鄺 對 邱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FCMC 12139/2019 on BabelCite. This Family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3 November 2023 before 陳玉芬.

Matrimonial proceedings – Ancillary relief – Permission to appeal – Stay of execution – Asset division – District Court – Wife appealed previous judgment on asset division – Court found no reasonable prospect of success – Appeal permission refused – Stay of execution refused – No order as to costs

Legal issues: Permission to appeal · Stay of execution

Outcome: Appeal against permission refused; Stay of execution refused.

Cited by 6 cases · Cites 17 cases

Case No.FCMC 12139/2019[2023] HKFC 230
Court
Family Court
Date23 Nov 2023
Judge陳玉芬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FCMC 12139 / 2019

[2023] HKFC 23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2019年第12139宗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呈請人

  答辯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陳玉芬(書面處理)
判決書日期︰ 2023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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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 上訴許可;暫緩執行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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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

1.為方便討論,本席會稱呼本案的呈請人為妻子、答辯人為丈夫。

2.本席在2023年6月16日頒下有關本案的附屬濟助事宜的判案書(「該判案書」),作出以下裁定︰

(1)  這是一段「男主內、女主外」的老妻少夫的中港婚姻關係。(該判案書第27段至33段);

(2)  丈夫患有腰椎問題,且有嚴重抑鬱症狀,現正依賴綜緩金過活。妻子在退下教師工作後,在醫院做兼職。由於雙方已屆退休之年齡,法庭不視任何一方有重大的工作能力(該判案書第91段至105段);

(3)  妻子沒有隱藏共$6,750,000的資產,其中包括在2017年把婚姻居所加按而獲得的貸款共約$1,393,952,以及在2019年獲得的退休金共約$3,830,000(該判案書第34段至68段);

(4)  雙方的資產共約$8,731,473 ,主要包括在妻子名下的婚姻居所(正由丈夫居住)和洪水橋物業(現由妻子居住)(該判案書第88段);

(5)  拒絕妻子提出的偏離「平均分配」資產的各個指控,包括丈夫的行為(該判案書第110段至115段);丈夫對家庭的貢獻(該判案書第116段至117段);婚姻居所是婚前資產,洪水橋物業是分居後的資產(該判案書第118段至120段);妻子的較大需要(該判決書第121段至122段)等等;

(6)  這是一段悠久的婚姻關係。綜合所有情況,雙方的資產應作出「平均分享」的處理方式。這代表妻子要向丈夫支付大約$4,270,000(大約是洪水橋物業的價值的86%)(該判案書第124段至127段);

(7)  在權衡過各個因素後,認為妻子應出售洪水橋物業,用所得的現金去支付丈夫所應該分享得到的$4,270,000 ;之後丈夫應該搬離開婚姻居所;婚姻居所由妻子保留(該判案書第128段至129段)。

3.因此,該判案書裁定︰

(1)  妻子須在絕對離婚命令頒佈後的3個月內,以不少於$4,970,000或雙方同意的市值,出售洪水橋物業。在扣除相關的出售開支之後,餘款的86%分配給丈夫,14%分配給妻子。丈夫獲分配的餘款受制於法律援助署署長的第一押記;

(2)  當妻子支付了上述一整筆付款後的28天內 ,丈夫須把婚姻居所的空置管有權交給妻子 (即是︰丈夫須搬離開婚姻居所);

(3)  除此之外,雙方之間的附屬濟助索求,於絕對離婚命令頒佈時,予以撤銷;

(4)  妻子須支付丈夫在附屬濟助事宜中的50%訟費,包括本審訊和保留訟費, 並頒佈大律師證書。此命令為暫准命令,於14天後成為絕對命令。

4.妻子不滿意該判案書中的裁決,現提出上訴許可的申請,也要求暫緩執行有關命令,直至她的上訴處理完畢為止。

5.在本判決書,本席會沿用該判案書中的縮寫和定義。

上訴理由

6.根據妻子長達11頁的草擬「上訴通知書」,本席在該判案書中犯下了八大錯誤,涉及法律上犯錯、事實裁定上犯錯、在運用酌情權上犯錯,包括︰

(1)  針對該判案書中第22段,在法律上和事實裁決上錯誤裁定妻子在分開後與丈夫仍可能有聯絡(「理由一」);[1]

