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關星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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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的上訴人於審訊後被暫委裁判官(下稱「裁判官」)裁定一項「刑事恐嚇」的控罪,罪名成立,被判處監禁三個月,緩刑二十四個月。

Cited by 2 cases · Cites 1 case

Case No.HCMA 783/2011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2 May 201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783/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1年第783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1年第161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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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關星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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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彭寶琴

聆訊日期 : 2012年5月2日

判決日期 : 2012年5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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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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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

1.本案的上訴人於審訊後被暫委裁判官(下稱「裁判官」)裁定一項「刑事恐嚇」的控罪,罪名成立,被判處監禁三個月,緩刑二十四個月。

2.上訴人現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3.於原審時,雙方並無爭議,上訴人與控方第一證人為同村鄰居。事發前,兩人亦曾因為狗隻的事情,發生爭執。此後,每逢上訴人碰到控方第一證人,上訴人便會以粗言穢語責駡控方第一證人。

4.事發當日,控方第一證人登上小巴。當時,小巴上已有八至十名乘客。上訴人隨後登車,並以粗言穢語指駡控方第一證人。控方第一證人聽到指駡後,便對上訴人表示,若上訴人不停止有關行為,他便會報警。隨後,上訴人繼續以粗言穢語責駡控方第一證人,他並向控方第一證人表示:「我見你一鑊,打你一鑊」。當時,上訴人態度兇惡。鑑於上訴人的行為,原本坐於控方第一證人身後的一名女乘客,亦轉移坐至較前的位置。此時,上訴人衝向控方第一證人後的坐位。控方第一證人拿出電話,預備拍攝上訴人的行為,並報警求助。

5.其後,由於控方第一證人報警,而小巴司機表示不會開車,上訴人便下車離去,而控方第一證人亦尾隨下車。控方第一證人表示,他曾喝令上訴人不要離去,並告知上訴人他已就有關事情報警。

6.兩天後,警方於上訴人的住所拘捕上訴人。警誡下,上訴人表示:「我唔記得咗自己有無講到喎。」

辯方案情

7.上訴人於審訊時選擇作證,並沒有傳召其他證人。

8.簡單而言,上訴人同意自己於事發當日,曾以粗言穢語大聲辱駡控方第一證人,而控方第一證人亦曾回應:「你黐線」,並舉起手提電話向著上訴人。上訴人於庭上作供時,再次表示自己記不起有沒有說過「見你一鑊,打你一鑊」這句說話。上訴人指,雖然他當時十分氣忿,但並沒有任何意圖令控方第一證人受驚。

上訴理據

9.代表上訴人的吳政煌大律師,提出以下的上訴理由:

(1) 裁判官未有全面考慮控方第一證人與上訴人的長期積怨,及有關的背景,因而錯誤地裁定上訴人的說話並非指駡、氣忿之言;

(2) 裁判官錯誤地裁定控方第一證人驚恐,案中並沒有有力證據支持有關的事實裁斷;

(3) 裁判官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證言的理由並不充分,於法理及事實的審裁上,亦沒有作出妥善的處理;及

(4) 整體而言,有關的定罪是不安全及不穩妥的。

刑事控嚇

10.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23段中指出:

「23. 最後,辯方依賴案例Lo Tong-kai v R, (unreported, CACC 178/1977,14th April 1977)去說明及解釋被告人之說話可能只是指駡之說話,沒有意圖令控方證人受驚。本席仔細參閱案例,該案例與本案最大的差異是,該案例的上訴人事先有目的,要求取下一些衣服,但遭阻止,所以氣忿說出會刺死證人之說話,這反而可以理解是突然其來,而上訴人不期望會遭人阻止,令上訴人突然氣忿,雖知上訴人在案中為店舖之東主,他認為他有權力及理所當然地取走一些衣服。但本案不同之處,是在車廂內,被告沒有任何要求,沒有任何人阻止被告做任何事,是被告主動指駡控方證人,向控方證人說:「見一鑊,打一鑊」,意圖很明顯是要令控方證人受驚,不可能只是指駡之說話。」

(見上訴宗卷第24頁)

11.吳大律師指,裁判官的以上分析,極為狹隘,並且沒有掌握相關案例的基本原則。

12.事實上,在本案中,裁判官似乎只是將Lo Tong-kai一案的案情,與本案的案情,作出比較,並過份依賴上訴人當時並沒有作出任何要求,或當時並沒有任何人阻止上訴人做任何事情,但上訴人仍主動指駡控方第一證人這一點,作為裁定罪名成立的依據。然而,有關案例的重點是:法庭在考慮某些作為是否構成刑事恐嚇時,是必須考慮涉案人士的相關情況,及相互關係。

13.以本案而言,控辯雙方並不爭議,上訴人與控方第一證人在事發前,已有積怨。控辯雙方亦無爭議,在積怨發生以後,每當上訴人看見控方第一證人,上訴人便會對他作出粗言穢語的指駡行為。在本案中,這一事實基礎應具有舉足輕重的位置,裁判官亦必須將此納入其考慮之範圍內。然而,在剛才提及的裁斷陳述書第23段中,裁判官似乎並沒有處理兩人之前的積怨及相互的關係。

14.另外,事發時,上訴人所作出的指駡行為,是發生於一公共小巴上。當時,已有八至十名乘客坐於車內。在這一情況下,即使上訴人確有說出「見你一鑊,打你一鑊」的相關語句,他是否確有意圖藉此語句令致控方第一證人受驚,亦是需要納入考慮的範圍內,即需要考慮上訴人說出該語句時是在小巴上,並且是在其他乘客面前。

15.無可否認,正如上訴人自己在審訊時承認,他當時說話的語氣是兇惡的,亦是大聲的。但是,單憑語氣及聲調這兩點,並不能作出唯一的合理推論,即上訴人是確實有意圖透過有關語句,令控方第一證人受驚。若將事發時的相關情況,及上訴人與控方第一證人先前的嫌隙,一拼考慮在內,本席認為,本案中並沒有足夠證據讓法庭作出唯一的合理推論:即若然上訴人當時確有說出該語句,他的意圖必然是藉此令控方第一證人受驚。相反,以整體證據而言,更有可能的情況是,有關說話是上訴人於極為嬲怒及思緒較為紛亂之下所作的意氣之言,亦即上訴人可能只是一時衝口而出,才說了有關說話。

16.當然,本席並不是指上訴人可以在任何情況下均肆意向控方第一證人作出指駡,甚至乎是用粗言穢語向控方第一證人作出指駡。每宗案件的評核,皆視乎相關的情況。儘管某一事項只是有輕微的分別,但證據的整體性及充分性亦可能因而會有所不同。換言之,本席並不是指,凡事在本案的類同情況下,有關的刑事恐嚇控罪便不能成立。正如前述,每宗案件皆視乎該宗案件的特定情況及相關證供,而會有所分別。

結論

17.以本案而言,控方實沒有足夠證據讓法庭作出唯一的合理推論,即就算上訴人當時曾說出「見你一鑊,打你一鑊」這語句,他當時的意圖亦未必一定是要令控方第一證人受驚。

18.基於以上所述,本席裁定有關定罪是不安全及不穩妥的。因此,本席判處上訴人就定罪的上訴得直,撤銷定罪及判刑。

訟費

19.代表上訴人的吳大律師就這宗上訴案件申請獲得訟費。代表答辯人的招大律師並無反對。本席亦判令上訴人可獲得這宗上訴案件的訟費。若雙方未能就訟費金額達成協議,則交由聆案官評定。

(彭寶琴)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招秉茵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李國英律師事務所轉聘吳政煌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