譚惠安 對 陳力恒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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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涉及一宗發生於2006年10月6日晚上約10時45分的交通意外。意外地點是在香港九龍雅翔道與近柯士甸道西迴旋處(“該地點”)。原告人為一專線小巴司機,於意外發生時正駕駛著一輛專線小巴,車輛登記編號為KY2781(“該小巴”)。第一被告人為一營業員,於意外發生時正駕駛著一私家車,編號為HY1888(“該私家車”)。第二被告人則是該私家車當時的登記車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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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PI 465/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傷亡訴訟案件2009年第465號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李慶年公開聆訊 聆訊日期: 2012年9月24及25日 判案書日期: 2012年10月30日 --------------------- 判案書 --------------------- 前言 1.本案涉及一宗發生於2006年10月6日晚上約10時45分的交通意外。意外地點是在香港九龍雅翔道與近柯士甸道西迴旋處(“該地點”)。原告人為一專線小巴司機,於意外發生時正駕駛著一輛專線小巴,車輛登記編號為KY2781(“該小巴”)。第一被告人為一營業員,於意外發生時正駕駛著一私家車,編號為HY1888(“該私家車”)。第二被告人則是該私家車當時的登記車主。 意外經過 2.於2006年10月6日晚上約10時45分,原告人正駕駛著該小巴於雅翔道的左二線行駛而被告人則駕駛著該私家車於雅翔道的左一線行駛。 3.該小巴及該私家車於連接雅翔道的迴旋處發生碰撞。該私家車的右後沙板、防撞位和車轆軚令被撞凹。該小巴的左邊車頭燈亦有損毀。警方接報後曾有一名警員到場處理。該警員作出初步調查後便離開。第一被告人在2006年10月12日到香港警務處西九龍交通部協助調查,並於當日晚上11時3分給予警方書面口供。原告人亦於2006年10月23日下午3時43分於香港警務處西九龍交通部給予警方書面口供。 4.於2007年5月16日,原告人因是次意外被控不小心駕駛,並於九龍城裁判法院出席審訊,原告人最後被判罪名不成立。 5.法庭須在此審訊處理有關本案的責任 (liability) 及賠償 (quantum) 的問題。 責任問題 原告人的案情 6.原告人的案情為,於2006年10月6日晚上約10時45分,原告人駕駛著該小巴沿雅翔道準備駛入迴旋處,在左二線地上讓路標記前稍停,再入迴旋處之際看見第一被告人駕駛的私家車在其小巴左邊後約2個車位距離從左一線以60至70公里車速急速駛近,但沒有燈號及收慢車速。眼見及此,原告人將車急剎停,引致其小巴引擎死火,但兩車仍然發生碰撞[1]。第一被告人的私家車在其小巴左方車頭燈擦過並勾出燈罩,向前行駛約5個車身位才停下。原告人下車與被告人理論,後來警員到場,最後雙方交換電話號碼後各自離去。原告人描述他從雅翔道左二線駛入迴旋處的方向猶如從「時鐘的9時位置駛入,12時位置駛出」。 被告人的案情 7.