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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J 773/2010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8 July 2012.
1. 這是被告人提出的申請,被告人於2012年6月13日發出傳召訴訟各方的傳票,要求法庭剔除原告人於2010年3月3日發出的傳訊令狀及申索陳述書及於2010年5月12日發出的答覆及對反索償書的抗辯書; 並要求法庭裁定被告人的反申索得直。被告人指原因是原告人違反了除非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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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 773/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10年第773號 --------------------
-------------------- 主審法官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陳玲玲內庭聆訊(公開) 聆訊日期 : 2012年7月16日 頒下判決書日期 : 2012年7月18日 判決書 1.這是被告人提出的申請,被告人於2012年6月13日發出傳召訴訟各方的傳票,要求法庭剔除原告人於2010年3月3日發出的傳訊令狀及申索陳述書及於2010年5月12日發出的答覆及對反索償書的抗辯書; 並要求法庭裁定被告人的反申索得直。被告人指原因是原告人違反了除非令。 2.按被告人所指,相關的除非令有兩道:
本案的背景 3.被告人原本面對原告人一項損害賠償的申索,原告人指他向被告人租用的物業單位於2009年發生漏水事件,指原告人違反他們之間的租務協議,因此向被告人提出賠償的申索,包括貨物的損毀,工程的損毀,生意收入的損失共八十多萬元。被告人否認責任,亦發出反申索指原告人欠租共$600,000。 4.於狀書提交期結束後,案件進入管理的階段,第一次案件管理傳票於2011年10月4日進行,當時聆案官頒下命令,與本聆訊相關的命令是原告人須於2011年10月18日或以前存檔及送達補充文件清單及副本,並於期後7天之內,如有需要讓對方查閱文件。 5.雙方於2011年11月29日再度就案件管理傳票出庭,黃禮榮聆案官發現原告人尚未存檔及送達補充文件清單及副本,他於聆聽雙方後頒佈第二道除非令。 6.雙方又於2012年3月12日出席案件管理傳票聆訊,被告人投訴原告人仍未存檔及送達補充文件清單,只是向被告人傳真了一疊文件,被告人當天並沒有因為原告人未能遵守第二道除非令而要求獲得反申索的勝訴令,黃禮榮聆案官頒下第三道除非令。 7.原告人於4天後即2012年3月16日存檔及送達一份標題為“文件清單”的文件 (下稱“文件清單”),表列了一份文件,在 “文件說明” 一欄下寫了 “水損評估報告” 。 被告人的申請 8.被告人指文件清單並非根據第二及第三道除非令所要求的補充文件清單,根據第二及第三道除非令,補充文件清單應表列原告人於2011年12月2日發出的十多份文件,而並非於2011年12月12日發出的水損評估報告。 9.在庭上原告人同意他並沒有就那十多份文件根據第二及第三道除非命令作出補充文件清單,原因是他不知道除非令是指該些文件。 法律 10.代表被告人的大律師陳先生向本席陳述相關的法律條文,他指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2號命令第4條規則,“凡某一方沒有遵從某規則或法院命令,除非該失責方在上述沒有遵從事項發生14天內,向區域法院申請並就懲罰條款取得寬免,否則該規則或法院命令,就上述沒有遵從事項而施加的任何懲罰條款具有效力。” 他指本傳票的目的是由本席就原告人究竟是否未能遵從兩道除非令作出事實的裁決。 11.他繼而指出由於原告人從來沒有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2號命令第4條規則,向法庭申請寬免,因此本席根本無需考慮原告人所提出未能遵從除非令的因素或辯解。