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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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於2011 年7 月3 日下午5 時11 分,於北大嶼山公路近燈柱 DC1331號,在道路上駕駛展示登記號碼 CZ8411的的士時,速度爲每小時97 公里超過該道路現行80 公里的速度限制,違反香港法例第 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 41(1)(a)條。

Cites 3 cases

Case No.HCMA 52/2012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6 Aug 201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52/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2年第52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案件2011年第15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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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梁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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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湯寶臣

聆訊日期:2012年3月27日

判案日期:2012年8月16日

判案

背景

1.上訴人被控於2011 年7 月3 日下午5 時11 分,於北大嶼山公路近燈柱 DC1331號,在道路上駕駛展示登記號碼 CZ8411的的士時,速度爲每小時97 公里超過該道路現行80 公里的速度限制,違反香港法例第 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 41(1)(a)條。

2.上訴人否認控罪,在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上訴人不服定罪,向原訟庭提出上訴。

3.在上訴聆訊時,上訴人提出新證據要求呈堂,因答辯人事前未有資料,本席將案押後,讓答辯人處理。本席也要求上訴人以書面整理好陳詞。之後上訴人先後呈交了陳詞。在得悉上訴人再沒有補充後,本席進行考慮及裁決。

審訊時不爭議的事項

4.上訴人不否認在案發時是的士 CZ8411之司機;他也同意:相關路段的時速限制為每小時80 公里,涉案的鐳射槍在案發時操作正常,及警員將他截停並向他發出定額罰款告票,指他超速(寬減後實為每小時97 公里)。

5.控方將共12 項的證物呈堂,包括鐳射槍偵速記錄表、同意案情、鐳射槍準確性的證明書、校正及測試證明書、及草圖等等。(見裁斷陳述書裏第 4段)

控方證供

6.控方第一證人是警員SPC9334 (PW1)。

7.PW1作供說在案發時,他正與另一名同事 PC33179 (PW2)於機場路近一燈柱位置觀察向往機場方向近燈柱 DC1331(西行)的車輛進行鐳射槍偵速。他是鐳射槍的操作員。他指出該處是三線行車,車速限制為80 公里。他說當時天氣晴朗,交通流量屬普通。

8.到了約下午5 時許,PW1說他留意到一部正沿左三線行駛之的士涉嫌超速,於是他使用鐳射槍偵察該的士的速度。他說他錨準該的士的前車牌打槍,鐳射槍的顯示屏顯示,的士距離他198.7 米,速度是每小時102 公里。他便通知PW2留意該部的士。他說他看到的車牌是 CZ8411。

9.PW1表示當時他是與PW2一同觀察到該部的士,並說出車牌 CZ8411。他說他準確地看到了車牌,他有將鐳射槍顯示屏上的資料給PW2看,讓PW2把資料記錄在偵速記錄表上。在偵速行動的前後,他說有親自測試過鐳射槍的操作,證實正常。

10.在盤問時,PW1表示當他從鐳射槍的錨準器望向的士時,並沒有其他車輛阻礙了偵速。PW1亦表示他不會在向的士射槍時卻偵察了另一部車輛的速度,因爲若有干擾或偵察不到速度時,鐳射槍不會出現讀數,而會顯示“error”(錯誤)。PW1不同意上訴人指他當時是看錯了車輛。

11.PW2是另一名在場的警員。他說他曾成功修畢相關鐳射槍操作員的訓練課程。在這次偵速行動中,他的工作是協助PW1及負責通知路障同事截車及填寫偵速記錄表。

12.PW2說PW1叫過他留意在左三線行駛中的一部的士,他目睹PW1用鐳射槍去偵察該車的速度。當的士駛近時,他與PW1一同確認了車牌,即 CZ8411。他記錄了車牌及通知截車的同事,然後將鐳射槍顯示屏上的數字記錄在偵速記錄表上。他說鐳射槍所顯示的車速讀數是每小時102 公里及198.7 米。他說“17:11”的違例時間是他在確定車牌後,根據自己手錶的時間而作的記錄。

