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穗端 對 百利大廈業主立案法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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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是百利大廈5樓D室的業主,而答辯人是百利大廈的業主立案法團。

Cites 1 case

Case No.LDBM 201/2011
Court
Lands Tribunal
Date27 Jul 201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LDBM 201/2011

香港特别行政區

土地審裁處

建築物管理申請編號2011年第201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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馬穗端 申請人
百利大廈業主立案法團 答辯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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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土地審裁處暫委法官余敏奇
審訊日期 : 2012年 4月19日
最後提交書面陳詞日期: 2012年5月17 日
判案日期 : 2012年7月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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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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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

1.申請人是百利大廈5樓D室的業主,而答辯人是百利大廈的業主立案法團。

2.林錫光陳啟鴻律師行("林陳律師行"),曾經出任答辯人的法律顧問。在2007年至2008年,答辯人曾委聘林陳律師行處理若干於土地審裁處進行的訴訟。其後,林陳律師行向答辯人發出6張收費通知書(簡稱“帳單”)。後答辯人沒有支付林陳律師行發出的第5及第6張帳單,林陳律師行在區域法院提出訴訟(“DCCJ5352/2009”),要求答辯人支付日期分別為2009年4月23日及2009年9月30日的第5及第6張帳單。答辯人委聘禤氏律師行進行抗辯。

申請人的案情

3.根據本案的申請書,答辯人在2010年12月17日舉行業主大會(“2010會議”),大會議案11及12分別為:

由禤氏律師行的黃燦雄律師就區域法院民事訴訟案件2009年5352號一案報告有關進展;及

討論及議決該訴訟案件的和解金額上限。

4.當日,黄律師沒有出席大會。申請人指那2張帳單的收費有問題。申請人又指由於林陳律師行仍未能交出與該2張帳單有關的,由管理委員會簽署,日期為2008年5月22日的授權書,故與會業主議決,不再就該兩議案進行議決。

5.申請人主張,在林陳律師行交出授權書之前,管理委員會不應再將此問題交付業主大會商討及議決。但在2011年5月4日,答辯人的管理委員會發出通告,於2011年5月24日召開業主大會(“2011大會”),議決和解方案。

6.在5月24日的大會上,與會業主議決進行和解,支付律師費餘額40,868.80元,(即兩張帳單的收費減去申請人在DCCJ5352/2009的85,000元附帶條款付款),另授權答辯人與林陳律師行協議訟費金額(“該議決”)。

7.申請人向法庭申請頒布命令,頒布該議決無效及不可執行,因林陳律師行沒有交出上述的授權書,業主大會不能再討論和解方案。再者,業主大會也沒有議決推翻12月的議決,所以,該議決也是無效。再者,在2011大會,答辯人邀請梁鄧蔡律師事務所(“梁鄧”)的代表律師就DCCJ5352/2009提供法律意見。但當日,梁鄧的律師沒有出席。所以,與會的業主在沒有獲得足夠的法律意見,根本沒有足夠的資訊進行表決,所以表決也是無效。

8.有關林陳律師行的帳單,申請人又指其收費誇大。申請人在申請書列出一些例子,但這個爭論點在結案時已放棄,故本席無須作任何裁決。

答辯人的案情

9.關於上述的第5及6張帳單,答辯人也同意與林陳律師行有訴訟糾紛。在獲得代表律師禤氏律師行的意見後,答辯人於2010年11月25日向法庭存入85,000元附帶條款付款,以求達至和解。其後,林陳律師行在2011年5月12日作出和解提議,在收取律師費的總數125,868.80元,及訟費後,放棄利息的申索。

10.答辯人在反對通知書上指,因應上述的和解提議,答辯人的管理委員會於2011年5月4日發出通告召開業主大會,在5月24日舉行,其中議案包括討論是否接受該和解提議。大會結果通過了該議決。答辯人不同意申請人的論點,反對申請人的申請。

爭議項目

11.在申請人放棄了其他爭議點後,本席要裁決的爭議點只有兩個。首先,是在2010大會中,大會議決押後討論和解方案,這是否表示在林陳律師行沒有提交授權書之前,業主大會不可以再討論和解方案;如果不可以,5月業主大會通過的和解議決是否無效。其次是,在2011大會中所通過的和解議決,申請人能否證明有其他理由,應被宣布無效。

