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鄭煒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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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一項「刑事恐嚇」罪 [1] (控罪(1))及一項「普通襲擊」罪 [2] (控罪(2))。經審訊後,被沙田裁判法院裁判官曾宗堯 (下稱裁判官)裁定控罪(1) 罪名不成立;控罪(2) 則罪名成立,判上訴人即時監禁2星期。上訴人不服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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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443/2022 [2023] HKCFI 189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2年第443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2年第1350號) 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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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引言 1.上訴人被控一項「刑事恐嚇」罪[1](控罪(1))及一項「普通襲擊」罪[2] (控罪(2))。經審訊後,被沙田裁判法院裁判官曾宗堯 (下稱裁判官)裁定控罪(1) 罪名不成立;控罪(2) 則罪名成立,判上訴人即時監禁2星期。上訴人不服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 2.本席在聆訊後駁回上訴人就定罪及判刑的上訴。以下是本席的理由。 B. 案情 3.答辯人代表高級檢控官何瑞琦在其書面陳詞將控辯雙方案情道出,本席基本採納沿用。 B.1. 控方案情 4.控方傳召了三名控方證人,即的士司機謝成枝,及兩名有份參與調查的警員。 5.另外,控辯雙方就本案簽訂承認事實,同意了案中背景,包括兩人案發當時身處地方、各自的身份、拘捕和警誡,亦將一些相片、被告自願錄取的警誡會面紀錄、行車記錄儀片段、片段的聲音謄本和醫療報告等呈堂。
7.PWl供詞的主要內容如下: 8.當日零晨12:45 分左右PWl在佐敦近逸東酒店接載兩名乘客往新翠及輋下村,當中包括上訴人。PWl 指在上訴人上車時,由於對方未有配戴好口罩,所以曾要求對方戴好口罩,不過上訴人在中途又再將口罩除下,直至差不多到目的地輋下村時,PWl又再要求對方戴好。 9.到達目的地以後,上訴人付$500 現金為車資,PWl 則找回$325,但期間一張二十元紙幣掉於車廂內,上訴人要PWl 將紙幣拾起而PWl 不從,兩人繼而有言語衝突,證人亦因此報警求助。 10.在報警之後,由於當晚多生意,PWl 想將的士先作調頭,以便警察到場處理事件後能盡快去接客。在調頭之際,上訴人發狂,踢車門,亦表示要打自己,警告自己唔好郁,亦有「擒」上司機位,將自己壓向一角,以及用右手手肘批向自己左後腦。過程當中,上訴人的說話有「再郁打死你」、「玩嘢,呢度輋下村」等等。期間,的士正在移動,差點便撞向在前方停泊的另一輛私家車。 11.因為上訴人的動作,的士沒有完成調頭,而是打橫停在路上,亦有阻礙其他車輛通過。 12.盤問下,PWl 同意自己在醫院向警方錄口供時,指上訴人曾說過叫自己「唔好X郁」,會打死他的說話。不過,PWl 補充指其實意思是對方說要襲擊自己,並不肯定有沒有說過要「打死」自己;他同意自己並沒有要求修正口供內的敍述。 13.PWl同意當日作出找贖時,沒有將錢直接放在上訴人手上,而是放在司機位與前座乘客位中間的几座,亦在一放低錢後便關了車內燈。不過,PWl不同意辯方所指的紙幣掉落位置。 