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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750/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及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5年第750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案件2005年第340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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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 : 2005年12月1日及30日
裁判日期 : 2005年12月30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 : 2006年1月16日
判 案 理 由 書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猥褻侵犯」罪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22(1) 條,處入獄21日。上訴人不服,現就定罪與判刑同時提出上訴。
針對定罪的上訴
2.以下是裁判官就控方案情的撮要,原文見裁判官的書面判詞,對上訴沒有直接幫助的細節則由本席刪去:
| 「 |
這是一宗在巴士上發生的案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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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第一証人是事主……29歲……05年4月10日下午8時……獨自在九龍城登上一輛42號路綫雙層巴士往青衣……坐在上層左邊由車尾數上來第三排靠窗的座位上……巴士左右兩邊的座位都是兩座位的……並不太多乘客,她後邊一排的座位是空的。……第一証人坐下後……將手袋放在右邊空置的座位上……左手手肘擱在窗框……整個身體挨在窗邊,同時她用左手拿着……電話……把玩,直至巴士駛近旺角警署……感覺……左邊腋窩下有輕微觸碰,於是……把頭轉去左後方張望,可是她看不見任何人……只看見一份報紙攤開……緊貼着她座位的頭枕,之後她便坐直在座位上,不再將整個身體挨着窗邊而保持着一吋半的距離,她只是將左手手肘擱在窗框而已,同時她也不再把玩電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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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後……第一証人都十分警覺,當巴士駛到美孚新邨轉去荔灣道時,她發覺……左腋窩下近胸部位置被按……她馬上望向被按的位置……發現有一隻左手……手指微曲……分開,其中4隻手指(拇指除外)緊貼着她的身體,她只望了一至兩秒該手便馬上縮回……第一証人便立即站起轉向身後……看見被告正正坐在她後面……面前有一張報紙攤開……緊貼着她座位的頭枕,可是她卻看不見被告拿着報紙,被告旁邊的座位是空的,跟着……第一証人便質問被告為何非禮她,被告的回應是因為架車剒所以才碰到她。可是巴士……一直很穩定,完全沒有剒……第一証人便對被告說這是不可能的,並且指斥他已經觸碰她兩次,被告便不停對……第一証人說對不起,然後……站起來離開……第一証人馬上跟着他,並且叫被告停步以及她要報警,可是被告繼續向下層走……第一証人便大叫司機停車以及她要報警,當她抵達下層時,她也告訴司機她要報警以及被告非禮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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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第一証人在巴士下層時,巴士停在接近九華徑的巴士站的地方……門是關上的,被告走近……用雙手大力的搖車門,但是他不能將該車門打開,跟着他便走去車頭上車的位置去搖該處的車門,並且要求司機……讓他出去及嘗試去按司機位的錶板上的掣,他也有叫司機開車,可是司機告訴他由於……第一証人要報警,因此他必須要將車停下。被告一直停留在上車的車門附近……第一証人則獃在落車車門附近的樓梯位置……第一証人致電報警後不久便有警察到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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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証人兩次感覺被觸摸時,巴士都沒有剒……一直以普通行車速度行走……第一証人沒有留意當時巴士是否轉彎或埋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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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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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証人……案發巴士上的一名乘客,當天她和男友一起……上車……上了上層,她坐在上層右邊由車尾數上來第二排靠窗的座位上後不久便睡着了。當她醒過來時,該輛巴士已經駛至美孚巴士總站附近,巴士一轉彎後……由車尾數上來第三排的座位上的女子便向後轉身質問坐在她後面的男子……並且聲稱已經被摸了兩次,男子連聲道歉後便收拾報紙離開,女子阻止他離開及叫司機停車……該名男子是在……第二証人上車的同一個巴士站上車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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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証人……駕駛案發巴士的九巴司機,當晚大約8時15分他埋了位於美孚的運動場的巴士站後便開出駛離該巴士站,此時有名女子從上層下來及走到司機位旁邊叫他不要開車,以及告訴他她被人非禮,於是……第三証人便……將車慢駛至九華徑站停下。跟着有一名男子走上來說他沒有非禮她及要求落車,該男子更自行拉上車門以圖落車……其後該名女子致電報警……期間該女子曾經大聲指着該男子罵他 “你夠胆做唔夠胆認” ,而男子則不停否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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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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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辯雙方同意下,三張顯示與案發同類型的巴士、其上層座位排列、及從後拍攝左邊靠窗座位與左邊窗框的相關位置的照片被呈堂成為証物P1(1-3);另外,雙方亦同意案發後被告被拘捕,在警誡下被告否認控罪以及被告是沒有案底的。」 |