(2)  針對該判案書的第32段 ,法律上和事實裁斷上錯誤裁定丈夫有照顧子女(「理由二」);[2]

(3)  針對該判案書的第32(2)段,沒有給予妻子澄清的機會就作出相關的推斷;錯誤地沒有考慮妻子的證據;錯誤地偏離暫委法官有關本離婚主訟案的判案書(日期為2021年12月3日)(「主訟案的判案書」)中的事實裁定;[3]  因而影響本席考慮丈夫的行為,以及行使酌情權的事實基礎(「理由三」); [4]

(4)  針對該判案書中第122段,在事實裁斷上錯誤裁定兩名家庭子女極可能在開始工作後對妻子作出經濟上的支援,卻錯誤地沒有考慮家庭子女也有可能對丈夫作出經濟上的支援(「理由四」);[5]

(5)  本席在事實裁斷上犯下明顯而無可置疑的錯誤,忽略了妻子有關丈夫霸佔婚姻居所的陳詞和說法(「理由五」);[6]

(6)  本席在事實裁斷上犯了明顯而無可置疑的錯誤,忽略了妻子至少從分居起,獨自承擔照顧家庭子女的責任和相關支出的事實(「理由六」);[7]

(7)  本席在法律上和事實裁斷上錯誤裁定妻子沒有向父親借款共$700,000,尤其是錯誤地在沒有證據(例如筆跡專家)的基礎下,對妻子的筆跡和父親在平安紙上的筆跡,作出比較(「理由七」);[8]

(8)  本席錯誤地運用酌情權,忽略了妻子針對婚姻居所的按揭的即時和未來的還款能力;錯誤地沒有考慮讓妻子優先出售婚姻居所的方案,比起出售洪水橋物業的方案較好(「理由八」)。[9]

上訴許可的法律原則

7.法庭在決定是否批准上訴許可時,是要考慮《區域法院條例》(第336章)第63A(2)條的規定,即是︰法庭除非信納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致使該上訴應進行聆訊,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

8.「合理機會得直」是指「合理的勝訴機會」,有關機會不應只是「想像出來」的機會「遐想」(fanciful),但不需是「很有可能」(probable)的機會(參閱︰SMSE v KL [2009] 4 HKLRD 125;KNM v HTF, HCMP 288/2011)。

9.另外,有關上訴許可若是涉及原審法官對事實的裁定,除非,上訴法庭認為原審法官就有關事實的裁定是「明顯地錯誤」(plainly wrong),否則不會干擾有關的事實裁決(參閱︰Ting Kwok Keung v Tam Dick Yuen & Ors [2002] 5 HKCFAR 336;王對謝 ,CAMP 187/2022,[2023] HKCA 548)。

10.上訴法庭在孔 對 蘇 ,CAMP 148/2020,[2021] HKCA 133的上訴案件中,有關上訴一方針對原審法庭的事實裁決,作出以下的評述︰

11.  本庭必須首先說明一些上訴庭審理上訴案件的原則:(a)上訴不是容許訴訟人向法庭重新陳述案情或提出新的爭議。在上訴中上訴庭主要是考慮原審法官的判決是否犯了錯誤;及(b)考慮上訴的議題,上訴庭一般祗是按照在原審法官席前的證據及已提交的文件來審視原審法官的判詞。

12.  上訴也不是讓訴訟人重新作供的機會。衡量證據及證人的可信程度主要是原審法官的責任,在上訴程序中上訴庭一般的情況下不會重新聽取證供。所以,上訴庭要在原審法官明顯犯錯的情況下才會推翻他按證據評核而作出的事實裁決,參考:Ting Kwok Keung v Tam Dick Yuen [2002] 3 HKLRD 1;China Gold Finance Ltd v CIL Holdings Ltd CACV 11/2015,2015年11月27日;及曾春段已故謝文豪遺產承辦人對宏利人壽保險(國際)有限公司CAMP 37/2017,2017年12月7日。

