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穗端 對 百利大廈業主立案法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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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申請的案情,可見本席於本年7月27日發出的判案書。本席分析申請人的案情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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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DBM 201/2011 香港特别行政區 土地審裁處 建築物管理申請編號2011年第201宗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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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 判 案 書 _______________ 1.本申請的案情,可見本席於本年7月27日發出的判案書。本席分析申請人的案情如下:-
2.申請由本席審理。在審訊後,本席於7月27日頒下上述判決書,駁回申請人的申請。 3.於2012年8月17日,申請人透過她的代表律師向本席提出覆核申請及存檔相同日期的確認書(第一份確認書)。在第一份確認書,申請人呈示兩份新文件作支持,分別是日期為2010年12月16日由申請人的管理委員會向各業主發出的一封信,及2010會議過程的錄音及部份謄本。兩項證據沒有在本案披露或在審訊時呈堂。 4.申請人指本席在判案時,接納答辯人的證人楊女士的證供犯錯。申請人又要求本席考慮新的證供,以支持申請人的論點,並認為有足夠證據,證明2010會議通過,在林陳律師行交出授權書後,業主大會方會就訟費問題再作討論,故要求本席覆核上述的判決。經考慮後,本席拒絕覆核上述裁決,並於2012年9月4日發出書面判決。 5.申請人在2012年9月17日存檔非正審申請書,提出兩項申請;先就本席於7月27日作出的判決,要求批准逾期上訴許可(“第一項申請”),又就本席於9月4日拒絕覆核的判決,要求批准上訴許可(“第二項申請”)。申請人也於9月17日存檔另一份確認書(“第二份確認書”),支持她的申請。 6.在聆訊非正審申請當日,申請人轉為自辯。答辯人由黄律師代表,反對申請。 7.就第二項申請,申請人指本席處理上述覆核時,沒有在一個月內發出裁決,所以本席無權在9月4日作出裁決,犯了法律觀點的錯誤,故命令無效,(即第二項申請)。她對本席的拒絕理由也表示不同意。又因為申請人認為本席無權作出9月4日的命令,又或因本席拒絕覆核,所以申請人就本席於7月27日作出的判決,提出逾期上訴許可的申請,(即第一項申請)。。 8.本席同意,根據土地審裁處條例第11A條,若審裁處要作出覆核,必需在發出命令的一個月内指令進行覆核。本席認為雖過了一個月,審裁處不可以進行覆核,但本席仍須處理覆核的申請及有權作出命令。因同樣的問題,本席在LDBM216/2011案已作了分析及發出書面判詞,無須重覆。本席不同意申請人指9月4日命令無效的說法。 9.如果申請人指9月4日命令無效的論點正確,本席應逾期受理第一項申請。又因本席拒絕覆核,申請人也是要申請逾期上訴(Incorporated Owners of Sea View Estate (Watson Road) v. Chung Tak Tsing Christina HCMP1885/2008)。但申請人仍然要顯示本席犯有法律論點上錯誤的上訴理由。 10.申請人在第一項申請提出的上訴理由與第二項申請的上訴理由相同。無論如何,申請人提出上訴許可的申請,須證明上訴理由有合理的得直機會,或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而該進行上訴〔見土地審裁處條例第11AA條〕。申請人的理由是相同的,本席一同處理。 11.申請人沒有提交草擬的上訴書。由她的第二份確認書内容,除了指本席沒有在一個月作出覆核裁決,相信申請人的上訴理由,是指本席不應拒絕考慮新證供,因新證供可以進一步證明她的論點正確;而本席也不應拒絕覆核。 12.申請人指本案的重點,是2010會議有通過有效議決,待林陳律師行交出授權書,業主大會方會就訟費問題再作討論。本席同意這是本案的爭議點,本席在判案書(第34至38段)已詳細分析申請人的證供,裁定申請人不能證明2010會議議決押後表決和解方案時,同時有議決在林陳律師行交出授權書後才會再討論訟費問題。 13.申請人指本席應考慮上述的新證據,而進行覆核。土地審裁處條例第11A(4)條訂明,“在任何覆核中,為裁定各方之間的爭論點,審裁處可聆聽並收取任何其認為合適的證據。”土地審裁處在覆核中,有權聆聽新的證據,但並不表示與訟各方可以在覆核時隨時提供新證據,否則,每一件案件的審理會沒完沒了,這是法庭不希望見到的情况。 14.本席參考高義敦法官在ChinaLight & Power Co Ltd v. Commissioner of Rating and Valuation [1994] HKLY 1098案中的判詞摘要:
15.本席同意高義敦法官的分析,雖然Ladd v. Marshall案,是上訴法庭考慮是否接受新證供的原則,但土地審裁處可作借鑑,並以較寬鬆的尺度去考慮是否在覆核時收納的新證據。本席也參考麥業成暫委法官在Triumphal Fountain Ltd v. Chan Chi Lun LDBM 309/2001的判詞。麥法官的分析和高義敦法官的分析同樣指出收納新證據是審裁處的酌情權,他提出的考慮因素,本席也作參考。 16.申請人要求呈堂的文件,在審訊當時經已存在。她沒有合理解釋為何沒有披露這些證據或呈堂。在審訊的時間,申請人由律師代表,律師有責任向申請人解釋文件披露的責任。 17.但更重要的,是申請人的新文件,最多祇能只顯示業主大會有討論過授權書的問題,但也沒有顯示大會通過押後討論和解方案的同時,議決在林陳律師行出示授權書前,答辯人不再討論和解方案。所以,要求呈堂的證據對本席的裁定,並沒有重要影響。所以,新證據不是合適的證據。指本席不接納新證據的的決定有錯的上訴理由,沒有合理的得直機會。 18.在新證據外,申請人只重覆她代表律師的結案論點,特別指楊女士的證供不可信。申請人指本席偏幫楊女士及/或答辯人,本席並不同意。本席在判詞已詳細分析楊女士的證據,不再重覆。 19.但申請人忽視了在她指責答辯人之外,在審訊沒有提供足夠證供證明業主在通過押後議決時,同時有議決出示授權書為再討論和解方案的前設條件。本席的裁斷,是一項事實上的裁斷,申請人無權提出上訴。 20.申請人這次申請,在這兩份新證據外,也沒有提出其他有得直機會的論點,顯示本席在達成裁決時有法律觀點上的錯誤,申請人只是重覆在結案時的論點。 21.本席也不同意有其他理由而該進行上訴,所以駁回上訴許可的申請。 22.最後,申請人在第二份確認書,表示要求就訟費命令申請上訴許可。本席在發出7月27月的判案書,同時發出暫令,要申請人支付答辯人的訟費。但申請人沒有在14日内向本席提出申請,修改訟費命令。如果申請人反對本席的暫令,應該在14日内提出。申請人沒有反對暫令,也沒提出覆核,本席不同意她在現階段可以有另一次機會去修改該命令。故本席不批准就訟費命令的上訴許可。 23.本席駁回申請人的第一及第二項申請,並頒下暫准命令,答辯人可得本申請的訟費,如不能達成協議,訟費金額由聆案官依區域法院基準評定。暫准命令在14日後成為絕對命令。
申請人親自應訊 答辯人由梁鄧蔡律師事務所WONG Fai-hung Andrew律師代表應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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