吳 對 蔡

Case No.HCMP 497/2012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30 May 201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P 497/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等法院雜項案件2012年第497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區域法院婚姻訴訟2005年第187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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呈請人
(申請人)
 
   
答辯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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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

判案書日期: 2012年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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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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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呈請人申請上訴許可,以便就區域法院法官黃敬華2011年3月4日有關附屬濟助的判決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答辯人曾向黃法官申請上訴許可,但申請在2012年3月6 日被駁回。

背景

2.呈請人(“妻子”)和答辯人(“丈夫”)在1985年3月13日在中國內地結婚。兩人婚後育有的一名兒子和一名女兒,都是在香港出生,現年分別22歲和20歲。妻子和丈夫在2006年7月17日在香港離婚。

3.妻子與丈夫就家庭資產分配有所爭議,因此有關附屬濟助的事宜須以審訊解決。在審訊時,妻子提出下列要求:

(1)  獲得位於香港大埔運頭塘邨運享樓709室由雙方聯名持有的物業(“香港物業”)的全部權益;

(2)  丈夫支付210萬元贍養費給她;及

(3)  丈夫支付她的訟費。

而丈夫則要求下列附屬濟助:

(1)  獲得香港物業的一半權益;

(2)  獲得位於福建省永安市江濱花園10棟底層64號房屋由雙方聯名登記的房屋(“江濱花園物業”)的一半權益。

4.雙方不爭議香港物業是婚姻居所。至於江濱花園物業,妻子在家事法庭訴訟所存檔的多份文件中本承認與丈夫聯名購入此物業,但業權手續尚未全部辦妥。然而在訴訟後期,妻子否認在國內擁有任何物業,在審訊時甚至要求丈夫出示樓契等證據,以證明她在國內擁有物業。

5.經審訊後,黃法官在2011年3月4日頒下判案書。黃法官接納丈夫的證據,裁定雙方確曾購入江濱花園物業,並裁斷物業現仍由妻子控制。

6.黃法官亦裁斷雙方家庭資產總值1,424,000元,當中包括:(i) 香港物業;(ii) 江濱花園物業;及 (iii) 丈夫2003 年遣散費的一部分(即160,000元)。黃法官把其中的260,000元撇除,作為子女的學費和生活費,餘下的財產(即1,424,000元-260,000元=1,164,000元)以60:40的比例分配予妻子和丈夫,而160,000元的遣散費回撥則視作丈夫已擁有。黃法官因此作出下列頒令:

(i) 出售香港物業,樓款按上述比例和原則分配予雙方;

(ii) 江濱花園物業全部權益歸妻子所有,丈夫須把其名下的權益無償轉讓給妻子;

(iii) 雙方各自支付自己的訟費;及

(iv) 雙方各自與法律援助署的訟費,則按《法律援助規例》處理。

處理上訴許可申請的法律原則

7.《區域法院條例》(香港法例第336章)第63A(2) 條訂明,除非上訴法庭信納:(a) 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 (b) 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本庭在考慮妻子的上訴許可申請時,是按照上述條款的規定。

申請上訴許可的理由

8.妻子在申請上訴許可的傳票中,要求上訴法庭推翻黃法官的命令,及頒令:(i) 她可獲得香港物業的全部權益;(ii) 把香港物業的全部權益無償轉讓予雙方的兒子;(iii) 丈夫支付210萬元的贍養費給她;及 (iv) 丈夫出示中國福建市南安官橋鎮前進街96號的房產證正本,及聘請測量員撰寫測量報告呈交法庭。

9.妻子共提出兩項上訴理由,分別是:(1)她在香港以外其他任何地方不擁有任何資產;及(2)香港物業是她以血汗錢購置的,是她和子女的生活居所。

10.妻子在傳票和支持許可的傳票中亦提出:(i) 丈夫在2003年得到309,000元遣散費後,拒絕給予家用,使她和子女陷入生活苦境,而她在過去10年都是獨力照顧和供養子女;(ii) 丈夫曾在酒後暴力傷害她;(iii) 丈夫自2008 年11月沒有履行家事法庭在2007年5月30日頒下的贍養費命令,每月向兩名子女各支付800元,直至他們年滿18歲或完成全日教育;(iv) 她為供養子女,長期向國內親友舉債,共欠債350,000港元和280,000人民幣;及 (v) 她健康不佳,在2010年1月20日入院進行切除子宮手術。

本庭的判決

11.有關妻子是否與丈夫聯名購入江濱花園物業及現在是否控制該物業,這是一項關於事實的裁斷。誠如終審法院在Ting Kwok Keung v Tam Dick Yuen & Others (2002) 5 HKCFAR 336一案指出,上訴法庭一般不會輕易干預原審法官有關事實方面的裁斷,這是因為原審法官對證人和證據有耳聞目睹的優勢。是故,除非上訴人能顯示原審法官的事實裁斷存在明顯的錯誤,否則上訴法庭不會加以推翻。