13.在盤問時,PW2說他當時身處PW1的右後方。他不記得當PW1偵速時左一和左二行車線上有沒有其他車輛在行駛。上訴人向他提出質疑說一分鐘並不足以在偵速記錄表上填妥資料。PW2否認並回應說的士由被偵速地點直到駛近確認車牌處大約是8-10 秒,他看到手錶的時間是 17:11,他只需要十多秒便已填寫好資料。之後PW1便可向下一部車輛進行偵速。

14.PW2解釋說需要填妥的資料包括“時間”、“車速”、“偵速距離”、“車輛類別/車牌”、“肉眼所見車身顏色”、“目標車行車線”、“違例事項”等。他說時間是足夠的,而在他填寫完上述資料後,PW1才會對下一架車輛進行偵速。他不同意上訴人的質疑說是由於時間短促因此偵速或記錄資料方面會出現錯誤。PW2表示案發時所使用的鐳射槍沒有內置記錄設備,只有他作的手抄記錄。他同意現時警方有使用另一款有錄影功能的鐳射槍。

辯方證供

15.上訴人選擇上證人台作供。

16.上訴人説他車上安裝了一部儀器,如果附近有鐳射槍,該儀器會發出聲響,提醒附近有鐳射訊號。上訴人說案發時,在80 公里限速的路段上儀器曾發出提示訊號,因此他知道附近有鐳射訊號。他當時的速度也祇是80 公里左右。

17.在盤問時,上訴人表示曾在速度限制為每小時110 公里的路段以大約每小時100 公里行駛,期後駛到80 公里的路段時,他曾留意咪錶見車速是80 公里左右,而他亦一直保持這個車速前進。上訴人同意在17:11 時,自己並沒有留意到有特別事情發生,而當他聽到車上儀器發出聲響時,他並不知道PW1是否已經作了偵速。

裁判官的分析及裁決

18.裁判官在其裁斷陳述書裡已解釋了他對本案證據的分析。(見第 20段至33 段) 

19.就上訴人的證供,裁判官有以下的評論:

「23. ……上訴人對於被偵速的時候其實是哪一剎那是不知道的。他亦不知道當他聽到車上儀器發出聲響時是否就是控方第一證人向其車輛進行偵速。即使上訴人曾有一個階段留意自己的咪錶是大約80 公里,但上訴人卻不能確定當時是否被偵速的時候。

24. 關於上訴人聲稱車上有儀器提示附近有鐳射訊號,關於該儀器是否操作正常或準確,本案並無任何證據支持關於該儀器的準確性及可靠性。因此上訴人聲稱聽到儀器響聲時曾留意到自己車速是每小時80公里,此時刻究竟是那時刻亦不得而知。

25. 此外,上訴人表示沿途經過七支設置影快相機的地方也聽到有訊號聲響,因此已收慢速度,不會超速。但上訴人又表示當速度限制是每小時80公里時,咪錶是指示80或80附近,總之不會達到102。但上訴人亦表示在該路段曾有不同階段曾駛至100零幾的速度。因此當上訴人聽到車上儀器有聲響再留意咪錶,事實上究竟是那一時刻行駛甚麼車速丶甚麼時候被偵速,上訴人其實是講不出的。

26.       此外,當上訴人表示當駛到案發地點時聽到訊號聲響時他有看過咪錶的,見到“嗰錶針係指住80或者可能係唔係好正確咁指住80,但係個車速呢,肯定係80附近嘅,就唔會係警員所講嘅102嗰個速度嘅。”上訴人一方面說咪錶是指示80,但另一方面又說可能不是好正確咁指住80,證供自相矛盾。」

20.裁判官最後不接納上訴人的供詞。

21.裁判官就控方證人的證供與及鐳射槍性能的證據方面有以下的分析:

「29. 本席獨立地考慮兩名控方證人的證供,審閱過所有證據,認為他們說話直截了當、確定不移。他們的證供互相支持,他們都是誠實可靠的證人。本席信納他們的證供,認定他們在本案一切重要情節上没有弄錯。上訴人指控方第二證人有一分鐘填寫資料是太短時間因此會出現錯誤,純粹揣測,並無證據支持。本席相信控方第二證人是可在十幾秒完成填寫資料的。另外上訴人指所有案發日的超速車輛亦要扣分,實在過於巧合的說法,亦是純粹揣測,並無證據支持。

30. 雖然警方亦有使用另一款式附有攝錄功能的鐳射槍,但不代表案中的鐳射槍不能準確及可靠地偵速。即使鐳射槍沒有內置記錄,但本席接納控方證物P1是準確記錄。

31. 本席參考了HKSAR v. SHAM WAI MAN WALKER (HCMA373/1999)HKSAR v. POON CHI HUNG (HCMA929/2000)兩案。本席接納電子工程師所簽發的證明書(控方證物P7及P8)的內容。本席接納本案鐳射槍的誤差範圍是加或減每小時2公里。

32. 根據控方證物P7及P8,本案鐳射槍在案發前後均操作正常。加上控方笫一證人的證供,就案發時本案鐳射槍的準確性而言,唯一合理推論是,該鐳射槍的測速及測距性能是正常的。本席認定事發時該鐳射槍操作正常,没有出現任何人為或非人為的錯誤。本席認定事實上當時該鐳射槍顯示上訴人的車速是每小時102公里。

33.       本席亦參考了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羅樹雄 (HCMA1121/1998)一案。上訴人被控的車速只是每小時97公里,亦是控方『為穩妥及公平起見』的做法。」

22.裁判官指出,他亦已考慮了本案的實際情況,包括道路位置、路面狀況、天氣、光線、等等因素。他認為,控方已在無合理疑點下證明了控罪。

上訴理由

23.上訴人沒有聘請律師代表。他在上訴表格 101裡提出了共4 點的上訴理由,其整體內容如下:

「 本人梁國明對於該案件裁決,認為控方未能有充分之證據及存多項疑點下,不適當地在沙田法院第 3庭裁判官被裁定罪。此舉為對本人構成不公平。下述是本人對該案控方存舉證不合理及疑點之表述:

(1) 該案件在法庭上聆詢時,本人向第1證人警員質詢時,清楚表示當時控方使之鐳射槍偵速器LT1 20-20 [UltraLyte 100 LR型]編號UX011514編號購買於2005 年03 月18 日,期間於2010 年07 月2 日作過維修,是有6 年使用期之舊式鐳射槍。而2011 年警方已購入新式之錄像鐳射槍及使用當中。新式之錄像鐳射槍偵速器,能清楚展示當時路面情況速度時間及發射目標是否射在車輛前方之車牌正中心點。能充分提供有力佐證成為舉證。

(2) 在庭上本人向第1及第2證人質詢時,兩名證人在庭上均已認同有新式之錄像鐳射槍同時警方已使用中,故本人質疑當日為何不以新式之錄像鐳射槍執行工作,而沿用6 年前之舊式鐳射槍,要兩個警員以肉眼及手寫之記錄表為舉證。而舉證之記錄表,並非由控辯雙方均無爭議之LT1 20-20鐳射槍編號UX011514號內置記憶或錄像記錄所表列出來。對於控方所提出之手寫記錄表在庭上本人已提出多項疑點質詢。

(3) 在無內置記憶打印列表或錄像之記錄。本人及法庭裁判官理應都不能確定證實當時編號 UX011514號鐳射槍當時所顯示之讀數據。因此是存在爭議及確定真實之疑點。

