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陽鳳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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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是一宗發生於2010年6月29日的盜竊案–賊人在旺角一間鐘錶店舖內偷去一隻名貴勞力士手錶,價值30多萬元。

有關向上訴法庭提出的相關上訴,請參閲CACC414/2012。
Case No.DCCC 386/2012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0 Sep 201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386/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2年第38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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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陽鳳章 (第二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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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沈小民
日期: 2012年9月20日上午11時10分
出席人士: Mr Charles Chan,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Raymond W.K. Fong,由許天福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盜竊罪(Thef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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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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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1.本案是一宗發生於2010年6月29日的盜竊案–賊人在旺角一間鐘錶店舖內偷去一隻名貴勞力士手錶,價值30多萬元。

2.本案涉及兩名被告人,而本案的被告人是第二被告人陽鳳章,而第一被告人的案件較早前已由另一位法官處理。第二被告人陽鳳章面對兩項控罪:第一項盜竊控罪與第三項企圖盜竊控罪。聆訊開始的時候,控方就第三項企圖盜竊罪不提證供起訴,而有關控罪亦予以撤銷,因此本案只處理第一項控罪–盜竊罪。

3.罪行詳情指控第二被告人於2010年6月29日,連同一名身分不詳的人在旺角一間店舖內偷竊一隻手錶,而該手錶是屬於永發錶飾有限公司的財產。

4.本案控辯雙方同意了部分案情,控方亦傳召一位證人出庭作供(有關店舖經理–鄭建華先生)。

本案爭議事項

5.首先,控辯雙方在人物方面並不爭議。換句話說,第二被告身分並非爭議事項(意思是指他在閉路電視出現的情況)。另外,不爭議的部分也包括案中店鋪失去一隻勞力士手錶,而該手錶是屬於永發錶飾有限公司的財產。本案有關店舖的閉路電視已呈堂,顯示第二被告人與另一人來到店舖(這另一人並非本案的第一被告而是另有其人)。爭議的事項是第二被告人是否夥同這個人一起偷竊手錶。

錄影片段所見的情況

6.擺在法庭前的證供,不爭議的就是那閉路電視之錄影片段,而片段也曾在庭上播放(片段是靜音的)。

7.首先,法庭交代有關片段所顯示的情況:案發當日早上11時左右,第二被告人與另一人(穿著白色衫的人,後稱白衫人)一起來到有關店舖。鏡頭所見,穿紫色衫的就是第二被告人。下一片段可見第二被告人試戴一隻手錶,試完後將手錶交回鄭先生。之後,鄭先生從飾櫃拿出兩盒勞力士手錶,打開讓白衫人和第二被告人觀看。其後,鄭先生拿出一些介紹書、公價表等交予對方查閱,接著鄭先生把兩盒勞力士錶盒放進陳列櫃裡。

8.下一個片段看見鄭先生以手提電話傾談,然後又再次拿出剛才收起的兩盒勞力士手錶給白衫人和第二被告人看,而第二被告人當時就在白衫人身旁,正在翻閱勞力士手錶的介紹書。再下一個片段,看見白衫人右手偷去其中一隻手錶,同時右手指向另一邊的陳列櫃,而第二被告人當時仍然翻閱介紹書。

9.事情發展的下一個階段就是白衫人和第二被告人走近店舖門口處,先停留一會,然得白衫人走出店舖外,再面向店內,接著就在店舖的右方離開。隔了一會兒,第二被告人也向同一方向離開店舖,轉右離開。

鄭先生庭上證供

10.鄭先生在庭上提供了錄影片段聲音那部分的資料。根據鄭先生所說,當第二被告人與白衫人進店時,曾經向他表示要買一些名貴手錶送給別人。鄭先生按對方的指示拿出了一兩隻手錶給他們看,而第二被告人亦曾經試戴一隻柏德菲臘的手錶,試完後就交回給鄭先生。接著,白衫人叫鄭先生拿兩隻勞力士手錶給他看。鄭先生說對方表示這些手錶的價錢頗貴,於是鄭先生拿出公價表、介紹書給他們查閱。鄭先生說過程中雙方有進行討價還價,第二被告人曾問可否便宜一點,並表示稍後會多購買一些。鄭先生表示記不起被盜的手錶實際價錢是多少,大約是36萬8千或是33萬8千。不過,經討價還價之後,鄭先生減價一萬多元。

