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德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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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原審暫委裁判官(下稱「裁判官」)裁定一項「盜竊罪」,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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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531/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1年第531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案件2011年第912號)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彭寶琴 聆訊日期 : 2012年4月26日 判決日期 : 2012年5月31日 ____________ 判 決 書 ____________ 背景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原審暫委裁判官(下稱「裁判官」)裁定一項「盜竊罪」,罪名成立。 2.上訴人不服定罪,現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3.簡單而言,控方第一證人是上訴人的僱主,是一間模型公司的經營者。上訴人在2006年開始,在控方第一證人的模型玩具公司出任售貨員。 4.2010年12月,控方第一證人表示,由於過往幾個月,公司的實際存貨與電腦紀錄並不相符,而亦由於上訴人是模型玩具的愛好者,她因而開始懷疑上訴人。 5.2010年12月底,有一名客人在店舖購買三個共720元的車殼,但控方第一證人發現上訴人聲稱只收了480元,她因而就此向上訴人作出查詢,並直接查問上訴人曾否擅自拿取公司的貨品。 6.其後,控方第一證人要求上訴人寫下他拿取公司貨品的清單(即控方證物P6)。2011年1月3日,控方第一證人又要求上訴人將他做過的事情寫下來。上訴人於是寫下控方證物P5。但是,由於P5的內容顯得混亂,而上訴人又沒有在P5上寫下日期及簽署姓名,故控方第一證人再要求上訴人寫下另一份求情信(即控方證物P1)。結果,上訴人在P1內承認盜竊,但他原先在P5內只寫下「今次的事情,是我一生中人犯下最大的過錯」。 7.2011年1月23日,控方第一證人往警署報案,指上訴人盜竊。控方第一證人在報警後,利用上訴人寫下的清單P6及經翻查公司電腦紀錄後,編成一份兩頁紙的紀錄(P2)。紀錄內所列出的貨品,便是控罪書上,控方所指上訴人偷竊的貨品。 辯方案情 8.上訴人就兩封求請信(即P1及P5)的自願性均提出爭議。上訴人最初亦爭議貨品清單(即P6)的自願性,但他其後在覆問時確認,他是自願寫下P6(見上訴宗卷第168頁A至C)。 9.由於上訴人就自願性提出爭議,裁判官採用交替審訊程序處理相關的事項。 10.上訴人在特別事項及一般事項中,均選擇出庭作證,並沒有傳召其他證人。 11.簡單而言,上訴人承認自己是一名模型玩具的愛好者。他並在公司同意下,一直拿取公司的貨品,以供自用。雙方並同意以分期付款方式,每月從上訴人的薪金扣除約500元,作為清找貨品的款額。 12.2010年12月,上訴人稱公司生意欠佳,控方第一證人於是要求上訴人多找生意,否則會將他開除。後來,由於有客人買了三個車殼,而上訴人只收了兩個車殼的價錢。故他與控方第一證人發生爭執。 13.在控方第一證人的要求下,上訴人寫下他在公司拿取貨品的清單(P6)交給控方第一證人。上訴人表示,該清單內所列的貨品,是控方第一證人同意下,他從公司取用的貨品。 14.2011年1月2日晚上,控方第一證人的丈夫致電上訴人,說上訴人偷取了公司貨品,要求上訴人於翌日返回公司跟控方第一證人對數,否則會將他開除。上訴人依言回到公司後,控方第一證人便叫他寫下求情信。上訴人堅稱,他沒有偷取公司貨品。但控方第一證人表示,如果上訴人不作招認,可能會弄致要報警處理。控方第一證人又指,若上訴人好好書寫求情信,她是會原諒上訴人的。由於上訴人希望繼續在公司工作,故依照控方第一證人的意思,寫了求情信(P5)。但控方第一證人看後,表示不滿意,控方第一證人要求上訴人要明確寫下承認偷竊及還錢等字句。控方第一證人又表示,若然她滿意的話,上訴人便可繼續受聘。上訴人因而寫下P1。 15.辯方在特別事項的爭議,是控方第一證人乃是在權位之人(Person of Authority),而有關書面招認是上訴人受恐嚇、誘導、威逼下不自願寫成的。 16.最終,裁判官裁定上訴人是自願寫下P1及P5,因而接納有關文件為呈堂證物。 上訴理據 17.代表上訴人的余超卓大律師提出以下的上訴理由:
裁判官進入「格鬥場」 18.余大律師指,從審訊初段開始,裁判官便用不友善的態度對待上訴人,而在主控官剛開始主問控方第一證人時,裁判官亦已表現得極不耐煩,並責問主控官。余大律師表示,裁判官的有關表現,實令人懷疑裁判官是否還能以持平之心耐心聆聽案件。另外,根據余大律師的統計,裁判官在控方第一證人的主問期間,共提問了298次,而主控則共提問了213次。 19.事實上,從審訊的謄本可見,當裁判官聽取上訴人的答辯時,他已與上訴人有如下對答:
20.另外,當主控官剛開始進行主問控方第一證人時,裁判官便與主控官有如下對答:
21.不久,裁判官似乎更是接管了主控官的部分主問:
22.而上訴人在主問作證期間,裁判官與上訴人則有如下對答:
23.上訴人於盤問下作證時,裁判官與上訴人又有如下對答:
24.在女皇 訴 楊茂霖 [1991] 2 HKLR 468一案,上訴法庭曾作出以下評論:
25.另外,在HKSAR v Sin Wing Yi, Winnie [2008] 3 HKLRD 352一案中,上訴法庭引述R v Saville (Cr App 4181/1991, unreported)指出:
26.故此,在考慮裁判官是否已進入了「格鬥場」這議題時,裁判官發問的次數並不一定顯示他已不再中立。同樣,縱使裁判官曾作出干預,這亦不一定表示裁判官在程序上犯錯。 27.然而,從本案的審訊謄本可見,裁判官不但積極參與主控對控方第一證人的主問,他在以上所引述的環節中,甚至乎是扮演了主控官的角色,並似乎是刻意向主控官作出示範,教導主控官應如何處理相關的主問。 28.同時,由於裁判官在一開始,便以略不禮貌的態度對待上訴人,而在上訴人作證時,又用帶有嘲弄的語句與上訴人對答,這亦令人感覺裁判官並不是用一個客觀持平的態度審理上訴人的案件。 29.故此,綜觀本案的整體情況,本席認為,一名聆聽案件及知情之旁觀者,會認定上訴人並沒有獲得一個公平之審訊。 其他觀察 30.另外,本席亦須指出,雖然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內列有一標題:「控辯雙方同意事實」,並在標題下列出他所指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控辯雙方同意的事實。但是,控辯雙方在本案中,根本並沒有就該條文承認任何事實。更令人摸不着頭腦的,是裁判官在承認事實下所列出的證物,有部分根本是上訴人從一開始便已表明自願性是有爭議,因而令致裁判官要採用交替審訊程序處理的。裁判官這樣將受爭議的事項,寫成是控辯雙方承認的事實,明顯會引起混淆。 31.就上訴人的取貨清單P6及控方第一證人提交的P2而言,兩者從表面上看已有極大差異。P6是一頁紙的手寫文件,內有共14個記項,P2則是兩頁紙的打印文件, 內有共70個記項。另外,雖然P2上寫了(陳德源已確認)這字句,但控方第一證人承認她從沒有讓上訴人查看P2以確認有關內容。由於P2上所列的貨品,便是控方指稱上訴人偷取的貨品,故P2的內容及其來由可謂極為重要。然而,裁判官就P2與P6的分析,只有以下這點:
32.至於裁判官是如何達至「沒有加多或減少」這個結論,其於裁斷陳述書中卻未有闡述。 33.再者,本席認為,上文所引述裁判官以近乎嘻笑怒駡的態度對待主控官,這不但有違持平客觀的態度,亦忽視了法庭是一莊嚴的地方。正如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彭鍵基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偉達利工程有限公司HCMA 58/2011,2011年8月11日(未經匯編)一案中指出:
結論 34.綜合而言,單就第一項上訴理由,已足以令本席判令上訴人的定罪上訴得直。故此,本席並無必要處理餘下的上訴理由。 35.基於以上所述,本案的定罪確有不安全及不穩妥之處。本席因此撤銷上訴人的定罪,擱置判刑。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鍾洪偉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湛強律師行轉聘余超卓大律師及麥翠華大律師代表 [1] 原文為:「… If the presiding judge perceives the risk of a case going off on a wholly wrong basis, … it is not incumbent upon him to grit his teeth, remain silent and watch justice miscarry… Rather it is the duty of a judge to ensure that criminal proceedings are tried fairly and efficiently, and to intervene as necessary to ensure that that goal is achieved.」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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