13.  因此,如果上訴理由是關於事實裁斷,論點綱要應簡述根據甚麼理由認為法庭可以干預有關的事實裁斷。單單覆述案情或證供,不能協助法庭審視原審法官的判決是否犯了錯誤。」

11.此外,上訴法庭一般亦不會干預原審法官行使酌情權所作出的決定,除非該決定欠缺法律基礎,超過相關的酌情權限,或是明顯不穩妥(參閱︰CIL Holdings Ltd v Kwok Han Qiao formerly known as Kwok Wai Tak Edward, FAMV 62/2014, 判案書日期2015年5月20日,第7-11段;PW v PPTW, CACV 224/2013,判案書日期2015年3月12日,第37段)。

理由一

12.妻子指出暫委法官在主訟案的判案書中已經裁定雙方的分居日子為2010年10月,故此,本席沒有權,亦不應該,處理相關的事實裁決;本席也不應該單憑妻子能夠將丈夫的醫院覆診單據傳送給學校這一點,就斷然裁定妻子分居後可能仍與丈夫有聯絡。本席並沒有在審訊中向雙方查問這個議題,令妻子沒有機會作出回應;故此是明顯不公平的做法。

13.本席在該判案書中的第21段和第22段指出,丈夫在本附屬濟助的審訊中,對雙方的分居日子再度提出異議。雖然本席在該第22段中提到本席「留意」到的兩點,包括妻子主動取消第2次離婚申請,以及妻子能夠把丈夫的醫院覆診單據提供給學校,唯本席在第22段中的結尾部份表示,家事法庭早已經就分居日期作出事實裁決,故此,本席和雙方「均受制於此項裁定」。因此,本席沒有就「分居日子」重新處理或裁定。

14.另外,本席並沒有在該判案書第22段作出裁斷雙方在分居後仍有聯絡,也沒有作出裁定︰如果雙方仍有聯絡,會影響附屬濟助的審判結果。重要的是,雙方的婚姻關係就算只是計算至分居的時候,也有12年之久,是一段長的婚姻關係。

15.最後,本席亦須要指出的是,針對本附屬濟助審訊的每一個爭議,本席均已經作出分析,有關分析並不依賴該判案書第22段中所提及的「留意」點。

理由二和理由三

16.本席會一併處理理由二和理由三,因為兩者均涉及妻子對該判案書第32段的評論,簡單而言,妻子是不滿意本席裁定丈夫在婚姻期間有承擔處理家務和照顧子女,她認為︰

(1)  本席錯誤理解她的證供,包括對於2007年離婚案中,家庭子女叫她不要離婚的證供,以及於2011年4月10日家庭子女回婚姻居所吃飯後向她滙報吃飯時所發生的事情,本席均錯誤裁定家庭子女是「替丈夫說話」及「替丈夫傳話」,以此推斷丈夫有照顧家庭子女,是邏輯上的差距太大(Quantum Leap),是明顯的事實裁斷錯誤;

(2)  本席在沒有預先在審訊中向妻子作出查詢或澄清,便裁定如果她對丈夫的指控屬實,她就不會與丈夫生育兩名家庭子女,也不會協助他申請單程證來港定居,這個做法對她不公;

(3)  本席錯誤地忽略和偏離主訟案的判案書中第13至17段的裁決,在該判案書中第32(2)段作出截然相反的裁決;

(4)  本席錯誤地沒有考慮,她在第四份誓章中第27、30、31段等等的解釋;沒有實質分析,就概括地裁定她的證供「誇張」、「不合乎常理」;

(5)  本席錯誤地沒有處理妻子就家庭子女和丈夫關係的陳詞, 尤其是丈夫甚少跟家庭子女討論學業/學費等等的問題。

17.對於理由二和理由三,本席有以下的看法或意見。

18.首先,家事法庭法官在審理附屬濟助事宜時,須要考慮香港法例第192章《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該條例」)第7條,規定法庭「有責任」顧及婚姻雙方的行為,以及「案件的所有情況」。因此,法庭在行使該第7條的酌情權時,並不受制於訴訟任何一方是否有依賴某一部份的證據或説法,法庭是有權,亦有責任,去考慮「案件的所有情況」。

