葉耀林 對 丘福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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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向被告人提出人身傷害賠償申索。此案源自一宗於2008年4月29日發生的交通意外,當時原告人為一輛專線小巴的乘客,正當他揚聲站立下車之際,該專線小巴被撞,原告人在該專線小巴上跌倒,造成人身傷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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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PI 178/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傷亡訴訟2011年第178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聆案官周博芬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 2012年7月23日及24日 判案書日期 : 2012年9月 4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引言 1.原告人向被告人提出人身傷害賠償申索。此案源自一宗於2008年4月29日發生的交通意外,當時原告人為一輛專線小巴的乘客,正當他揚聲站立下車之際,該專線小巴被撞,原告人在該專線小巴上跌倒,造成人身傷害。 2.被告人是車輛JP2837的肇事司機。 3.原告人於2011年3月14日向被告人提出本申索。於2011年6月29日,被告人以同意傳票認責,法庭登錄非正審裁決,賠償額有待評估。 4.於2012年7月23日及翌日,本席聽取原告人有關賠償數額的證供,除了原告人親自作供,雙方沒有傳召其他證人。本席現頒下判決。 原告人的案情及證據 5.原告人於2011年9月23日存檔其經修正損害賠償陳述書,共索償$1,868,000,明細如下:
6.意外發生時,原告人55歲,聆訊時,原告人59歲。發生意外時,原告人是一位低收入綜援受助人,根據社會福利署的指示,每月的收入上限是$4,000,如超越者,需向社會福利署申報。儘管如此 ,原告人指出意外發生前從事滅蟲工作,每月收入大約$20,000,他於意外後未能完全恢復意外前的滅蟲工作量,因此每月損失$16,000收入。 7.原告人沒有提出因喪失工作能力提出申索。 原告人的傷勢 8.原告人在意外後被送往北區醫院急症室接受治療,他的傷勢、治療及康復情況已記錄在醫療報告中,綜合這些報告如下:
9.原告人在其證人陳述書中指出,他在意外後雖然沒有留院,但渾身痛楚,不能夠工作。他表示,雙手有時候會很痛,不能把毛巾扭乾;右手中指握拳疼痛;彎腰向前腰背疼痛。 10.其後原告人的補充證人陳述書中指出,他於2012年2月23日因腰痛、腳麻痹及左大腿腫脹到急症室求診。彎腰時背部僵硬,雙腳麻痹、腫脹,左腳較為嚴重,因此他不能駕駛汽車。他補充,左右手都感到疼痛,左手較嚴重,不能挑起一包5公斤的白米;握拳時中指疼痛。 11.在其經修正損害賠償陳述書第4(d)段指出,原告人的背痛傷患影響他與妻子的房事。原告人沒有在兩份證人陳述書中提及,本席只能在其覆診記錄中醫生曾配方有關藥物 13.予原告人而得知。 雙方的共同骨科專家醫生報告 原告人的傷勢評估 14.原告人的骨科醫生委任林自強醫生(“林醫生”)為他的專家醫生;被告人則委任秦肇陽醫生(“秦醫生”)。雙方的骨科專家醫學報告於2011年8月3日撰寫完成;根據法庭於2011年8月22日的命令,該報告雙方同意呈遞為證供,毋需傳召專家醫生作供。 15.