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雨川 對 蕭建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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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甘雨川先生(下稱 “申請人” ) 根據《僱員補償條例》(第282章) (下稱 “條例”) 向答辯人(即當時意外發生時他的僱主)提出申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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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DCEC 921/2011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0 Aug 201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EC 921/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僱員補償訴訟編號2011年第92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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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 KAM YU CHUEN
 (甘雨川)
答辯人 SIU KIN KEUNG
 (蕭建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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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梁寶儀(法庭聆訊)

審訊日期 : 2012年7月11及12日

判案書日期 : 2012年8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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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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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

1.申請人甘雨川先生(下稱 “申請人” ) 根據《僱員補償條例》(第282章) (下稱 “條例”) 向答辯人(即當時意外發生時他的僱主)提出申索。

2.訴訟展開以來,申請人由法律緩助署代為聘請律師代表;而答辯人則一直親身應訊,沒有律師代表。

3.2011年12月23日,法庭經聆聽申請人代表律師及答辯人親自出庭陳述後,判申請人勝訴,即答辯人需對申請人負上法律責任,補償金額則有待評估。因此,是次聆訊,純粹就補償金額作出評估。

4.申請人親自作供。申請人原欲傳召另一位證人倫錦江,但因該證人不在香港,而未能傳召出庭,申請人自願放棄把該證人的陳述書作爲證據的一部份。答辯人親自作供,沒有傳召其他證人。

有關意外

5.在2010年5月11日大約2時,申請人在爲答辯人搬運貨物期間,貨車車尾尾板突然向上升起,壓住申請人左腳腳趾,引致申請人左腳第二至第四腳趾受傷。

專家報告

6.除了政府醫院提供的醫療記錄及報告外,申請人提交了骨科專家林迪基醫生在2010年1月16日所撰寫之報告。此報告根據之前法庭的命令被接納為證據的一部分,並無須傳召林醫生本人出庭。

申請人補充證人陳述書

7.除了申請人於2012年2月23日簽署的陳述書外,於聆訊期間,代表申請人的大律師(葉大律師)向法庭申請,要求法庭同時接納申請人於2012年7月4日簽署的補充證人陳述書為證據的一部份。該份申請人補充陳述書沒有就申請人的申索,增加任何新的項目。此補充證人陳述書內容只是就申請人薪金作出更細緻的描述,以及說明申請人因獲醫生的傷殘証明,所以不用繳交任何醫療費用,因此放棄追溯第10A條的醫療補償。葉大律師表示作此申請,純為減省他在法庭作主問的時間,及令有關證供有書面紀錄,以便答辯人及法庭更能清楚明白有關內容。

8.答辯人就申請人此項申請提出反對,但就未有提出實質的反對理由。

9.本席在聆聽過葉大律師及答辯人的陳述後,有鑑於補充證人陳述書並沒有就申請人的申索作出任何改變(除放棄追溯第10A條的申索外),本席認為批准申請人補充證人陳述書成為其證供的一部份,並不會對答辯人帶來任何損害。此外,於補充證人陳述書就有關申請人入息的事項提供進一步細節及資料,這有助本席更容易理解原本證人陳述書已有的數字是如何計算出來。因此,本席批准申請人補充證人陳述書成爲申請人證據的一部份。就此項申請,法庭不作任何訟費命令。

10.為方便日後訟費釐定,本席特此說明就此項申請,所花的時間大約為20分鐘。

補償金額

11.本案的爭議點爲:

(1) 釐定申請人之收入金額;

(2) 申請人之病假日;及

(3) 申請人喪失工作能力的適用之百份比。

意外前申請人的職業(包括正職及兼職)

12.申請人解釋,意外時他替答辯人做的搬運工作只屬兼職,他本身有一份從事地板師傅工作的正職。答辯人的證供顯示,他也知悉申請人有另一份正職,只是不知道他從事哪個行業。但他知悉該份正職有分淡、旺季;在淡季期間,申請人便會幫他做搬運工作,幫補收入。

13.因此葉大律師提出根據條例第11( 7 )條辦理,把兩份工作的收入一併計算才準確。

14.申請人和答辯人的供詞都表示申請人替答辯人的搬運工作,並不符合 “在一個星期內工作最少5天,每星期40小時”的規定。因此,根據條例的第11( 7 )條,該份工作並非申請人的全職工作。因此,本席接納葉大律師要求,在計算申請人僱員賠償時,會把申請人之正職收入(即地板師傅之收入),連同兼職收入(即搬運工人之收入)一併計算,作為申請人的收入。