證據

12.申請人親自作證。她引用日期為2011年10月21日及2012年4月10日的兩份證人陳述書為她的主問證供。其陳述書內有部份證供,只牽涉經已放棄的爭論,本席無須處理。

13.申請人指林陳律師行為答辯人的常年法律顧問,代表答辯人處理土地審裁處的案件。在DCCJ5352/2009案,林陳律師行聲稱,當時答辯人的管理委員會,曾簽署了4份授權書,授權他們處理土地審裁處的訴訟。但林陳律師行,只能提供3份授權書。

14.申請人的證供指由於林陳律師行不能交出第4份日期為2008年5月28日的授權書,加上禤氏律師行的代表沒有出席2011年12月17日的業主大會,當日有關和解方案的議程未獲討論。她又呈堂當日的會議紀錄,根據紀錄,各業戶一致通過,“是次大會的議程11及12留代下一次的業主大會才表決”。

15.就第4份授權書,申請人指可能與林陳律師行在LDBM113/2008案代表答辯人及前主席劉旭有關,而第5及6張賬單也主要是關於LDBM113/2008的律師收費,所以指林陳律師行沒有出示有效的服務協議。

16.在呈堂的文件中,也有一份日期為2012年1月10日的申請人誓章,申請人指在2010大會,由於林陳律師行未能交出2008年5月28日的授權書,故與會業主一致決定,拒絕就和解問題進行商討,留待下一次業主大會再作決定。她又解釋,所謂"下一次的業主大會再作表決",是指答辯人須在取得第4份授權書後,才再召開業主大會,否則任何討論均沒有意義。又指這議決,除非在業主大會中更改或作廢,對所有業主及管理委員會均有約束力。她也指在2011大會中,與會業主沒有就是否繼續討論和解方案作表決。

17.申請人又指,在2011大會,業主沒有参考禤氏律師行的意見。答辯人要請出席的梁鄧的王輝雄律師又爽約,沒有出席提供意見。在沒有獲得律師意見,大會沒有理由就和解方案作表決。

18.申請人又指梁鄧作為答辯人在DCCJ5352/2009案的代表律師,有責任交代其法律意見。即使答辯人的業主大會已通過決議,也不能免除他們的責任。申請人擬傳召梁鄧的王輝雄律師,即本聆訊中代表答辯人的律師,要求他就處理本案的事宜作出解釋。

19.申請人在本案中,曾發出證人傳票,要傳召王律師出庭作證。在審訊前數日,申請人通知梁鄧蔡律師行,她放棄傳召王律師作證人。在開始審訊時,王律師指,因申請人的證人傳票,答辯人須索取額外的大律師意見,考慮王律師作為申請人證人,梁鄧是否可以繼續代表答辯人。現因申請人放棄傳召王律師,要求申請人支付因而導致答辯人要多付,而現在又浪費了的訟費。申請人反對,這問題在結案時再行處理。

20.在盤問時,王律師指2011大會在通過該議決前,提供了多個議案給各業主選擇。申請人同意。但申請人指大會只討論4萬多元的差額,並不合理。又指與會業主被誤導,以為85,000元是必須付的。

21.以上是申請人的案情。

22.答辯人傳召楊曼輝女士(“楊女士”)作證,她是答辯人的管理委員會主席。楊女士引用日期為2012年4月10日的證人陳述書為主問證供。

23.楊女士指答辯人於2010年11月18日舉行管理委員會會議,在考慮了禤氏律師行的法律意見後,管理委員會通過,以85,000元的附帶條款付款,作為談判和解的第一個金額。答辯人也在會上通過在12月中召開業主大會,報告訴訟進行的情況。

24.答辯人在DCCJ5352/2009案,於2010年11月26日向林陳律師行送達附帶條款付款,並向區域法院存入85,000元。禤氏的法律意見書也附錄在申請人的證人陳述書。

25.關於2010大會,楊女士指因林陳律師行没有在帳單內列明每一工作項目的時間及收費,與會業主沒有充足資料。禤氏律師行的黄燦雄律師沒有出席,與會業主一致通過,押後討論和解及和解金額的議程,在下一次業主大會再表決。有關的會議紀錄也呈堂。

26.楊女士在證人陳述書指,林陳律師行於2011年5月12日致函答辯人,提出和解提議,收取所追討的律師費及訟費後,放棄利息的申索。因應該提議,管理委員會於5月4日發出召開業主大會通知。

