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周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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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的受害人(“PW1”)按賊人的指示安排將第二筆$50,000款項放置在指定處(花槽)待取,而警方在該處埋伏發現被告人到該花槽取款而將其拘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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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29/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2年第129號 ----------------
---------------------------------------------- 「終止審訊」申請的裁決 ---------------------------------------
案件的有關背景 1.本案的受害人(“PW1”)按賊人的指示安排將第二筆$50,000款項放置在指定處(花槽)待取,而警方在該處埋伏發現被告人到該花槽取款而將其拘捕。 2.警方在案發當天從被告人手中取回PW1的 $50,000,而在審訊前因應PW1要求將該款項全數歸還PW1,已作出處理,因而未能將之呈堂作為証物。此點在審訊的第二天,控方已向法庭及辯方表明。 3.控、辯雙方亦不爭議以下數點事實:
4.在審訊中的第二天(當PW3作証後),控方告知警方已將涉案的$50,000交回事主PW1,因而不會有現金呈堂。法庭數次表示關注警方處理該証物的手法。錄影會面在法庭播放時本席留意到該筆現金已是放置在「防干擾財物袋」中,因而相信,在案件開審前,警方已先行打開「防干擾財物袋」,並將該HK$50,000現金款項全數取出交回事主PW1。但這做法却有欠妥當,因而本席亦對此很表不滿。因有關款項屬於本案重要証物,控、辯及法庭三方均有權利及責任審視、核實及考慮有關的証物以解決一些(如有的話)事實的爭議。 5.儘管如此,辯方從沒有提出反對或申請,亦沒有在盤問控方証人時,有所反映,却只向PW6一人盤問有關過早、不當及沒有留待案件完結才處理該$50,000的証物的問題。 6.當控方結案時,辯方表示會作出「永久擱置審訊」的申請。但就$50,000已遭發回處理的事實,導致審訊時沒有這現金呈堂,辯方先作出「此案表面証供應不成立」的陳詞。當中援引的法律及案例,部份亦涉及「擱置審訊」的議題。 7.當法庭裁斷本案「表面証供」成立後,辯方認為時機成熟,因而正式作出「擱置審訊」的申請。 辯方的申請 8.辯方明言並非就警方於本案中愚蠢處理証物的方式,有「防礙司法公正」或「存心不良」的指証,但認為警方有濫用法庭程序 (abuse of process)或濫用權力 (abuse of power)之嫌。 9.辯方作出的申請的理據為:因沒有$50,000現金作為呈堂証物,而導致被告人不能得到一個公平審訊,亦會引起偏見或損害辯方案情及利益。 10.Archbold Hong Kong 2012,於 9-89指出:
11.一般及理想的標準,是將証物保留及能隨時作為備用,直至審訊完結。 12.呈遞証物的決定在於控方,$50,000在審訊前已作處理亦非檢控官或律政署的錯誤。本席認為本案的現金確為重要証物,亦應作為呈堂証物,而辯方質疑該証物的處理方式亦屬合理及可理解。 裁決的原因 13.法庭無需,但可就拒絕/批准「終止審訊」申請,給予原因(閱 R v Takashi Machiya [1990] 1 HKC 73)。 14.「永久擱置審訊」為屬法庭可行使的酎情權,除了要善用之外,亦必須在特殊情況下審慎行使。(閱 R v Uxbridge Justices, Ex p Sofaer 85 Cr App R 367) 15.法庭亦有不可推卸的責任去保証前來或被帶上法庭的任何一方,受到公平對待及/或根據法律原則接受審訊 (閱R v Beckford [1996] 1 Cr App R 94 CA)。但每件案件皆有其個別之處而不可一概而論。 16.$50,000現金已交回PW1的事實是在開審後,因法庭關注詢問下,控方才向法庭及辯方交待其去向。 17.這並非因辯方為了「能妥當及正確地準備案件」而要求察看實物的情況下而察覺這事情。(閱See R v DPP & Anor,Ex p J & Anor [ 2000] 1 WLR 1215)。 18.換言之,辯方在沒有此要求下,亦能正確及適當地準備其一方的案件及辯護。事實上辯方一直進行,及可進行其相關之答辯。更重要者,並無影響整個答辯及/或整個審訊。 19.辯方案情並非爭議這些錢的存在或其擁有者是他人,亦非帶有警方「插贜嫁禍」的指控。有關裝有$50,000的信封是被告人從花槽取去,而被告人是見到該信封內載有該些款項,亦是辯方案情的一部份,更是本案不爭的事實。 20.辯方不一早作出申請,而讓審訊繼續進行至控方案情完成,明顯的:
21.換言之,沒有$50,000現金的呈堂,在辯方立場來看,對被告人的辯護沒有構成任何不利或損害。否則的話,亦不會遲至控方案情已完結才作出申請。 結論 22.辯方不能提出任何有力的事實或理據,以支持及顯示在沒有$50,000呈堂作為証物的情況下:
23.本席亦認為沒有$50,000現金呈堂並無對任何一方構成不利。若是有不便的話(此案中並無人提及任何不便),亦不構成該申請的理由,其程度亦非嚴重或有任何不公平或偏頗。 24.辯方曾稱警方先行處理未審理完畢的証物是濫用權力的手法。 25.本席雖不苟同這處理方式,但相信這種手法並非是有人公然濫用職權,或帶任何偏私,或濫用法庭程序。
26.因此,本席拒絕辯方的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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