14.PWl同意他有先重新「落標」才報警,他先關上車門並將車門鎖上,之後才調頭。他同意在調頭之前,車輛停泊位置沒有對其他車輛做成阻礙。 15.PWl 不同意是因為上訴人伸手撳住軚盤而按到車的響咹。PWl 同意曾要求上訴人賠償$3,000。 16.PW2為奉命到達現場的警員,他有將PWl 在當日向他表達的事發內容記載在自己的證人供詞(即MFI-2) 之上,當中包括事件起因、打算駛開車輛的原因、上訴人爬上司機位的行為及當時說話及動作等。 17.PW3在事發後在威爾斯親王醫院急症室與PWl 錄取了口供,記錄了PWl 所述事發經過。 18.辯方同意上訴人所錄取的警誡供詞乃在自願之下錄取,而且內容準確。上訴人否認曾經用右手手肘打向司機左後腦,並表示自己只是撳軚盤。 B.2. 辯方案情 19.上訴人選擇作供。上訴人指當晚的士停在輋下村116 號門外,但找贖當中的$20 紙幣跌在車廂罅隙當中,要伸手才可以拾起,上訴人不願意將其拾起,與PWl發生爭拗。 20.上訴人亦指,當晚他是閉目等警察到場,之後的士突然移動,令他非常驚慌而想跳車,但發現車門已被鎖上,於是他便衝前制止PWl 繼續開車。過程當中有一下響咹聲是他所造成,因為他當時有用右手撳住軚盤,令車停下來。 21.上訴人指自己從來沒有要打PWl 的思維,他在當晚所講的說話,都是因為自己處於恐慌而衝口而出,自己又無法開門而唯有制止對方。上訴人多次強調自己沒有伸肘,只是過程當中手臂掂到PWl 左邊膊。 22.辯方陳詞指,就刑事恐嚇控罪而言,控方須證明當時上訴人的行為是為了阻止PWl 不作出法律上有權作出的作為。當中,辯方亦特別指PWl 最初停泊的位置已是路邊,本就毋須再駛往空曠位置以防阻礙他人;法庭亦應考慮當時已再起錶,而上訴人當時理應是的士租用人。 23.另一方面,辯方指上訴人庭上證詞與其警誡供詞一致,在事件發生經過的骨幹上與PWl 所說吻合,上訴人當時只是阻止PWl 繼續未經同意而駛開車輛。辯方亦指PWl 作供誇張,證供所講受傷位置不吻合,而上訴人有良好紀錄,當晚情況不過是兩人有對抗行為。 C. 上訴理由 (定罪) 24.上訴人代表伍健民大律師及高忻亷大律師提出三項上訴理由指定罪不穩妥。 C.1.a 上訴理由(一) 25.就否決「自衛」作為上訴人之辯護理據時,裁判官錯誤地:
26.上訴方指在本案當辯方於主問[5]及結案陳詞[6] 時多次提及上訴人的行為是出於自衛,並以此為抗辯理由,而控方亦沒有提出任何證據反證上訴人的自衛抗辯。 27.上訴方指從《裁斷陳述書及判刑理由書》,裁判官的確是已經接受了上訴人當時的行為動機上有可能是出於自衛[7] 。 28.上訴方陳詞指只要是有可能出於自衛,控方的襲擊指控便存有疑點,理應裁定第二控罪不成立。 30.上訴方指從《裁斷陳述書及判刑理由書》可見[9],裁判官沒有考慮上訴人作出控方所指的襲擊行為時,其實是基於他當時真誠相信人身安全受到威脅而使用合理程度武力之反應:即上訴人在沒有預料和閉目等待警員到場處理時,突然被PW1反鎖在車內及開動車輛掉頭之際[10] ,他感到人身安全受到威脅而身體俯衝向前,並伸出右手按向方向盤,圖制止PW1繼續駕駛車輛之合理自衛行為 [11]。 31.從《裁斷陳述書及判刑理由書》內看不到裁判官有/足夠考慮「自衛」的舉證責任屬誰,也看不到有/足夠考慮「自衛」在法律上的測試標準。 32.上訴方指基於上述討論,裁判官錯誤地裁定上訴人不能以自衛作為辯護,因此錯誤地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基礎上證明普通襲擊控罪[12] 。 C.1.b. 答辯人回應 33.答辯人指裁判官清楚知道刑事案裡的舉證責任及標準,亦已經提醒了自己舉證責任在控方,上訴人沒有舉證的責任[13],不需處處重複。 34.答辯人引用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國雄 [14],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坤寶 [15]後,指出裁判官了解本案的主要爭議是上訴人的行為是否自衛。裁判官詳細分析上訴人的證供及行車記錄片段後,正確地裁定上訴人並不是自衛。 35.答辯人引述裁判官作出的分析後,陳詞指裁判官明確指出上訴人使用武力的程度並不合理,因此裁定上訴人不能以自衛作為辯護[16]。裁判官對有關自衛的處理,並無犯錯。 36.答辯人指行車記錄片段清楚顯示上訴人用手肘襲擊以及壓向PWl,而當時PWl只是在開動車輛或駕駛,答辯人陳詞,沒有證據支持上訴人真誠相信或有可能真誠相信有必要保護自己,而即使法庭信納上訴人真誠相信他需要自衛,上訴人使用武力的程度也是不合理的。 C.1.c. 本席作出的考慮
