鄧美容 對 張樂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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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是 "沙田馬鞍山烏溪沙新村第四巷10號B 1/F樓(二樓)" (“本案處所”)之業主,答辯人是本案處所之租客。
Cites 2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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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DPD 1515/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土地審裁處 申請編號LDPD 2012年第1515宗 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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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 判 案 書 _______________ 背景 1.申請人是 "沙田馬鞍山烏溪沙新村第四巷10號B 1/F樓(二樓)" (“本案處所”)之業主,答辯人是本案處所之租客。 2.在2012年6月25日,申請人由於答辯人未有繳付由2012年6月14日起的租金,在土地審裁處申請收回本案處所的管有及追收租金,並申請要求作出命令繳付中間收益,直至樓宇交吉日止,及訟費。申請人亦在2012年6月25日將申請通知書送達答辯人。 3.本案於2012年7月20日在本席席前過堂聆訊,本席聆聽申請人親自應訊及答辯人親自應訊所作之陳述後,本席判定申請人由於答辯人未有繳付租金,申請收回本案處所的管有及追收租金/中間收益得直。命令答辯人須將本案處所空置管有權交回申請人,答辯人須支付申請人由2012年6月14日至交回本案處所的空置管有權交回為止的欠租/中間收益,以每月6,600元計算。答辯人須支付申請人訟費365元。如果答辯人在2012年7月28日或之前把所有欠租/中間收益(包括截至付款當天到期應繳的所有欠租/中間收益),連同訟費繳存土地審裁處,則答辯人可獲沒收租賃權的寬免,而本案處所的租約亦恢復有效。 4.答辯人在2012年7月28日繳存土地審裁處10,584.40元,包括: 由2012年6月14日至2012年7月30日欠租/租金/中間收益10,219.40元(以每月6,600元計算)及訟費365元。 5.在2012年8月2日,申請人在土地審裁處提交批准發出收樓令狀申請書,確認申請人於2012年7月20日獲審裁處判勝訴,可收回本案處所的空置管有權。及根據香港法例第4章高等法院條例第21F條准予答辯人繳付租金/中間收益和訟費的時限或審裁處在其他情況下所准許的時限,和審裁處發出的暫緩執行的時限均告屆滿。而在判令發出後至2012年8月2日為止,答辯人於繳款限期當日或之前只繳付了10,584.40元及於2012年8月1日繳交1,500元,作爲支付2012年6月14日至2012年8月13日期間的部分租金/中間收益和訟費;現尙欠2012年7月14日至2012年8月13日期間的部分租金/中間收益。申請發出收樓令狀。 6.在2012年8月2日,土地審裁處審裁成員盧偉光在內庭聆訊批准發出收樓令狀。 7.在2012年8月6日,土地審裁處司法常務官向土地審裁處執達主任發出收樓令狀,授權執達主任進入本案處所,令申請人收回本案處所。 8.答辯人在2012年8月6日提交非正審申請,申請擱置收樓令狀,申請暫緩執行收樓令狀。 申請人的陳詞 9.申請人指出,答辯人未有根據租約條文,繳付由2012年7月14日至2012年8月13日期間到期應繳的全數租金。因此申請發出收樓令狀。 答辯人方面的陳詞 10.答辯人指出,答辯人已經遵照土地審裁處命令,準時繳付款項予土地審裁處。 11.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烈顯倫法官在Wong Wan Leung & others 訴Secretary for Transport [2001] 1 HKLRD 427的判案書第437頁(第32段)指出:
12.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在 世榮集團有限公司對梁甘雨[2003] 2 HKLRD 882 的判案書第44段指出:
13.土地審裁處法官高義敦在COLGAN COMPANY LIMITED訴ETHITRADE LIMITED (未經報導) (土地審裁處申請編號1983年LDLA第153號)的判案書第19頁指出:
14.綜合上述的案例,本席認為,從申請人的角度查看,申請人沒收本案處所的租約後,申請人的索償不是租金,只是中間收益。申請人沒收本案處所的租約後,無論租約是浮沉在一個昏睡狀態,還是租約首先被終止,但是後來卻在土地審裁處給予答辯人沒收租賃權的濟助後“復活” ,在答辯人繳存土地審裁處付款當天到期應繳的中間收益 - 因此答辯人而獲沒收租賃權的寬免前,申請人均不可以要求答辯人繳付根據租約到期應繳的租金。 15.本席認為,土地審裁處的命令“如果答辯人在2012年7月28日或之前把所有欠租/中間收益(包括截至付款當天到期應繳的所有欠租/中間收益),連同訟費繳存土地審裁處” ,只是包括由2012年6月14日起至2012年6月25日申請人將申請通知書送達答辯人的日期的欠租,及由2012年6月26日起截至2012年7月28日答辯人繳存土地審裁處付款當天到期應繳的中間收益。 16.因此當答辯人在2012年7月28日繳存土地審裁處由2012年6月14日起至2012年7月28日的所有欠租/中間收益,連同訟費後,答辯人已獲沒收租賃權的寬免。 17.本席認為,土地審裁處審裁成員盧偉光於2012年8月2日在內庭聆訊時,並不知悉答辯人已在2012年7月28日獲沒收租賃權的寬免,因此命令批准發出收樓令狀,乃基於不正確的事實,命令應予以擱置。 18.本席認為,即使答辯人在本案處所的租約恢復有效後,答辯人未有根據租約條文,繳付到期應繳的全數租金,申請人若然要進行索償,這已經是一個新的訴因,而並不是涵蓋在本案中。 本席的裁決 19.批准答辯人在2012年8月6日提交非正審申請,擱置土地審裁處在2012年8月2日所作出批准發出收樓令狀的命令。 20.不頒訟費命令。
申請人: 親自應訊。 答辯人: 親自應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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