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天佑 訴 香港特別行政區警務處處長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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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張先生(“ 張 ”)以各被告人惡意及拖延檢控為由,提出申索,向第一被告人警務處處長、第二被告人偵緝高級督察劉先生(“ 劉 ”)、及第三被告人律政司司長索償。2009年12月8日,本席頒下判案書,撤銷張對各被告人的申索,並命他須負擔訟費。張現申請上訴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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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 2762/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2008年第2762宗 ________
_________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法官梁俊文内庭(公開)聆訊 聆訊日期:2010年1月11日 判決書日期:2010年1月13日 判 決 書 1.原告人張先生(“張”)以各被告人惡意及拖延檢控為由,提出申索,向第一被告人警務處處長、第二被告人偵緝高級督察劉先生(“劉”)、及第三被告人律政司司長索償。2009年12月8日,本席頒下判案書,撤銷張對各被告人的申索,並命他須負擔訟費。張現申請上訴許可。 2.本案的背景及主要爭議點載於該判案書第2至10段。綜觀雙方理據及證據,本席認為張未能證明劉、警方、或律政司對他作出惡意檢控,他指警方及控方拖延檢控及法律程序,在法律及事實上亦不成立:見該判案書第37段。 3.根據《區域法院條例》第63A(2)條,除非法庭信納所擬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上訴法庭應進行聆訊,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 4.張以誓章形式提出的“陳述書”及在庭上提交的“答覆書”,提出以下9個擬上訴論點。 論點1 5.就張指警方在提控前沒有向他錄取進一步口供這一點,本席已作出分析:見該判案書第18至21段。張指本席接納劉的解釋,沒有向他錄取口供是因考慮到他的「緘默權」,但這跟警方同時又向他提出不提證起訴而簽保守行為,是自相矛盾的。 6.該判案書其實沒有提到「緘默權」的字眼。雖然有關「緘默權」的討論曾在審訊中出現,但警方考慮他這項權利,跟警方會否向他提出簽保守行為的安排,兩者並不存在相互關係或所指矛盾。無爭議的是他行使了他的權利拒絕了警方提出這安排。 論點2 7.本席裁定張是在2008年3月30日才正式被起訴:見判案書第17及18段。張仍然指警方是在2008年3月9日已決定檢控他,這是擬就事實裁斷上訴,本席不信納上訴庭會輕易批准。 論點3 8.張指本席接納劉提出的“悔意論”,否定了他質疑警方不正當搜證。“悔意論”是張的用詞,所指的其實是劉的證供,其中解釋被捕人士是否有悔意,是考慮是否向該人士提出簽保守行為的其中一項重要因素:見該判案書第16段。 9.本席裁定警方是掌握了證據,才在3月30日正式起訴他:見該判案書第18段。若不加上他的個人推測(而非證據或推論),張在其“陳述書”所重申的事件次序,本身根本不構成所指的不正當搜證。 論點4 10.就警方在沒有驗傷報告的情況下,卻在提控時的「案情摘要」中指張妻的傷勢乃“診斷結果”,張指這是故意將控罪合理化。 11.就這方面,本席指從該摘要看來,警方打算呈堂的證物並不包括診斷或驗傷報告,這是事實上的觀察而已:見該判案書第22段。但本席隨即亦有解釋,這與當時警方有否合理及可能成功檢控的關係:見該判案書第23及25段。就這是否警方故意或惡意,本席最終也作出了事實的裁斷:見該判案書第28至31段。本席不認為張可以合理地推翻這些裁斷。 論點5及6 12.張重申警方掌握就其妻傷勢的證供有出入,這點本席亦已分析:見該判案書第24至27段。張指劉“明知”就這方面有相反證據仍決定提控,這與本席最終的事實裁斷不同:見該判案書第31段。張指警方須確信掌握的證據可達至無合理疑點,才能提控。這與有關法律原則不乎:見該判案書第11段。 論點7 13.張指本席有違常理地認為“無論控方之案情如何荒謬,只要表面證據可支持檢控,便不可能是惡意檢控”。本席認為這指稱並不合理,反影他誤解了該判案書第28至31段。須知構成「惡意檢控」,在決定檢控時沒有合理及可能成功的理據支持,及檢控是因惡意而提出,這兩個因素其實缺一不可。 論點8 14.就上述控方之案情摘要,本席認為在審訊中張並沒有在不合理的情況下被阻止盤問證人,事實上張有機會向證人指出他的說法。 論點9 15.張指本席未有就他對律政司司長之疏忽責任申索,清楚說明是否已酌情受理並作審理。 16.張根本沒有在其申索陳述書交待所指檢控過程中出現拖延是甚麼訴訟因由,更沒有現在所指疏忽責任的申索:見該判案書第6、7、及32段。若有的話,法庭便須考慮,並非酌情的問題。無論如何,本席的確已就張所指,在法律及事實上作出分析和裁斷:見該判案書第32至37段。為求完整,本席更繼而討論張要求的賠償:見該判案書第39至41段。 結論及命令 17.本席不信納張所擬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有其他條例認可的理由應由上訴庭聆訊。本申請予以撤銷。張須支付各被告人因本申請引致的訟費。本席認為由代表各被告人處理審訊的大律師出席本聆訊是合理的,故張須支付被告人大律師費用。若雙方未能協議,訟費由法庭評定。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出席 第一、第二、及第三被告人:由律政司轉聘吳文偉大律師代表出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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