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施守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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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施守恆先生承認一項處理已知道或合理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11年7月15日至2011年7月20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某財產,即以宏潤亞太投資有限公司的名義在香港上海滙豐銀行有限公司持有的賬戶號碼652003047838內美金129,966.60元的款項,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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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165/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2年第16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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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人施守恆先生承認一項處理已知道或合理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11年7月15日至2011年7月20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某財產,即以宏潤亞太投資有限公司的名義在香港上海滙豐銀行有限公司持有的賬戶號碼652003047838內美金129,966.60元的款項,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 承認事情 2.Velasco女士(後稱「PW1」)為一名菲律賓人及一間菲律賓貿易公司JEJE Enterprises的經理。於2011年2月,PW1與內地一間服飾公司的經理王建華(譯音)先生(後稱「王」)達成協議,向王的公司購買美金150,000元的貨,並付了訂金20,000美元。於2011年7月13日,PW1收到由[email protected]發出的電郵,要求PW1將尾數美金130,000元匯到控罪中所指的滙豐銀行戶口(後稱「滙豐戶口」),收款人為宏潤亞太投資有限公司(後稱「宏潤」)。王的電郵地址為[email protected],因此PW1以為這電郵是由王發出,並於2011年7月14日在菲律賓把129,966.60美元電匯到滙豐戶口。PW1致電王,但王否認發出這電郵,PW1立即通知銀行取消電匯,但已太遲。PW1於2011年8月17日在香港把事件報警處理。 3.滙豐戶口的持有人為宏潤,而其唯一的簽署人是被告人,戶口於2011年6月7日開戶及於2011年7月21日取消,期間只有一筆存款就是於2011年7月15日存入的129,966.60元美金,而這筆錢於同日以美金100元、美金80,000元及美金40,000元的三次提款,及於2011年7月20日以美金9,866.60元的提款全數提取。 4.被告人為一名台灣人。根據入境處的紀錄,於2011年6月7日至2011年7月21日期間,被告人以訪客身分七次經羅湖到香港及於同一天離開香港。滙豐戶口開戶、提款及取消的日期,被告人均在香港,被告人是宏潤的唯一股東和董事。被告人於2011年12月12日從羅湖進入香港時被拘捕,他身上攜有滙豐戶口的銀行卡和宏潤的註冊文件及公司印。 5.在兩次錄影會面中,被告人指他不認識PW1及其公司。他從事地產、石油和煤投資的中介人工作,設立了宏潤及開設滙豐戶口在香港尋找商機。他與一名在天星小輪上認識姓彭的人有生意來往,並曾完成一宗汽車零件買賣。於2011年3月至5月的交易中,姓彭的人欠被告人美金160,000元之後失去聯絡。被告人於2011年6月在東莞遇上姓彭的人,而彭承諾還款給被告人,被告人於是給了他滙豐戶口的號碼。被告人承認滙豐戶口中的提款是他作出的,他因為在2011年7月20日遭滙豐銀行職員拒絕提款及於兩小時後才成功提到款項,而在不滿下取消滙豐戶口。他提取了的款項已匯到台灣還債。 6.替被告人開戶的滙豐銀行職員指被告人聲稱會有美金五百萬元存入戶口,並著他通知他。被告人提取款項時,說是用來買尖沙咀地舖的訂金。 刑事紀錄 7.被告人沒有刑事紀錄。 求情理由 8.被告人今年57歲,在台灣出生、長大及受教育,為工程學博士。其妻亦擁有碩士學位,為一大學教授。他們育有一子一女,女兒28歲,在倫敦大學修讀博士學位;兒子25歲,在台灣修讀碩士學位,他們的家庭關係和諧。代表被告人的大律師指出,被告人在台灣及香港均沒有刑事紀錄,被告人來香港開設宏潤是希望拓展市場。他對在本案中有人被騙取金錢毫不知情及沒有參與其中。他在與警務人員會面時已講出案件的背景。當姓彭的人叫被告人在香港開戶口的時候,被告人半信半疑,但照做。被告人相信存入的那些錢是姓彭的人還給他的欠款。被告人對事件深感悔意。 9.大律師指被告人有高血壓及糖尿病,並提交了台灣一間診所的有關診斷證明書。大律師又提交了被告人在台灣公司的股票,及指被告人有家人的支持,他的妻子及女兒都來到香港探望他。大律師提交了被告人及妻子撰寫的求情信。被告人在信中除了道出自己的背景外,亦指出他在被扣留的一百五十天中已上了寶貴的一課,及以後做事會更小心謹慎,不再行差踏錯,他要求法庭輕判。妻子在信中指被告人因為商業交易不察誤觸香港法律,深感懊悔。被告人健康不好及全家都替他擔心。妻子指她自己奔波於港台之間,而女兒亦放下研究工作,專程從英國來探視被告人。妻子要求法庭輕判被告人。 10.大律師提交了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龍潤顏及胡達輝 CACC 482/2010的案例予法庭參考。大律師指出,在這案例中的被告人於審訊後被判罪名成立,而案中涉及洗黑錢的數目為三百萬,而犯案期間為兩年,上訴法庭認為12個月監禁並非明顯過重。大律師指本案的情節較案例輕微,及要求法庭輕判被告人。 控方案例 11.控方提交了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有益 CACC 1559/2009的案例予法庭參考。 判刑 12.上訴法庭並沒有就洗黑錢罪訂下判刑指引,但在一些案例中提出了法庭於判刑時應該考慮的因素。在許有益一案及另一案例HKSAR v A male known as Boma Amaso CACC 335/2010中,上訴法庭列舉了這些因素,包括洗黑錢的數目、產生這些黑錢的源頭罪行和被告人是否知悉、被告人的角色、案件是否涉及國際層面和有組織的犯罪集團、犯案期間的長短和精心策劃的程度。在本案中,控辯雙方都沒有爭議被告人並不知道涉案的美金129,966.60元(約等於港幣一百萬元)的黑錢的源頭罪行。從承認事實中可以看出,被告人的洗黑錢行為沒有經過精心的策劃,被告人甚至使用他作為唯一簽署人的滙豐戶口去進行這洗黑錢行為。案中亦沒有證據顯示案件涉及國際層面或有組織的犯罪集團,而犯案的期間亦不算長。 13.但本席並不接受被告人是完全受到這名姓彭的人所誤導及瞞騙的說法。從他在數天內就把這個數目不少的款項全部以現金方式提走,就可看出他其實是完全知道這些錢是有問題的。他對滙豐職員所說有關於這些款項的用途也與他對警務人員所作的解釋不相同,這亦進一步增強被告人完全知道這些錢是有問題的看法。 14.在許有益案中,上訴法庭審核了一些洗黑錢的案例及列出了這些案例中洗黑錢的數目、犯案的期間及最後的判刑。在辯方大律師所提出的龍潤顏及胡達輝一案中,雖然上訴法庭指出12個月監禁並非明顯過重,但上訴庭其實亦附加地說,這個判刑明顯地帶有寬大處理的因素。 15.在考慮了有關同類案件的判刑及本案的所有情況後,本席採納3年監禁作為本案的判刑基準。在這類罪行中,良好的背景和過往的紀錄並非有力的求情理由,但本席仍會給予被告人一些刑期寬減。在給予被告人這方面及承認控罪的刑期寬減後,本席判處他入獄一年十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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