19.第二,雖然代表妻子的蔡大律師在書面陳詞書中指出,家事法庭的訟訴屬於「糾問式訴訟」(Inquisitorial),所以向有關證人指出案情的需要並非必然適用(參閱︰Browne v Dunn (1893)  6 R 67 (HL); SSLT v SMFC, FCMC 11056/2017),但是,蔡大律師仍然堅稱︰本席的裁決理據並非丈夫案情的一部分,因此,妻子沒有機會回應,此為明顯不公。

20.蔡大律師並沒有在其書面陳詞中,進一步表述他所指的「並非[丈夫]案情的一部份」是指哪些部份。本席唯有重申該條例的第7條的規定,法庭「有責任」考慮「案件的所有情況」。

21.第三,不能爭議的是,究竟丈夫在婚姻期間,是否有分擔照顧家庭和子女的責任,是附屬濟助審訊中的其中一個重要議題,雙方的立場嚴重分歧。丈夫的説法記載在該判案書第28至29段;妻子的說法則列在第30段至31段;本席的分析則在第32至33段。

22.因此,雙方(尤其是妻子,因為她在審訊中由大律師和律師代表,而丈夫則是無律師代表)在開審之前,均已經應該知道一切有關這個議題的證據,包括但不限於雙方的婚姻歷史,雙方各自與家庭子女的關係,均可能被法庭在審訊中顧及。(參閱︰LWYA v KYW, CACV 151/2013,判詞日期2014年12月4日,第89至91段)。

23.第四,暫委法官在主訟案的判案書中處理的議題是︰究竟雙方是否在2010年10月開始分居,本席在附屬濟助審訊中要處理的其中一項議題是︰婚姻持續期間,丈夫所分擔的角色/責任,兩者的着眼點有所不同。但無論如何,本席在該判案書中第22段,已經明確指出本席和雙方均受限於暫委法官對分居日子的事實裁決。重要的是,就算雙方的婚姻關係只是計算至分居日子,也有12年之久,算是一段長久的婚姻關係(見該判案書第124段)。

24.妻子在草擬的上訴通知書中提及主訟案的判案書第13至17段,本席留意到暫委法官在第13至16段中,列出妻子指稱於結婚前一天,以及2002年8月所發生的事情,包括丈夫對她苛索金錢,又或對她動武,並列出丈夫反對妻子的指控,不過,暫委法官之後只是在第17段中表示「不相信」丈夫,認為妻子「可信程度較高」,為何有此看法,卻沒有提供原因,因此,本席認為,本席有權在附屬濟助的審訊中,根據「案件的所有情況」,對有關的妻子的説法作出分析或給予不同的比重。

25.第五,更重要的是,本席在該判案書第32(1)和(2)段的分析,是基於妻子自身證據的不合理性,在此不再贅述。

26.第六,本席在該判案書第32段的開端, 已經言明「考慮過本案的整體證據」,才作出第33段的裁定。

理由四

27.妻子認為本席作出錯誤的事實裁斷,裁斷家庭子女可能在開始工作後,給予妻子經濟上的支援。

28.本席不認同妻子的理由。根據她在庭上(審訊第一天的上午)的口供,她表示兩名子女在澳洲畢業後會回港工作,雖然她沒有和家庭子女商量過,但她認為子女會「俾家用」,她希望會得到他們工資的40%為家用。

理由五和理由六

29.本席會一併處理這兩個理由,因為均涉及本席不接納妻子提出的偏離「平均分享」資產的原因。

30.妻子指稱本席錯誤地忽略她方的陳詞,包括陳述丈夫十多年來「霸佔」婚姻居所,引致她「有家歸不得」,也錯誤地忽略雙方在分居後,由妻子獨自承擔照顧家庭子女的責任和支出的事實。

31.本席重申,在該判案書第33段,本席已裁定這是一段「男主內、女主外」的婚姻關係,而且,就算只是計算至分居日子,雙方的婚姻也維持了長達12年之久。在這樣的背景下,還須要留意的是,案例早有說明,婚姻居所在一段婚姻關係中佔著「中心地位」(參閱︰LKW v DD [2010] 13 HKCFAR 537 第98段)。本席認為妻子不斷說丈夫是「霸佔」婚姻居所,是不公的說法。

