譚惠安 對 陳力恒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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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涉及一宗發生於2006年10月6日晚上約10時45分的交通意外。意外地點是在香港九龍雅翔道與近柯士甸道西迴旋處(“該地點”)。原告人為一專線小巴司機,於意外發生時正駕駛著一輛專線小巴,車輛登記編號為KY2781(“該小巴”)。第一被告人為一營業員,於意外發生時正駕駛著一私家車,編號為HY1888(“該私家車”)。第二被告人則是該私家車當時的登記車主。

Cites 5 cases

有關向上訴法庭提出的相關上訴,請參閲HCMP2599/2012。
Case No.DCPI 465/2009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30 Oct 201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PI 465/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傷亡訴訟案件2009年第46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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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譚惠安  

第一被告人 陳力恒  
第二被告人 TSUN TAT STATIONERY  
  MANUFACTORY LIMIT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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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李慶年公開聆訊

聆訊日期: 2012年9月24及25日

判案書日期: 2012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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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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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1.本案涉及一宗發生於2006年10月6日晚上約10時45分的交通意外。意外地點是在香港九龍雅翔道與近柯士甸道西迴旋處(“該地點”)。原告人為一專線小巴司機,於意外發生時正駕駛著一輛專線小巴,車輛登記編號為KY2781(“該小巴”)。第一被告人為一營業員,於意外發生時正駕駛著一私家車,編號為HY1888(“該私家車”)。第二被告人則是該私家車當時的登記車主。

意外經過

2.於2006年10月6日晚上約10時45分,原告人正駕駛著該小巴於雅翔道的左二線行駛而被告人則駕駛著該私家車於雅翔道的左一線行駛。

3.該小巴及該私家車於連接雅翔道的迴旋處發生碰撞。該私家車的右後沙板、防撞位和車轆軚令被撞凹。該小巴的左邊車頭燈亦有損毀。警方接報後曾有一名警員到場處理。該警員作出初步調查後便離開。第一被告人在2006年10月12日到香港警務處西九龍交通部協助調查,並於當日晚上11時3分給予警方書面口供。原告人亦於2006年10月23日下午3時43分於香港警務處西九龍交通部給予警方書面口供。

4.於2007年5月16日,原告人因是次意外被控不小心駕駛,並於九龍城裁判法院出席審訊,原告人最後被判罪名不成立。

5.法庭須在此審訊處理有關本案的責任 (liability) 及賠償 (quantum) 的問題。

責任問題

原告人的案情

6.原告人的案情為,於2006年10月6日晚上約10時45分,原告人駕駛著該小巴沿雅翔道準備駛入迴旋處,在左二線地上讓路標記前稍停,再入迴旋處之際看見第一被告人駕駛的私家車在其小巴左邊後約2個車位距離從左一線以60至70公里車速急速駛近,但沒有燈號及收慢車速。眼見及此,原告人將車急剎停,引致其小巴引擎死火,但兩車仍然發生碰撞[1]。第一被告人的私家車在其小巴左方車頭燈擦過並勾出燈罩,向前行駛約5個車身位才停下。原告人下車與被告人理論,後來警員到場,最後雙方交換電話號碼後各自離去。原告人描述他從雅翔道左二線駛入迴旋處的方向猶如從「時鐘的9時位置駛入,12時位置駛出」。

被告人的案情

7.被告人的案情為,於2006年10月6日晚上約10時45分,第一被告人正駕駛該私家車在雅翔道左手邊第一條行車線向南行,向柯士甸道西的迴旋處方向以約40-50公里行駛到迴旋處,並將車速收慢到5公里以下。第一被告人看清楚迴旋處沒有其他車輛駛近才開車,第一被告人有打指揮燈,當時原告人駕駛的該小巴從其後方右邊逐漸接近。第一被告人先駛出旋處並在左邊第一條行車線沿線行駛,不久第一被告人忽然感到車尾被撞。第一被告人隨即停車。當第一被告人下車後,發現原告人駕駛的該小巴的車頭已駛入第一被告人的行車線。而該小巴部份車身停在迴旋處第一及第二線之間。第一被告人否認原告人從左後方急速而上及沒有打指揮燈的指稱。第一被告人指原告人的小巴一直在第一被告人的私家車的後面。第一被告人描述他從雅翔道左一線駛入迴旋處的方向猶如從「時鐘的9時位置駛入,圍繞近一圈便駛出」[2]