3.上訴人方面,他選擇不作供,亦不傳召證人。對雙方的身份,他亦不爭議。
4.再下面是裁判官對案件整體的分析:
| 「 |
控方一共傳召了三名証人……第二及第三証人的証供都不受質疑,他們的証供大體上與……第一証人的証供脗合,只有巴士在案發時的行駛狀況以及案發後……第一証人在巴士下層有否指責被告這兩方面似乎有所分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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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証人是本案的主要証人,她的証供非常清晰,她清楚說出兩次感覺被觸碰的情況,對於第一次的事情……她作供時承認她並不知道是什麼東西觸碰她,她並不作出胡亂推測,也沒有誇大其辭;至於第二次的事件,由於她保持警覺,因此她除了感覺……外,她更看見一隻手緊貼着該位置,她並且作出示範,她的敍述絕不含糊,在律師的盤問下也不沒有動搖。至於……她站起身……後……的情況……都沒有受到質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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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第一証人的証供,第二次的觸碰才是本案要處理的事件,第一次的觸碰只是提供背景資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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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証人的証供是巴士一直以普通行車速度行走,她沒有留意案發時巴士是否轉彎或埋站,她這個說法似乎與……第二及第三証人所述有異。……本席認為三名……証人的環境是不同的:……第一証人的目的地是青衣,她一直都沒有睡覺,她因為感覺左腋窩被觸碰而提高警覺,因此她的注意力並非在巴士是否埋站或轉彎是可以理解的;……第二証人剛睡醒,她的証供是她要看看巴士行駛到那裏,因此她便留意到巴士轉彎後不久……第一証人便指責被告(根據她在盤問下詳細的描述,巴士一轉入美孚新邨就是巴士總站,跟着就是德仁書院……第一証人就是在這裡大叫);……第三証人是巴士司機,他的注意力當然是在道路情況,因此他留意到當……第一証人下來叫他停車時,他剛從美孚的運動場開出。就這環節上,本席認為三名証人各自因應自己的環境而作出不同的描述是可以理解的,但是這些不同的描述並非互相排斥,況且……第一証人只是沒有留意巴士有否轉彎或埋站,故此……第二及第三証人就這方面的証供對……第一証人証供的可信性並不構成任何影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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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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至於事情發生後……第一証人在巴士下層時……有沒有罵過被告 “你夠胆做唔夠胆認”……第一証人的說法跟……第三証人的說法是相同的,但是這點並非本案的重點,本席並不認為……足以影響控方第一証人証供的可信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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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外……第一証人當時的情緒是憤怒及緊張,這個表現是正常而非過份,而且與她指斥被告非禮她的反應相符,因為按照……第二証人的証供,她所見到……第一証人的情緒表現就好像無端被人觸摸般,她更表示要是她被不認識的人觸摸,她也會作出同樣的表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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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綜觀所有的証供,本席認為……第一証人是一位誠實可靠的証人,她如實的將整件事件準確的說出來,本席完全接納她的証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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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是一位沒有案底的人,本席緊記沒有案底的人是有較強的傾向性不犯法及說真話,本席亦留意到被告在事件中的即時回應以及一直保持否認的態度。被告選擇保持緘默以及不傳召任何証人,此乃被告的權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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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第一証人的証供,既然被告有觸碰她,那麼會否是因為巴士剒而意外觸碰呢?……第一証人斷然否認有此可能性……從……第二及第三証人的証供所見,在案發時或之前,巴士曾經轉過彎或埋過站,因此巴士的速度應該有所改變,但是最重要的就是這個改變是否一個急速的改變以及巴士的行車速度是如何……第一証人聲稱巴士是以普通速度平穩行駛,期間並沒有剒過,……第二及第三証人並沒有提出過相反的証供,加上……第一証人訊速向後望時看見被告面前的報紙是攤開着以及仍然緊貼着她座位的頭枕,這就更能支持……第一証人的車速平穩及沒有剒的說法,因此本席接納案發時巴士是平穩行駛以及沒有剒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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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時,本席亦將……第一証人示範她所見的手的情況與巴士座位的情況來作比對,從照片(証物(P1(3))所見,巴士左邊的窗邊與靠窗的座位是有空隙的,而座位的椅背是有厚度的,在這樣的環境下他的手指是不可能接觸到控方第一証人左腋窩下近胸部的位置。