32.本席不是沒有考慮到妻子獨自承擔家庭子女的開支這個事情,否則,本席就不會接納妻子的說法,即是︰她把婚姻居所在2017年的加按貸款(約$1,393,952),以及她在2019年所得的退休金共約$3,830,000,均用在子女的升學、或者是日常生活費等等的項目上。

33.就是因為本席考慮過和接納妻子在這方面的解釋,所以,本席才拒絕丈夫指稱妻子隱藏這數百萬元的說法,拒絕追加這數百萬元至妻子的名下。在這樣的大前提下,如果容許妻子以同樣的理由/解釋(即是︰她一直獨自承擔家庭子女的開支),作為偏離「平均分享」的原則,即是︰由她獲得更高的分配比例,是「雙重計算」的說法,並非公平的做法。

理由七

34.理由七是針對本席有關妻子指稱的債項,她指稱向她的父親一共借了$700,000,用來支付(i)洪水橋物業的部份樓價和裝修;(ii)償還婚姻居所的貸款和補貼生活費之用。她依賴兩份文件,其中一份是她的父親的平安紙,當中記錄了妻子向他借款$700,000,他日身故後,妻子也「必須歸還」。

35.本席在該判案書第71段提供了三個原因,不相信妻子此項借貸,其中第二個原因是關於一張據稱是其父親提取的一張$500,000本票,枱頭人是妻子,日期是2021年7月31日,唯在相關時段,卻找不到妻子的各個銀行戶口中,有相應的$500,000存入。對於這個裁斷,妻子在本次的上訴許可的申請中,並沒有提出反對。

36.妻子指稱本席錯誤地沒有考慮到洪水橋物業的裝修費用,也錯誤地沒有考慮到就算把婚姻居所的加按(共$1,610,000)和中國銀行的貸款(共$300,000)加起來,只得$1,910,000,還欠$20,000,需要從其他渠道獲得,亦即是︰需要從其父親的借貸獲得。

37.本席認為妻子錯誤理解該判案書第71(1)段,該段是根據妻子自身提供的答案(回應丈夫在2020年10 月7 日的問卷)而進行分析。據她所說,她以婚姻居所的加按,再向中國銀行貸款,以「完成」洪水橋物業的買賣交易。在她的答案中,並沒有表示需要向父親借款,以「完成」交易。

38.至於本席針對平安紙的筆跡的分析,本席只是說平安紙中提到妻子的全名的筆跡,與妻子在其誓章的簽名「頗為相似」,本席並沒有裁定平安紙是「造假」或「受到[妻子](可能不當的)影響下作出」,本席只是表示,「傾向」不會給予這份平安紙任何比重。

39.對於妻子表示,本席沒有向她指出應該傳召父親出庭作證,是錯誤的做法。本席只須指出,在審訊中,妻子由蔡大律師代表,本席認為法庭沒有責任去提醒她或她的法律團隊,是否應該傳召某一證人作證。

理由八

40.妻子認為本席錯誤地運用酌情權,錯誤地下令要她出售洪水橋物業,而不是由她保留洪水橋物業,因為︰

(1)  本席錯誤地認為妻子有即時和未來的償還婚姻居所的按揭能力,錯誤地斷定「可以預見,妻子會得到兩名子女的經濟支援」;

(2)  錯誤地沒有考慮先出售有按揭的婚姻居所,再配合由妻子向丈夫支付部份金錢;

(3)  沒有考慮丈夫其實可以住在福州物業。

41.本席在該判案書第127段裁定,妻子須向丈夫支付$4,270,000。在該判案書第87段和第128段,本席指出,婚姻居所的估值是$5,580,000,但按揭欠款是$2,000,000,因此,婚姻居所的凈值只有$3,580,000。就算把出售婚姻居所的所有凈樓款全數給予丈夫,也不足以支付上述的$4,270,000,還欠$690,000。

42.根據該判案書第88段的列表 ,妻子的銀行戶口結餘只有$264,448,不足以支付尚欠的$690,000。因此,本席不明白妻子在草擬的上訴通知書第8.6段提出的「再配合[妻子]向[丈夫]支付部份金錢」的可能性或可行性。

