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羅順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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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被告與第二被告的審訊本來定了在2012年9月7日同時進行。應第一被告的要求及在控方不反對下,第一被告的案件提前上庭認罪。

Cites 1 case

Case No.DCCC 386/2012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2 Jul 201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386/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2年第38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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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羅順得 (第一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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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彭中屏
日期: 2012年7月12日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Ms Lisa Go,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CHEUNG Man Fai Jeremy,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陳興榮律師行
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控罪: [2] 盜竊罪(Theft)
[3] 企圖盜竊罪(Attempted thef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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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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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一被告與第二被告的審訊本來定了在2012年9月7日同時進行。應第一被告的要求及在控方不反對下,第一被告的案件提前上庭認罪。

2.第一被告現在承認了兩項控罪。控罪二是盜竊罪,控罪三是企圖盜竊罪。就控罪三,第一被告與第二被告共同被控。

3.第一被告判刑本來應在第二被告的審訊完結之後,如第二被告被定罪,由同一法官處理會較理想,從而可避免判刑矛盾,但辯方在庭上重申,第一被告希望盡快判刑,控方亦不反對這做法。考慮了第二被告的審訊還要等候兩個月才能進行,本席順應第一被告的請求,先對他作出判刑。

案情

第二項控罪

4.2011年4月21日下午,女售貨員梁小姐在尖沙咀海運大廈一店鋪TAG Heuer工作,第一被告人連同另一名男子進入店內,第一被告人要求看一部價值港幣三十三萬九千元、鑲有鑽石的流動電話,另一人則要求看其他手錶。期間,第一被告使用不斷開關裝載電話的盒的手法,最後他叫售貨員不要把電話從電話盒拿出來,因為他的老闆會在大約一小時之後前來購買。第一被告與另一人隨後離開店鋪。稍後,售貨員打開有關的電話盒,發現電話不見了,於是報警。

5.閉路電視攝錄了第一被告人與售貨員談話時,從電話盒拿走電話,放入自己的袋中。警方在現場亦套取到第一被告的指紋。2012年3月8日,售貨員在列隊認人手續中,認出了第一被告。

第三項控罪

6.2012年2月15日,在不同時間,第一及第二被告在香港會議展覽中心(會展)展覽廳,登記成為翌日舉行的香港國際珠寶展的買家訪客,並獲發給買家入場證。2012年2月16日,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分別於10:27時及10:28時,用買家入場證進入會展。

7.同日10:40時,第一及第二被告人來到一個展覽攤位Kanton Diamonds的櫃檯,Simkhai先生及Bassir先生在場看管這攤位,第一被告人要求看鑽石,Simkhai先生准許他在展覽攤位一個間隔內,觀賞一粒價值港幣一百四十萬四千元的5.5克拉鑽石,Simhkai先生同時把該鑽石的證明書副本交給第一被告人,其後轉交給第二被告人。第一被告人觀賞該鑽石一會之後,要求觀賞另一粒鑽石,之後又要求再看回第一粒鑽石。當Simhkai先生看見第一被告想把鑽石放入口中時,他位即捉住第一被告雙手,令他把鑽石放在檯上。在其他人協助下,第一被告人被制服。期間,第二被告人向出口方向逃跑,Bassir先生追截。在第二被告人的逃跑路線上,發現一粒透明石掉在地上,第二被告最後被截停。兩名被告後來被警察拘捕。

8.2012年2月18日,第一被告人在瑪麗醫院羈留病房,在警員面前排泄出一粒透明石。

9.出入境紀錄顯示,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分別於2012年2月15日16:05時及16:11時,經落馬洲管制站進入香港。

背景及求情

10.第一被告現年34歲,在香港沒有刑事紀錄。

11.代表第一被告的張大律師求情時說,第一被告在內地上有高堂及妻子,以及一個初生兒子。雖然他在內地物流公司工作,但因入不敷支,岳丈又患上肺癌,因此舉債,所以才來港犯案。張大律師把第一被告自己寫的求情信及岳丈患病證明以及兒子出生證明影印本呈交法庭。

