譚惠安 對 陳力恆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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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這是一個審前覆核的聆訊,原告人在審前覆核聆訊之前,即2012年8月16日提出傳票申請,希望能在稍後的審訊提出自己的醫學專家證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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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PI465/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傷亡訴訟2009年第46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李慶年內庭聆訊(公開) 聆訊日期:2012年8月23日 判決書日期:2012年8月23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決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申請 1.這是一個審前覆核的聆訊,原告人在審前覆核聆訊之前,即2012年8月16日提出傳票申請,希望能在稍後的審訊提出自己的醫學專家證供。 2.本席獲原告告知,原告還未尋找適合的專家。他是次申請的主要目的為不同意較早時由劉海權(譯音)醫生(即法庭批准的單一共聘專家)的報告結論,第一及第二被告反對原告申請。原告沒有法律代表,在這方面本席已向原告解釋他的選擇權利及可能引致的後果。 3.本席注意到,在今天聆訊之前已經有多於一個處理人身傷害索償的聆案官給予專家指示,本席將有關命令歸納如下: 4.首先早在2011年6月1日,聆案官指示及命令雙方共聘一位醫學專家,即劉海權醫生;2012年1月11日,聆案官指示及命令已經擬備好的劉醫生報告可接納為呈堂證據,毋須傳召劉醫生出庭;2012年3月26日,聆案官亦批准原告援引吳漢成(譯音)精神科醫生的報告,毋須吳醫生出庭。 5.今次的審前覆核聆訊和稍後的審訊在法律上是進度指標日期(milestone date)。顧名思義,就「進度指標日期」而言,若與訟任何一方申請希望援引進一步證據申請而可能導致審訊押後,法庭必須考慮有關《區域法院規則》第25號命令第三條規則,有關押後申請是否有特殊情況,英文的原文為: “The court shall not grant an application to vary a milestone date unless there are exceptional circumstances justifying the variation.” 意思即是除非情況特殊,否則法庭不得批準更改進度指標日期聆訊的申請。 6.是次聆訊焦點,在法庭協助原告表達他的立場後,主要圍繞兩項議題: (i) 若然原告不同意劉醫生的結論,究竟原告在現階段是否已經有一位自己的專家名字,而這位專家是否已經閱讀所有文件,是否已經有能力準備好一份草擬報告作為反駁劉醫生的理據?(ii) 第二個議題為,若然原告不同意劉醫生的結論,而原告早在2010年10月已經獲取有關劉醫生報告,超過一年半的時間,究竟原告採取過甚麼合理步驟尋找一個適合的專家以便會面、閱讀文件,甚至擬好一份報告去反駁劉醫生的報告呢? 7.就上述兩項議題的第一項議題,本席獲告知,原告在此階段甚至連一個可能的專家名字也沒有,更談不上有專家能夠在即將(約8星期後)舉行的審訊前閱讀所有文件及擬備一份對原告有幫助的報告。就第二項議題,原告人的確犯上嚴重的延誤,在收到劉醫生的報告超過十八個月後才申請要求更多時間尋找合適醫學專家,他的解釋為「唔識」及有財政困難,本席不同意這是合理的解釋或良好理由,尤其是這次延誤不是短時間,是超過十八個月的延誤。 8.在法庭秉行公義的過程,法庭會以最大量度處理自行訴訟人仕的理據,但現在出現的是不能夠合理地解釋的十八個月的延誤。所以在法律上,原告今次的申請並不是情況特殊,所以本席撤銷有關申請。 (法官與雙方討論有關訟費申請事宜) 9.原告於2012年8月16日提出的傳票的訟費及其所引致之訟費,簡易評定為2,400元,原告人須於今天起計十四天之內支付。
原告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第一、第二被告人: 由柯玉華律師事務所Mr Ho Chi Kit律師 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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