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方秀容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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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上訴人是第二上訴人的女兒,兩人共同被控兩項「盜竊罪」 [1] 。

Cited by 1 case · Cites 1 case

Case No.HCMA 186/2012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5 Jul 201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186/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和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2年第186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案件2012年第42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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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第一上訴人 方秀容  
第二上訴人 木建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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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李瀚良

聆訊日期:2012年7月5日

判案日期:2012年7月5日(第一上訴人)

判案書日期:2012年7月27日

判案

1.第一上訴人是第二上訴人的女兒,兩人共同被控兩項「盜竊罪」[1]

2.第一項控罪指兩人在今 年1 月25 日,在德福廣場第一期G30-31號店舖內偷竊‘Chocolate’公司的一個鎖匙扣,價值120 元。第二項控罪指兩人在今 年1 月28 日,在同一店舖內偷竊‘Chocolate’公司的一個鎖匙扣,價值120元。

3.第一上訴人承認兩項控罪,就每項控罪,暫委裁判官判她入教導所,並須賠償240元給‘Chocolate’公司。

4.至於第二上訴人,暫委裁判官判她每項控罪入獄12 個月,第二項控罪刑期的其中一個月與第一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共入獄13 個月。

5.第一上訴人就判刑提出上訴,第二上訴人不服定罪和判刑,提出上訴。

第一上訴人的判刑上訴

6.雙方陳詞完結後,本席駁回第一上訴人的判刑上訴,現頒布理由。

7.暫委裁判官判刑前已考慮過「更生中心/教導所」報告。報告指出,由於第一上訴人在2009年被判入更生中心,之後再犯同類罪行,該中心的短期訓練已不適合,因此建議判她入教導所接受更全面教育和職業訓練。暫委裁判官接納報告的建議,判第一上訴人入教導所。

8.第一上訴人指判刑過重,她表示因一時貪心犯案,有信心改過,希望本席考慮輕判,讓她繼續學業。

9.第一上訴人現時17 歲,曾3 次犯店舖盜竊罪。她在2006 年10 月因店舖盜竊罪接受感化兩年。2007 年1 月再犯,再被判接受感化兩年,期間須入住粉嶺女童院7 個月。2008 年10 月違反感化令,原感化令延長至兩年半。2009年12月再犯,判入更生中心。上訴人於2010年6月離開更生中心,接受一年監管。本案應是監管期完結後約6 個月再犯[2]

10.第一上訴人以往已有充分機會改過,但她在本案卻3 天內兩度重犯「盜竊罪」,顯然沒有認真改過。本席已詳細考慮她的情況,父母未能有效管教她,令人擔心。為她將來著想,應接受長期紀律和職業訓練。暫委裁判官的決定完全合理,現駁回第一上訴人就兩項控罪的判刑上訴,維持原判。

第二上訴人的定罪上訴

11.第二上訴人由鐘偉強大律師代表,針對兩項定罪提出上訴。

原審裁斷理由

12.關於第一項控罪,控方主要倚靠現場的閉路電視錄影片段[3],片段顯示當時第二上訴人拿著紅色盒行向控方第一證人(其中一名店員),問後者這盒是甚麼,控方第一證人答是「全盒」。差不多同時,第一上訴人在另一邊的陳列檯偷取涉案鎖匙扣。第二上訴人不作供,但傳召第一上訴人為辯方證人,她供稱當日單獨行事,第二上訴人不知道偷竊的事。

13.暫委裁判官認為案發時是農曆新年,第二上訴人是中國人,沒理由不知那紅色盒是「全盒」。暫委裁判官指整個過程不足一分鐘,兩上訴人便一同離開店舖,她認為第二上訴人一定知道偷竊的事,她不接受辯方證供。她推斷第二上訴人拿起那紅色盒是想阻礙控方第一證人的視線,令第一上訴人可乘機偷竊,所以把第二上訴人定罪。