8.被告人向原告人在反申索中提出的賠償申索的詳情如下:-

(1)   原告人沒有注意被告人之行車路線或其存在;

(2)   原告人沒有注意交通情況並任意切線;

(3)   原告人沒有或未能控制其座駕及在有足夠時間的情況下切線;

(4)   原告人沒有給予其他道路使用者足夠警告。

不爭事實

9.警方接報後,曾有一名警員到場處理,但該警員讓原告人和第一被告人自行商討善後安排便先行離開。於意外發生後的第6天,基於雙方沒有共識,第一被告人於是在2006年10月12日到香港警務處西九龍交通部正式報案投訴。

10.該私家車的右後沙板、防撞部份和車轆軚令被撞凹。該小巴的左邊車頭燈亦有損毀。

法律責任的爭議點

11.法庭須就下列問題作出事實及/或法律上的裁決:-

(一)    在事實上,意外是否如原告人抑或是第一被告人所描述的情形發生;

(二)    意外是否因原告人抑或是第一被告人的疏忽所致;

(三)    原告人/被告人因是次事故應得到多少賠償。

討論

有關責任問題的事實裁斷

原告人的證供

12.有關意外發生的經過,原告人提供了多個不同版本:-

(1)   版本1-原告人在庭上供稱,他在雅翔道左二線行駛至近迴旋處讓位綫前,第一眼察覺第一被告人的階段為該私家車在其後面約5至7個車位的左一線高速駛至。其後當原告人整架小巴已駛入迴旋處的內圈時,第一被告人的車在迴旋處口(當時距離原告人的小巴約2個車位)高速駛進迴旋處的左一線(即迴旋處的外圈)。原告人立刻刹車,導致小巴死火。但是兩車仍然發生碰撞。該私家車從原告人小巴左面駛過,該私家車右後車身撞向原告人小巴的左前車頭燈。

(2)   版本2-此版本記載於原告人給予警方口供及在小額錢債審裁署存檔的文件中。原告人稱他從漾日居停車場附近駛出雅翔道後,他沿左二綫行駛,與沿著左一線的被告人私家車“拍住”一齊行駛。其後當原告人小巴駛入迴旋處時,他「打左燈準備駛入柯士甸道出口」。此時被告人的私家車突然從左後方高速駛至,原告人剎掣停車導致小巴死火。被告人私家車從原告人小巴的左手邊駛過,被告人私家車的右後車身與原告人小巴左邊車頭位碰撞。

(3)   版本3-在法庭於覆問階段協助原告人澄清以上版本時,原告人說出另一版本。原告人是在雅翔道讓位綫見到被告人車輛近乎平排,被告人私家車高速地由雅翔道讓車線駛入迴旋處左一綫(外圈)並繞過原告人小巴的左方,被告人私家車的右後車身與原告人小巴左邊車頭位碰撞,而當其時原告人車位於迴旋處左一、二線間,車頭向柯士甸道出口方向。

評論-版本1及2

13.原告人在庭上說第一眼看見被告人私家車的時候,該私家車在其後面約5至7個車位的左一線高速駛至,而原告人的小巴已完全進入迴旋處(版本1)。但是,他於案發後不久所提供的版本2卻描述駛入迴旋處前一刻是兩車“拍住”一齊行駛。當他被質詢如何理解“拍住”一齊行駛,是否兩車在不同線道而兩車車頭前後距離接近,他指出他理解“拍住”一齊行駛就是兩車相距5至7個車位,本席認為這種說法牽強,有「削足適履」之嫌。此外,當他被問及若第一眼看見該私家車在其後面約5至7個車位時,為何不打燈從左二線切入左一線才進入迴旋處,又或是若第一眼看見該私家車在其後面約5至7個車位高速駛至,為何不讓它先超越,原告人支吾以對。

