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ong Ming Tuen 對 羅霆鑑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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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這是申請人根據《僱員補償條例》提出的申索。申請人稱於2015年5月15日,他受聘為第一答辯人的僱員,於馬鞍山錦龍苑龍昇閣一個住宅單位內,進行翻新水晶地板工程時,突然發生爆炸,身體嚴重燒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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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EC 2365/2015 [2019] HKDC 60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僱員補償案件2015年第236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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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案書 ------------------- 1.這是申請人根據《僱員補償條例》提出的申索。申請人稱於2015年5月15日,他受聘為第一答辯人的僱員,於馬鞍山錦龍苑龍昇閣一個住宅單位內,進行翻新水晶地板工程時,突然發生爆炸,身體嚴重燒傷。 2.申請人指第二及第三答辯人分別為裝修工程的次承判商及總承判商,現向三位答辯人申索。於結案階段,代表申請人的方林海大律師確認,申索的總補償金額為$1,346,173.33。 3.根據僱員補償(普通評估)委員會發出的表格9,申請人的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被評估為55%,受傷情況為「燒傷受傷引致(i)身體及四肢結疤;(ii)左手僵硬;(iii)右手僵硬」,因工傷缺勤的日期為2015年5月15日至2016年12月21日。申請人不同意判傷評估,提出上訴。 4.於法庭批准下,申請人援引整形外科專家鄒鍚權醫生撰寫的兩份醫學報告,以及精神科專家羅允堂醫生撰寫的醫學報告,以支持他的上訴。鄒醫生評估,申請人因燒傷而導致的疤痕及身體上的障礙,令他喪失60%的賺取收入能力。羅醫生則從精神科的角度作出評估,申請人因意外喪失5%的賺取收入能力。故此,綜合兩位專家的評估,申請人的總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為65%。 5.儘管如此,方大律師於開案陳詞中表示,申請人將根據第9(1A)條,要求法庭考慮申請人的特別情況,評定他喪失工作能力的百分比為100%。 6.在審訊中,三位答辯人均無律師代表,第一及第二答辯人缺席,第三答辯人親自應訊。第一及第二答辯人於本訴訟早期,存檔了回答書及證人陳述書,否認須為聲稱意外向申請人作出補償。兩位答辯人沒有出席審前覆核聆訊。經審視申請人律師的送達誓章,法庭接納申請人律師已向兩位答辯人送達審前覆核的命令及審訊文件夾。審訊在兩位答辯人缺席下進行。 7.申請人及第三答辯人出庭作供。根據較早前的法庭指示,鄒醫生出庭接受盤問。 8.於開案陳詞中,第三答辯人清晰地表明立場。