12.黃法官在判案書第30至35段,詳細列出了案中有關江濱花園物業的爭議,並從固有可信性和與其他客觀證據對比的角度,作出分析和探討,最終認為妻子否認擁有這個物業不可信,及裁斷物業確由妻子與丈夫聯名購入,而現時由妻子控制。本庭認為這是一項經過深思熟慮並具有證據基礎的裁斷;而妻子雖然堅持否認擁有該物業,卻未能提出客觀的理由顯示黃法官的分析和裁斷有甚麼錯誤,遑論明顯的錯誤。

13.至於香港物業,黃法官清楚知道購買的款項全部從妻子的銀行戶口支付。但黃法官指出(見判案書第45、62和63段),丈夫當時按時支付家用,亦因為如此,妻子才能把兼職的收入及家用的剩餘款項,用以支付購買香港物業的款項。黃法官因此裁斷香港物業是家庭資產,丈夫應享有部分權益。本庭認為黃法官的裁斷既具有證據的基礎,亦符合法律原則,沒有出錯之處。

14.妻子現時要求把香港物業的權益無償轉讓給兒子。按黃法官2012年3月6日有關上訴許可申請的判案書(第10至12段),妻子在該聆訊時亦曾提出這項要求。丈夫當時表示,由於在2011年8月中風,後入住安老院,他同意妻子的建議,把香港物業轉名給兒子。本庭同意黃法官在該判案書指出,如果妻子和丈夫雙方都同意的話,他們可以自行辦理法律手續,把香港物業轉名給兒子。但他們希望把物業轉讓給兒子並不構成一項提出上訴的理由。

15.另一方面,就福建市南安官橋鎮前進街96號這個物業,黃法官經考慮丈夫的證據後,包括他在誓章中夾附的地契副本,接納這物業是丈夫家中的祖屋,自1954年購入,目前仍登記在其已身故的曾祖母名下。並由其母親及弟弟和家人使用。黃法官亦裁斷,雖然丈夫理論上在祖屋的權益中佔有一小份額,但由於屋的樓齡超過60年,家人亦沒有打算分家,丈夫的權益實際上沒有什麼價值。本庭認為黃法官的分析和觀點合乎情理。尤為重要的是如果妻子擬爭議該物業的現況和價值的話,她應在審訊前提出查閱文件正本和索取測量報告的申請。事實上,妻子與丈夫有關附屬濟助的訴訟自2005年開始,至2011年2月審訊時已維時近6年,妻子在2010年7月之前都獲得法援由律師代表行事。妻子在審訊結束,申請上訴許可時,才要求本庭命令丈夫出示房產證正本和提交測量報告,這顯然是太遲。

16.妻子也重申要求丈夫支付210萬元給她作為一筆過的贍養費,並提出丈夫的種種不是(見上文第10段)。這些事情,妻子在審訊時的證供中已有提及。黃法官在考慮如何分配家庭財產時亦有就這些事情加以考慮和分析。黃法官在判案書中「適用法律」的部分,就家庭財產的分配的法律原則給予說明。其中,終審法院在LKW v DD (2010) 13 HKCFAR 537一案中(第99至105段)指出,當法庭考慮是否有良好理由偏離平均分配家庭財產的原則時,雖然可考慮雙方結婚期間的行為,但除非有關的行為是明顯地極其卑劣以致不加予考慮是有違公義,否則法庭不應考慮一些負面的行為,以免附屬濟助的訴訟變成剖析婚姻失敗的研訊。

17.黃法官在判案書中明確表示理解和體會妻子在丈夫沒有給予家用後要供養子女的苦況,亦對丈夫把部分遣散費(共160,000元多)借給工友的做法表示不認同,並因此把160,000元納入可分配的家庭資產之中。黃法官最終亦認為應偏離平均分配的原則,給予妻子百分之六十的家庭資產,並把上述的160,000元歸入分配給丈夫的百分之四十的資產之中。本庭認為黃法官的判決,合符法律原則,沒有不當之處。

18.至於妻子指自己欠債這點,黃法官不予接納,並在判案書中(第56至60段)就判決理由給予說明。這是一項關乎事實的裁斷。妻子未能顯示黃法官的裁斷有甚麼錯誤之處。

總結

19.本庭認為妻子提出的各項上訴理由均不成立。妻子擬提的上訴完全沒有合理得直機會,亦沒有其他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以致應就案件進行聆訊。有見及此,本庭拒絕妻子的上訴許可申請,並不就訟費作出命令。

20.此外由於妻子完全缺乏上訴的理據,本庭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2A(8) 條規則,頒令妻子不得根據第2A(7) 條規則,要求法庭在訴訟各方出席的聆訊中重新考慮批予上訴許可的申請。

(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
(朱芬齡)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呈請人(申請人):無律師代表。

答辯人:無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