11.鄭先生說他們也要求看鑽石手鏈,於是他讓同事拿出一些手鏈給他們看。看過手鏈後,他們說想再看前述的兩隻勞力士手錶(鏡頭顯示鄭先生第二次將兩隻勞力士手錶拿給他們看)。鄭先生說白衫人向他表示要購買那兩隻勞力士手錶,在這情況下,他們要求將兩隻手錶再拿出來給他們看。

12.鄭先生說白衫人看過兩隻手錶後,先將盒子收起,然後以右手指向另一個飾櫃,表示要看手鏈。之後,鄭先生看見他們離開,便想起剛才他收回兩個盒的時候,感覺其中一個盒較輕,於是他打開盒子,但手錶已不見了。鄭先生的同事立即追出,而鄭先生就留守店舖並報警。

法庭接納的事實

13.法庭首先要決定事實是甚麽。錄影片段所顯示的情況基本上沒有爭議:片段中穿花裇衫的職員就是鄭先生,由他接待第二被告人和白衫人。鄭先生的證供為法庭提供了他與這兩名男子之間的對話–兩名男子進店表示對那兩隻勞力士手錶和鑽石手鏈有興趣、對話內容談及價錢、對方認為貴、雙方曾進行討價還價及鄭先生最終減價一萬多元。鄭先生所提及的對話內容雖然發生在兩年多前,但是本席不認為他在憶述當時的事情有困難。基於錄影片段所見,兩人進店看手錶、議價、表示會購買手錶–顯示的均是一般購物情況。而鄭先生描述當時他與這兩名男子有關的對話也是購物的情況,因此本席確信這是當時的實際情況。換句話說,本席接納第二被告人曾經就勞力士手錶價錢向鄭先生要求便宜一點。

分析

14.從這些事實,法庭要考慮究竟第二被告人當時是否參與事件中–當日到店舖是打算偷取手錶?錄影片段可清楚看見白衫人偷了那隻勞力士手錶。要問的問題是第二被告人是否與這白衫人為著同一目的而參與其中?意思是指他也想偷取手錶,不過下手的人不是他本人而已。

15.舉證責任在控方,控方須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證明有關控罪;作為被告人,他並無責任證明任何事情。

16.辯方雖然沒有傳召証供,但從辯方的陳詞可了解辯方的理論是第二被告人並不知情–這名白衫人偷取手錶一事和第二被告人無關(他倆一起到達店舖,只是白衫人下手)。辯方律師指錄影片段不能顯示第二被告人看見白衫人偷取手錶,而錄影片段只能看見他倆一起到來、一起離開。雖然白衫人先行離去,但是第二被告人只隔了很短時間也向同一方向離開。辯方指這不足以推斷第二被告人和白衫人是同黨。

17.本席的分析是從法庭接納的事實方面來考慮,然後再以一般常識去理解:究竟第二被告人當時的行為表現是脗合辯方的說法還是脗合控方的說法(控方指第二被告人與白衫人是為同一目的而夥同一起犯案)?

18.法庭接納的事實:有兩個人進入這間店舖、本席亦接納第二被告人曾經表示要買手錶送給別人、錄影鏡頭可見第二被告人稍後曾經試戴一隻手錶、當勞力士手錶被拿出來的時候,第二被告人也曾就價錢要求店舖職員減價。

19.本席同意有關錄影片段並非清楚顯示:當白衫人偷取勞力士手錶時,第二被告人是看到偷的動作。

20.如辯方所言,無疑第二被告人當時的心態是去看手錶,看見合適的便會購買送給別人。而第二被告人當時與白衫人一起。法庭接納白衫人曾向鄭先生表示要購買那兩隻勞力士手錶、也向鄭先生要求看鑽石手鏈、也表示過要購買手鏈。第二被告人和白衫人在現場的表現就是一般的顧客。