他承認以公司名義承接單位裝修工程,他為大判,並將車磨木地板及打水晶地蠟的工序外判給第二答辯人。但第三答辯人於意外前,並不認識申請人及第一答辯人,不清楚他們之間的關係。就意外的發生及申請人因意外受傷,第三答辯人並無爭議。但他要求申請人提供意外發生前的每日工資及每月平均開工日數,以及有關的證明。就申請人指稱他事發前的每月收入為$21,925,第三答辯人質疑金額過高。另外,第三答辯人於結案陳詞中,表示對申請人完全喪失工作能力的講法,抱有懷疑。 申請人的案情 9.申請人於1959年3月11日在福建廈門出生,發生意外時,他56歲。 10.申請人沒有接受正式教育,只能辨認簡單中文,但不懂書寫。約由1988年起,他開始從事水晶地板工作,於意外發生時,已有大約23年的經驗。除此以外,他從約1997年開始,於地盤或裝修完畢的單位做清潔、清泥頭或雜工的工作。 11.他於約2012年認識第一答辯人。第一答辯人是判頭,有工作便會找申請人,一般會預先致電聯絡。他們沒有簽署任何書面僱傭合約,第一答辯人每月以現金支付薪金。 12.根據申請人的證人陳述書,意外前,他每月平均做地板工作22天,清泥頭工作2.5天。一般每天工作由上午九時至下午六時,當中一小時午膳時間。地板工作和清泥頭工作的日薪分別為$900及$850。故此,意外前,他每月的平均收入為$21,925,即$19,800($900 x 22)+$2,125($850 x 2.5)。 13.申請人指自己並非單為一個僱主工作,在盤問中,他解釋只替一個僱主開工是不夠工作的。以每月計,他替第一答辯人開工「至少3日到幾日」,通常於不同地方工作,而每個地方一般只做一天。 14.意外發生當天,申請人乘坐第一答辯人的小型貨車一起到達裝修單位。當天裝修工程所需的器材、工具及物料,均屬於第一答辯人,其中包括刨機、爉機、風機、吸塵機、油掃或手提膠筒,砂紙或油隔,一罐阿士通、一罐水晶地板油、油掃溝油手膠筒和手推車。 15.在單位中,第一答辯人吩咐申請人有關地板工序的事宜。當時,他們留意到隔壁單位的門口地上放了一個玻璃杯,當中點燃了一枝蠟燭。申請人跟第一答辯人說,請隔壁單位取回或弄熄蠟燭。之後,申請人便返回裝修單位工作,第一答辯人後來便離開了單位。 16.約下午四時多,申請人已差不多完成工作,當他在單位外,準備在門口掃上地板油時,突然聽到「嘭」一聲,半秒後見到一圑火閃了一閃,過了一會,才開始感覺自己全身發痛,當時也不知自己是否已經受傷。後來,勞工處人員告知申請人,當時該蠟燭仍在點燃中。 17.申請人隨即被送往威爾斯親王醫院的急症室,即時的診斷為三成皮膚二級燒傷。同日,他被轉往深切治療部,一直至約一個月後,才轉往燒傷部。他於2015年8月28日出院。在深切治療部留醫期間,他接受密切監察,插喉呼吸及輸液復甦。當時的診斷為20%全層皮膚燒傷(即包括真皮)(full thickness burn)及43%部份皮膚燒傷(partial thickness burn);燒傷部位包括頭、頸、身軀、手、上肢、腳及下肢。 18.留醫約三個半月期間,申請人先後接受了七次手術,包括清除受傷組織及植皮,植皮總面積達全身的140%。出院後,申請人被轉介接受物理治療,包括疤痕管理,伸展四肢及強化運動。於2015年10月再入院,接受另一次手術。 19.受傷後,申請人的精神受到影響,包括情緒低落、失眠及食慾不振。他於威爾斯醫院精神科接受治療,診斷為適應障礙症,醫生處方精神科藥物。 20.醫生發出病假紙,證明申請人可獲取由2015年5月15日至2016年12月21日,共587天的病假。 21.於2015年9月16日,申請人收取了第三答辯人一筆$31,680的款項,當時的計算方法為$900 x 22 x 2 x 4/5,即兩個月的病假人工,以日薪$900及每月開工22天作為基礎。當時申請人簽署了收據,但聲明會保留計算薪金的權利。 申請人的傷勢及現況 22.從夾附於鄒醫生的報告的多張相片中,可清晰見到申請人的身驅及四肢表面滿佈疤痕,覆蓋面積廣大。根據申請人證人陳述書中的描述,他身體上有多種狀況令他行動不便,無法如以往般一樣生活和工作,最影響他的,包括:—