14.第二項控罪發生於3 日後,控方也是倚靠現場的閉路電視錄影片段[4],片段顯示當時第二上訴人在陳列檯的一端拿起一件衫,向著身旁的店員張開,而第一上訴人也在此時在陳列檯的另一端取走涉案的鎖匙扣。未幾,第二上訴人拿著那件衫行往控方第一證人處查詢,根據後者證供,第二上訴人指自己的衣服污糟,不想試穿,把那件衫還給控方第一證人,兩上訴人便一同離開。控方第一證人稍後翻看閉路電視錄影片段,懷疑兩上訴人偷竊。約40分鐘後,她在商場遇見兩上訴人,於是報警。警員稍後到達,控方第一證人向警員指出兩上訴人,警員上前截查兩人的時候,她們卻一同走進附近美心酒樓女廁第二個廁格內,控方第一證人與兩名警員在廁格外,警員阻止第一上訴人關廁格門,這時有人從第二個廁格擲出涉案鎖匙扣的包裝盒,經廁格上方跌在右方第一個廁格內。警員(控方第二證人)曾阻止第一上訴人關上廂格門,其間,沒見到第一上訴人擲出那包裝盒。

15.第二上訴人指自己的衣服污糟而不想試那件衫,暫委裁判官認為不合理。暫委裁判官看過錄影片段後,推斷當時第二上訴人張開那件衫是想遮擋店員的視線,讓第一上訴人偷取涉案鎖匙扣。第一上訴人接受盤問時供稱因醒覺自己貪心,所以早前已扔掉鎖匙扣,但卻未能解釋為何保留包裝盒。暫委裁判官認為第一上訴人不可信,不接受是第一上訴人從廁格擲出包裝盒,她推斷是第二上訴人做的。她認為兩上訴人走進廁格關上門,顯示第二上訴人參與偷竊,裁定第二上訴人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和討論

第一項上訴理由——關於第一項控罪,證供顯示第二上訴人沒有蓄意阻礙控方第一證人的視線和其他相關理由。

16.暫委裁判官指出第二上訴人是中國人,加上正值農曆新年,她不知那紅色盒是「全盒」並不合理。根據本席理解,暫委裁判官認為第二上訴人故意詢問控方第一證人關於那紅色盒,蓄意阻礙後者的視線。鐘大律師指這推斷沒有證據基礎,案中的紅色盒沒有特別,上訴人不知道是「全盒」並非不合理。何況,閉路電視片段顯示第二上訴人沒有阻礙控方第一證人的視線。

17.那紅色盒不是呈堂證物,本席只能靠閉路電視片段去判斷。片段中的紅色盒的確沒有特別,加上現今「全盒」的款式很多,驟眼看上去未必能知道其用途。所以,第二上訴人向控方第一證人查詢紅色盒的用途雖然可疑,但並非不合理。

18.其次,片段顯示兩上訴人事發前在陳列檯附近徘徊,第一上訴人曾伸手向擺放鎖匙扣的方向,在陳列檯對面彎著腰的店員剛站起身,第一上訴人立即縮手[5]。後來,該店員步離陳列檯,第二上訴人便拿起紅色盒行往控方第一證人處查詢。差不多同時,第一上訴人便伸手取走涉案鎖匙扣。這時,第二上訴人是背向第一上訴人的,沒可能看見後者的動作。片段中第二上訴人最多是把控方第一證人的注意力轉移到她身上,沒有阻礙後者的視線,當兩人對話期間,第一上訴人轉身將鎖匙扣收藏[6]

19.雖然片段中兩上訴人的行為非常可疑,基於上文的證據,本席認為不能肯定第二上訴人知道第一上訴人的盜竊行為,暫委裁判官的觀察出錯,她的推斷並不是唯一合理的結論。

20.基於以上所述,本席裁定第一項控罪的定罪不穩妥,現判上訴人得直,第一項控罪的定罪撤銷,擱置刑期。

第二項上訴理由——關於第二項控罪,證供顯示第二上訴人拿起那件衫時不可能阻礙左前方的人或控方第一證人的視線和其他相關理由。

21.閉路電視錄影片段顯示,在第一上訴人偷竊時,第二上訴人曾在一名店員旁張開一件衫,後來她拿那件衫往控方第一證人處查詢。暫委裁判官在判詞指第二上訴人向控方第一證人表示她自己的衫污糟不想試穿那件衫,這行徑不合理。鐘大律師批評暫委裁判官沒有解釋這裁決的原因。

