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am Siu Hung 訴 Ng Pui Lin and Other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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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四被告人鄧嘉禾向本席申請批予許可,就本席在2005年6月22日,在本案作出的判決,提出上訴。第四被告人是基於《區域法院條例》第63條作出是次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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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PI441/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區院傷亡訴訟2004年第441號
主審法官:吳美玲法官 日期: 2005年7月27日 時間: 下午3時53分 裁定理由書 1.第四被告人鄧嘉禾向本席申請批予許可,就本席在2005年6月22日,在本案作出的判決,提出上訴。第四被告人是基於《區域法院條例》第63條作出是次申請。 2.第四被告人是以傳召各方的傳票作出申請,亦把該傳票送達原告人,因此,原告人經律師代表出庭應訊。第四被告人親自行事,沒有律師代表。 3.第四被告人在支持其申請的誓詞中指出,由於法官並不在現場,對案情的掌握不能絕對準確,因此,他就針對他的裁決,提出上訴。為方便起見,本席將採用本席在2005年6月22日頒下判決書的內載縮寫。 4.在考慮是否批准許可上訴,本席考慮Smith & Cosworth Casting Processes Limited [1997] 1 All ER 840一案,在第840至841頁的指引,Lord Woolf法官指出,如果法庭認為沒有真實成功上訴機會,才不批准許可上訴。第四被告人的主要上訴理據有以下數點,現分析如下: 5.第四被告人指稱,原告人清楚明白並非因第四被告人打他,而只是因為第四被告人“搞”起這事件而告他。雖然原告人作供時,說明他起訴第四被告人,和在刑事案件中,不肯放棄追討第四被告人,是因他是挑起事端者,但原告人的證供明確指出,當第二被告人從D1村屋走出來後,四位被告人同時對他拳打腳踢,而本席亦在判決書第32(10)和(12)段,接受原告人的證供。本席亦在判決書第33段指出,四位被告人既參與圍攻毆打原告人,他們便是共同侵權者,而每人也因此負上共同或個別法律責任。本席認為,此上訴理據並沒有實在可成功機會。 6.第四被告人的第二個上訴理由,指追問車位之時原告人不在現場,只是他揣測是由第四被告人提起。其實,從判決書第19(2)段,可見是第一被告人,而非原告人指稱第四被告人才是首位向他提及有關村民不滿原告人泊“霸王”車的人,而本席亦在判決書第32(3)段之中,相對地接受該證供,這並非原告人的揣測。因此,本席認為這上訴理由並沒有實在成功機會。 7.第四被告人的第三個上訴理由,是車位對他毫無意義,他多年來未有用過車位。其實,本席在判決書第15段已敘述及考慮了相關證供,本席在此判決不再重提本席認為第四被告人是挑起事端者的分析。尤其值得一提,是第四被告人在該檢控所同意的該撮要內容,直指他和原告人就村內泊車事宜有些爭議,而其代表律師在該檢控為他求情時,也指出原告人在未得到第四被告人批准佔用了第四被告人車位,才引起爭拗。對此,第四被告人未在審訊時提出合理解釋,本席認為第四被告人不駕駛汽車和不使用該車位,不足以構成可爭辯的上訴理據。 8.第四被告人的第四個上訴理由,指稱第一被告人問他是否將車位借給原告人,他說並沒有此事,但聽原告人說過有人賣了個車位給他,但第一被告人說沒可能,由於各車位都有人有車(第四被告人除外),他才提議打電話給原告人放工回來問清楚。他與原告人通電話時,第一被告人亦在場,通電話及打架是在同一天發生,原告人的燒車之說是假話,是對燒屋之說而設計的。