23.鄒醫生於2018年7月21日替申請人進行檢查,當時申請人提及,雖然能自行走動,但超過三十分鐘後,右腿會感疲倦,不能站立。就他的疤痕問題,在炎熱潮濕的天氣,在家中,他需要將冷氣調節至17oC的温度去舒緩痕癢。另外,因為右腳踝後方的硬疤痕,令腳踝不能向上屈曲,故此,不能蹲下身體。而除了頭皮及背部會有少量冒汗外,身體其他部份完全沒有汗出。 24.經審視申請人的醫療報告及替申請人進行檢查後,鄒醫生認為申請人所形容的各種徵狀,均由意外及其後的手術導致,而他描述的情況與他檢查的結果是相符的。鄒醫生指申請人有五大障礙,大大影響他的工作能力。 25.第一,申請人的左手手背上佈滿厚和硬的疤痕,令拇指的關節脫位;因為疤痕收縮,將指甲邊的皮膚扯低,導致指甲亦變型。整體上,左手不能收合,不能握住較薄的物件,包括紙張,亦不能受力。 26.第二,由於申請人的右腳踝在留院期間患上褥瘡,康復後,腳踝後方形成了範圍很大及很硬的疤痕。疤痕本身沒有彈性,導致腳踝基本上不能向上屈曲,因而造成申請人不能蹲下。鄒醫生評估,由於申請人左手及右腳踝的傷殘,他不能重回意外前的地板工作。 27.第三,申請人左腋窩的疤痕大大限制了他左肩擺動的幅度,由正常的90度減至只有40度。 28.第四,右手手背滿佈疤痕,因收縮導致部份指甲變型,不過相對左手而言,右手的活動能力較佳,能完全收合,亦能負重。 29.第五,因皮膚燒傷,申請人的皮脂線及汗線受損,導致他身體大部份都不能排汗,嚴重影響他的散熱能力,令他容易感到疲倦、頭暈及肌肉無力。身體散熱功能受阻,增加了申請人中暑的機會。在盤問中,鄒醫生認為申請人可被診斷為頭皮及背部有少汗症(hypohidrosis)及身驅及四肢為無汗症(anhidrosis)。故此,申請人不宜在較熱的天氣外出。 30.針對以上五大障礙,鄒醫生認為屬於永久性及無法治愈,這是基於申請人的年紀,以及意外後數年來仍無任何好轉而得出的結論。考慮到申請人身上各處的疤痕多而且硬,及其導致的身體變型及活動能力受阻,鄒醫生評定申請人的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為60%。 31.至於申請人的精神狀況,羅醫生的診斷為適應障礙症,程度屬輕微,評估申請人因此喪失5%的賺取收入能力。 32.雖然兩位專家對申請人的喪失工作能力合共評估為65%,但實際上,申請人指自己已不能再工作。他本人學歷不高,過往一向從事地板工作及地盤清泥頭工作,沒有其他工作技能,現在以他的身體狀況,他不能從事體力勞動的工作,亦無資格轉做體能需求較低的工種或文職,例如管理員,因他基本上不識字,故無法考獲有關資格。總括而言,基本上,沒有僱主會聘請他。另外,由於香港炎熱及潮濕的天氣,他甚至連執紙皮的工作也不能勝任,因他大部份時間不能於戶外活動。 第三答辯人的案情 33.第三答辯人從事裝修工程約30年,從1999年開始以公司名義承接工程,主要裝修住宅。 34.他確認於2015年4月承接意外發生單位的裝修工程,工程費約$60,000。他將車磨木地板及打水晶地蠟的工程外判給第二答辯人。他與第二答辯人合作超過十年,雙方以口頭形式達成協議,並無書面合約。一般合作的方式是,當第二答辯人完成地板工程後,第三答辯人會付錢及取回收據。 35.至於第二答辯人何時將工程再外判給第一答辯人,他並不知情。意外前,他不認識第一答辯人和申請人,不清楚他們之間的關係。 36.意外發生當晚,第三答辯人、第二答辯人的梁小姐及第一答辯人往醫院探望申請人,當時申請人還未清醒,在場的申請人太太提及:—