申請人的兼職收入

15.申請人指他在2010年3月開始爲答辯人做搬運工作,在意外前約做過8-10次左右。一般一星期內不會超過2次。答辯人答應以日薪HK$400支付他的工資,但實際上答辯人給予他每月HK$1,500,另加超時補水。申請人從答辯人收取工資平均每月HK$1,600。因此,申請人要求法庭採納HK$1,600為其兼職工作之每月收入。

16.答辯人在提交的 “收入表格”內列出申請人收入爲每天HK$500,返工時間約上午9時至下午6時,補水爲HK$100,所有工資是在完工當日即時以現金支付的,總計支付了工資約HK$4,400。申請人在庭上說,他未有留下任何紀錄資料,僅憑記憶。但答辯人說他留有紀錄,因他要向請他們搬運的客人 “報返數”,所以他的收入表格是根據書面紀錄做成的。

17.經盤問下,答辯人同意所指的HK$4,400收入大約是,從2010年3月開始至意外日(即2011年5月11日)期間,他給予申請人的工資。答辯人亦同意發給申請人的人工,平均是每月HK$1,600。

18.本席採納平均每月HK$1,600爲基準,以計算申請人之兼職收入。

申請人的正職收入

19.申請人的證供顯示,他從事地板師傅已40年,每日薪金約HK$700。地板師傅的工作有旺、淡季之分。通常農曆年過後,約有4個月是淡季(即2至5月尾)。

20.申請人聲稱旺季的8個月期間,他每月工作28天,其中約有5天會開夜班(即晚上10時到早上6時)。而夜班的人工爲每晚HK$2,100(即“三工”)。因此,8個月旺季的人工應為每月HK$700 x 23天 + HK$2,100 x 5天 = HK$26,600。申請人聲稱淡季期間,他每月開工15天。因此,地板師傅於淡季時的每月收入約爲HK$10,500(按HK$700 x 15天計)。換言之,4個月淡季中,地板師傅收入爲HK$10,500,連同搬運工人HK$1,600,每月收入共計12,100元。

21.所以,申請人認為他在意外前12個月的平均收入應爲[(HK$26,600 x 8 個月) + (HK$12,100 x 4個月)] / 12個月] = HK$21,766.67。

22.就釐定每日薪金HK$700一事,申請人除了自己的證供外,還提交了一份由 “威立工程公司”負責人於2011年8月24日發出的書面証明,以證明地板師傅的日薪爲HK$700。

23.該証明書的內容如下:

“致:甘雨川於2008至2009年,在 “威立工程公司” 做日工打蠟工作,日薪HK$700。

24-8-2011威立工程公司(Well Eng Co.)”.

24.申請人證供指出,呈上之“威立工程公司” 證明文件,只就日薪HK$700作證明,而沒有就每月工作約28天,或夜間 “三工”的安排作證明。因此,他曾要求 “威立工程公司” 負責人簽發更詳盡的工作證明,及請他作證人。但因 “威立工程公司” 已經結業,除了提供上述證明外,該司負責人拒絕作進一步協助。

25.就申請人所指 “地板師傅的每日收入”一事,答辯人回應說因他不是從事該行,完全不知行情,故未能表態 “同意或反對”。但就“威立工程公司”作出的證明書,答辯人質疑證明書的可信性,並質疑申請人沒有提出證據證明,確定“威立工程公司”已經結業。所以要求本席拒絶接納該證明書為證據。

26.本席認為該份證明書,其內容大致支持地板師傅工作之薪金爲HK$700一天。但所提及的期間是08年至09年,而本意外是於2010年5月11日發生,即關鍵月份爲2010年5月11日前1個月(即2010年4月),及之前12個月(即2009年5月到2010年4月)。此外,該證明書亦未有提及申請人作爲地板師傅的平均每月入息:申請人聲稱的 “三工”及每月平均工作天數等等資料。按商業登記處記錄, “威立工程公司” 確實如申請人所述,已於2011年6月結業。因此,申請人未能傳召 “威立工程公司”的負責人作證人的原因是可信的。可是,作出證明書的人仕,並非本案的證人,他在證明書陳述的內容亦未經審訊的考驗。因此,本席認爲不應輕易接納該證明書的內容為真確。

27.但本席認為,申請人在作供時,就每日HK$700及夜班有“三工”的講法堅定不移。而答辯人亦沒有就每日HK$700及夜班有“三工”的講法提出反對或質疑。相反,答辯人也認同,該期間之普通搬運工人工資為日薪HK$500,另加超時補水。總括而言,本席接納當時地板師傅之工作收入為日薪HK$700。