評論-版本3

14.若根據原告人所提供的版本3,即如他在草圖(附件一)中描述原告人的小巴與第一被告人的私家車在讓位線前近乎平排,就算被告人高速駛入迴旋處(時速約60至70公里),原告人說他的小巴的時速只是約20-30公里,那麼被告人的私家車應該比原告人的小巴快,而不會發生碰撞。若要產生原告人所描述的碰撞,不可抗拒的推論是原告人沒有留意交通路面情況,更甚的是,原告人有18年專業司機經驗,原告人也接受若是一名小心謹慎的司機,當駛入迴旋處後欲在第一個路口駛出,應在駛入迴旋處前靠左行駛,即應在案發地點在駛入迴旋處前靠近左一線行駛,以避免類似本案的碰撞。但是原告人在駛入迴旋處前是在左二線行駛,又欠缺合理解釋,他當時的駕駛行為明顯是疏忽的。

15.原告人的不同版本不但存在矛盾,就算每個版本作個別考慮,都顯示原告人違反合理謹慎司機應有的責任。

16.原告人其餘的證供不可信及不合理之處包括:-

(1)   在庭上,原告人稱他的腰部在事發後即時「梗咗、唔舒服,郁唔到」,但沒有向到場的警員提出驗傷要求。但是在給予警方的口供中(事發後6天),原告人稱事發後當晚零晨2時才「唔舒服」。

(2)   雖然原告人稱即時“腰梗咗,郁唔到”,但原告人沒有前往看醫生,直到2006年10月22日(即收到香港警務處西九龍交通部通知要錄口供),原告人才到康健醫務中心求醫。

(3)   有關物理治療方面,原告人說為了讓病患盡快痊癒,所以定期到醫院接受物理治療,當原告人被問到為何他於第一治療程(2008年9月至2008年12月)缺席5次及於第二治療程(2009年3月至2009年7月)缺席6次時,原告人即時回答因要上班所以缺席有關治療。但當被質疑他較早前說他已於2009年2月開始沒有做任何工作,原告人停頓了約一分鐘,經思考後他才說因「痛到行都行唔到所以唔去做」物理治療。

(4)   原告人堅稱事發後他的左腳已有痛及麻痺的情況,但從醫療紀錄顯示,原告人是由2008年才開始就左腳腳患求醫。

17.原告人證供的前後不一致。從他的作供中清楚可見他不是一名誠實可靠的證人。除了與辯方的案情是一致外,本席不接納他的證詞。

被告人的證供

18.第一被告人作供時採納他的證人供詞和他於2006年10月12日給警方的口供,他的供詞貫徹始終。他描述意外發生的情況亦較原告人的供詞為可信和合理。他在接受盤問時也沒有動搖,本席接納他為誠實可靠的證人。原告人的陳詞曾提及第一被告供稱原告人曾當場承諾會賠錢給他,但他沒有筆錄。他的解釋是由於事發前他從未涉及過交通意外和沒有類似經驗。本席接納他的解釋,就算第一被告人這部份不可靠,也不足以影響他對意外前一刻的關鍵描述。

結論

19.由此可見,是第一被告人先由雅翔道左一線進入迴旋處,而原告人在第一被告人較後的左二線,在當時的環境(即原告人欲從迴旋處第一個路口左轉駛出),不應在左二線進入迴旋處,就算必須從左二線進入迴旋處,也須弄清附近沒有車輛從左一線進入迴旋處,方可如原告人所述般從左二線進入迴旋處。若發覺有車輛欲從左一線進入迴旋處,在左二線的原告人,應先讓左一線車輛先行。

20.本席認為意外是如第一被告人所描述的情形發生;意外是因原告人的疏忽所致。

21.在上述的事實基礎下,第一被告無須負上任何共分疏忽的責任。

賠償問題

22.假若意外是因第一被告人的疏忽所致,本席認為原告人可得的賠償金額應如此計算。

23.首先,原告人曾於2010年7月12日存檔其《經修定的損害賠償書》;及於2012年4月12日存檔其《再經修定的損害賠償書》。

24.被告一方於2012年4月30日存檔其《被告人的再經修定損害賠償書的回答書》。

醫學證據

25.就醫學證據而言,據聆案官於審前的聆訊,包括2012年1月11日及2012年3月28日的核對表評檢聆訊及於2012年3月26日的案件管理會議聆訊,有以下命令:-

(一)    雙方由劉海權醫生撰寫於2010年9月2日醫學報告可作為援引證據,劉海權醫生無須出席聆訊;