37.三個月後,第三答辯人收到申請人的律師信,指申請人在意外前的十二個月,平均每月賺取$19,800,要求第三答辯人向申請人支付工傷病假及醫療支出。雙方沒有爭議的是,第三答辯人向申請人以支票支付了$31,680,即兩個月的病假。當時,第三答辯人要求申請人提供收入證明文件,以供核實,不過申請人只簽署了回條。由於申請人的太太曾表示他開工不足,故此,第三答辯人一直要求申請人提供有關每月開工日數及日薪的證明,但申請人至今仍未能提供任何文件。 38.第三答辯人質疑申請人於意外前,每月做地板可開工達22天的講法。根據他的經驗,最近15或20年,已較少住宅鋪設木地板,現在大部份客戶會選用瓷磚或長條無縫地板,很少客戶會採用車磨地板。另外,第一答辯人亦曾向他透露,第一答辯人本人每個月做地板平均只開工12至15天,申請人應該更少工開,而第一答辯人支付給申請人的日薪亦只有$800,而並非申請人現指的$900。故此,第三答辯人不認同申請人計算的每月收入。 39.就申請人完全喪失工作能力的指稱,於結案陳詞中,第三答辯人雖對申請人的傷勢及現狀深表同情,但他指出,從事裝修工程基本上是一項辛苦的工作;另外,就申請人不能外出,而需在17oC温度下活動的說法,第三答辯人指即使屬實,根據天文台的紀錄,香港於2018年也有40多天,室外氣溫徘徊或低於該温度,故此申請人完全不能外出工作的講法亦不能成立。 事實裁斷 40.於審訊中,申請人接受了第三答辯人的盤問,過程簡短,而申請人的回答是簡單、直接及清晰的。法庭接納他就個人背境、學歷、工作經驗的講法為事實。綜觀他的所有證供,就他與第一答辯人的工作形式及關係,和當天意外發生的經過,他的講法是可信的。由於第一答辯人沒有出庭作供,申請人在這方面的講法,並不存在任何反駁證供或相反的版本。 41.另外,第一答辯人因意外遭勞工處提出多項檢控,其中第一答辯人在裁判法院承認了以下共21條控罪:—
42.第一答辯人同意以上案件的案情,而案情清楚列明第一答辯人為申請人於意外發生時的僱主。 43.故此,法庭接納申請人就他與第一答辯人的工作形式及關係及意外發生經過的事實案情。 44.有關申請人的傷勢及現在的身體狀況及活動能力,法庭接納他於證人陳述書中,及接受專家醫生檢查時的講法 — 見上文第22至23段。 45.從多張相片中,明顯可見申請人的傷勢是嚴重的。診治醫生詳細紀錄了他曾接受多次清洗組織及植皮手術,亦足以證明申請人的傷勢的嚴重性及廣泛性。鄒醫生詳細及確切地解釋,由於申請人受傷的範圍廣及程度深,手術後傷口有感染,導致身上很多的疤痕都是較厚和硬的。疤痕越硬,限制身體有關部份的活動能力便越大,右腳踝、左手及左腋窩便是最明顯的例子。於盤問中,他被問及如何可知申請人是否刻意假裝身體的活動有問題,鄒醫生確認他於檢查時,曾要求申請人做各種動作,而他本人亦有嘗試去按下申請人身體的有關部份,以確定申請人有否偽裝或誇大病徵。他觸摸過申請人的疤痕,確認是很硬的。 46.法庭認為鄒醫生的報告內容合理,基本上沒有理由不接納他的意見。 47.同樣地,法庭也接納羅醫生所撰寫的精神科報告中的診斷。 48.至於第三答辯人,他在本訴訟中的取態及立場是清晰的,他基本上要求申請人提供確實的證明,去支持他有關每月收入的計算。這要求是合理的。他的事實證供基本上是可信的。除此以外,他承認自己是裝修工程的大判,以及將地板工程分判給第二答辯人。故此,法庭接納第三答辯人就他與第二答辯人及本工程關係的講法為事實。 49.就申請人於意外前的每月收入,法庭作出考慮如下。 50.有關申請人從事地板工作的日薪及每月開工日數,申請人指自己一般沒有跟僱主簽訂合約,而薪金也是以現金支付,故此,未能提交任何文件證供。法庭認為這講法是合乎常理的,與一般以散工形式工作的人士的情況相似。 51.另一方面,法庭亦不質疑第三答辯人所指,近年來家居裝修較流行採用瓷磚或無縫地板。於盤問中,申請人對這講法表示明白,但他解釋仍有人會選用木地板,而且他並非只跟隨一個「老板」開工。他同意若只跟一個「老板」,是不足夠的。方大律師亦指出,可以合理地估計舊有的家居若已安裝木地板,有機會需要翻新打磨,便需要聘用像申請人這類地板工人。