(4) 本人在無選擇下向控方提出反證,但舉證責任在於控方及要達至毫無疑點下提出,因此本人提出要求以雙方均無爭議之LT1 20-20編號UX011514號當日使用之鐳射槍其槍內置之記憶記錄(即打印列表或視像之記錄片)所提供之正確數據作為舉證本人當時本人所干犯之罪行。

以比時速度限制高出逾每小時15 公里但少於每小時30 公里的速度駕駛。(即速度為每小時97 公里超過該道路現行80 公里的速度限制。)」

24.除了上訴人的上訴理據外,他也前後呈上了多份書面陳詞,包括:兩頁共5點意見附有偵速記錄表及剪報的一份,共3 頁紙的「A1A2 補充附頁」,2012 年4 月13 日的「補充陳詞大綱」,與及以掛號郵件寄出的「上訴人陳詞/補充陳詞大綱」。

25.答辯人亦呈交了兩份書面陳詞(原本及補充)對上訴人的上訴理據及加入新證據的要求作出反駁。

討論

26.上訴人在第一份(P1、P2)的陳詞中指出了5 點,包括PW1(PC33179)在記錄表裡所填寫的時間與他在車內所錄影的時間不同;他被截停前有另一的士被抄完牌離開;PC33179說是即時填寫資料的口供與事實不同;裁判官所引用的羅樹雄(HCMA1121/1998)案例不適用於本案,反而報章報導的李劍銓罪與本案相同;他所錄得的片段,顯示警方的記錄並非真確;他當日沒有出示錄影片段因為記錄上沒有顯示當時之車速。

27.上訴人在「A1A2補充附頁」裡抄下了李劍銓案的報導內容,又再列出了他認為過程中重要的時間記錄。

28.上訴人最後呈堂的「上訴陳詞/補充陳詞大綱」,主要目的是反駁答辯人提出的觀點。他強調,他對鐳射槍的準確性沒有爭議,他針對的是控方呈堂文件內容的真確性。上訴人批評答辯人祇是將重點放在不受質疑的射槍準確性方面,卻不回應他所提出的問題。上訴人隨後列出他認為在真確性方面有所爭議的要點。上訴人再強調,警員聲稱為即時記錄的手抄表(P-1)出現矛盾,控方證人又是前言不對後語,與事實不符,全是誣衊的虛詞。

29.上訴人又批評答辯人所引用的3 宗案例祇屬個別案件,情況與本案並不相同,不能相提並論,亦不可援引。

30.上訴人要求法庭應接納他呈上的新證據,即他的士內「黑盒」所拍得的片段光碟,一份與P-1相同的副本(原文資料在副本上被遮蓋,而控方呈上的文件是完整版本),與及李劍銓案的剪報。上訴人特別並回應了答辯人對光碟內容所提出的質疑。上訴人認為裁判官的定罪並不安全也不安穩,應判無罪。

31.答辯人在第一份即2012 年3 月21 日的書面陳詞提出以下的觀點(見第 36-40段):

「36. 答辯人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據,重點始終集中控方證人的證供的可信性,及控方是否能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情況下舉證上訴人駕駛CZ8411的士於案發時超速行駛。

37. 原審裁判官已指出雖然警方亦有使用另一款式附有攝錄功能的鐳射槍,但不代表本案中的鐳射槍不能準確及可靠地偵速。原審裁判官接納控方證人的證供,接納控方證物 P1是準確記錄。

38. 就證人的可信性,原審裁判官在審訊過程中能耳聞目見證人作供時神態,他是在最有利的位置就證人可信性作評估。原審裁判官已細心觀察證人在作供時的神態等,他信納控方證人的證供為事實,而拒納上訴人的證供,這並無不妥。

39. 原審裁判官已小心觀察各證人作供時的神態舉止,亦有仔細考慮所有證供及證據,當時道路環境及各方面的因素,繼而裁定上訴人『超速駕駛』罪名成立,實無不穩妥之處。

40. 答辯人陳詞,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下,證明上訴人干犯本案的控罪,上訴人的定罪並無不安全或不穩妥。」 