43.至於家庭子女可能向妻子提供的經濟支援,本席重申上文第[27]和[28]段的表述。

44.最後,本席欲指出的是,丈夫的福州物業已經計算在雙方的資產之中, 供平均分享。丈夫在2003年取得單程證來港定居, 沒有證據顯示他現在的居籍是國内而不是香港。如妻子所指控, 丈夫一直居於香港的婚姻居所之中 (妻子指控這是「霸佔」婚姻居所)。因此,丈夫是否會或者是可以住在福州的物業, 並不會影響該判案書的判決。

上訴許可的結論

45.基於上述的案例原則,以及以上各點的分析,本席不認為妻子的上訴理由,具任何勝算機會,拒絕批出上訴許可。

暫緩執行

46.有關暫緩執行法庭判決或命令的法律原則,早已確立。上訴法庭在LCC v LTLA, CACV 281/2022, [2023] HKCA 416 是這樣解釋的︰

「7.  The principles governing an application for a stay of execution are well settled and not disputed.  They were summarized by Lam VP (as he then was)  in Ng Yuk Pui Kelly v Dung Wai Man and Others [2021] HKCA 134 at [8] as follows:

(1)  The applicant must show an arguable ground of appeal (viz. one with reasonable prospect of success)  before the discretion to grant a stay is engaged;

(2)  Even if arguable grounds exist, there must be other circumstances justifying the deprivation of the successful party the fruit of the judgment, such as the existence of strong grounds of appeal or that the appeal would be rendered nugatory if no stay is granted.  In either case, the court must also have regard to the prejudice that could be suffered by the successful party if a stay is granted.  In all cases where the discretion is engaged, ultimately it is a balancing process with common sense; and

(3)  In assessing the strength of the appeal for the purpose of a stay application, it is impracticable and undesirable to go deeply into the merits.  A broad brush approach is called for.  The application for stay of execution should not be a dry run of the appeal.

8.  As Ma J (as he then was)  observed in Star Play Development Ltd v Bess Fashion Management Co Ltd [2007] 5 HKC 84 at [9], the court would inevitably have to form a preliminary view on the merits and strengths of the appeal.  If the court is faced with simply the existence of an arguable appeal, it becomes necessary for the appellant to provide additional reasons as to why a stay is justified.  In the context of a money judgment, if the appellant seeks to demonstrate that the appeal would be rendered nugatory without a stay, the court will require evidence as to why the levying of execution will lead to that result, such as an appreciable risk that the respondent to the appeal would not be able to repay in the event of a successful appeal.  Where it is said that the levying of execution would result in financial ruin or serious financial consequences for the appellant, the court will require good evidence to support this contention, such as the production of accounts or other documents to justify the assertion.  A bare assertion is unlikely to meet with much sympathy where more substantial evidence is available.  」

47.簡單來說,妻子須證明她的上訴理由是「可爭辯的」(arguable),即是有「合理的勝算機會」(reasonable prospect of success)。

48.由於本席認為妻子的上訴理由不具勝算機會,因此,不會批准暫緩執行該判案書中的命令。

結論

49.因此,本席下令︰

(1)  撤銷妻子的上訴許可和暫緩執行2023年6月16日的命令的申請;

(2)  不作訟費命令。此訟費命令為暫准命令,並在14天之後成為絕對命令,若雙方未能就訟費達成共識,交由法庭評定。

50.本命令由妻子一方草擬,供法庭批閱。

( 陳玉芬 )
區域法院法官
呈請人(妻子): 由馮元鉞律師行聘用蔡仲文大律師代表
答辯人(丈夫):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1]  草擬「上訴通知書」的第3點。

[2]  草擬「上訴通知書」的第1點。

[3]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黃瑞珊在2021年12月3日頒下的判案書,有關判案書是針對離婚主訟案(兩年分居) ([2021] HKFC 249)  。

[4]  草擬「上訴通知書」第2點。

[5]  草擬「上訴通知書」第4點。

[6]  草擬「上訴通知書」第5點。

[7]  草擬「上訴通知書」第6點。

[8]  草擬「上訴通知書」第7點。

[9]  草擬「上訴通知書」第8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