被告人的案情為,於2006年10月6日晚上約10時45分,第一被告人正駕駛該私家車在雅翔道左手邊第一條行車線向南行,向柯士甸道西的迴旋處方向以約40-50公里行駛到迴旋處,並將車速收慢到5公里以下。第一被告人看清楚迴旋處沒有其他車輛駛近才開車,第一被告人有打指揮燈,當時原告人駕駛的該小巴從其後方右邊逐漸接近。第一被告人先駛出迴旋處並在左邊第一條行車線沿線行駛,不久第一被告人忽然感到車尾被撞。第一被告人隨即停車。當第一被告人下車後,發現原告人駕駛的該小巴的車頭已駛入第一被告人的行車線。而該小巴部份車身停在迴旋處第一及第二線之間。第一被告人否認原告人從左後方急速而上及沒有打指揮燈的指稱。第一被告人指原告人的小巴一直在第一被告人的私家車的後面。第一被告人描述他從雅翔道左一線駛入迴旋處的方向猶如從「時鐘的9時位置駛入,圍繞近一圈便駛出」[2]。 8.被告人向原告人在反申索中提出的賠償申索的詳情如下:-
不爭事實 9.警方接報後,曾有一名警員到場處理,但該警員讓原告人和第一被告人自行商討善後安排便先行離開。於意外發生後的第6天,基於雙方沒有共識,第一被告人於是在2006年10月12日到香港警務處西九龍交通部正式報案投訴。 10.該私家車的右後沙板、防撞部份和車轆軚令被撞凹。該小巴的左邊車頭燈亦有損毀。 法律責任的爭議點 11.法庭須就下列問題作出事實及/或法律上的裁決:-
討論 有關責任問題的事實裁斷 原告人的證供 12.有關意外發生的經過,原告人提供了多個不同版本:-
評論-版本1及2 13.原告人在庭上說第一眼看見被告人私家車的時候,該私家車在其後面約5至7個車位的左一線高速駛至,而原告人的小巴已完全進入迴旋處(版本1)。但是,他於案發後不久所提供的版本2卻描述駛入迴旋處前一刻是兩車“拍住”一齊行駛。當他被質詢如何理解“拍住”一齊行駛,是否兩車在不同線道而兩車車頭前後距離接近,他指出他理解“拍住”一齊行駛就是兩車相距5至7個車位,本席認為這種說法牽強,有「削足適履」之嫌。此外,當他被問及若第一眼看見該私家車在其後面約5至7個車位時,為何不打燈從左二線切入左一線才進入迴旋處,又或是若第一眼看見該私家車在其後面約5至7個車位高速駛至,為何不讓它先超越,原告人支吾以對。 評論-版本3 14.若根據原告人所提供的版本3,即如他在草圖(附件一)中描述原告人的小巴與第一被告人的私家車在讓位線前近乎平排,就算被告人高速駛入迴旋處(時速約60至70公里),原告人說他的小巴的時速只是約20-30公里,那麼被告人的私家車應該比原告人的小巴快,而不會發生碰撞。若要產生原告人所描述的碰撞,不可抗拒的推論是原告人沒有留意交通路面情況,更甚的是,原告人有18年專業司機經驗,原告人也接受若是一名小心謹慎的司機,當駛入迴旋處後欲在第一個路口駛出,應在駛入迴旋處前靠左行駛,即應在案發地點在駛入迴旋處前靠近左一線行駛,以避免類似本案的碰撞。但是原告人在駛入迴旋處前是在左二線行駛,又欠缺合理解釋,他當時的駕駛行為明顯是疏忽的。 15.原告人的不同版本不但存在矛盾,就算每個版本作個別考慮,都顯示原告人違反合理謹慎司機應有的責任。 16.原告人其餘的證供不可信及不合理之處包括:-
17.原告人證供的前後不一致。從他的作供中清楚可見他不是一名誠實可靠的證人。除了與辯方的案情是一致外,本席不接納他的證詞。 被告人的證供 18.第一被告人作供時採納他的證人供詞和他於2006年10月12日給警方的口供,他的供詞貫徹始終。他描述意外發生的情況亦較原告人的供詞為可信和合理。他在接受盤問時也沒有動搖,本席接納他為誠實可靠的證人。原告人的陳詞曾提及第一被告供稱原告人曾當場承諾會賠錢給他,但他沒有筆錄。他的解釋是由於事發前他從未涉及過交通意外和沒有類似經驗。本席接納他的解釋,就算第一被告人這部份不可靠,也不足以影響他對意外前一刻的關鍵描述。 結論 19.