32.針對上訴人要求法庭考慮新證據方面,答辯人在4 月3 日的補充陳詞裡指出,有關錄影光碟的部份並不是相當可能可信的。答辯人並提出7 點去支持這個結論。(見書面陳詞第 6段)

33.答辯人認為,即使法庭信納這些錄影片段真是來自當時的士裡的「黑盒」亦是記錄了的士的駕駛情況,這不會成為任何判決得直的理由,因為(i) 片段並不顯示上訴人當時的車速,而本案的關鍵就是車速的問題,(ii) 片段不能確定的士何時行經控罪所指的路段,即北大嶼山公路近燈柱DC 1331號位置,而片段內容亦未能清晰顯示道路旁的情況,難以支持上訴人的指稱說當天警員沒有在執勤。   

34.至於文件方面,答辯人認為控方證物P-1已能協助法庭考慮案情,沒有需要參考上訴人要求呈堂的類似文件;另一方面,剪報內容與本案無關,也屬傳聞證據,不應為法庭接納。上訴人的兩份剪報的內容都是報章報導一名的士司機在審訊時將車上「黑盒」呈堂作為辯護的事件。根據報導,該名的士司機最後被裁定超速罪名不成立。

35.關於新加證據的申請,答辯人提出更為重要的一點(見書面陳詞第 10、11 段):

「10. 於2012 年3 月27 日的上訴聆訊,上訴人向法庭表示,他現申請援引為新證據的該些錄影片段,在審訊時已經存在,並確認辯方沒有將該些錄影片段在審訊時呈堂。上訴人解釋審訊時他沒有出示該些錄影片段,是因為該些錄影片段無法顯示出其的士的速度,而該文件是他審訊前所得,第 2至15列的『車牌』欄是空白的,控方證物P1是在審訊時法庭書記才給予他的。

11. 答辯人陳詞,這並未能合理解釋為何上訴人在審訊階段沒有提出上述證據。」  [本席強調]

36.答辯人要求法庭拒絕上訴人要求引用新證據的申請,亦應駁回上訴。

37.根據上訴人的基礎上訴理由,他首先認為既然警方在2011 年已購入新式的錄像鐳射槍及已經使用,當時警員就不應再用舊式的射槍去對他偵速。上訴人也質疑警員要用肉眼及手寫的方法來記錄,並沒有客觀證明。他認為記錄內容有疑點,已提出多項質疑。

38.本席認為,這一點並不構成推翻定罪的理由。警方採用了新的工具,並不代表他們在任何情況下都不應再用舊的工具。科技日新月異,有更好的工具當然理想但並不代表以往的工具不再可靠,及不可再用。再者,上訴人並不質疑「舊款」射槍本身的準確性;最終問題,都是關乎於操作者的誠信及可靠性的事情。本席相信,就算用了新的射槍,都可以出現操作者誠信的議題。反過來說,如果將來有更加新的射槍出現,也不代表現時用的新槍不再可靠,不可再用。

39.至於上訴人對控方證人所提出的質疑,裁判官是有注意到的,但他最後接受了控方證人的證供。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指出,即使鐳射槍沒有內置記錄,但她接納P-1的內容準確(見第 29段)。在這情況下,是否有內置記憶呈堂,已不是本席會追究的事情。 

40.正如答辯人指出,就證人的可信性問題,原審裁判官在審訊過程中有機會耳聞目見證人作供時的神態和內容,會比本席處於更有利的位置去評估證人的證供。原審裁判官已細心考慮了證人在作供時的表現等,她信納了控方證人的證供為事實,而拒絕上訴人的證供,這是裁判官行駛陪審員職權的裁決,看來並無不妥的地方。

41.至於上訴人要求本席接納新證據的問題,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區錦田一案CACC 479/2001,有作出討論及指示:

「18. 本庭在Tam Chung Shing一案已經指出考慮是否行使第83V(1)條酌情權時,上訴法庭是可以考慮第83V(2)條的條件,雖然該等條件在行使第83V(1)條酌情權並非是決定性的。在該案,上訴法庭認為在行使第83V(1)條時,法庭是不會接受不可接納的證供,或該等證供不會成為任何判決上訴得直的理由,或該等證供並不可信,上訴法庭認為必須約束提交新證據以避免訴訟程序無了期地延長。」

42.首先,在剪報資料來說,一般而言,法庭不會根據報章內容作為判案的依歸。無論如何,就這些報導來看,裁判官是因為該案的兩名涉案警員證人在偵速位置證供方面有出入,認為控方案情有疑點,所以判罪名不成立。

43.但以本案的證供來說,PW1與PW2之間並沒有在位置問題上出現矛盾的情況。本席認為李劍銓案的剪報不顯示任何可以引用於本案的法律原則,也不會成為判決上訴得直的理由。因此,本席不會接納呈堂。

44.上訴人的另一項要求是有關於文件方面。他投訴指呈堂的P-1與他所得的文件有分歧。他要求呈上他所得到的副本作為比較。上訴人認為,一名被告人應有知情權,文件內容不應有任何差異,致令被告人在自辯時有困難。

45.上訴人所指的被遮蓋部份其實是其他被偵速車輛的車牌。這應該是警方考慮到個人資料問題而採用的處理方法,但呈堂的P-1則要是原本文件。本席看不到這種處理如何會影響上訴人的辯護或權利。P-1顯示,當日有連續幾部車都涉及可扣3 分的速度,上訴人批評是太過巧合。但這與他知不知道其他車牌無甚關係。裁判官也已處理了這方面的問題。

46.本席認為呈上上訴人所得的P-1副本,不會成為任何判決上訴得直的理由。本席不會接納呈堂。

47.上訴人要求呈堂的主要新證據是包括兩段錄影檔案的光碟。上訴人在「補充附頁(A2)」裡列舉出多項的時間,其中有他說聽到鐳射訊號的位置(17:02:07),警員聲稱鐳射槍的位置(17:02:27)與及警員截停他的士的位置(17:03:56)等等。上訴人認為,這兩個片段可以支持他的說法。

48.答辯人反對光碟呈堂的申請,最主要是質疑上訴人為何沒有在審訊時要求光碟呈堂。《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83V條(2)(b),要求申請人要對審訊時沒有援引該等證據有合理解釋。

49.在這方面,上訴人解釋說是因為片段並不顯示其的士之車速。

50.上訴人在盤問PW1時有提出過在聲稱射槍偵速時,是否有受其他車輛阻礙了偵察,他在作供時有提到他的士裡所安裝的儀器會發出提示訊號;上訴人亦提出過時間記錄方面的問題。這些都是片段記錄可以印證的事項。

51.基於以上情況,上訴人可以,也應該將片段在審訊時呈堂,以便澄清內容,及如果作供接受控方就相關事情的盤問。上訴人現時在裁決後才提出呈堂申請,希望從片段內容去質疑時間上的問題,難以令人接納,也不滿足法例所要求的合理解釋。

52.本席有反覆觀看兩個片段,除了如答辯人指出,片段沒有車速記錄外,從片段觀看,本席也難以確定上訴人有否在聽到特別訊號後有調整速度。片段沒有顯示警員位置,但基於路上各處有植物及其他設備,本席不能推論說警員其實沒有在那路段工作。再者,從片段可以見到的情況,並不支持上訴人指稱可能有其他車輛干擾偵速的發生。

53.基於以上理由,本席認為,光碟內容並不可以構成判決上訴得直的理由,無論如何,本席也裁定上訴人未能提供合理解釋為何辯方沒有在審訊階段將資料呈堂為證據。本席駁回光碟呈堂的申請。

結果

54.基於以上理由,本席認為上訴理據不充分,決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湯寶臣)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檢控官戚雅琳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