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華芬 對 譚金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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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SD 24/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申請將法定要求償債書作廢2011年第24號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歐陽桂如 聆訊日期 : 2012年5月31日 判決書日期 : 2012年6月8日 ____________ 判決書 ____________ 1.施華芬女士申請更改本席於2012年3月16日的訟費暫令,要求訟費以對評或彌償基準計算,並且把已評估的金額5,000元提高。 2.施女士原以信件形式於時限內提出更改該訟費暫令,本席指示她須以傳票方式提出,但施女士在本席的指示發出超逾6星期後才發出本傳票。她解釋是因為需時做法律資料搜集及考慮案例,及容讓譚金玉女士回應本席的指示。施女士明顯在程序上犯了錯誤,本席並沒有要求譚女士就本席的指示作出回應,因為存檔傳票無須等候譚女士的回應。然而,本席相信施女士並非刻意拖延時間,這從她於原先的21天的時限內以信件申請更改訟費令可見一斑。本席因此容許她於時限以外存檔本傳票。 以何基準計算訟費 3.施女士起初要求法庭批准訟費以對評基準計算。本席的訟費暫令其實是以對評基準計算的,只是訟費是循簡易程序評估,而非使用聆案官評定訟費的程序而已。 4.聽罷上段的解釋,施女士進一步要求以彌償基準計算訟費。 5.法庭有酌情權決定如何判決訟費,而以彌償基準計算的訟費並不限於心懷不軌而提出的訴訟或敗訴一方有欺詐或不光彩行為的訴訟,不過申請人須證明案件有特殊或不尋常的現象。法庭無需界定在甚麼情況下判決彌償基準的訟費,只要判決該基準是合宜的,則法庭的酌情權不應受到規範:
6.施女士要求將法定要求償債書作廢,所持的理由有6 個,但只有第一個理由成立,即施女士之前付譚女士的代表律師的款項未作交代,而該款可能足以抵銷本法定要求償債書的債項。需注意的是本席並沒有否定法定要求償債書所依賴的判決的有效性,而第一個理由之所以成立,全是因施女士成功舉證所致。 7.施女士要求本席考慮譚女士及其律師方面的「司法行為」。其一是代表譚女士的李律師故意把法定要求償債書的發出日期寫為2011年6月29日,而以平郵發出的通知日期則是7月15日,施女士正式收到的日期為7月21日,而李律師蓄意不更正送達日期。本席認為,即使屬實,也不足以令本席更改訟費基準。因為計算施女士提出申請將法定要求償債書作廢的18天時限,是由她獲送達的日期起計,而非6月29日。李律師從沒有就着送達日提出爭議,他的做法並無偏離發出法定要求償債書的程序。 8.譚女士沒有出席聆訊以證明債項屬實、其代表律師沒有替她存檔誓章、譚女士的代表大律師在第一次聆訊時沒有準備書面陳詞,均不涉及欺詐或不光彩的行為,不足以說服本席命令以彌償基準計算訟費。 9.施女士失去財務信譽、失去參選機會和生意上的發展時間,並不屬於她能索取的訟費賠償,更不能影響訟費基準。 10.施女士還在她的辯論概要提到許多其他事情,雖經本席考慮,也不認為它們會對本席的決定有任何影響。 11.施女士在其辯論概要中引述了數個案例,本席考慮過後,認為該些案例並不適用。
12.施女士未能證明本案有何特殊或不尋常的現象,基於上述的原因,本席拒絕以彌償基準計算訟費。 訟費金額 13.施女士在誓詞中列出她所使用的時間,合共為298 小時,另加影印費、送達及存檔的費用。 14.本席明白,施女士作為無律師代表的自訴人,須花工夫整理資料及作法律資料搜集。然而,施女士確是因不明白法律問題而導致她在存檔的誓章中引進無關於申請的理據,此點從本席將她6 個反對理由中5 個視為無關重要,可見一斑。 15.訟費是要給予一名勝訴的人士合理的訟費方面的賠償,本席認為施女士所聲稱使用的時間過多。例如審閱法定要求償債書並將之與HCB 8895/2010的呈請書內容作比較,不應使用20 小時這麼多;研究法定要求償債書應否付上中文譯本也不需要40 小時之久。以上兩項不過是其中的例子。此外,本案根本不需要草擬文件清單,詳閱本席於3月16日的判詞或命令也不應用10 小時這麼多。此外,第15至19項為關乎本申請更改訟費令的費用,不涉2月23日聆訊的訟費。 16.本席認為,考慮整體狀況之後,以對評基準計算出5,000 元的訟費是一個合理的金額,無需要更改。因此,本席撤銷本傳票,而且不批准第15至19項的訟費。由於譚女士並無回應本傳票或出席本聆訊,因此本席不作訟費命令。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 答辯人:無律師代表及缺席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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