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廖啓鏘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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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310/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2年第31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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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控罪 1.第一被告人面對及承認第一項及第二項的販運危險藥物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第一項控罪涉及120.48克氯胺酮的238.88克粉末、 48片內含0.71克氯胺酮和2.40克三氟甲基苯基哌嗪的片劑,及14片內含0.54克3,4-亞甲二氧基甲基安非他明的片劑。第二項的販運危險藥物控罪涉及純度6克的氯胺酮。 2.第二被告人面對及承認第一項及第三項控罪,分別為販運危險藥物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及管有危險藥物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8(1)(a)及(2)條。第一項控罪涉及毒品同上。第三項控罪涉及10.30克氯胺酮的14.94克粉末。 同意案情撮要 控罪一及二 3.2011年12月30日下午約6時15分,警方於香港新界上水莆上村第三巷21號地下的村屋單位(“單位”)採取打擊毒品行動,警員6335喬裝送貨工人,進入該單位,並在第一被告人身上搜出現金港幣200元、3部手提電話和一串鎖匙(“E2”)。該串鎖匙能開啓單位內的夾萬,一個櫃(“A櫃”) 的第一格。在夾萬及A櫃搜出涉及有關控罪一及二的毒品,在單位內,警員58189向第一被告人作出警誡,第一被告人在警誡下作出以下相關招認,包括﹕鎖匙E2是屬於他的;單位是透過第二被告人一起租用;單位門的鎖匙是第二被告人交給他的;他管有上述的危險藥物作販運用途。他們知道搜出的其中23袋毒品是氯胺酮(後知共含純度120.48克氯胺酮)和「Fing頭丸」。在現場搜出的現金港幣7,770元是售賣氯胺酮得來的收益;而未用過的膠袋是用來包裝氯胺酮以作出售的。此外,在單位內搜出的三本筆記簿是用來記錄出售氯胺酮所獲得的金錢。第一被告人於稍後的錄影會面中所作出的招認與較早時所作出的大致一樣。 控罪三 4.至於第二被告人,在單位內,警員1573在第二被告人身上搜出現金港幣2,460元和一串鎖匙,該串鎖匙(E3)其中一條可以開啟單位大門,而另外一條可以打開房間內的一個米色櫃(“B櫃”)。警員在B櫃搜出涉及控罪三的毒品、一張由第二被告人簽署的單位租約、 一張寫有第二被告人姓名,由業主發給第二被告人,日期為2011年10月8日的單位租金收據。警員1573警誡第二被告後,第二被告指出:B櫃是屬於他的;B櫃內的6包粉末是氯胺酮(後知共含純度10.30克氯胺酮);那些氯胺酮是他從一名叫「阿名」的人在旺角購買,以供自己吸食的;單位是他租用的,而B櫃內的租單是他的;在他身上搜出的鎖匙能打開B櫃和單位鐵閘。在稍後的錄影會面中,第二被告承認在B櫃內搜出的毒品是氯胺酮和是屬於他的。 5.上述毒品由政府化驗師作出化驗後,證實載有有關控罪的成份。涉及控罪一的毒品市值約為港幣28,788元,而涉及控罪三的毒品市值約為港幣1,747元。 6.進一步詳情可參考控方案情摘要,不贅。 被告人的背景與求情陳詞 7.第一被告人現年二十一歲,沒有刑事紀錄,單身,與父親、繼母、 祖母和大伯同住。他與祖母及生母感情要好,第一被告被捕前無業。李大律師在求情時提出第一被告人坦白認罪,他來自破碎家庭,犯案主因為受朋輩影響,染上毒癮,最後更走上販賣毒品的深淵。李大律師已向第一被告解釋控罪之嚴重性,第一被告人雖然還年青,但未致於極度年幼(extreme youth),就算理應判監,望法庭盡量輕判。 8.