意外發生的單位便正正屬於這一類翻新工程。申請人的講法是合乎情理的。 52.第三答辯人引述第一答辯人指,他作為判頭也開工不足,以及第一答辯人指日薪只有$800。第三答辯人的引述屬傳聞證供,第一答辯人作為本訴訟的其中一位答辯人,卻選擇不出庭作證,法庭不會給予這證供太大的比重。 53.就開工不足這爭議,第三答辯人同時倚賴申請人的太太在醫院的說話(見上文第36段)。法庭基本上不質疑第三答辯人的複述。表面上,這句說話似乎指向申請人於意外前開工不足,但究竟申請人的太太是否清楚知道申請人的工作及收入狀況?這句說話的前文後理又是什麼?再者,當晚,申請人剛剛受了重傷,還在昏迷中,他太太在這樣的情況下說的話,法庭認為也不宜給予太大的比重。 54.法庭接納申請人的講法,裁定他於意外前,做地板工程的日薪為$900及每月平均工作22天,即每月做地板賺取$19,800。 55.相反地,針對他指稱,每月還額外賺取$2,125的薪金,法庭對此說法的真確性有所保留。 56.意外發生後,申請人聲稱自己的每月收入為$19,800,見於2015年11月簽署的補償申請書,當時申請人已由律師代表提出訴訟。第三答辯人已支付給申請人的工傷病假,也是基於月薪為$19,800而計算出來的。後來,於約兩年後,即2017年6月,申請人存檔證人陳述書,才首次指除了$19,800,每月還有$2,125的收入,但他卻從無解釋為何有這分別。故此,法庭不接納申請人現在的講法,指每月收入為$21,925。 57.法庭裁定他於意外前的每月平均收入為$19,800。 法律責任 58.根據以上裁定的事實,並應用終審庭於Poon Chau Nam v Yim Siu Cheung (2007) 10 HKCFAR 156 (第18段)所確立的原則,毫無疑問地,於意外發生當天,在僱員補償法例下,申請人是第一答辯人的僱員。在本案中,有多項表徵強烈地指向雙方的僱傭關係。其中包括第一答辯人負責提供地板工程所需的各樣工具及器材、申請人根據他的指示進行工作、申請人賺取日薪、以及工程賺蝕與否均與他可得的收入無關。以上種種均屬於典型僱用散工的形式。 59.第一、第二及第三答辯人的合作形式符合第24(1)條的定義,法庭判定第三及第二答辯人分別為工程的總承判商及次承判商。 60.綜合而言,第一、第二及第三答辯人均須為意外負上僱員補償法例下的法律責任。 補償金額 61.在已裁斷的事實基礎上,法庭評定,於計算每月收入時,第11(1)(b)條適用,金額為$19,800。法庭接納方大律師的陳詞,由於申請人在同一時間受僱於第一答辯人及其他僱主,而第一答辯人並非他的全職僱主,故此,根據第11(7)條,計算每月收入時,法庭可將申請人於同一時期,從不同僱主收取的薪金一併計算:見Poon Chau Nam 第30及61段;甘雨川對蕭建強DCEC 921/2011,2012年8月10日,第12至14段;Chan Ho Kan(陳浩根)對 Mo Man Ho(巫文毫)DCEC 1064/2013,2017年2月8日,第47至50段(對比鄭寶春對李月華DCEC 590/2008,2009年6月5日,第14段)。 62.就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的評定,法庭的考慮如下。 63.表格9評定申請人喪失55%的賺取收入能力,他的律師後來向勞工處作出查詢,勞工處書面回覆,評估委員會將以上的評估分折為40%由燒傷及外科傷勢所致,以及15%為精神科傷患所致。 64.這個分折明顯地是有問題的,因為評估委員會在表格9中所評定的「受傷情況」,並無包括任何精神科的病症或徵狀(見上文第3段),故此,很難理解分折下為何會出現「新」的「受傷情況」。另外,表格9的評估亦無提及申請人的無汗症及少汗症,這是不合理的,因為這徵狀對申請人賺取收入的能力有很大的影響。 65.上文已提及,法庭接納兩位專家醫生的評估,即65%。