第四被告人續說,他轉告第一被告人,說原告人在電話中說出燒車、燒屋一事,第一被告人說想報警,第四被告人說無謂搞大事情,如果原告人真的要燒屋,怎會事先說明?若然第四被告人當時同意報警,接著的事情全部不會發生,他甚為後悔沒有報警。 9.上述第四被告人的證供,見於判決書第20至21段,但本席不接納第四被告人的證供,而接納原告人的證供,見判決書第32(4)和(5)段。本席亦留意第四被告人在審訊時,作供指稱他對第一被告人說不知燒屋之說是否屬實,還著第一被告人小心點,但他現在又說,他對第一被告人指出,如果真要燒屋,怎會事先講明?第四被告人在是次申請中指出,上述的差別是因為原告人家中時常有多位持雙程證的黑工,但他在審訊時,沒有直接提出,本席在判決時未能考慮。 10.但無論如何,本席認為第四被告人此項上訴理由是針對基本事實判斷的上訴理據。依據Tang Kwok Ming and Daxprofit Scaffolding Ltd [1997] HKC 657一案,在任何訴訟中,就原審法官基於證人的可信性和選擇信納某證人的證供,而不信納其他證人的證供,而作出的基本事實裁決,上訴法庭是不會干預的,原因是原審法官具備一項上訴法庭所缺乏的優勢,就是他可親身觀察證人作供時的神態舉止,如果:一,全無證供支持原審法官的裁決,或;二,該裁決與文件上的證據或其他不可反駁的證據大相逕庭,而原審法官卻忽略該些證據而作出裁決,則上訴法庭才作出干預。就算支持原審法官裁決的證據稀少,或者原審法官的裁決與大多數證據矛盾,也不足夠令上訴法庭作出干預。原審法庭亦有權信納一名證人的證供,而不信納其他大多數證人的證供。 11.基於上述的法理,本席認為第四被告人再重提原審時的證供和陳詞,作為針對基本事實判斷,並不構成實在有成功機會的上訴理據。 12.第四被告人的第五個上訴理由,是關於他在該檢控中認罪的原因。他提出兩個理由:首先,第四被告人指稱,在該律師引導下,因怕麻煩而需要花大量時間和金錢而引致認罪的情況是很普遍的;第二,第四被告人指稱他當時的處境十分困難,第一被告人不想他兩個兒子有事,要求由他和第四被告人認罪,罰款及賠償由第一被告人負責,不用第四被告人支付。第四被告人不願意,但原告人亦指定要第三和第四被告人認罪,在無可奈何的情況下,他惟有認罪了事。他一方面要面對原告人,又不能與第一至第三被告人對立,所以甚是為難。但是被告人的答辯書只指稱原告人指定第三和第四被告人認罪,而第一和第二被告人可否認控罪,及各被告人經該律師接受和解安排。答辯書續指,該律師說該檢控是茶裡的風波,而且賠償的金額亦較同類案件為高,他給被告人的訊息是責任由此完結,不會再追究。 13.第四被告人就上述認罪的兩項解解釋詳情,只是在本申請中提出,此乃新增的證據,在上訴中採納新證據是要依據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10(2)條,該條說明,「…如上訴是來自審訊或聆訊任何訟案或事宜是非曲直後再作出的判決,則除非有特別理由,否則上訴庭不得接納進一步證據(關於在審訊或聆訊日期後發生的事實證據除外)」。因此,第四被告人要顯示有特別的理由,才可向上訴法庭援引新的證據。 14.有關提呈和採用新證據的法理及特別理由的原則,可見於Ladd v. Marshall [1954] 1 WLR 1489一案,當時Lord Denning LJ法官在第1491頁的判詞中立下三個必須達成的條件,才許可上訴時採用新的證據:第一,上訴人必須證明他未能在合理的努力下搜集該證據於審訊時採用;第二,如採用該些新證據,該些新證據對案件的結果有重要影響,但毋須是決定性的影響,及;第三,該新證據必是表面上可信,但毋須是不可爭議的證據。 15.第四被告人的狀詞中及證供中明顯提及該檢控,若然第四被告人對他認罪是有解釋理據,他沒理由在審訊時不詳細提出,本席認為他未能提出任何基礎可達成Ladd v. Marshall一案提及的第一項要求,以便援引新證據。但若然本席記憶錯誤,而上述認罪理由已在審訊時提及,這亦無損判決書第31段所提及《證據條例》第8章第62條的適用性。本席在判決書第32段內針對事實證據亦作出分析,這些事實分析並不因第四被告人認罪而被左右,本席亦沒有因第四被告人認罪作為單一理由,判令第四被告人敗訴。