該報告是主要的證據,兩位醫生在2011年7月5日(離意外3年多)跟原告人驗傷,原告人當時表示他中指疼痛;腰背在彎腰時、或持超過10公斤的物件時及在上落樓梯時疼痛;背部僵硬及左腕疼痛。兩位醫生最後判定原告人的手腕及中指的傷勢跟意外無關。 16.林醫生及秦醫生表示,對於原告人在意外中形成的頭皮血腫、右腕擦傷左膝輕微挫傷已痊癒,傷後殘餘的徵狀不存在。原告人沒有骨折,上述輕微的傷勢會在短期內癒合。 17.原告人在意外後9個月首次聲稱右手中指受傷,由於他並沒有在意外後的關鍵時刻向急症室醫生,或在其後28次覆診時向當值醫生指出,雙方醫生均認為這項傷勢,根本與本案無關。 18.原告人在2010年1月26日向物理治療師指出左右手腕疼痛,雖然醫療記錄顯示有觸痛現象,但不支持是因是次意外引起的。 19.其後雙手患上皮膚炎,同樣與本案無關,反之,是證明原告人已能復工,做滅蟲工作的佐證。 20.故此,雙方醫生總結,因是次意外有關的傷勢,只是背傷;為軟組織的挫傷或擦傷。 21.雙方醫生仔細地指出,原告人能正常的站立及如常步行。原告人的背部下方呈2.5厘米的疤痕,很大機會是意外後形成的。原告人脊椎L3-L4及S1位置有觸痛現象,背部只能局限地伸展,並不構成長期痛楚。反之,X光片顯示原告人的脊椎有外生骨贅,俗稱「骨刺」,也有退化的現象。 22.被告人律師提供了一輯監視視象片段予雙方醫生,該片段在2011年3月4至26日期間拍攝,原告人是不知情的。觀察後,雙方醫生均認為原告人的步履,動作並無不正常現象。 23.總結,原告人的康復進度理想,在醫學角度而言,已達最佳的復完狀態(maximum medical improvement)。 原告人的後遺症 24.原告人在意外前並無背痛的病徵,上述的後遺症只屬輕度,原告人可自理,脊椎退化只需要接受物理治療,毋需要動手術。 25.原告人可復工,當滅蟲工作員,唯一的影響只限於當他攜帶着重物時,例如電鑽和筒裝滅蟲噴霧,不能長時間工作,間中需作短暫休息,做些伸展動作。 26.林醫生及秦醫生分別評核原告人整個人的減值[1] 只有2%及0.5%。 原告人的病假 27.林醫生同意原告人的治療和護理醫生所給予的醫生病假日數是合理的;秦醫生則認為由意外起計6星期已足夠。 證據分析 疼痛、痛苦及喪失生活便利損失 28.本席聽取原告人的證供,認為原告人誇張其傷勢、不可信,原因如下:
細閱各項醫療報告,原告人並非嚴重受傷,意外時沒有失去知覺;他的手腕、手指疼痛及大腿腫脹並沒有醫學證據支持,更遑論跟是次意外有關連。 29.至於原告人因為傷勢影響與妻子的房事,除了他獲配方昔多芬之外,並無在他的書面證人陳述書中提及,因此,這方面沒有證供支持。 30.本席認為,原告人的傷勢及後遺症正是上述共同骨科專家報告所載的。 31.鍾大律師,被告人代表大律師指出,原告人背部挫傷,只是輕微的傷勢,只有輕度的後遺症;他可以獨立自理日常起居生活,復工及可以無限制地參與體育活動,背痛的後遺症並沒有衍生其他問題。 32.這項的賠償額應該大約為$100,000,鍾大律師援引以下案例:
33.原告人一方面不同意上述案例適用於本聆訊,認為賠償額偏低,另一方面他沒有倚仗其他案例支持指出其傷勢及後遺症是嚴重的。 34.在Tam Siu Hung一案中,該原告人被其他被告人毆打,因為背部軟組織挫傷,受傷後有背痛、頭痛後遺症,他可以正常走動,專家醫生評估4個月病假合理,背痛永久傷殘程度判定為2%。該原告人的傷勢未能歸納為「嚴重受傷」,在同項申索法庭判定$100,000賠償額。 35.在Ahmed Masood一案中,該原告人在一條濕滑的路挑起30至40支喉管跌倒,他有背痛,右腳痛及痲痺後遺症,大約五個月病假。整個人及背痛永久傷殘程度判分別定為3%及2%。法庭判定該原告人的傷勢未能歸納為「嚴重受傷」,在同項申索法庭判定$130,000賠償額。 36.在Gurung Lachhaman一案中,該原告人在工作期間受傷,當他經過一條機械電動梯時,從後被一條吊臂擊中背部,背部受傷。