不過,法庭認為基於申請人的傷勢及他本人的特別情況,他實則上不會有機會在勞工市場找到任何工作,或以自僱形式賺取收入,所以他基本上是完全喪失賺取收入的能力。故此,第9(1A)條適用於本案,法庭評定他的喪失工作能力為100%。 66.申請人可自行出外(惟行動較慢及需不時休息),右手尚可負重物。出庭作供時,亦不見他需要使用任何工具輔助步行。表面上,他可能適合從事體能上需求較小的工作,從這角度來看,100%的評估似乎未必適合。 67.但正如鄒醫生所指,他身體上有五大障礙。他不能蹲下身體及使用左手,所以不能重回從事地板工作。再加上他左肩的擺動能力有限,可以預期他將不能勝任一般需要體力勞動的工作。由於他多年來做地板工作,沒有其他技能,加上他年紀不輕,不識字,故此,亦不能從事保安員或其他需要考取牌照的職位,或需要書寫的工作。再者,由於不能排汗,不能在炎熱或暖和的天氣下於戶外工作。理論上,雖然冬天有些日子,氣温是低於申請人可接受的17oC,但切身處地去想,申請人多以散工形式開工,每天需要考慮室外温度是否適合,才可決定是否開工,又有多少僱主可以這樣去遷就申請人? 68.總括而言,申請人能應付的工作,需在室內有空調的環境下,做不需太大體力,亦不牽涉文字的工作,同時容許他可不時休息及以較慢的節奏工作。 69.法庭認為現實環境中,這類型的工種基本上不存在。故此,可預期申請人將不能重新工作。 70.在Chan Kam v Standard Chartered Bank Hong Kong Trustee Ltd [1991] 2 HKLR 455一案中,上訴庭確認,若因意外導致的身體障礙,加上申請人的特別情況,原則上,如證供充足,法庭可達致申請人已完全喪失工作能力的結論,並作出100%的評估。這情況下,根據第9(1A)條,法庭同樣地可以達致相同於第7條「永久地完全喪失工作能力」的結論(見458H – 459A)。於該案中,雖然評估委員會的評估只有20%,上訴庭確認申請人實則上喪失了100%的工作能力。 71.總括而言,在本案中,法庭考慮了申請人的受傷情況,他的年齡、學歷、以往的工作經驗及技能,判定第9(1A)條適用,根據Paper Mills算式,他將可賺取的每月收入為零,故此,喪失工作能力為100%。 72.有關病假的補償,於審訊中,申請人同意表格9的評定,即587天。 73.意外發生後,申請人於公立醫院接受了多次手術及一連串的物理治療,在本訴訟中披露了醫管局發出的賬戶結單及收據,總額為$3,220。根據第10A條,他可得該筆醫療費用。但其他項目,申請人未能提供單據或其他文件證明已支付,故不獲批准。 74.最後,申請人已收取的$31,680應由補償金額中扣除。 75.根據以上的裁斷,申請人可得以下補償:—
結論 76.第一、第二及第三答辯人須就意外向申請人支付補償,金額為$1,231,876。 77.就以上金額,申請人獲判利息。利息由意外發生之日起(即2015年5月15日)至本判案書日期為止,利率為判定利率的一半;其後以判定利率計算,直至金額全數清還為止。 78.申請人就表格9提出的上訴,根據上文第70段的判定得席。 79.三位答辯人須向申請人支付本訴訟的訟費,法庭頒發大律師證書。若各方未能同意金額,則由聆案官評定。申請人本身的訟費須按《法律援助規則》評定。此訟費命令為暫准命令,除非有人提出申請更改,否則這命令在本判案書起計14天後,將成為絕對命令。
申請人: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陳曼琪律師行延聘方林海大律師代表 第一及第二答辯人: 沒有律師代表,缺席聆訊 第三答辯人: 沒有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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