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蔡孝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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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在聆訉後被裁定一項「刑事恐嚇」罪罪名成立,他現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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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511/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3年第511號 (原荃灣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3年第554號) 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 判案理由書 ______________ 1.上訴人在聆訉後被裁定一項「刑事恐嚇」罪罪名成立,他現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2.案情指事發時,第 1 證人在酒吧消遣,其一名舊同事曾叫他到酒吧外着令他不要再找其前女友,後來該同事再度叫他到酒吧外,上訴人對他說:「一係去後巷打一鑊,一係就搵幾個friend出嚟」,第 1 證人指那是第一次見到上訴人,而上訴人當時態度極不友善,該番說話令他受驚,「驚俾人打」。 3.上訴人在警誡下則表示當時他說的是「去後巷打一鑊,可以叫埋你朋友出嚟幫手」、「我一人做事一人當,係我叫入後巷打一鑊嘅」。 4.上訴人在聆訊時選擇不作供,不傳召證人。 上訴理由 5.上訴理據有以下兩點:
6.上訴人大律師指,定罪不安全及不穩妥。 答辯人回應 7.答辯人指,「受驚」一詞在Chan Chi Kwong v The Queen (CACC 1144/1977) 已有詮釋,受驚可涉多種程度,可由冷靜地備擊至令人癱瘓的驚恐,而重點是被告當時的意圖是令受害人真正對待他的威脅,而非一時衝動的戲言。而有關說話所說出時,屬法庭考慮之列。被告說出恐嚇說話的環境均屬考慮之列,本案證供顯示,同案第 2 被告先後兩度召喚出酒吧外,叮屬上訴人別騷擾其前女友,而在第 2 次的情況中,上訴人以不友善的語氣說出該番說話並以「整玻璃樽整到個女仔」作開場白,明顯是語帶威脅性,意圖令第 1 證人受驚而導致他須暗示友人報警的。答辯人指,即使根據第 1 證人所稱該段說話的不同版本,「要去後巷打一鑊」這點是清晰的,上訴人大律師所指證供顯示上訴人當時語調普通就更正正顯示上訴人並非因一時氣憤而口出狂言,故答辯人認為,定罪既安全又穩妥,上訴應被駁回。 判決 8.裁判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原審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進行 :參看案例周時彬(譯音)訴香港特別行政區 [1]。裁判官就事實之裁斷,處於較上訴法庭按照書面謄本進行聆訊有優勢的位置。因為他目睹證人作供的神態舉止,絕對可以就證人的可信性作出裁決。證人的可信性及可靠性,純在原審裁判官決定的範疇內。除非該裁斷是極度剛愎武斷或有違邏輯或內在或然性,又或原審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又或審訊過程中程序出錯,引致定罪不安穩,上訴法庭才會干預。 9.本席已全面地閱讀了聆訊謄本,綜觀第 1 證人的證供,他已確認了他在主問所述來自上訴人的一番說話與他證人口供所載的有出入:他在主問時說:「第 1 被告話因為我前一晚石頭街整玻璃樽整到個女仔,就一係拉去後巷打,一個人,一係就帶兩、三個朋友一齊去挨打」,在盤問下又表示應是「一係去後巷打一鑊,一係就搵幾個friend出嚟」,但他認為意思是一樣的,他亦表示以口供所載的說話為準,因為「落口供嘅係事發之後啱啱發生,所以記得清楚啲」(上訴宗卷第 45 頁 O),裁判官絕對可以以事發距離作供日子久遠,第 1 證人記憶力失準來解釋這些差異,並裁定記憶的失準並不影響第 1 證人的可信性。 10.就着上訴理由(2),根據R v Lo Tong Kai, CACC 178/1977, McMullin J 說:
11.上訴人大律師力陳,有關的說話頂多只空洞而缺乏付諸實行的舉動的威嚇,然而,McMullin J在上述案件中表明:“The context of the circumstance out of which the threat has arisen are of paramount importance to be considered”。 12.湯寶臣法官在HKSAR v Yau Yu Ming, HCMA 437/1999 亦表明本控罪的其中之一的重要元素是令對方受驚的意圖。上訴人大律師指出,本案有以下的證供可供法庭作出有利於上訴人的推論,故令第 1 證人受驚並非唯一合理的推論,該些證供包括:第 1 證人指上訴人聲綫普通,只是不友善、兩人相距一至兩呎,第 1 證人沒有正面望着上訴人故沒留意上訴人的神態、第 1 證人當時有朋友在旁,並非孤立無援。第 1 證人在作供時表明,他因這番說話受驚至須暗示友人代為報警,而裁判官亦正確裁定,在當時情況而言,上訴與第 1 證人素昧平生,沒有結怨,在事件的前因後果中他明顯是替人不值而強出頭,故姑勿論他那番說話的意思是要求和第 1 證人搏鬥或證人可找朋友幫忙也好,訴諸武力來解決糾紛之意,顯而易見。本席在HKSAR v Chan Kit Yung Chloe,HCMA 977/2006就不作供的被告援引了以下案例:
13.該些案例的原則在Li Defan (2002) 5 HKCFAR 320一案中得到確認。 14.本案的情況與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關星傑,HCMA 783/2011亦不能相提並論,該案的上訴人曾作供,雖然他表示記不起自己有沒有說過「見你一鑊,打你一鑊」的說話,他同意他當時氣憤,但堅稱並沒有任何意圖令控方證人受驚,彭寶琴暫委法官(當時官階)亦指出:
15.本案在缺乏來自上訴人任何可信之證供的情況下,裁判官根本毋須為上訴人憑空想像各式各樣的可能性的答辯理由,自可作出上訴人此言旨在令第 1 證人受驚的唯一合理推論。 16.上訴理據不足,駁回,維持原判。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關百安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張陳鍾律師行轉聘鄺秀峰大律師代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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