他提供了兩個案例支持他的說法,Marcan Shipping (London) Ltd. v Kefalas, [2007] 1 WLR 1864及 Daimler AG v Leiduck, Herbert Heinz Horst & Another, CACV172/2011。本席亦參看 Top One International (China) Property Group Company Limited & Others v Top One Property group Limited & Others , HCA1244/2009。 討論 原告人是否違反除非令 12.本席面前的首要議題是究竟原告人有沒有遵循兩道除非令,按原告人的說法,他存檔了文件清單表列了一份專家報告,他指他不知道仍要就早一批文件作補充文件清單,在他於2012年7月12日存檔的反對誓章,他指“法律文件我不知怎樣處理,我也同意(見)或許未能做到最清楚,也不是沒去跟進”。被告人指黃禮榮聆案官在庭上已經不厭其詳地向原告人解釋他要履行的責任及失責的後果,被告人又指原告人一而再地妄顧法庭命令,拖延進程,對被告人造成不公。 13.本席翻看法庭紀錄,本席認為原告人並不是沒有回應法庭的要求,只是未完全符合,例如第二道除非令發出後,他於4天後即存檔及以傳真送達了文件副本,雖然沒有補充文件清單;而在第三道除非令發出後,原告人亦於4天內存檔了文件清單,但沒有表列2011年12月2日他送達給被告人的文件,因此,本席認為不能說他違反了除非令,只是當中發生了錯誤,明顯是由於原告人沒有法律代表引致,本席閱讀他的反對誓章可見他根本對本申請的因由也不太了解。當然,本席不能因他沒有法律代表而給予優惠,但當本席需要裁決原告人是否“沒有遁從”時須考慮整體狀況包括包括原告人是否蓄意地、重大違反除非令 (見鄧富新,泰康圍大眾之司理及其他對鄧力源 CACV 142/2010,關法官頒下判案書的第38段)。本席考慮過本案的情況,本席認為在本席面前的證據,不足以顯示原告人蓄意地違反兩道除非令。本席拒絕被告人的申請,撤銷他的傳票。 寛免 14.為求完整起見,假若本席上述的裁決是錯誤的,本席亦認為假如原告人申請寬免,他有良好的機會獲得寬免。再者《區域法院規則》1B號命令第2條款,賦予法庭有權主動作出寛免的權力,法庭一般只在特殊情況下才運用這權力。這議題在Marcan Shipping (London) Ltd. v Kefalas [2007] 1 WLR 1864 一案有所討論(見該案的判案書第33段)。 15.就本案而言,兩道除非令所涉及的是一份補充文件清單,被告人同意原告人已把文件副本送遞了給他,在劉先生代表原告於2012年6月13日存檔的支持誓章的第17段,他進一步指出當頒發第三道除非令時,黃禮榮聆案官稱 “只當補手續”。本席可理解黃禮榮聆案官這說法的意思,因當時被告人確認原告人已經送遞了相關的文件,即雖然沒有透過文件清單披露他所持有的文件,但卻已經透過送遞文件執行了披露文件的程序。因此,在那一刻,補充文件清單的作用與文件目錄相若,在這情況下,很難說違反除非令會對被告人造成不公。在 Marcan Shipping一案中,法庭認為 “良好管理目的” (good housekeeping purpose) 並非頒下除非令的理據,可見命令的內容與違反的後果不應該不成比例。 16.本席參考及借助於據《區域法院規則》第2號命令第5條規則所盧列的因素考慮寬免,歸納整體考慮,包括原告人非蓄意違反除非令、他已遵循了其他命令、他對法庭的程序缺乏足夠的理解、即使本席給予寬免,不會阻礙9月底的審訊、如本席在前文所述,違反除非令沒有對被告沒有做成不公、給予寬免亦不會對被告做成不公、但不給予寬免則對原告人造成不合比例的懲罰。因此,本席認為應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1B號命令第2條款運用酌情權給予原告人寬免。 命令 17.本席的命令如下:
訟費 18.雖然被告未能獲判得直,但事件終究由原告人未能完全及合宜地執行兩道除非令引起的,因此他需付70%的訟費。本席以簡易程序評定訟費為$70,000,原告人需支付$49,000。這是暫准命令,如沒有任何一方提出申請更改,則於各方收悉這判案書後14天成為絕對命令。
原告人親自應訊,無律師代表 被告人由侯劉李楊律師行延聘陳慶輝大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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