(二)    原告人可援引吳漢成醫生在2011年9月14日撰寫的精神科醫學報告,該報告將以各方同意證據的方式提出而無須傳召撰寫人出庭作證;及

(三)    關於原告人的治療及護理的政府醫院報告須以各方同意證據的方式提出而無須撰寫人出庭作證。

26.原告人和被告人的單一共聘醫學專家劉海權醫生於2008年6月20日的醫學專家報告(“該醫學報告”)詳細列明他對原告人的情況的意見。

27.原告人亦提交了下述的治療報告:-

(一)  2008年5月22日聯合醫院急症室醫療紀錄;

(二)  雅麗氏何妙齡那打素醫院放射診斷部Lai Yeong Man醫生在2008年9月26日撰寫的醫療報告;

(三)  雅麗氏何妙齡那打素醫院急症部呂小勇醫生在2008年10月22日撰寫的醫療報告;

(四)  雅麗氏何妙齡那打素醫院物理治療部由物理治療師Lam Shun Tat先生在2008年10月22日撰寫的醫療報告;

(五)  雅麗氏何妙齡那打素醫院急症部劉孔霖醫生在2008年10月24日撰寫關於原告人於2006年10月23日到診的醫療報告;

(六)  雅麗氏何妙齡那打素醫院急症部劉孔霖醫生在2008年10月24日撰寫關於原告人於2007年5月18日到診的醫療報告;

(七)  雅麗氏何妙齡那打素醫院急症部甘家樂醫生在2008年10月27日撰寫的醫療報告;

(八)  雅麗氏何妙齡那打素醫院急症部蕭詠詩醫生在2008年11月2日撰寫的醫療報告;

(九)  聯合醫院急症室Lee La Lok醫生在2008年11月3日撰寫的醫療報告;

(十)  域信磁力共振中心李國東醫生在2009年2月13日撰寫的報告;

(十一) 雅麗氏何妙齡那打素醫院矯形及創傷(骨)外科由Fan Chi Ho醫生在2009年5月8日撰寫的醫療報告;

(十二) 雅麗氏何妙齡那打素醫院物理治療部由物理治療師Cheung Chin Ting先生在2009年8月4日撰寫的醫療報告;

(十三) 雅麗氏何妙齡那打素醫院矯形及創傷(骨)外科由Lam Hoi Yan 醫生在2009年8月21日撰寫的醫療報告;及

(十四) 雅麗氏何妙齡那打素醫院精神科由Chan Sheung Chun醫生在2011年5月23日撰寫的醫療報告。

原告人的受傷情況

由單一共聘專家(single joint expert )劉海權醫生撰寫的2011年9月14日醫學報告

28.於2001年8月31日,9月5日,9月14日,劉醫生與原告人會面並替他作出檢查,本席歸納劉醫生的觀察如下:-

(1)   譚先生(原告人)稱,他在2002年5月13日駕駛一輛公共小巴時,與一輛私家車相撞。據譚先生指,他的下背部受傷,但當時下背部的痛楚並不嚴重。

(2)   受傷後的痛楚程度輕微,即意味著傷勢並不嚴重。診斷結果應為下背部軟組織包括肌肉與韌帶挫傷。不預期有更嚴重的受傷,例如骨折、脱臼甚至椎間盤破裂等。

(3)   事實上,譚先生在其後的兩個星期仍能夠每天當兩更,繼續擔任公共小巴司機工作。這再一次顯示他原來的傷勢較輕微。相反,因受傷之後繼續每天長時間(每天14至15小時)駕駛,其下背部所受的壓力肯定會使原來輕微的痛楚變成嚴重。

(4)   譚先生在2006年10月23日才前往雅麗氏何妙齡那打素醫院急症室,下肢沒有麻痹或無力感。即使他在2007年5月18日第二次前往急症室求醫時,也只表示背痛幾天而並沒有提及左下肢的問題。該次檢查顯示神經沒有不正常情況。

(5)   根據急症室的檢査紀錄,譚先生在該兩次到急症室求診時,下背部都沒有痛楚。

(6)   根據雅麗氏何妙齡那打素醫院骨科的醫學報告,譚先生在2009年2月7日因“背痛加劇一個星期,痛楚擴散至左下肢”入院(這是首次記錄涉及左下肢)。身體檢査後顯示,左下肢有運動缺陷和感覺缺陷情況,但他仍可以在沒有器具輔助的情況下行走。