27.關於5月24日的業主大會,楊女士指在各業主投票前,管理公司的代表張文就先生曾向各業主解釋DCCJ5352/2009案的背景,及答辯人沒有支付第5及第6張帳單的原因,即林陳律師行未能詳細解釋答辯人的每項提問。各業主清楚明白上述帳單的問題,若每項問題獲得解答,答辯人可能不需支付上述帳單或可能支付較少金額。

28.張先生也向與會業主解釋,在採納代表律師的意見後,答辯人經已存入85,000元的附帶繳款付款作和解金額。案件繼續的話,爭議的金額只是帳單總數及85,000元的差額,即40,868.80元。而聘用律師繼續該訴訟,涉及律師費最少幾萬元。

29.而就林陳律師行所要求收取的訟費金額,張先生亦報告林陳律師行要收75,000元。有個別業主向張先生就金額如何計算,若雙方未能就金額逹成協議的解決方法,提出詢問。楊女士説張先生即時以電話與梁鄧的王律師聯繫,並向各業主轉述其意見,即雙方可先商討協議,不能達成協議時可要求了去庭進行訟費評定。

30.大會提出3個方案,供與會業主選擇。方案1:進行和解,先支付律師費餘額$40,868.8,另授權法團與原告人林陳律師行協議訟費金額。方案2:進行和解,先支付律師費餘額$40,868.8,另訟費金額由法庭評定。方案3:不進行和解,及授權法團委任律師進行訴訟。

31.經投票後,大會議決用方案1處理該訴訟。

32.葉律師並沒有盤問楊女士。以上是答辯人的案情。

討論及裁決

33.本席首先處理本案的第一個爭議點,即2010大會是否有通過議決,在未獲取林陳律師行的授權書前,業主大會不再討論有關該訴訟的和解方案。

34.根據申請人呈堂的會議紀錄,在2010年的業主大會上,所通過的議案只是將該次大會的議程十一及十二,即討論和解的議題,留待下一次業主大會才表決。這個議決,沒有任何附帶條件。申請人作證時沒有指出,紀錄有任何問題。

35.申請人的結案陳詞,指答辯人所製備的會議紀錄,並不是一份完整的紀錄,又指答辯人的證人楊女士的證供並不可信。但舉證的責任在申請人,她要證明2010大會有通過她所稱議決,即業主在有條件下才會再舉行業主大會的,否則,業主沒有理由不可以討論及議決如何處理DCCJ5353/2009案,包括和解。就算本席不考慮楊女士的證供,申請人也沒有任何證據,顯示會議紀錄的內容並不充份或不正確,更沒有證供顯示,業主大會曾經議決限制再討論和解方案。

36.再者,根據申請人於2012年1月10日存檔的誓章,她也只說與會業主一致決定,拒絕就和解問題進行商討,留待下一次業主大會再作表決。她沒有提出2010大會有其他議決。她又再解釋,所謂在下一次業主大會再作表決,明顯是指答辯人需要取得授權書後,再召開業主大會進行商討,否則,任何討論不會有任何意義。可見限制之說,是申請人根據該議案的内容而作出的論說。

37.申請人的論點,本席並不同意。在2010大會因沒有得到授權書,及或沒有律師出席而押後到了一次業主大會再表決,並不等於須要限制業主大會行使其決定權。再次開會時,如果業主不滿意所有的資料及安排,大會有權選擇不通過議案。本席看不到任何基礎,指該議案必同時限制了業主大會再討論和解議案的權力。

38.總結以上各點,本席裁定2010大會當日議決,只是將有關的議程11及12押後至下一次業主大會,再行表決。申請人也不能證明該業主大會就再次討論和解方案定下任何限制。所以,本席駁回申請人第一個論點。

39.申請人的第二個爭論點,是指2011大會,業主是在沒有足夠的資詢及資料下進行表決,所以議決應該無效。

40.雖然,申請人的代表律師葉律師在盤問時,選擇對楊女士的證供,不作任何盤問,但在結案陳詞時,又向法庭陳述楊女士的證供並不可信。葉律師特別提出,在楊女士的證人陳述書及答辯人的反對通知書內,均指出答辯人在5月12日才在收到林陳律師行的和解提議,但她又說管理委員會於5月4日,因應該和解提議,議決召開業主大會。這個說法,嚴重矛盾及時序錯誤,所以指楊女士的證供並不可信。

