鄧美容 對 張樂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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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是 "沙田馬鞍山烏溪沙新村第四巷10號B 1/F樓(二樓)" (“本案處所”)之業主,答辯人是本案處所之租客。
Cited by 1 case · Cites 2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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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DPD 1515/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土地審裁處 申請編號LDPD 2012年第1515宗 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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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 覆 核 判 案 書 _______________ 背景 1.申請人是 "沙田馬鞍山烏溪沙新村第四巷10號B 1/F樓(二樓)" (“本案處所”)之業主,答辯人是本案處所之租客。 2.在2012年6月25日,申請人由於答辯人未有繳付由2012年6月14日起的租金,在土地審裁處申請收回本案處所的管有及追收租金,並申請要求作出命令繳付中間收益,直至樓宇交吉日止,及訟費。申請人亦在2012年6月25日將申請通知書送達答辯人。 3.本案於2012年7月20日在本席席前過堂聆訊,本席判定申請人由於答辯人未有繳付租金,申請收回本案處所的管有及追收租金/中間收益得直。命令答辯人須將本案處所空置管有權交回申請人,如果答辯人在2012年7月28日或之前把所有欠租/中間收益(包括截至付款當天到期應繳的所有欠租/中間收益),連同訟費繳存土地審裁處,則答辯人可獲沒收租賃權的寬免,而本案處所的租約亦恢復有效。 4.答辯人在2012年7月28日繳存土地審裁處10,584.40元,包括: 由2012年6月14日至2012年7月30日欠租/租金/中間收益10,219.40元(以每月6,600元計算)及訟費365元。 5.在2012年8月2日,申請人在土地審裁處提交批准發出收樓令狀申請書,在判令發出後至2012年8月2日為止,答辯人於繳款限期當日或之前只繳付了10,584.40元及於2012年8月1日繳交1,500元,作爲支付2012年6月14日至2012年8月13日期間的部分租金/中間收益和訟費;現尙欠2012年7月14日至2012年8月13日期間的部分租金/中間收益。申請發出收樓令狀。 6.在2012年8月2日,土地審裁處審裁成員盧偉光在內庭聆訊批准發出收樓令狀。 7.在2012年8月6日,土地審裁處司法常務官向土地審裁處執達主任發出收樓令狀,授權執達主任進入本案處所,令申請人收回本案處所。 8.答辯人在2012年8月6日提交非正審申請,申請擱置收樓令狀,申請暫緩執行收樓令狀。 9.非正審申請於2012年8月14日在本席席前聆訊,本席判定批准答辯人在2012年8月6日提交非正審申請,擱置土地審裁處在2012年8月2日所作出批准發出收樓令狀的命令。 10.本席在2012年8月21日決定覆核在2012年8月14日的判決。 覆核討論 11.在2012年8月14日聆訊時,申請人指出,答辯人未有根據租約條文,繳付由2012年7月14日至2012年8月13日期間到期應繳的全數租金。因此申請發出收樓令狀。答辯人指出,答辯人已經遵照土地審裁處命令,準時繳付款項予土地審裁處。 12.本席在聆訊時認為綜合Wong Wan Leung & others 訴Secretary for Transport [2001] 1 HKLRD 427,世榮集團有限公司對梁甘雨[2003] 2 HKLRD 882,及COLGAN COMPANY LIMITED訴ETHITRADE LIMITED LDLA 153/1983 (無彙報的案例,日期為1983年11月19日)的案例,申請人沒收本案處所的租約後,申請人的索償不是租金,只是中間收益。申請人沒收本案處所的租約後,在答辯人獲沒收租賃權的寬免前,申請人均不可以要求答辯人繳付根據租約到期應繳的租金。土地審裁處的命令“如果答辯人在2012年7月28日或之前把所有欠租/中間收益(包括截至付款當天到期應繳的所有欠租/中間收益),連同訟費繳存土地審裁處” ,只是包括由2012年6月14日起至2012年6月25日申請人將申請通知書送達答辯人的日期的欠租,及由2012年6月26日起截至2012年7月28日答辯人繳存土地審裁處付款當天到期應繳的中間收益。因此當答辯人在2012年7月28日繳存土地審裁處由2012年6月14日起至2012年7月28日的所有欠租/中間收益,連同訟費後,答辯人已獲沒收租賃權的寬免。 13.本席在聆訊後,知悉英國上訴法庭法官Beldam L.J.在Maryland Estates Limited v Joseph and Another (1999) 77 P. & C.R. 150的判案書第158頁指出:
14.本席認為本席在2012年8月14日的判決的結果將會正如Beldam L.J.所說,"若然租約恢復有效,但租客沒有繳付應繳的租金,即會立即違反租約。業主亦可以收樓,整個法律程序,將會重覆" 。 15.本席認為本席應依循英國高等法院上訴法庭的判決,所有欠租應是截至付款當天根據租約到期應繳的全數租金。因此由於答辯人在2012年7月28日未有繳付由2012年7月14日至2012年8月13日期間到期應繳的全數租金,答辯人並沒有獲沒收租賃權的寬免。 16.因此本席裁定本席在2012年8月14日的判決並不恰當,判決應予以擱置。 申請人的陳詞 17.申請人由於答辯人每個月均遲交租,所以要求收回本案處所的管有。申請人亦要求取回訟費。 答辯人的陳詞 18.答辯人指出,答辯人已經在2012年8月7日清繳由2012年7月14日至2012年8月13日期間的全數租金,答辯人希望可以獲沒收租賃權的寬免。答辯人口頭申請,修改非正審申請書申請目的(其他)第3段為:延期土地審裁處在2012年7月20日的命令的濟助期屆滿日至2012年8月7日。 本席的裁決 19.雖然本席擱置土地審裁處在2012年8月14日所作出的命令,本席應運用酌情權,批准答辯人延期濟助期屆滿日至2012年8月7日。由於答辯人在2012年8月7日或之前已經清繳所有欠租/中間收益包括到期應繳的全數租金,連同訟費,答辯人可獲沒收租賃權的寬免。因此本席裁定批准答辯人的非正審申請。 20.最後,關於本案訟費,雖然本席批准答辯人的非正審申請,本席認為答辯人須支付申請人這次申請的訟費,其款項即時評估為300元。 (1) 擱置土地審裁處在2012年8月14日所作出的命令; (2) 批准答辯人的口頭申請,修改非正審申請書申請目的(其他)第3段為: 延期土地審裁處在2012年7月20日的命令的濟助期屆滿日至2012年8月7日; (3) 批准答辯人在2012年8月6日提交非正審申請,擱置土地審裁處在2012年8月2日所作出批准發出收樓令狀的命令; (4) 答辯人須支付申請人這次申請的訟費,其款項即時評估為300元。
申請人: 親自應訊。 答辯人: 親自應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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