法庭判定該原告人的傷勢未能歸納為「嚴重受傷」,在同項申索法庭判定$120,000賠償額。 37.在Sulakhan Sigh一案中,該原告人是一位63歲的保安員,在工作期間巡邏時因踏上一條金屬喉管跌倒。他背部及右膝受傷,永久傷殘程度判定為3%。法庭判定該原告人的傷勢未能歸納為「嚴重受傷」,在同項申索法庭判定$60,000賠償額。 38.在譚源開一案中,該原告人是一位木匠,他在工作期間,在一條雲石樓梯往下行時滑倒,背部受傷。背痛永久傷殘程度判定為2%。法庭判定該原告人的傷勢未能歸納為「嚴重受傷」,在同項申索法庭判定$50,000賠償額。 39.本席認為,是次意外屬一次輕微的背部挫傷,原告人只有輕微背部觸痛的後遺症,非嚴重永久性的傷害。原告人的康復進度顯著,可回復正常人的生活,在監視視象片段中見原告人可手執、用勁揮動長棍,行動自如,沒證據顯示他失去生活便利。參考有關案例,及權衡本案整體證供,本席認為該原告人的傷勢遜於「嚴重受傷」,再考慮通脹,社會因素等,在這項申索法庭判定$150,000賠償額。 病假 40.病假長短的分歧在於兩位骨科專家醫生的意見:林醫生認為原告人應享有他的醫生所簽發的病假,秦醫生則認為6星期已足夠。 41.除此之外,原告人作供時亦不時挑戰林醫生,他的骨科專家醫生,他認為林醫生和秦醫生是一夥的,林醫生只會同意秦醫生的說法,他的評核是不專業的。原告人稱,他的傷患持續至聆訊當天,因此他的病假需要延續。 42.鍾大律師陳詞,法庭應接納秦醫生的意見。首先,原告人在2008年9月23日已重返滅蟲工作,離意外當天66天,相對來說較接近秦醫生的評估。第二,復工後的一次覆診記錄,即石湖墟診所劉子良醫生[譯音]於2012年11月1日的記錄中也未見原告人投訴復工後的困難;第三,病假方面,並非所有的病假都是因背痛而簽發的,反而,在云云的醫療記錄中,常見到醫生們的備註寫上原告人是綜援戶,「無業,安排在學校參與強制義工活動(由社會福利署社工安排)」[2];「經常到門診及急症室要求病假,意圖避免參與義工工作」[3]。 43.本席同意,基於上述的因素,他頻密地覆診並非因為傷勢持續,原告人具誘因為了拿取病假紙,逃避參與義工工作。 44.兩位骨科專科醫生的結論也支持這個說法:原告人的後遺症只限於背部觸痛,因其他身體毛病而獲取的病假與本意外無關。 45.此外,原告人在意外後獲簽發525天的病假,本席留意到原告人病假紙上的病因並非完全由背痛引起,一些跟意外無關的,例如膝痛、手腕痛、高血壓、手痕癢、雙手皮炎、右手灼傷及化學性灼傷的身體毛病而獲取的病假也一併歸納於本申索,在525天病假當中,只有111天病假是因背痛而獲取的。原告人的做法誇張,不誠實。 46.本席接納被告人骨科專家醫生秦醫生的評估,6星期病假是合理的。 聆訊前的收入損失 47.發生意外時,原告人是一位低收入綜援戶;他的綜援金於2010年11月1日起停止發放。 48.在綜援受助期間,他每月不可賺取多於$4,000,否則需要向社會福利署申報。鍾大律師已提醒他有權對他收入的範圍不作供,如果他選擇作供會面對的後果,最後原告人選擇作供。 49.原告人承認由1996年6月至2008年4月期間失業。在2008年4月開始以自僱形式從事滅蟲工作,該月達$20,000營業額。他以($20,000 - $4,000) $16,000為基數,計算聆訊前及聆訊後的收入損失,向被告人索償。 50.除了2008年4月(意外當月)外,原告人未能在往後的月份提供全面的收據為收入證明。原告人解釋,他每次完成工作都以現金交收,所以沒有詳盡的支持文件。 51.事實上,原告人並沒有在2008年4月份賺取$20,000,他將因意外未能完成的工作酬金也計算在內,直到意外當日,實際收入只是$12,500。[4]他同意,不僅沒有向社會福利署申報,他更改收據日期,把收據日期推後到其他月份,即是將當月$4,000以外的收入攤分到往後的月份[5],視每月平均收入不超過$4,000,自圓其說。由此可見,2008年4月份(即意外當月)的工作收據,是不盡不實的。 52.