41.楊女士的這一個說法,明顯錯誤。但如果申請人要引用這一個錯誤去指楊女士的其他證供不可信,或指她是不可信的證人,葉律師應該盤問楊女士,但他沒有這樣做,對證人並不公平。法庭只可以接納申請人的指正,上述的日子有矛盾。但不能就此推論,楊女士的其他證供是否可信。本席在下文會再處理楊女士的證供。

42.再者,文件顯示,答辯人的管理委員會於2011年4月24日召開會議,通過在5月中舉行業主大會,而召開業主大會的通告於5月4日發出,議程第3項為“討論及議決有關民事訴訟案件2009年第5352號的處理方式及有關該案的賠償或訟費問題事宜”。

43.林陳律師行的信件於5月12日收到。信件雖然是5月4月的通告發出後收到,但內容是DCCJ5352/2009的和解提議,這明顯是上述議程3的有關事項,這當然可以在議程3一同討論,該議決也是附加或附帶於議程3的,符合建築物管理條例附表3第3(7)段的規定。

44.申請人沒有就2011大會的合法性作出爭議。她所重點指出,大會没有討論第4張授權書的問題,及在沒有足夠的法律意見下作出表決。

45.一項議案的通過,一般是在與會的業主,經過討論後,然後交付投票。在討論過程中,與會的業主可以決定是否有充分的時間討論,或是否有足夠的資料參考,或是否需要法律意見。但除非法例有所規定,決定所需要的討論時間及資料,應該交由與會的業主決定。整個建築物管理條例的精神,有關業主立案法團的一部分,是容許業主立案法團自行管理大厦公共地方及公共事務,而立案法團的最高權力中心,就是業主大會。

46.當然,個別業主對於一個議案,可能會有不同的見解及重點考慮。所以,業主需要出席會議,藉著發言機會說服其他的業主,採納他視為重要的考慮。王律師指申請人所認為是重要的問題,應該向業主大會提出,由業主大會決定是否需要考慮。但申請人並沒有在2011大會出席及發言。

47.申請人引述了黃一嗚法官在本案,因答辯人的非正審申請而頒下的判案書。答辯人申請剔除本申請。王律師的其中一個論點,是建築物管理條例將有關管理的事項,應交由業主大會去處理,不應交到法庭處理。王律師指申請人是濫用司法程序。黃法官不同意,指業主有權參加會議,但不等於沒有參加會議而後來發覺會議有問題,便不可以提出申請。申請會否成功是另一個問題,黃法官不同意申請人濫用司法程序,所以駁回答辯人的申請。

48.本席同意黄法官的分析。但黃法官只決定答辯人不能證明申請人濫用司法程序,申請人可以繼續她的申請,但並沒有就她的申請是否合理或有否法律依據作出任何裁決。正如黄法官所言,這一方面的裁決,是在審訊時才去處理。

49.當然,如果一個會議在程序上,不符合法例的要求,又如果通過的議決,是業主大會無權通過,業主雖然沒有參加會議,事後也可以向法庭提出申請。但申請人必須提出法律的理據及證據,支持議決無效的申請。

50.雖然在2011大會,沒有律師出席會議,但與會的業主當然可以決定是否繼續討論議案。有別於2010大會,業主沒有選擇押後討論,而繼續討論該訴訟的議案,申請人也沒有提出任何法律理據,指業主不可以繼續會議。

51.楊女士的證供指當時管理公司的張先生有向各業主作出解釋,亦有透過電話向王律師詢問,然後業主才進行表決。雖然楊女士的部份證供,正如上文分析,有錯誤,但並不表示楊女士是一不可靠的證人。她就大會議程的證供,並沒有受到葉律師的盤問,本席接納楊女士這方面的證供。本席裁定,大會的整個程序是公開,而且各業主有充分的討論機會,所以通過該議決明顯是合乎程序的。

52.申請人認為在大會上,沒有討論有關第4張授權書的問題,所以該議決被不穩妥。但本席認為這只是眾多可以考慮的因素之一。

53.而且這一次要議決的問題,張先生已經向與會業主解釋,如果林陳律師行解答所有的問題後,他們所要支付的律師費可能會減低。無論是回答帳單上的問題,或有沒有提供授權書的問題,其需要考慮的重點,是帳單有可以調低的空間;相對這個可能性,業主需要考慮的,是繼續訴訟所需要動用的金錢。