(7)   根據物理治療師的醫學報告,譚先生的第二個階段療程在2009年3月開始。根據2009年3月10日的檢查紀錄,他可以在沒有器具輔助的情況下行走,步態正常。

(8)   在2008年9月在雅麗氏何妙齡那打素醫院進行的腰骶段脊柱電腦斷層掃描,顯示“在L5-S1椎間盤位置有退化性病變的特徵”。

(9)   在2009年9月在雅麗氏何妙齡那打素醫院入院期間進行的腰骶段脊柱X光片顯示,L5-S1椎間盤高度減少。

(10)   劉醫生完全同意有關放射治療師所指,L5-S1椎間盤出現乾裂及中央後極部突出,但肯定沒有證據顯示在腰部有神經受壓情況。

(11)   L5-S1椎間盤出現乾裂或脫水象徵應是由於退化造成。這與過往工作時人為的體力負荷和老化有關,並在2006年的交通意外發生前已經存在。

(12)   關於L5-S1位置椎間盤中央後極部突出,應是由於退化性病變之後椎間盤疝形成所致(即是在這宗交通意外發生之前發生),而非因為這宗交通意外造成的背部受傷所致(本人已在上文指出,此宗交通意外發生後初時的症狀只屬輕微)。

(13)   磁力共振結果顯示的椎間盤疝形成的發生,會隨著年齡增長而增加,而且在譚先生這個年齡肯定屬於常見。

(14)   譚先生在這宗交通意外發生之前,其下背部已存在較明顯的退化性病變,由於沒有文件記錄他的下背部有早已存在的症狀,而且他能夠在意外發生之前7個月裏擔任兩更駕駛職務,這宗意外應視為在該意外發生以來其下背部感覺痛楚的誘發因素。

(15)   雖然譚先生表示痛楚擴散至左下肢並且左下肢感覺無力,磁力共振結果已經排除腰部神經受壓的可能。

(16)   譚先生在這次進行的腰骶段脊柱X光檢查顯示,L5-S1椎間盤有嚴重的退化情況,而且脊柱前弓曲線稍有減少。

(17)   本次檢查結果:雖然主觀體徵(包括下背部的嚴重觸痛、腰脊柱的活動嚴重受限和左下肢的直腿抬高測驗出現明顯受限)顯示譚先生的下背部仍有嚴重痛楚,但客觀體徵顯示譚先生傾向於誇大病徵。這些情況包括:

· 在譚先生沒有被告知的情況下,在仍然坐著時重複了左腿直腿抬高測驗,結果有明顯的改善;

· 左下肢運動機能普遍減低的方式,與腰脊柱直至下肢的神經延伸的解剖結構不一致;

· Waddell非器質性體徵全部陽性,背部皮虜捏擰、頭頂加壓、骨盤旋轉時均會導致下背痛大幅加劇。

賠償金額

29.若原告人應得到賠償,被告一方的立場如下:

疼痛、痛苦及喪失生活便利 (PSLA)

30.原告人聲稱他現在患有的毛病詳列於他的證人供詞第15-21段,不贅。原告人就這方面的損失並沒有具體交代索償金額及任何計算方法。

31.被告一方指出此項目賠償金額不應超過HK$70,000。

32.被告一方認為,綜合有關原告人的數份政府醫院醫療報告所述,原告人的傷勢僅為後背右下方位置肌肉扭傷及觸痛及L5-S1椎骨盤後突起,沒有任何骨折,亦沒有傷及神經線,醫生給予原告人的治療亦只是一般藥物及物理治療的療法,不需進行任何手術。而在2010年9月2日劉海權醫生撰寫的單一共聘專家報告該報告指出原告人在描述及聲稱其傷勢時有誇大之嫌。劉醫生評估原告人只有5%的個人永久傷殘及2.5% 的永久喪失工作能力。雖然原告人實際上放了281天的病假,但劉醫生認為假若原告人沒有在受傷後仍工作加重傷患痛楚,原告人傷勢合理的病假應不多於3個月(90天)。劉醫生更認為原告人現時的健康狀況是有能力應付意外前他的小巴司機工作,無需因是次意外受傷而轉行。由此可見,原告人的傷勢並不嚴重。