從第二被告的角度考慮

21.從錄影片段所見,店內當時並非有很多人,一點也不混亂,可以看見他們兩人在不同階段曾單獨地在店舖裡不同的飾櫃觀看飾物;兩人有時候也走在一起,特別是在那兩隻勞力士手錶被拿出讓他們看的時候(錄影片段看見他們兩人是在一起的)。本席相信討價還價過程是發生在勞力士手錶被拿出來的那段時間。以當時店舖內的情況來看,兩人相距這麼近,本席相信第二被告人是聽到白衫人表示要買手錶和手鏈。

22.從整體證供來考慮,第二被告人進店時表現出有興趣看手錶、也曾試戴過手錶、而他身邊的人(白衫人)也曾要求店員拿手錶出來看、亦表示會買手錶,因此本席推斷白衫人在店內的表現對第二被告人而言也像是購物的人。

23.但從錄影片段所見,他們卻移步至近門口的地方。根據證供顯示,這應該是看鑽石手鏈的時候,但白色衫人卻走出店鋪,回望店舖,然後便轉身離開。

24.如果第二被告人的心態是他當時相信白衫人打算買下那些物品,而白衫人卻這樣貿然離開店舖(基本上是不辭而別),再根據之前所發生的事情來看,法庭會預期第二被告人會有錯愕的表現。但在錄影片段中,本席完全看不到有這情況出現,反是白衫人離開店舖後不久第二被告人也向同一方向離去。法庭唯一的推斷是他們是有默契的:第二被告人是清楚知道白衫人已經偷了手錶(他們事前是打算到店鋪偷手錶),白衫人得手之後離開,他亦跟隨離去。

從白衫人之角度考慮

25.毫無疑問,白衫人當天是打算到店鋪偷取手錶。他與第二被告人一起到來,如果根據辯方所言,第二被告人並不知情,也不知白衫人有偷竊意圖。換句話說,白衫人找了一個不知情的人來陪伴他。

26.首先,或許可以這樣辯說:白衫人帶第二被告人來的目的是為協助他偷竊(例如第二被告人的存在可以分散店員的注意力或視線,因為常理推斷兩個人比一個人更容易分散對方注意–對方需多顧及一個人)。但是本席認為這種想法不可能,因為白衫人帶來一個不知情的人作自己的掩護,他要付出的反而更多。第一,當白衫人下手的時候,除了不讓店舖職員看到自己下手,還要多迴避一個人,那就是第二被告人。這樣只會增加他的難度。第二,白衫人不會預知第二被告人的反應,當第二被告人看見自己偷竊的時候,第二被告人或許會破壞他的「好事」–可能第二被告人是一個誠實的人,看見白衫人偷東西而出聲阻止;或者白衫人失手的時候,因為第二被告人並非參與其中,可能不會為白衫人提供協助。

27.如果倒過來考慮的話,若白衫人夥同第二被告人一起為同一目的(偷手錶)去做案。第一,這可分散店員的注意力。第二,如果出了事,他亦可預期第二被告人可以提供協助,例如有人追捕白衫人,第二被告人至少可以阻擋一下。所以,從白衫人之角度來看,本席不相信他會找一個沒有偷東西想法的人陪同到店舖下手。

結論

28.本席唯一結論:無論從第二被告人或白衫人之角度去考慮,都不會出現辯方所說的情況。

29.在法庭前的證供,唯一合理的推論就是第二被告人夥同白衫人,為共同目的–當日去該店舖偷取手錶,只不過各人扮演不同角色而已(白衫人下手偷手錶;第二被告人當時的存在是協助白衫的人,例如分散店員的注意力)。結論是第二被告人夥同白衫人去偷取手錶。

30.基於以上所述,本席認為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有關控罪,裁定有關控罪罪名成立。

  沈小民
  區域法院法官

有關向上訴法庭提出的相關上訴,請參閲CACC414/2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