原告人又辯稱漏報的原因是他未曾康復,需要留在家裡休息;其後才承認他打算留待在社會福利署每半年的覆核中才處理。他不誠實地,有計劃地漏報他在領取綜援期間$4,000完以外的收入。 53.原告人的證供不可信,本席不接納原告人每月的營業額達$20,000。即使本席接納原告人的說法,正如鍾大律師陳詞,自僱人士的收入損失不能以受僱人士的準則計算,自僱人士每月的收入都不一樣,有旺季、淡季之分,只是倚賴意外當月的收入明顯不足夠。 54.本席較早時裁定,原告人的病假只有6星期,隨後他應該能夠返回滅蟲工作行列。滅蟲工作需要接觸化學物品,原告人的手曾在意外後患上皮膚炎,正如骨科專家報告中所述,這是他已繼續工作的佐證。這結論跟監視片段中的影象吻合,原告人行動自如,步行上山,手執長竹沿路揮動。雖然鍾大律師合理地指出這些片段並未能證明原告人正在工作,最低限度,本席相信雙方骨科專家醫生的意見是正確的:原告人已恢復意外前的工作能力。 55.原告人沒有實質收入損失,本席拒絕頒發原告人分別在聆訊前及聆訊後的收入損失的賠償。 其他因意外的支出 56.原告人索償共$12,000, 分別是(i) 往醫院覆診的交通開支$2,000;及(ii) 他依從物理治療師的建議,多游泳。原告人指他在意外後曾到政府公共泳池游泳逾400次,大約$10,000。 57.正如鍾大律師陳詞,兩項申索沒實質單據支持。 58.就交通開支而言,本席同意,在6星期的病假期間,原告人往返醫院必定有一定的費用,根據醫療記錄,意外起計6星期內曾到診所覆診超過10次,$500的交通費賠償額合理。 59.至於到公共泳池游泳的費用,原告人不但沒有單據,他在證人陳述書亦未提及,本席認為,這項申索沒證供支持,拒絕頒發賠償額。 總結 60.就原告人的申索,本席只判以下兩項賠償給原告人:
61.本席頒令原告人之賠償附帶利息。疼痛、痛苦及喪失生活便利損失賠償之利息息率按年息2%計算,由入稟當天起計至本裁決日止。至於其他特別賠償,按判定利率的一半計算,由意外日期起計至判決日為止。本裁決後之利息,按判定利率的計算,直至被告人付清賠償為止。 62.本席作出暫准訟費命令,由被告人支付原告人本損害賠償評估聆訊的訟費,按區域法院基準評估。倘若雙方未能能達成協議,訟費金額交由法庭評定。 63.此外,原告人受法律援助期間本身的訟費,則按照法律援助規則評定。除非任何一方於本判決書期起計14天內提出更改暫准訟費命令,否則該命令則成絕對命令。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被告人:由梁鳳慈律師行轉聘大律師鍾加康代表出庭 [1] Whole person impairment [2] “unemployed, compulsory volunteer worker (arranged by Social worker) at school => CSSA case” [3] “Alert: Freq attend FMC and AED for SL to avoid voluntary work” [4] 在原告人的證人陳述書中指出:2008年4月的收入(1) 何太$6,000; (2) 羅生$4,000; (3) 李生$2,500,共$12,500。鄧生 $6,000,龍生$5,000, 共$11,000因受傷未能完成的收入。 [5] (1) 收據日期: 2009年1月8日,羅生新塘村溫氏祠則 - 原應於2008年4月10日完工; (2) 收據日期: 2008年11月18日,李生聯和墟惠康則 - 原應於2008年4月26日完工; (3) 收據日期: 2009年4月28日,電盈員工龍生沙田下禾輋143號2樓 -原應於2008年4月30日完工; 有關向上訴法庭提出的相關上訴,請參閲CACV210/20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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