況且,假使他真的意外接觸到控方第一証人,他的第一反應也應該是馬上將手縮至觸摸或抓着座位而非待……第一証人望了一至兩秒後將整隻手縮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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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上,被告在下層作出拉開車門的動作以及要求司機讓他下車的舉動都與他聲稱意外觸碰不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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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在考慮過所有的情況下,本席並不接納被告是意外接觸到控方第一証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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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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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席裁斷被告用左手按着控方第一証人的左腋窩下近胸部的位置,而此舉並非意外觸碰,因此本席裁斷被告的舉動是一個有意圖的侵犯行動,而這個舉動,按照客觀的標準,是屬於一個猥褻性的舉動,被告是有意圖向……第一証人作出是項猥褻性的侵犯。」 |
5.對於本案的判決,上訴方一共提出了三個上訴理由。
6.理由(1)指:
| 「原審裁判官對於『猥褻』之法律原則及定義有錯誤理解。」 |
7.然而,這個理由在上訴聆訊中被撤回,所以毋須理會。
8.上訴理由(2)指:
| 「原審裁判官並沒有充份考慮到上訴人之行為可能是因為意外觸碰所造成的。雖然控方第一、第二及第三証人關於在案發時或之前,巴士曾經轉過彎或埋過站之証供有分歧之處,原審裁判官仍然錯誤地或選擇性地接納第一証人之証供從而作出以上錯誤之推論。」 |
9.這個理由,在上訴方的書面陳詞中有以下展述,在陳詞中亦被全面採納:
| 「 |
(i) |
原審裁判官沒有充份考慮到上訴人之行為極可能是意外觸碰造成,並非有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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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 |
PW1謂有2次觸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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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
直至巴士駛近旺角警署時,她感覺到她的左邊腋窩下有輕微觸碰,她看不見任何人,只見一份報紙攤開,該份報紙是緊貼她的頭枕。 |
P.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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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
當巴士至美孚新邨轉去荔灣道時,她發覺左腋窩下近胸部位置被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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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i) |
原審裁判官謂,第二次觸碰才是本案處理的事件,第一次的觸碰只是背景資料。上訴人謂,原審裁判官應該將第一次觸碰,不在考慮之列,第一次觸碰,極可能是報紙所造成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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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v) |
上訴人當時是拿著報紙在手的,沒有証供顯示他不是在閱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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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 |
那個接觸是發生在巴士行走中,並非在巴士靜止時發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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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i) |
那次接觸是極短暫的,(她只望了一至兩秒該手便馬上縮回);更沒有証供顯示那隻手是在有關身體,作上下撫摸移動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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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ii) |
上訴人即時回應是因為架車「剒」,所以才碰倒她。 |
P.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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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iii) |
上訴人在巴士司機前,也否認有非禮PW1;在警方未到場之前,上訴人不停否認非禮PW1。 |
P.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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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x) |
在警方警誡下,上訴人貫徹一致地否認非禮PW1。 |
P.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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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 |
PW1也承認巴士駛到美孚新邨轉去荔灣道時,她發覺被觸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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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i) |