28.就每月開工日數(包括淡季及旺季),申請人聲稱 “旺季”(即每年8個月),每月開工28日;“淡季”(即每年4個月),每月開工15日。答辯人並未反對淡季開工15天;但強烈反對及質疑申請人聲稱旺季每月開工日爲28天。答辯人陳詞指眾所周知,2007至2008年期間,因金融危機,各行各業均受影響,公司要實施減薪,實施每星期工作只有3日,甚或沒工開,很多公司相繼倒閉,整體經濟環境陷於低迷。

29.此外,答辯人還指出若申請人剛開完夜班(即到上午6時),又怎可能在第二天立刻開日班。所以開了一日夜班後,應最少要休息一天。答辯人在結案陳詞中指出,他認為旺季每月開工應為日班20天及夜班5天。

30.申請人除自己的證供外,並未能提供任何其他證人或證據來支持其每月開工28天(包括5天夜班)的講法。在庭上,當葉大律師問及就有關開工日時數,申請人未能提供任何證據,申請人只是反覆陳述 “如果要開工,日日都有得做,沒有一定開工日數,總之做到倦,就休息一天”。

31.總括而言,他未能直接說明為何如此肯定,在意外之前的12個月,於旺季期間每月一定只會休息2天(而不是休3天或更多;或某個月休2天,某個月休3天等等)。申請人一方亦未有提供其他客觀資料(如政府統計處數據,或其他地板工人的證供等等),以支持其所聲稱之開工日數。總括來說,經考慮所有證據、證供及陳詞,本席認爲答辯人的講法 (即旺季為8個月,開工日爲20天日班,另加5天夜班)更可信,本席決定採納。 

32.至於申請人聲稱淡季的開工日為15日,答辯人並沒有贊成或反對,或提出另外建議。鑑於本席釐定旺季開工日爲20天,故淡季開工日亦相應作出推斷,由申請人要求的15天調減至12天

33.綜合而言,本席認爲申請人的入息應計算如下﹕

意外前1個月的入息(淡季):正職 (HK$700 x 12天) + 兼職HK$1,600 = HK$10,000

意外前12個月的平均入息: 淡季{ [(正職HK$700 x 12天 ) + 兼職HK$1,600] x 4}+旺季{ [(HK$700 x 20天 )+ [HK$2,100 (夜班) x 5天] x 8} / 12 = HK$19,666.67

34.根據條例,本席應採用兩者之中較高者,即 HK$19,666.67。

僱員補償條例第9條索償

申請人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百分比

35.申請人在意外時是52歲,根據條例第9條他的索償額應爲72個月的收入x 永久喪失工作能力百分比。

36.申請人之骨科專家林迪基醫生,在報告中指出因爲申請人不能再在腳趾彎曲的情況跪下,或作任何把身體的重量放置在腳趾趾頭上的姿勢,所以申請人無法再從事地板師傳工作。

37.但林醫生沒有就永久喪失工作能力的百分比作出評估。林醫生比喻,申請人的情況如一位鋼琴家喪失了無名指的一節。因工作的特殊性,林醫生認為若按一般準則來評估有關意外,對傷者喪失工作能力的程度並不適用。林醫生指出申請人永久無法再從事地板師傳工作,只能做些散工,但其工作效率會因他的傷殘有所減少。

38.根據僱員補償委員會經覆檢後評爲4.5%(表格9)。申請人就此評估按條例第18條提出上訴。

39.葉大律師要求按條例第9(1A)條評估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程度及補償。第9(1A)條訂明如下:

(1A)凡─

(a)   一項或多項損傷(不論是否附表1所指明者)引致永久地部分喪失工作能力;及

(b)   按照第(1)款而就該項或多項損傷指明或評估的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的百分率,因僱員的特別情況而會實質上低於僱員因該項或多項損傷而永久導致的喪失賺取收入能力情況的百分率,則須在永久地完全喪失工作能力的情況下會是須付的補償之中,按某百分率而定出補償額,而該百分率為一個與在顧及上述的特別情況下,僱員在當時有能力受僱擔任的任何工作方面,因上述的一項或多項損傷而永久導致的喪失賺取收入能力情況相稱的百分率,而在不局限上文的概括性的原則下,上述的特別情況包括─

(i)    上述的一項或多於一項損傷的性質與僱員以往通常所受僱從事工作的性質的關係;及

(ii)    僱員的資歷,以往所受的訓練及所得的經驗。 (由1982年第76號第6條增補)

40.葉大律師陳述申請人的特殊情況為﹕

(1)    申請人的教育程度只有小學6年級;

(2)    申請人在意外前已從事地板師傅工作40年,並沒有其他專長;