22.片段顯示第二上訴人先在她右前方陳列架拿起那件衫,向著左旁一名店員把衫張開,更拿著張開了的衫跟著該店員移動,店員離開陳列檯後,她才步向左前方10餘呎外的控方第一證人查詢,若然她不是對那件衫有興趣,為何特地向控方第一證人查詢。後來,當控方第一證人提議她試穿,她聲稱自己的衣服污糟所以婉拒,本席同意暫委裁判官的觀察,第二上訴人的行徑不合理。

23.鐘大律師指第二上訴人張開那件衫,沒有遮擋她左前方或控方第一證人的視線。暫委裁判官指第二上訴人的動作「完全遮擋職員視線」[7],這店員並非指控方第一證人,應該是片段中第二上訴人左方的另一名店員,因為控方第一證人當時在10 餘呎之外,她的視線怎也不可能被遮擋。

24.鐘大律師指出當時有一男顧客在兩上訴人之間,第二上訴人必定知道,所以她張開那衫遮擋店員的講法不能成立。本席再三看過片段,當時的男顧客不是完全遮擋了後面的第一上訴人,而且該男顧客在移動,位置不固定。其次,片段中第二上訴人張開那件衫並提得很高,差不多到店員額頭高度,而且跟著店員轉移方向,本席認為第二上訴人的行徑相當可疑。

25.片段顯示,涉案鎖匙扣擺放在陳列檯的一端。初時,第一上訴人在該處漫無目的徘徊了約20秒[8],期間第二上訴人行近跟她說話,第二上訴人然後行往陳列檯的另一端,該處正有一名店員在整理陳列品,當第二上訴人從附近陳列架拿起那件衫向著店員張開的時候,第一上訴人便取走鎖匙扣,那店員向左方移動,第二上訴人也拿著張開的衫跟著同一方向轉移[9]。之後,第二上訴人拿著那件衫步向10餘呎外的控方第一證人,稍後兩上訴人一同離開。兩上訴人的行徑非常有默契,實在太巧合,更加令人懷疑,本席同意暫委裁判官的結論,第二上訴人是故意遮擋店員視線,不接受這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三——關於第二項控罪,暫委裁判官處理「逃走」或「匿藏」的證據。

26.根據證供,案發後約40分鐘,控方第一證人在商場遇上兩上訴人,於是報警。其後在廁所內發生的事暫委裁判官已詳細論述[10],暫委裁判官不相信是第一上訴人擲出包裝盒,而且證供顯示控方第二證人(警員)曾阻止第一上訴人關廁格門,沒有看見她擲出包裝盒。當時廁格只有兩上訴人,本席同意暫委裁判官的推斷,是第二上訴人拋出包裝盒。

27.鐘大律師批評暫委裁判官沒有正確提醒自己第二上訴人逃走和匿藏廁格的證據價值。

28.在判詞第42段,暫委裁判官寫道:

「本席考慮到2012 年1 月28 日晚上7時57分警員到場,當時第二上訴人拒絕警員調查,第二上訴人不單只不停下接受調查,她更與第一上訴人進入酒樓廁所的廁格內關上門,很明顯第二上訴人有份參與偷竊才有這行為。」

29.根據案例,一名被告人潛逃的證據不能直接證明罪責,除非他沒有清白的原因潛逃,才可用作支持控方的證據[11]。暫委裁判官以上的評論並不適當,難免令人覺得她是因第二上訴人逃走和匿藏在廁格而認定她有罪。

30.其實,針對第二項控罪的證據相當充分,閉路電視片段顯示兩上訴人在店舖內的行徑極之可疑,加上第二上訴人在廁格擲出包裝盒,本席認為已足以肯定兩上訴人是共同犯案。雖然暫委裁判官沒有正確處理第二上訴人逃走和匿藏在廁格的證據,但根本不需要這證據支持定罪,所以暫委裁判官的錯誤不影響定罪。