54.答辯人與林陳律師行的主要爭論,是林陳律師行收取費用是否過高。依據建築物管理條例第29條,業主立案法團的權力由管理委員會行使,這包括聘用律師代表訴訟。有否聘用林陳律師行,答辯人的管委會是最清楚。並無爭議,林陳律師行的確有代表答辯人處理LDBM113/2008案。如果有業主對聘用林陳律師行有疑問,管理委員會及其紀錄,可以提供資料。但沒有證據指有業主在2011大會上提出了這問題。

55.在盤問時,王律師也向申請指出,當日有多過一個方案供各業主擇選。而且,方案3是不進行和解,繼續訴訟。各業主有權選擇放棄和解。楊女士的證供也顯示,業主是了解該訴訟的要點,及繼續下去會動用的訴費及時閒問題後,最後作出表決。

56.綜合以上各點,本席駁回申請人的申請。

57.由於申請人這申請失敗,申請人須支付答辯人本案的訟費。答辯人律師在書面結案陳詞中,向法庭申請,申請人須付彌償基準的訟費。王律師在他的結案陳詞,列出了5個理由。王律指申請人的申請是硝碎無聊,濫用法庭的法律程序。但王律師沒有提供案例以支持他的申請。

58.“法庭有酌情權決定如何判決訟費,而以彌償基準計算的訟費並不限於心懷不軌而提出的訴訟或敗訴一方有欺詐或不光彩行為的訴訟,不過申請人須證明案件有特殊或不尋常的現象。法庭無需界定在甚麼情況下判決彌償基準的訟費,只要判決該基準是合宜的,則法庭的酌情權不應受到規範”。(参考原訟法庭歐陽桂如暫委法官在施華芬對譚金玉HCSD24/2011的判詞。)

59.考慮了王律師的理由,並沒有顯示一特殊或不尋常的現象。他所指的問題,只是不同法律立場。雖然本席不同意申請人的說法,但不致於是濫用法律程序。本席並不同意,申請人須付答辯人的彌償訟費。本席發出暫令,申請人須付答辯人本案的訟費(證人傳票的訟費除外),如金額不能達成協議,將由聆案官以區域法院對衡基準作出評定,暫令於14日後成為絕對命令。

60.最後,本席處理關於證人傳票的訟費申請。當答辯人的代表律師被申請人傳召作為證人後,梁鄧必需作出考慮,及向答辯人提供意見,他們是否可以繼續代表答辯人;如果不可以,答辯人要轉換代表律師。轉換代表律師並不是一個輕易的決定。雖然,香港有資歷的律師很多,但在案件審訊前不到4個星期的時間,要轉換律師,再重新作出指示,對答辯人當然會構成壓力。而且,聘用新的律師必然會導致額外的訟費。答辯人作為一立案法團,必須向各業主有所交代。所以答辯人先諮詢律師的意見,是恰當及合理的行為。現在,申請人撤銷證人傳票,答辯人諮詢意見的費用就浪費了,申請人須支付。

61.申請人的其中一個反對理由,指她的律師在較前的時候,已經在提訊時在法庭提出,想傳召王律師作證,答辯人可以作出安排。但沒有理據,在申請人沒有確定要傳召王律師前,答辯人就要轉换律師行。事實上,申請人的證人傳票申請書,是在2012年3月26日才派達王律師。離開審訊日期不到4星期。

62.而且申請人的代表律師在本年4月10日向梁鄧發出書函,質疑答辯人為何仍未有其他律師事務所代表處理本案或親自行事。答辯人索取法律意見才作決定,只是回應答辯人的質詢,本席看不到這行為為甚麼是不合理的。

63.這一方面的叧一個主要爭議,是答辯人沒有需要轉聘大律師提供意見。這一點,本席同意。王律師是一位有近10年資歷的律師,而梁鄧也有其他資深的事務律師,應該可以向答辯人提供足夠意見。當然,這是一件特別事件,在王律師外,本席容許多一位資深律師同時處理這事。但本席不會考慮有關剔除證人傳票的訟費,因有關的申請並沒有正式提出。

64.所以,本席裁定申請人因撤回證人傳票須支付答辯人訟費。本席應答辯人申請,就這部分訟費作簡易評定,評定訟費金額為10,000元。

  余敏奇暫委法官
  土地審裁處

申請人由李全德律師事務所葉思聰律師代表應訊

答辯人由梁鄧蔡律師事務所WONG Fai-hung Andrew律師代表應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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