為自己的損失。 26.再者,第28A條(2)款所指的三份之二只是上限,不是固定比率,所以當無律師代表的訴訟人能証明他因辦理與訴訟有關的工作,而蒙受到金錢上的損失,他可獲得的訟費,除屬代墊付費用外,也不可以超過評定官認為假若他是有律師代表時可獲准的數額的三份之二。 27.至於第28A條(3)款,評定官也不同意原告的論點,評定官認為這款是適用於整個訴訟中所有與訟費有關的工作,而不限於評估訟費數額的工作。本席同意評定官的詮釋,原告的論點與該款的內容不一致,而且與第28A條(1)和(2)兩款的意義也不協調,這論點是錯誤的。 28.原告有責任証明因辦理與訟費有關的工作,而受到金錢上的損失。原告說他用了6 年多處理這案,另外又用了一年來處理訟費問題,但評定官指原告沒有提出任何証據,以証明他因辦理這宗案,而蒙受到實質的金錢損失;事實上,他在訴訟期間是失業的。本席也曾參考聆案官源麗華的判案書,知悉原告在這訴訟期間確是失業,並沒有因辦理這案而受到金錢上的損失,原告也沒有提出任何証據,以証明他因要處理這訴訟而喪失了任何就業機會,所以本席同意評定官的裁決,而評定官的裁決也是根據杜法官對第28A條的詮釋而作的正確裁決。 29.基於上述分析,本席不同意原告的論點,說沒有律師代表的訴訟人,就算辯倒資深大律師,也只可得到每小時不多於$200的訟費。其實該訴訟人應得的訟費數額,須視乎他因處理這訴訟所蒙受的金錢上的損失,不過除屬代墊付費用外,他可獲判的數額不可超越第28A條(2)款的上限,他並須負上舉証責任,否則只可按第28A條(3)款收取每小時不多於$200的訟費。 30.基於上述理由,本席不接受原告的第一點上訴。 31.有關第二點上訴,因為原告在評定官席前用了4小時去辯論他是否可以按每小時$2,667.70的收費率來計算訟費,但最後敗訴,所以評定官不給予他這4小時的訟費,本席認為這裁決是合理的,所以不接受原告這點上訴。 32.至於第三點上訴,原告認為代表被告出席訟費評估覆核聆訊的只是律政司訟費書記,而不是律師,所以只應收取每小時$200的訟費,他認為評定官以每小時$1,600計算被告於覆核勝訴後應得的訟費,是錯誤的。 33.原告認為若出席聆訊的代表不是律師,那麼被代表的訴訟一方便算是沒有律師代表。本席認為這理解是錯誤的,被告在這案是有律師代表的,而出席訟費評估覆核聆訊的訟費書記,也是由被告的代表律師所委派的。 34.有律師代表的訴訟人出席聆訊的代表,不一定是律師,在出席訟費評估聆訊或訟費評估覆核聆訊時,訴訟人的代表律師通常都會委派訟費書記作代表,所以原告的第三點上訴也是錯誤的。 35.因為原告上訴的所有論點都不被接納,所以本席要撤銷這上訴,本席更設定臨時訟費令,要原告就這上訴支付訟費予被告。 36.代表被告出席這上訴的何大律師是在1997年獲認可執業,他每小時的收費應為$3,500。何大律師說他在處理這上訴時用了2小時閱讀有關文件,再用了半小時草擬書面陳詞,而這上訴聆訊又用了一個半小時,所以他說被告應得到4小時乘以$3,500,即$14,000的訟費。 37.本席認為這上訴的事前準備工作,只需1個半小時,連同聆訊的1個半小時,何大律師合共應用了3小時,所以本席更設定臨時訟費評定命令,將原告須支付被告的訟費,評定為$10,500。 38.如與案任何一方,不在今天後14天內,向本席申請更改上述的臨時訟費令及臨時訟費評定令,這兩項命令將於14天後自動作實。
原告人霍兆榮親自出庭 被告人:由律政司的政府律師何展鵬代表 上訴被駁回: 請參閱CACV341/2005 日期: 2006年4月27日 |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Other judgments that cite this case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CACV 153/19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