31.就算上文第30段的分析有錯,逃走和匿藏廁格是定罪必須的證據。但審訊時,第二上訴人選擇不作供,沒有任何證據解釋她逃走和匿藏廁格的原因,控方的證據在這方面也沒有幫助。假設暫委裁判官正確考慮逃走和匿藏廁格的證據價值,結論必然是第二上訴人沒有清白的原因這樣做。至此,唯一合理的推斷,就是兩上訴人一同犯案,暫委裁判官仍然會把第二上訴人定罪。

32.Ching Kwok Yin[12],終審法院指出,即使裁判官犯錯,處理上訴的法官應考慮這錯誤是否令定罪顯得不公義,而須推翻裁決。假如裁判官沒有犯錯,而他仍肯定會達致同一裁決的話,那麼該錯誤便不是關鍵錯誤[13]

33.基於以上第31、32段的分析,本席認為暫委裁判官的錯誤並非關鍵錯誤。所以,定罪沒有不公義,現駁回第二上訴人就第二項控罪的定罪上訴。

判刑上訴

34.由於本席推翻第一項控罪的定罪,擱置刑期,所以,本席只須考慮第二項控罪的判刑上訴。關於這上訴,第二上訴人沒有律師代表。

35.自2003年起,第二上訴人有9 次盜竊紀錄,最後一次是2010 年5 月,她因店舖盜竊判監兩星期。判刑前暫委裁判官考慮過背景報告,感化官指出第二上訴人沒有認真改過,而且不斷重犯。

36.暫委裁判官認為量刑起點應是9 個月,由於她是積犯,而且與女兒一同犯案,所以提高起點,判她入獄12 個月。

37.第二上訴人堅持不知第一上訴人犯案,她沒有參與,自2010年之她後已改過,給女兒做個好榜樣。

38.12個月的刑期稍稍偏高,不過本席同意暫委裁判官的看法,第二上訴人與女兒一起犯法,令案情顯得嚴重,加上她是積犯,12 個月監禁並非明顯過重。所以駁回第二項控罪的判刑上訴,維持原判。

39.由於本席擱置第一項控罪的判刑,上訴人實際只須服刑12 個月。

(李瀚良)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莫韻妍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第一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第二上訴人: 定罪上訴

由法律援助署署長委派張永賢、李黃林律師行轉聘鐘偉強大律師代表。

判刑上訴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1]   原審第一、二項控罪,違反《盜竊罪條例》第9條。

[2]   上訴文件冊第37頁,更生中心報告第IV部份。

[3]   證物P2。

[4]   證物P3。

[5]   證物P2,錄影片段時間18:52:36至18:52:39。

[6]   證物P2,錄影片段時間18:52:46至18:53:13。

[7]   上訴文件冊第28頁,判詞第41段。

[8]   證物P3,閉路電視錄影片段時間19:04:52至19:05:12。

[9]   證物P3,閉路電視錄影片段時間19:05:13至19:05:20。

[10]  上訴文件冊第28頁,判詞第42至43段。

[11] In HKSAR v Mo Shiu Shing [1999] 1 HKC 43, at 62F to H, per Stuart-Moore JA (as he then was) “…we strongly recommend, that, where it is necessary and appropriate to direct upon ‘flight’ because the prosecution has attached proper significance to it, that, the jury is told this may be supportive of the prosecution case if it has been proved that no innocent reason existed to run away…”

[12] Ching Kwok Yin v HKSAR (2000) 3 HKCFAR 387, the appellant was convicted of s. 19 wounding.  The case turned on the credibility of the prosecution witness, Mr Wong.  Appeal was allowed as the prosecution failed to disclose the criminal record of Mr Wong.  The CFA could not be certain if the magistrate would still convict had he known the record of Mr Wong.

[13] Ching Kwok Yin at390G to 391F, the Court of Final Appeal held: “It follows that [the judge] has to decide whether there has been in the Magistrates’ Court an error which makes it just that the appeal should be allowed and the conviction set aside…The error would only have been immaterial if the magistrate would undoubtedly have entered the same verdict had he known of Mr Wong’s previous convictions.”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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