(3)    根據林醫生所述,因申請人的傷勢,造成他不能再從事地板師傅工作,主要是因腳趾截肢後,他無法持久地做出地板工作時的既定姿勢。從申請人證供顯示,意外後至本年一月尾,他仍未找到合適的工作。在康復後的半年期間,他先後三次“嘗試”充當地板師傅工作。但不幸地,三次嘗試均告失敗。原因為每次下跪,作出地板工作的既定姿勢時,做不了多久,他的左腳趾截肢部分便會感到劇痛,無法做下去。

41.申請人律師葉大律師指出,基於上述申請人的特殊情況,Hong Kong PaperMills Ltd v Chan Hin Wu CACV 45/1981 (及在 Lui Kwong Yan v Shu Hing Decoration Workers & Anor [1993] 1 HKLR 168案中解釋) 的計算方法,更為適用。參考了林醫生的報告內容,申請人的證供及葉大律師陳述,本席同意葉大律師的要求,根據上述案例的公式計算申請人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的程度。

42.申請人大律師引用Lui Shun Yee v Golden Sea Harbour Restaurant Ltd, DCEC 1473/2004 吳美玲法官的案例,指出吳美玲法官說明在採用Hong Kong Paper Mills 公式的計算方法時,在釐定傷者意外後所能從事的工作收入,應以有關工作在意外時應有的報酬來計算收入。根據申請人證供,申請人在意外後,可以從事全職貼廣告紙的工作,而意外時此工作日薪應爲HK$380元 x 28天 (即HK$10,640)。

43.因此,申請人就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的百分比應為如下:

(HK$19,666.67 - HK$10,640 ) / HK$19,666.67 x 100% = 45.9 %

44.本席批准按條例第18條的上訴並以 45.9 % 計算此項補償,此項補償應爲HK$19,666.67 x 72 x 45.9% = HK$649,944.11

暫時喪失工作能力的補償(第10條)

45.按條例第10條,申請人可獲補償他在法庭接納的病假期間所損失的4/5收入。申請人要求由意外起計算11個月爲可接受的病假時期。

46.申請人在意外後即獲醫院簽發病假証明書,直至2010年12月14日(除其中5日例外)。大約2個半月後,再從2011年2月28日再獲發病假證明書到4月11日。上述獲醫院簽發病假證明書的病假均獲僱員補償委員會接納(表格9)。

47.申請人要求法庭有獲醫院簽發病假證明書支持日子外,即其中5日及其後約2個半月(即由2010年12月14日到2月27日),也接納爲可獲病假補償期的病假。

48.申請人在庭上就這兩段沒有獲醫院簽發病假證明書的日子作出以下證供﹕就5天沒有病假紙的時段證人解釋是當日遲了去醫院,錯過了覆診,需再排期見醫生獲取病假紙。就約兩個半月(即2010年12月中到2011年2月底)沒病假紙的時段;申請人作供說在2010年在病假中斷前的最後一次覆診時,他告知醫生,痛楚難耐,未能入睡,要求醫生給一些藥物令他容易入睡,醫生卻要求他轉介到精神科。但他不認同自己精神有問題,因此感到非常反感和生氣,停止覆診。後經朋友相勸,才恢復覆診,取得醫生發出的病假證明書至4月11日止。

49.以上沒有病假證明書證明的日子,第一個時期相對較短,而且5日後,申請人繼續獲發一段很長時間的醫生病假證明書,證實未能恢復工作。本席接受這5天爲可獲賠償的病假日。

50.致於另外沒有醫生証明書的2個半月,本席對申請人不作覆診的決定並不鼓勵及贊同。但庭上,申請人在回答大律師發問時堅定不移地表示當時身體及精神狀況根本未能工作。本席相信申請人當時未有恢復工作能力。

51.因此僱傭補償條例的索償額爲HK$19,666.67 x 4/5 x 11 = HK$173,066.70

52.答辯人不爭議,在意外後申請人並沒有收取過任何應該扣減的病假補償,預支,或其他可扣減款項。

總結

  根據條例第9條 HK$649,944.11  
  根據條例第10條 HK$173,066.70  
    HK$823,010.81  

命令

53.答辯人須支付申請人僱員補償合共HK$823,010.81連利息。由發生意外當天(即2010年5月11日) 直到本判案書日為止的利息,以判定利率之一半計算。另外,由本判案書日起直至全數支付爲止的利息,則以判定利率計算。

頒發暫准命令

54.答辯人須支付申請人本申請之訟費;若雙方未能協議訟費,則由法庭評定。本席並同意頒發大律師證書。若任何一方不在今天起計14天內要求法庭更改訟費命令,本訟費命令自動作實。申請人本身的訟費須根據《法律援助規則》評定。

  (梁寶儀)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