33.原告人在2006年10月6日意外發生後的第16天即2006年10月22日才求醫,聲稱受傷後仍繼續上班駕駛小巴,其傷勢有可能因工作勞損缺乏休息而加劇。

34.就原告人在2012年3月26日獲聆案官頒令准許引用其精神科專家吳漢成醫生於2011年9月30日撰寫的醫學報告(“該精神科醫學報告”),吳醫生認為原告人有創傷後反應失調的徵狀:情緒低落、失去動力、集中力減弱及失眠等徵狀。此外,該精神科醫學報告中亦有描述原告人其他生活上的遭遇,如就業問題及夫妻不和亦是引致該等徵狀的因由。因此,是次意外受傷未必是該等徵狀的主因。除建議原告人繼續覆診治療外,吳醫生亦沒有在報告中評論此等創傷後反應失調的徵狀對原告人的工作能力及日常生活方面有任何影響。由此可見,原告人聲稱精神方面的損害並不嚴重。

35.基於上述,被告一方認為原告人若能證明其傷勢全是因是次意外引致上述可獲賠償的項目不應多於港幣70,000.00(基於以下案例),在Chan Shui Fong v The Executive Committee of the Alice Ho Mui Ling Nethersole Hospital & Another, unreported judgment of DCPI No 874 of 2007 (HH Judge Mimmie Chan, 31 January 2008):

“該案原告人審訊時45歲,因工受傷下背軟組織扭傷。椎骨L4/L5椎間盤高度減少有退化跡象但沒有神經線被壓。法庭認為原告人証供誇大失實,法庭認為原告人可重返意外前的工作,不允許未來收入損失索償。原告人在「疼痛、痛苦及喪失生活便利」(PSLA) 獲得$70,000賠償。”

Tam Yuen Hoi v陳牧成& Another, unreported judgment of HCPI No 983 of 2001 (Deputy High Court Judge To, 1 August 2003):

“該案原告人案發時36歲,法庭認為原告人聲稱的病徵誇張失實,法庭不接納他所患有的痛楚程度。他背部雖有退化跡象,卻沒有椎間盤突出。原告人在「疼痛、痛苦及喪失生活便利」(PSLA) 獲判$50,000。”

Fu Chuen Sing v Ryan (HK) Limited, unreported judgment of DCPI 2135/2009 (Master S Lo, 5 August 2010):

“該案原告人,為了阻止一些文件跌下而扭傷背部。醫院體檢紀錄得他的背部下方有觸痛,影響到背脊的活動能力。他曾經接受物理治療及職業治療,獲發約5個月病假。聆案官認為他只是背部下方有輕微痛楚,評估痛楚、痛苦及失去生活樂趣的賠償為50,000元。”

Tam Fu Yip Fip v Sincere Engineering & Trading Co Ltd, unreported judgment of HCPI 473/2006 (Saw J, 6 June 2007):

“該案原告人審訊時45歲,因工受傷,背部軟組織扭傷。椎骨L4/L5椎間盤高度減少是早已存在的退化跡象,但沒有神經線被壓跡象。法庭認為原告人証供誇大失實,法庭認為原告人可重返意外前的工作,不允許未來收入損失索償及工作收入能力的損失索償。原告人就「痛楚、痛苦及失去生活樂趣」(PSLA) 獲得$75,000。”

Ng Ting Chun v Chung Man Chun Philip, unreported judgment of DCPI 1070/2007 (Deputy District Judge Ko, 19 June 2008):

“該案的原告人因為交通意外而輕度扭傷背部,意外大約5個月後復工,獲區域法院判給80,000元的「痛楚、痛苦及失去生活樂趣」的賠償。”