38.本席完全認同答辯方的陳詞論據。在本案對事件最有力及準確的證據來自行車記錄儀片段。片段可見上訴人的行為橫蠻無理。他因不滿PW1 沒有將找贖後的款項直接交到他手中,便在車廂內賴著不走。他言下之意也是表示的士所在地是他的「地頭」,他會打PW1。本席完全看不出上訴人是出於自衛而襲擊PW1。他襲擊PW1是不讓PW1離開 (雖然PW1從無表示他在報警後要離開) 。再者,上訴人明顯可以離開車廂 (他曾打開車門與他人對話) ,但他無離開。上訴人完全不是被困車廂內。 39.本席認同裁判官的裁定:即使上訴人的行為作出於是自衛,但他的行為是完全不合理及不合比例。 40.此上訴理由不成立。 C.2.a. 上訴理由 (二) 41.上訴方指就證據上:
C.2.b. 本席作出的考慮 42.本席已指出本案最有力及準確的證據在於行車記錄儀的片段所見所聞。本席在上訴「重審」時,重新考慮證供證據,裁定上訴人的作為並非「意外」。 43.此上訴理由不成立。 C.3.a. 上訴理由(三) 44.上訴方指裁判官在接納PW1的可信性及證供時,錯誤地沒有或沒有足夠地給予適當比重在PWl於:
C.3.b. 本席作出的考慮 45.就此上訴理由,本席在觀看行車記錄儀的片段後,可見PW1看來就他被上訴人襲擊後的反應有誇大之嫌 (PW1表示「透唔到氣」及「咳嗽」) 。雖則如此,正如本席一再強調,本案最準確及有力的證據是上述錄影片段,而非PW1或上訴人的證供。 46.此上訴理由不成立。 D. 判刑理由 47.裁判官在其《裁斷陳述書及判刑理由書》將判刑理由道出:
D.1. 上訴理由 (判刑) 48.上訴方指就控罪(2) 「普通襲擊」罪之定罪,上訴人被判處2星期監禁,刑期明顯過重。 49.上訴方引述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孝晃 [18]案中,被告襲擊控方第一證人 (的士司機),被控一項「普通襲擊」罪,經審訊後被暫委裁判官梁雅忻 (當時官階) 裁定罪名成立,被判處14 天監禁,上訴人不服定罪及刑罰,提出上訴。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杜麗冰於判詞第9段指出:
50.上訴方指與本案不同之處是在陳孝晃案中,該上訴人過往已有一次涉及暴力的刑事定罪紀錄,案件發生於2006 年而當時上訴人被判處罰款及賠償港幣500 元。 51.上訴方亦引述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向佑[19] 案,被告經審訊後被裁定三項控罪,即「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控罪一)、「刑事恐嚇」(控罪二) 及「普通襲擊」(控罪三) 罪名成立。裁判官就著三項控罪分別判處上訴人監禁6 個月、6 個月及2 星期,三項控罪的刑罰全數同期執行,總刑期為6 個月監禁。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仲衡 (當時官階) 於判詞第126段指出:
52.上訴方指與本案不同之處是在向佑案中,該上訴人是在沒有任何衝突下對控方第一證人 (的士司機) 作出被控的三項控罪之行為,而當時犯案行為歷時相當的時間,在司機完全沒有作出任何挑釁行為下,由刑事恐嚇升級至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而更重要的是,該案的原審裁判官及上訴法官均否定了被告的行為是合法自衛行為 [20]。 53.上訴方亦引用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TSO TSZ KIN (曹子建)[21] 一案,司徒冕法官援引R v Tran Van Anh [22]案訂下關於的士行劫案的量刑指引判刑,並於判詞第10段引述R v Tran Van Anh 一案,指:
54.上訴方指雖然TSO TSZ KIN 和Tran Van Anh案都指出夜班的士司機都冒著高風險,但所指的風險是被行劫或甚至在行劫時遭暴力對待,所以與本案根本不能相提並論及比較。 55.上訴方亦引用案例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卓朗 [23]。在該案的上訴人因車資問題與的士司機 (第一控方証人) 爭執。事主說上訴人拍打計程車並且襲擊的士司機,使司機受傷; 因此被控一項刑事損壞罪及一項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上訴人否認控罪,在裁判官吳重儀席前審理。經審訊後,裁判官判上訴人第二項「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罪名成立,判罰款$4,500。 56.上訴方指劉卓朗 雖然不是針對判刑上訴案件,但案情與本案十分相似,如:
57.上訴方強調劉卓朗 案中第一控方證人的傷勢比本案之投訴人 (PW1) 的傷勢嚴重很多;被送往醫院驗傷時,他左太陽穴位置有血腫、右手指有擦傷,但到達醫院時鼻出血的情況已經停止。 58.即使如此,劉卓朗 案中被告就第二項「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罪名成立,也只被判罰款$4,500。 59.上訴方引用HKSAR v CHUN Shing Ngan (秦成顏) [24] 案,指被告認罪下被裁定「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罪名成立,被判監禁2 個月。於上訴時,高嘉樂法官(當時官階) 指出:
60.上訴方力陳雖然在本案上訴人是在審訊後被定罪,但相比下,CHUN Shing Ngan案案中第一證人的傷勢 (The victim suffered a bruise over the right eye and an abrasion to the upper lip) 遠比本案的PW1嚴重。 61.上訴方指本案的上訴人被控較輕的「普通襲擊」罪,而PW1的傷勢輕微(頭皮左顳葉部位輕微腫脹,沒有傷口。後頸和左肩輕微泛紅,骨頭無壓痛。)[25]。就著上訴人良好的背景(之前無案底,並獲2014年18區關愛僱主嘉許)、本案的案情、事件的起因等,兩星期即時監禁的刑罰明顯過重。 D.2. 答辯人回應 62.答辯人援引《侵害人身罪條例》第40條,控罪的最高刑罰為1年監禁。上訴庭並沒有就「普通襲擊」罪訂下判刑指引,量刑皆以個別案件事實為基礎。 63.答辯人指裁判官充分考慮了案中所有相關情況,包括上訴人的背景、求情、態度、PWl在整個事件的角色,以及事件沒有涉及黑社會或「收數」的元素。 64.裁判官並無如上訴方所指忽略了相關的量刑因素,相反,裁判官已考慮上訴人沒有刑事定罪紀錄[26]、有良好品格[27]、PWl的傷勢輕微[28]、事源/起因瑣碎[29]。 65.裁判官在判刑時亦正確指出的士司機(特別是夜更的士司機),因為容易成為襲擊對象,應該受到法律的保護。因此,對於襲擊夜更的士司機的案件,除非因為案件本身與眾不同情況,法庭理應給予被告及社會大眾清晰無誤的訊息及警剔,而非輕易讓人覺得只是純粹小事一樁,大不了罰款了事。 66.答辯人指裁判官提到本案嚴重之處是上訴人不但毫無悔意,而且每每諉過於人。在清清楚楚的行車記錄片段當中更加可見上訴人在整個過程當中,態度極度惡劣,不斷口出惡言,而且更在PWl駕駛之際施襲,隨時引發更為嚴重的損害。 67.至於上訴人援引的案例,每宗案件的案情及被告人的背景,皆不相同,其他判例雖可作參考,但不能夠直接比較刑期。重點是考慮了有關的判刑原則及案件嚴重性,裁判官所採納的刑期是否明顯過重或有違判刑原則。 68.答辯人現就上訴人援引的案例作出分析:
69.答辯人指值得注意的是向佑案中控罪三的普通襲擊只涉及上訴人打了控方第一證人左臉一下,反觀本案上訴人以右肘批向PW1的頭部,再整個身壓向PW1 所在位置,案情更為嚴重。 70.答辯人指即使Secretary for Justice v Tso Tsz Kin (曹子建)和R v Tran Van Anh強調的士司機被搶劫的風險,但陳孝晃 案及向佑 案已確認的士司機尤其是夜更的士司機易受攻擊,因此法庭需要嚴厲對待襲擊的士司機的人士,並作出一個具阻嚇性的刑罰來保護夜更的士司機。 71.至於劉卓朗 案只是定罪上訴,因此在上訴時就量刑沒有任何討論,沒有資料顯示裁判官的判刑理由及上訴人的背景等,參考價值極為有限。 72.在Chun Shing Ngan (秦成顏) 案,原訟法庭改判上訴人社會服務令,而在判詞第6段清楚指出改判原因是上訴人表示悔意,並且向受害人作出賠償,反觀本案上訴人因小故襲擊PWl,而且毫無悔意,因此法庭採用較嚴厲的刑罰、以起阻嚇作用,此舉無可厚非。 73.答辯人指鍾慶樞 案與本案案情相近,可供法庭參考。案情指上訴人與友人登上受害人所駕駛的的士,後來上訴人與其友人與受害人就可否在車廂內吸煙一事發生齟齬。受害人擬行駛至較多警員巡邏的街道尋找警方協助,但遭上訴人從後以手襲擊其頭頂,其後警員發現受害人頭頂有小面積紅腫。上訴人在聆訊後被裁定一項普通襲擊罪罪名成立,被判即時入獄六個月,上訴人以前並沒有犯事紀錄。原訟法庭重申職業司機應受到應有的保障,即時監禁的判刑是正確的,但考慮案情後判上訴人上訴得直,改判上訴人兩個月監禁。 D.3. 本席作出的考慮 74.本席完全認同答辯人的陳詞論據。每宗案例的案情不盡相同,不能直接比較。裁判官在量刑時已考慮了所有本案環境情況及上訴人的背景。 75.從錄影片段可見,上訴人明顯是挑釁者。他不滿PW1沒有將找贖的款項放在他手,便以非常無賴的行為,不斷以粗言穢語辱罵PW1。上訴人不單揚言會毆打PW1,更付諸實際行動襲擊PW1。本席認為任何合理的人在目睹上訴人的野蠻行徑後,都會大為震怒、不值上訴人所為。 76.本席認為在上訴人不認罪後被判刑,兩個星期的監禁不單不是明顯過重,本席認為根本不能說是過重。裁判官判處上訴人兩星期監禁可說是輕判了。 77.本席駁回上訴人就判刑的上訴。 E. 總結 78.基於上述理由,本席駁回上訴人就定罪及判刑的上訴。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何瑞琦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尹麗儀律師行轉聘伍健民大律師及高忻亷大律師代表 [1] 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24(a)(iii)條 [2] 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40條予以懲處 [3] 《裁斷陳述書及判刑理由書》第18段 [4] 本席用「X」代替粗口 [5] 上訴宗卷第197頁K至P行 [6] 卜訴宗卷第138頁P至S行 [7] 《裁斷陳述書及判刑理由書》第38段 [8] Archbold Hong Kong 2023, Chapter 20-65 [9] 《裁斷陳述書及判刑理由書》第38段 [10] 上訴宗卷第179頁O至U行、180頁F至I行、197頁M至P行 [11] 上訴宗卷第197頁M至P行 [12] 《裁斷陳述書及判刑理由書》第39段 [13] 《裁斷陳述書及判刑理由書》第25及39段 [14] HCMA 531/2015 [15] HCMA 343/2012 [16] 《裁斷陳述書及判刑理由書》第38段 [17] 上訴宗卷39頁 [18] [2017] HKCFI 1482 [19] [2017] HKCFI 413 [20] 見該案判詞第115至117段 [21] [2004] 2 HKC 139 [22] 1993] HKCLR 122 [23] [2016] HKCFI 256 [24] [2004] HKCFI 179 [25] 上訴宗卷第121頁 [26] 《裁斷陳述書及判刑理由書》第40段 [27] 《裁斷陳述書及判刑理由書》第41段及第48段 [28] 《裁斷陳述書及判刑理由書》第43段 [29] 《裁斷陳述書及判刑理由書》第47段及上訴宗卷第149頁L至O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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