PW2認同當巴士轉彎後,便聽到PW1質問上訴人,上訴人連聲道歉後便收拾報紙離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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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ii) |
當一輛巴士轉彎時,車上乘客失去平衡而滑手意外地觸碰其他乘客,乃人之常情。証供顯示,上訴人是手拿著報紙,而報紙亦是緊貼著座位的頭枕。那接觸極大可能是,由於巴士轉彎,引起顛簸所造成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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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iii) |
原審裁判官亦錯誤地推論,謂假使上訴人真的意外接觸倒PW1,他的第一反應也應該是馬上將手縮至觸摸或抓著座位而非待PW1望了一至兩秒後將整隻手縮回。 |
P.16」 |
10.對於這個展述,本席可謂完全摸不着頭腦。
11.本席認為,裁判官對觸碰是否意外這點,已作出了詳細的分析,其中包括第一證人的警剔性是否因第一次觸碰而提高(這亦是第一次觸碰對本案唯一相關之處)、第二次觸碰時間有多久、控方各個證人對車速和行車穩定性的證供是否一致、與及上訴人在被質詢及指控下皆斷言否認犯案等各點。
12.更要一提的是,裁判官指出了涉案巴士座位的結構與佈置,並認定是次事件是意外的不可能。本席在看過已入證的照片後認為,這實是正確及唯一的結論,理由是巴士屬新型號,座位的靠背均有數吋厚,令人實難想像坐在後排的乘客,如何會因為車「剒」而意外地把手從窗與椅背間的空隙伸展到前座者的腋下。這個無論後排乘客是否在閱報、又或打瞌睡也好,都絕不可能。
13.當然,上訴方指出,根據所有控方證人的證供,第二次觸碰發生於巴士轉彎時,或緊接於轉彎後,亦即行車不穩的期間。然而,生活經驗告訴我們,巴士轉彎時的顛簸,一般也不致令後座乘客的手伸到前面,否則所有控方證人都會記得,但事實上卻無人提及。同樣道理,巴士若發生這麼大的顛簸,上訴人也應東歪西倒,那他的報紙如何會仍在原處,那就是裁判官的疑問。
14.上訴理由(3)指:
| 「雖然上訴人曾經在案發後離開現場即由巴士上層去到巴士的下層,但這可能於第一証人即受害人曾向上訴人追上及責罵,原審裁判官錯誤地作出一個推論,就是上訴人在下層作出拉開車門的動作,以及要求司機讓他下車的舉動與他聲稱意外觸碰不符。因此,原審裁判官就上訴人之定罪並不穩妥。」 |
15.這個理由,實是案中唯一令本席有所關注的一個。一言蔽之,要把嫌疑人「逃跑」(flight) 的證據入證,並加以比重,情況與「謊言」(lies) 的證據無異:HKSAR v. Mo Shiu-Shing (1999) 1 HKC 43。綜合這方面的典據顯示,事實的裁斷者不但要肯定嫌疑人的離開現場與案有關,他還要肯定嫌疑人的離開並不出於清白無辜的理由 (innocent reasons),才能以此為支持控方案情的證據作考慮。
16.把上述的原則適用於本案,上訴方指裁判官並未顯出對上訴人是否有清白無辜的理由要離開有足夠關注,本席認為是有根據的,最少裁判官在其判詞中有相反的表明。上訴方聲稱,上訴人急欲離開有很多可能的理由,例如是尷尬,又或怕第一證人情緒過大等。
17.然而,正如答辯方指出,上訴人的離開,並不是裁判官賴以向其入罪的唯一點,更不是最重要的一點。事實上,在整個書面判詞內,就只有最後一句。相反,正如本席在上文提到,裁判官就是否意外的問題作出了詳細及服人的分析。
18.總的來說,本席並不認為裁判官就這點處理不足,便足以推翻本案的定罪判決。這個不足,並不構成對上訴人的不公:Ching Kwok Yin v. HKSAR [2000] 3 HKCFAR 387。
19.針對定罪的上訴駁回。
針對判刑的上訴
20.上訴人現年43歲,已婚,與父母及妻子同住,業政府文書主任,之前沒有犯罪紀錄。
21.以下是裁判官判刑的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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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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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案雖非發生在地鐵車廂內,但是巴士也是公共運輸工具之一,因此在巴士上干犯猥褻侵犯,其嚴重性並不下於在地鐵車廂內發生,因此在考慮判刑時,本席同時會參考在地鐵車廂內干犯猥褻侵犯的情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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鑑於地鐵車廂內經常有猥褻侵犯的事情發生,即使是初犯者亦應判處即時監禁,而監禁期應該是14天至28天之間,長短視乎案情而定(參考案例Wai Yan-shun [1991] 2 HKLR 209及Ng Sai-man [1994] 1 HKCLR 151),另外,本席亦有參考案件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訴黃喜雄HCMA904/200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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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實法庭要保障的並非單單是使用地鐵的婦女,所有使用公共交通工具的婦女都要受保障免被侵犯(參考案例HKSAR v Bhalla Ram HCMA691/2002),加上,從審理案件的經驗中,本席發現在巴士車廂內亦經常有猥褻侵犯的事情發生,因此本席認為在公共汽巴士上干犯猥褻侵犯是很嚴重的事情,必須要判處一個監禁式懲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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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初犯,本身是一名公務員,定罪對他的前途有一定的影響,案中猥褻侵犯的行為並非屬於最嚴重的性質,因此本席認為適當的判刑應該是監禁21天。」 |
22.本席認為,裁判官的考慮,基本正確。然而,再細讀之下,Wai Yan Shun等案所指,是擠迫的交通工具上所發生的罪行,事主一般沒有空間避開犯案人的觸摸,亦即與本案的情節非常不同。上訴人犯案的手法,亦不見得非常猖獗 (prevalent)。因此,本席認為在判刑問題上尚有迴轉的餘地,乃接納上訴方的要求,在索取過有關的報告後,更改上訴人的刑罰。
23.上訴人入獄21天的命令撤銷,改判社會服務120小時。
控方 : 由律政司高級助理檢控專員冼佩霞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 : 由羅氏律師行委託余超卓大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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