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 對 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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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P 2407/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院雜項案件2011年第2407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區域法院婚姻訴訟2005年第2978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2012年7月5日 判案書日期:2012年7月5日 ------------ 判案書 ------------ 1.本席今天所處理的,是FCMC2978/2005一案答辯人 (“男方”) 2012年4月30日申請更改候訊期間贍養費的傳票,與及呈請人 (“女方”) 2012年6月22日申請撤銷男方上訴許可,與及撤銷男方所獲的暫緩命令。 2.本案的有關背景,簡述如下。 3.2011年11月2日,區域法院暫委法官翁喬奇在FCMC2978/2005案,頒發附屬濟助的判案書。 4.翁法官裁定男方沒有就其經濟狀況作出完全及衷誠披露,所以命令男方須於21天內,把他位於康樂園的住所,與及他位於廣東道的寫字樓單位,轉予女方,讓女方以不少於呈堂的估價的80%出售,而從售樓得益,女方可獲70%,男方可獲30%,但女方可先從該30%扣除男方所欠她的款項。 5.男方擬上訴翁法官的命令,向上訴法庭申請許可,同時亦向上訴法庭申請暫緩翁法官的命令。 6.2011年12月14日,上訴法庭楊振權副庭長批准男方上訴,但條件是男方必須每月支付$50,000候訊期間贍養費給女方,而如男方能履行該條件,則暫緩執行翁法官的命令。男方現時說他認為楊副庭長的命令不公平,但事實上他並沒有上訴楊副庭長的命令,而當時他是有律師代表的。 7.楊副庭長作出這命令的兩個月後,男方申請更改這命令的條件,要求法庭把候訊期間贍養費下調至$18,000。男方申請更改命令的理由,載於他2012年2月18日的誓章。 8.2012年2月27日,楊副庭長駁回男方的申請。當時男方亦有律師代表的, 但他亦沒有上訴楊副庭長這個命令。 9.2012年4月30日,男方再次申請更改楊副庭長2011年12月14日命令的條件,要求法庭把候訊期間贍養費下調至$13,000,即是今天本席處理的聆訊。男方這次申請更改命令的理由,載於他2012年4月30日的誓章。 10.本席已參考了男方2012年2月18日及2012年4月30日的兩份誓章,發現其實他所述的情況,大同小異。法律確立,如果申請人未能證明情況有實質的改變時,法庭是不會更改命令的。上述2012年4月30日誓章唯一加插一點,是男方聲稱他已搬離康樂園的住所,但他要求直接與買家簽署有關售樓的一切文件。然而這樣做法,並不符合翁法官的命令,而除非上訴法庭撤銷翁法官的命令,或是翁法官更改他的命令,否則該命令是有效的,本席作為上訴法庭單一法官在處理上述兩張傳票時無權更改翁法官的命令。男方亦沒有申請撤銷暫緩命令的任何部份。 11.基於這些理由,本席駁回男方2012年4月30日的傳票申請。根據一般的做法,訟費應由勝方所得,所以本席暫准命令男方支付女方的訟費,數額由聆案官評定。 12.至於女方2012年6月22日的申請,男方承認他未有遵循楊副庭長命令的條件,每月支付$50,000候訊期間贍養費給女方。因此,既然男方不能履行楊副庭長命令的條件,上訴許可需被撤銷,暫緩命令亦告無效。另外,根據楊副庭長2011年12月14日的命令,男方要支付2011年11月23日的申請的訟費。2012年6月22日申請的訟費,應由勝方所得,所以本席亦暫准命令男方支付女方的訟費,數額由聆案官評定。 13.女方本身的訟費則按《法律援助規則》評定。
呈請人: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黃熾棠律師行轉聘大律師梁希賢代表 答辯人: 無律師代表, 親自應訊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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