本席認為上述理由沒有合理成功上訴機會。 16.第四被告人的第六個上訴理由,是他雖然同意在D4口供中說第二和第三被告人沒有打原告人不是實話,及與他庭上供詞不符,但D4口供的內容並非他的原意。由於第一被告人想一人承擔,不想累及兩名兒子,便著第四被告人在D4口供中說,第二和第三被告人沒有打原告人,他指稱說謊對他沒有好處,這只是人情難卻,並不是為了維護自己,現在弄至被評為不誠實、不可信,只能嘆一句天意弄人。 17.同樣地,上述的解釋亦是首次見於第四被告人支持上訴申請的誓詞,他並未有在審訊中作供時提及,這點第四被告人是同意的。其實,他在審訊時候作供,指出D4口供和庭上的證供敘述是不同時段發生的事宜,並沒有不符之處,(見判決書第26(4)段),這與 他現提出的上訴理據截然不同。再者,本席亦認為第四被告人亦未能在上訴中提呈新證據,因此,本席認為這並非有合理成功上訴機會的理由。 18.第四被告人的第七個上訴理由,是原告人應負上部分共分責任。第四被告人指稱,事後賴志忠問及原告人為何打架,他回答賴先生「都係自己衰多口」,原告人與他的工人亦說過同樣的話。同樣地,賴志忠和原告人工人與第四被告人的對話是新增的證據,第四被告人亦未建立任何足夠的基礎提呈該些新證據。雖此,本席留意第四被告人在審訊結案時,曾提及原告人口不擇言,說出燒屋之說,才引致打架(見判決書第32(4)段),但本席已就該陳述,在判決書中作出分析,現在不再重提,本席作出事實判斷,原告人燒屋之說,顯然是因第四被告人燒車之說所挑釁,而第四被告人根本亦知這是原告人一時戲言。第四被告人今天陳述時,亦承認這只是戲言,第四被告人在是次申請的誓詞中也指出,如果原告人真要燒屋,他怎會事先說明?既然他理解這只是原告人一時戲言,被告人便沒有合理的理據去毆打原告人,本席認為這並非有成功上訴機會的理據。 19.第四被告人的第八個上訴理由,是在審訊第二天在休庭期間,原告人曾對賴志忠作出過恐嚇言論,賴志忠當天亦有報警。此事情並沒有在審訊中提及,以便法庭處理上述干擾證人的指控和容許原告人作出相關的回應。再者,第四被告人也未能指出賴先生的證供如何因指稱的恐嚇而有何不妥,亦沒有資料顯示是他作供前或後被恐嚇。第四被告人在今天的陳述中,同意他對賴志忠的證供沒有任何異議。由於第四被告人未能指出上述指稱的行為對證供的影響,而若然第四被告人的指稱屬實,此事亦已由警方跟進,本席認為這並非本案有成功上訴機會的理據。 20.在今天的聆訊中,第四被告人亦提出進一步的上訴理由如下: 21.第一,第四被告人指出,由於第一至第三被告人對此案愛理不理和不善辭令,他便代表他們陳詞和手書法庭文件,因此,他恐怕本席認為他是在狡辯。其實,在審訊時,各被告人親自應訊和作供陳詞,並沒有由第四被告人代表其他被告人的情況,本席的判決書內載的分析亦沒有以此為理據,判令第四被告人敗訴,這不是合理成功機會的上訴理據。 22.第二,第四被告人指出他品格良好,是香港十大富豪的員工,經過兩個月品格檢查才可上班,因此,本席應對他有信心,視他為好人。其實本席沒有評論他是壞人或質疑他的人格,只是針對案情事實,作出分析判決。再者,他替富豪工作和曾接受嚴格人品檢查,也不是審訊中證據的一部分,本席認為這不是合理成功機會的上訴理據。 23.據於上述的分析,本席認為第四被告人的上訴理據未有合理成功上訴機會,因此,本席不批予許可第四被告人的上訴申請,但第四被告人可在14天之內向上訴法庭重提申請。 24.本席亦留意,第四被告人在誓詞中指稱他在正式上訴時提出詳細的理據,由於他並沒有在席前詳列其他上訴原因或理據,本席未能考慮該等資料。 (法官與雙方討論有關訟費申請事宜) 25.有關是次申請,第四被告人是以傳召各方傳票形式作出申請,而原告人代表律師亦應訊出庭。由於本席不許可上訴,本席認為第四被告人應支付原告人是次申請的訟費。如果雙方未能夠協議訟費的數額,便由法庭評定。
出席人士:江漢銳律師事務所律師莊富全先生,代表原告人 第四被告人出席,並無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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