凌雯霄 對 香港鐵路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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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申請人申請上訴許可,擬就小額錢債審裁處(“審裁處”)審裁官沈其亮先生,於 SCTC 28180/2011 案在2012年3月23日作的裁決,提出上訴。

Cites 1 case

Case No.HCSA 11/2012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SA 11/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案件編號:小額錢債審裁處上訴案件2012年第11號

(原小額錢債審裁處申索2011年第2818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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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索人 凌雯霄 (LING MAN SIU)  

被告人 香港鐵路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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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江耀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2012年5月8日

裁決書日期:2012年5月14日

裁決書

1.本案申請人申請上訴許可,擬就小額錢債審裁處(“審裁處”)審裁官沈其亮先生,於 SCTC 28180/2011案在2012年3月23日作的裁決,提出上訴。

申請人的檢控和上訴

2.本案被告人曾在粉嶺裁判法院FLS14428/2009案(“裁判法院案”)檢控申請人,指她在2009年5月25日違反了香港鐵路附例,香港法例第556B章(“港鐵附例”)第14A條。

3.事由根據申請人當天使用車票的電子資料顯示,申請人在當天上午6時34分在羅湖站進入港鐵已付車費區域,而在同日下午3時33分在上水站擬離開,所以她在港鐵已付車費區域逗留了超過150分鐘,按港鐵附例第13(2)條,她須繳付當時的最高額單程車費,即HK$51。但她當時拒絕繳付這款,並堅持出站離開港鐵已付車費區域,所以看似違反了港鐵附例第14A條。

4.申請人後來在裁判法院案被判有罪,被罰HK$1,000和附加費HK$51。她在原訟庭HCMA85/2011案(“上訴案”)提出上訴,並在上訴時提出入境事務處發出的出入境紀錄證明,確定她在2009年5月25日下午1時39分,經羅湖口岸進入內地,並在同日下午3時02分,經羅湖口岸返港。高等法院原訟庭暫委法官杜麗冰女士在考慮過該出入境紀錄證明後,認為港鐵的機器可能曾發生故障,所以在2011年6月1日,判申請人上訴得直,撤銷裁判法院案的定罪,並發還罰款和附加費,但沒有命令任何一方支付訟費予對方。

5.申請人在上訴案未有結果前,曾在審裁處提出SCTC026226/2010SCTC026227/2010案,分別向被告和被告的一位職員,就上述事件索償。這兩案原定於上訴案審訊日期前審訊,但申請人在審訊前獲審裁處批准,把它們終止了。

申請人在審裁處的申索

6.申請人在上訴案獲判上訴得直後,再提出SCTC28180/2011案,就被告對她的錯誤檢控索償。她的索償項目有:

(a)  行政費、影印費及雜項支出HK$905.90;

(b)  交通費、郵寄費及誤告導致的索償HK$1,744.20;

(c)  工資索償HK$45,200;及

(d)  被告人應該雙倍賠償申索人在裁判法院案中的罰款及附加費HK$2,142。

7.索償項日(a)和(b)涉及4宗案件,即裁判法院案,上訴案和SCTC026226/2010SCTC026227/2010案。杜麗冰法官在判申請人上訴得直時,沒有就上訴案和裁判法院案作出訟費令,而批准撤銷SCTC 026226/2010SCTC 026227/2010案的審裁官,也沒有就這兩項作出訟費令。申請人沒交代上述(a)和(b) 兩項數額的那一部份,與裁判法院案和上訴案有關連。

申請人索償的訴因

8.申請人向被告索償的訴因,是侵權法中的惡意檢控。沈其亮審裁官在考慮過:

(a)    霍兆榮訴廉政公署HCA8715/1997;及

(b)    張天佑訴香港特別行政區警務處處長及另二人DCCJ 2762/2008DCCJ 2762A/2008

兩案後,認為惡意檢控的訴因,有以下的元素:

(a)    申索人被被告人以刑事罪名檢控。

(b)    檢控結果是申索人被判無罪。

(c)    對申索人作出檢控是沒有合理或可能成功的理據支持。

(d)    有關檢控是惡意的。

而申請人需要證明所有這些元素。本席同意審裁官對這訴因的論述(詳見Clerk & Lindsell on Torts,第20版,第16-09段)。

審裁官裁決的理由

9.被告同意申請人證明了訴因的 (a) 和 (b) 兩項元素,但否認有(c) 和 (d)兩項元素存在。

10.被告人傳召了證人作證。最後審裁官接受了被告的證供,認為被告在決定檢控申請人時,是有合理和有可能成功的理據支持,因為當時被告確有申請人在2009年5月25日使用車票的電子資料,但沒有獲得申請人提供她的出入境紀錄證明。

11.至於(d)項元素,即有關檢控是惡意的,就連申請人自己也不認為被告人對她的檢控是惡意的,她自己也只是說被告對她作的,是誤導檢控,所以申請人不能證明惡意檢控訴因的所有元素。

12.審裁官又指出申請人的 (a) 和 (b) 兩項申索,包含了4宗案件的費用和索償,但她沒有交代那一宗案件佔款額多少,而杜麗冰法官在上訴案沒有作訟費令,所以審裁官不能在這案就上訴案和裁判法院案,頒發訟費令。

13.最後審裁官認為申請人未能提供充分證據證明 (c) 項申索,也沒有充分理據支持 (d) 項申索。

14.基於上述理由,審裁官在2012年2月2日撤銷了申請人的申索。申請人後來申請覆核裁決,但審裁官在2012年3月23日,以同樣理由拒絕覆核該裁決。申請人現就3月23日的裁決,申請上訴許可。

上訴許可的規定

15.《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28條規定:

「28 (1) 如任何一方對審裁處的決定感到受屈,而理由—

(a) 只涉及法律問題;或

(b) 是因為該申索超越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範圍,

則可向原訟法庭申請上訴許可,而原訟法庭如認為適當,可予批准。」

本席現按第28條考慮審裁官的裁定,是否涉及法律問題,或申索人的申索有否超越該處的司法管轄權範圍。

裁決

16.本席認為審裁官所有的裁決理由,都沒有涉及任何法律問題。至於審裁官接納被告的證供,實屬合理,所以也沒有涉及法律的問題。申請人這申索,也沒有超越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範圍。基於這些分析,本席認為申請人沒有理據申請上訴許可,所以撤銷這申請,也不作訟費令。


(陳江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申索人/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