36.本席同意,若原告人傷勢全是因是次意外引致而原告人應得到賠償,原告人就「痛楚、痛苦及失去生活樂趣」可獲賠償的金額應為港幣70,000.00。

聆訊前的收入損失

37.原告人生於1958年4月24日,事發時原告人48歲,現時54歲。

38.原告人聲稱意外前收入有日更(日薪港幣$280)及夜間(日薪港幣$300)兩份小巴司機收入,合共日薪港幣$580。參考原告人《再經修定損害賠償書》。

39.劉海權醫生認為適合的病假為3個月。

40.原告人就其這方面的損失並沒有具體交代索償金額及任何計算方法。

41.但原告人提交存檔香港稅務局的稅務文件資料顯示,原告人在意外前一年(即2005/06年度)的每月平均收入約為港幣8,373.17,被告一方以此數額為原告人每月收入作為計算收入損失的每月收入基準。另外,雖然原告人在病假期間合共281天沒有工作,但是劉海權醫生認為以原告人的傷勢而言,合理病假應為3個月(約90天),被告一方亦以此醫生評估的合理病假日數作為計算被告人收入損失的日數基準。

42.本席認為此項目的賠償金額計算方法爲:-

(a)    港幣$8,373.17 x 90日 / 30日 = 港幣$25,119.51;及

(b)   強積金供款:港幣$25,119.51 x 5%  = 港幣$1,255.98。

總計:港幣$25,119.51 + 港幣$1,255.98 =  港幣$26,375.49。

原告人因是次意外引致的開支

43.在有文件支持下的開支,本席批准原告人因是次意外引致的開支如下,本席將郵資雜費($1,002.80)及謄本費($575.00)納入本案訟費:-

港幣$
醫療費及什項 3,100.00
物理治療 1,040.00
域信磁力共振中心報告 2,340.00
雅麗氏何妙齡那打素醫院醫療報告 3,472.00
總計 9,95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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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收入能力的損失

44.原告人現年54歲。劉海權醫生的意見爲原告人可繼續意外前的小巴司機工作,亦建議原告人在當値小休的時間多留意背部的護理,劉醫生更建議原告人只返一更的小巴司機而不是意外前的兩更,以便多些休息,因為一般職康健意見予身體機能正常的職業小巴司機也只是返一更。原告人意外前返兩更是令自己身體過份操勞亦是加劇身體機能衰退的原因。

45.另外,原告人聲稱精神方面的傷害並沒有證明對其工作能力有任何影響。

46.鑑於劉醫生評估原告人只有5% 的個人永久傷殘及2.5% 的永久喪失工作能力損失的情況下,本席同意假若原告人要在日後被辭退而需轉職或轉行,他的傷勢對其在勞工巿場上的競爭力有一定的影響。

47.因此,原告人此項賠償應為港幣$10,000,參考Chimmalee On Uma v Waylung Waste Services Limited, unreported judgment of DCPI 1945/2006 ( Deputy District Judge K Lo, 4 July 2007)。

賠償金額總結

48.若原告人傷勢全是因是次意外引致,原告人應得到賠償金額細明如下:-

港幣$
i. 疼痛、痛苦與喪失生活樂趣 70,000.00
ii. 收入損失 26,375.49
iii. 工作收入能力的損失 10,000.00
iv. 原告人因是次意外引致的開支 9,952.00
116,327.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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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的反申索

49.亦基於以上事實裁斷,本席裁定原告人須支付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因是次意外引致的合理損失如下:-

港幣$
i. 私家車車牌HY1888的維修費 9,691.60
ii. 未能用車的損失16天(每日港幣150元) 2,400.00
12,091.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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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至於公證行報告費用港幣$600及車輛查冊費港幣$45為舉証文件,應視為訟費。

命令

51.本席撤銷原告人的申索及判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的反申索勝訴。原告人須付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港幣12,091.60元,利息由本命令至款項付清時為止,以判定利率計算。

52.至於訟費問題,本席作出訟費暫准令,原告人須支付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是次訴訟的訟費,包括大律師費用,若訟費金額有爭議,由聆案官評定。除非與訟任何一方於今天起計14天內以傳票方式申請更改以上訟費暫准令,否則由今天起計14天後訟費暫准令便成為正式訟費命令。

(李慶年)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原告人:  自行訴訟及親自應訊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 由柯玉華律師事務所延聘的大律師馬家媛小姐代表




[1] 原告人給予警方的相撞圖解列為附件一。

[2] 第一被告人給予警方的相撞圖解列為附件二。

有關向上訴法庭提出的相關上訴,請參閲HCMP2599/2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