12.張大律師正確地接納了第一被告懷有意圖跨境犯案,而且看來是食髓知味,加重了案件嚴重性,但他要求法庭要考慮控罪三涉及的財物沒有被成功偷去,受害人沒有損失,他並且要求兩項控罪刑期部分同期執行。

13.控方呈交了一宗判刑案例,讓法庭參考:HKSAR v Padilla Gerardo Gonzaga and others(CACC 275/2011)。

判刑

14.盜竊罪案情變化太多,所以沒有判刑指引。

第二項控罪

15.本案考慮因素是,涉案物品價值三十三萬九千元,與第一被告一同入店內的人,分散了其他職員的注意力,他們兩人必然是共同犯案。第一被告的偷竊手法明顯地是經過訓練,他巧妙地在售貨員無法察覺下,取去了這貴重的電話。第一被告不可能如他在自己求情信中所述,一時起了貪念,而是經過事前計劃。而且被偷去的物品仍然未找回。

16.在控方呈交的Padilla Gerardo Gonzaga案,涉及在會展珠寶展覽偷了一粒價值二十五萬元的鑽石,涉及五人共同犯案,原審區院法官以3年監禁作為判刑起點,因認罪減三分一,但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條加刑50%至3年監禁。上訴時,辯方指3年監禁判刑起點太高。上訴庭在判詞第12段說,對偷竊價值251,682元的鑽石而言,以3年監禁為判刑起點並不為過。雖然上訴庭不同意可以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加刑,但在判詞22及23段,上訴庭認為,該案存在曾加嚴重性的因素,包括國際因素、計劃性及犯案人數,並且在貴重珠寶公開展覽中犯案,判刑起點應提高為4年。由此可見,3年的判刑起點只是針對二十五萬元的價值而言。

17.在第二項控罪,被竊的財物價值比該案被竊鑽石稍高,本席認為判刑起點仍應定為3年監禁。

第三項控罪

18.第一被告在2011年4月,已經偷去了價值三十四萬元的鑽石電話,並僥倖地離開香港,但十個月之後,又再捲土重來,分明是食髓知味、貪得無厭。他在2012年2月15日,與第二被告差不多同時進入香港,明顯地是相約而來。同日,二人便去會展登記,進入翌日舉行的珠寶展覽,明顯地,兩人除了是共同犯案之餘,更是存心來港犯案,並帶備了透明石頭作犯案道具,二人是早有預謀及計劃,罪行更加是在國際性的貴重珠寶展覽中進行,嚴重地影響香港的國際形象,令外國買家及賣家都卻步。

19.第三項控罪涉及價值大約一百四十萬元的鑽石,價值遠遠高於前述案例中價值二十五萬元的鑽石,判刑起點應該更高。但另一方面,第三項控罪財物幸保不失,犯案人數較少,所以判刑可就此作適當調整,兩者互相抵銷之下,本席認為,適當判刑起點是4年監禁。

20.第一被告說,家中有年邁高堂、岳丈患重病,他欠下不少債務,亦有7個月大的兒子要照顧。對於他家人患病,本席表示同情,但不能以此作為減刑理由。第一被告經濟困難,更加不是考慮因素。至於他家中有幼兒,亦不是減刑原因,第一被告早應預料,一旦失手被擒,對家庭會造成的後果。案中唯一減刑因素是第一被告認罪,可因此得到三分之一刑期扣減。

21.因此,第二項控罪,判監兩年;第三項控罪,判監兩年八個月。兩宗罪行是不同時間、不同地點發生,刑期應分開執行。但考慮刑期總體原則,本席下令第三項控罪刑期其中的兩年四個月與第二項控罪分開執行,其餘4個月同期。

22.所以總刑期是四年四個月監禁。

  彭中屏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