第二被告人現年二十四歲,有3項刑事紀錄,其中兩項與管有危險藥物相關,並曾於2008年2月4日被判入戒毒所,對上一次定罪於2012年3月,控罪為襲警,被判監兩個月。第二被告人亦是單身,與父親同住。李大律師在求情時提出第二被告人坦白認罪,他也來自破碎家庭,染上毒癮後從事販賣毒品活動,干犯本案罪行。 9.李大律師補充,兩位被告只是「小拆家」。 犯毒的量刑指引,量刑起點及判刑 10.在 律政司訴許守城[2009] 1 HKLRD 1,販運氯胺酮(ketamine)或狂喜(狂喜也俗稱「搖頭丸」或ecstasy),以純度計算,50至300克,量刑指引為6至9年監禁。本案涉及販運的毒品多於一種,在考慮量刑起點時,本席亦考慮了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葉偉賢,黃肇行CACC 80/2003(判案日期為2004年7月7日)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鄭日明CACC 455/2006(判案日期為2007年7月20日)。本案的第一項控罪共涉及三種毒品:(i) 氯胺酮純度共為121.19克 (120.48克 +0.71克);(ii) 三氟甲基苯基哌嗪(trifluoromethylphenylpiperazine/TFMPP)純度為2.4克; (iii) 3,4-亞甲二氧基甲基安非他明 (methylenedioxymethamphetamine/MDMH),俗稱狂喜/「搖頭丸」/ecstasy,純度為0.54克。本席獲告知三氟甲基苯基哌嗪(TFMPP)是在2011年4月1日開始納入危險藥物條例並於該日生效,它一般被當作「搖頭丸」售賣,由於上述毒品屬於許守城一案的同一量刑類別,有別於「海洛英」或「冰毒」,因此,處理量刑起點時,本席會以三種毒品的總純度重量計算,即124.13克。 11.而針對第一被告人的控罪二所涉及販運的氯胺酮純度重量為6克。 12.針對第二被告人的控罪三所涉及管有的氯胺酮純度為10.3克。 13.本席考慮了控罪性質、牽涉毒品份量、被告人背景及求情因素、量刑指引、判刑的一致性、總量刑因素(principle of totality),本席亦考慮了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9A條(即限制監禁16至21歲人仕)並不適用於販運危險藥物罪。此外,雖然第一被告人以往並無刑事紀錄,但因控罪性質及涉及毒品種類和純重量頗多,必須判處阻嚇性刑罰。因此,控罪一以7年監禁為量刑起點,控罪二以3年監禁為量刑起點,第一被告人承認控罪一及二,理應扣減三分一,第一被告人就控罪一理應被判監56個月,但第一被告人以往並無刑事紀錄,與第二被告有所分別,所以本席就控罪一扣減兩個月,即第一被告人就控罪一被判監54個月,而控罪二則被判監24個月。由於本案的控罪一及二,在時間上及案情連貫上,可視為同一事件,而控罪二涉及販運的氯胺酮純度為6克,因此法庭採納以同期執行方式處理,即第二項控罪的24個月監禁與第一項控罪同期執行。故此,第一被告人的總刑期為54個月。 14.第二被告人有兩次與控罪三相同的刑事紀錄,此外,因控罪一的性質及涉及毒品種類和純重量頗多,必須判處阻嚇性刑罰。因此,控罪一以7年監禁為量刑起點,控罪三涉及管有的氯胺酮純度為10.3克,理應以6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但根據上訴庭就潛在風險(latent risk)最近的說明,參考香港特別行政區訴美妮(譯音)Minney [2011] 3 HKLRD 556,本席把6個月監禁加3個月,即以9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第二被告人承認控罪一及三,理應扣減三分一,所以第二被告人就控罪一被判監56個月,控罪三被判監6個月。由於本案的控罪一及三,在時間上及案情連貫上,可視為同一事件,因此法庭採納以同期執行方式處理,即第三項控罪的6個月監禁與第一項控罪同期執行。故此,第二被告人的總刑期為56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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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