由此可見,是第一被告人先由雅翔道左一線進入迴旋處,而原告人在第一被告人較後的左二線,在當時的環境(即原告人欲從迴旋處第一個路口左轉駛出),不應在左二線進入迴旋處,就算必須從左二線進入迴旋處,也須弄清附近沒有車輛從左一線進入迴旋處,方可如原告人所述般從左二線進入迴旋處。若發覺有車輛欲從左一線進入迴旋處,在左二線的原告人,應先讓左一線車輛先行。 20.本席認為意外是如第一被告人所描述的情形發生;意外是因原告人的疏忽所致。 21.在上述的事實基礎下,第一被告無須負上任何共分疏忽的責任。 賠償問題 22.假若意外是因第一被告人的疏忽所致,本席認為原告人可得的賠償金額應如此計算。 23.首先,原告人曾於2010年7月12日存檔其《經修定的損害賠償書》;及於2012年4月12日存檔其《再經修定的損害賠償書》。 24.被告一方於2012年4月30日存檔其《被告人的再經修定損害賠償書的回答書》。 醫學證據 25.就醫學證據而言,據聆案官於審前的聆訊,包括2012年1月11日及2012年3月28日的核對表評檢聆訊及於2012年3月26日的案件管理會議聆訊,有以下命令:-
26.原告人和被告人的單一共聘醫學專家劉海權醫生於2008年6月20日的醫學專家報告(“該醫學報告”)詳細列明他對原告人的情況的意見。 27.原告人亦提交了下述的治療報告:-
原告人的受傷情況 由單一共聘專家(single joint expert )劉海權醫生撰寫的2011年9月14日醫學報告 28.於2001年8月31日,9月5日,9月14日,劉醫生與原告人會面並替他作出檢查,本席歸納劉醫生的觀察如下:-
賠償金額 29.若原告人應得到賠償,被告一方的立場如下: 疼痛、痛苦及喪失生活便利 (PSLA) 30.原告人聲稱他現在患有的毛病詳列於他的證人供詞第15-21段,不贅。原告人就這方面的損失並沒有具體交代索償金額及任何計算方法。 31.被告一方指出此項目賠償金額不應超過HK$70,000。 32.被告一方認為,綜合有關原告人的數份政府醫院醫療報告所述,原告人的傷勢僅為後背右下方位置肌肉扭傷及觸痛及L5-S1椎骨盤後突起,沒有任何骨折,亦沒有傷及神經線,醫生給予原告人的治療亦只是一般藥物及物理治療的療法,不需進行任何手術。而在2010年9月2日劉海權醫生撰寫的單一共聘專家報告,該報告指出原告人在描述及聲稱其傷勢時有誇大之嫌。劉醫生評估原告人只有5%的個人永久傷殘及2.5% 的永久喪失工作能力。雖然原告人實際上放了281天的病假,但劉醫生認為假若原告人沒有在受傷後仍工作加重傷患痛楚,原告人傷勢合理的病假應不多於3個月(90天)。劉醫生更認為原告人現時的健康狀況是有能力應付意外前他的小巴司機工作,無需因是次意外受傷而轉行。由此可見,原告人的傷勢並不嚴重。 33.原告人在2006年10月6日意外發生後的第16天即2006年10月22日才求醫,聲稱受傷後仍繼續上班駕駛小巴,其傷勢有可能因工作勞損缺乏休息而加劇。 34.就原告人在2012年3月26日獲聆案官頒令准許引用其精神科專家吳漢成醫生於2011年9月30日撰寫的醫學報告(“該精神科醫學報告”),吳醫生認為原告人有創傷後反應失調的徵狀:情緒低落、失去動力、集中力減弱及失眠等徵狀。此外,該精神科醫學報告中亦有描述原告人其他生活上的遭遇,如就業問題及夫妻不和亦是引致該等徵狀的因由。因此,是次意外受傷未必是該等徵狀的主因。除建議原告人繼續覆診治療外,吳醫生亦沒有在報告中評論此等創傷後反應失調的徵狀對原告人的工作能力及日常生活方面有任何影響。由此可見,原告人聲稱精神方面的損害並不嚴重。 35.基於上述,被告一方認為原告人若能證明其傷勢全是因是次意外引致上述可獲賠償的項目不應多於港幣70,000.00(基於以下案例),在Chan Shui Fong v The Executive Committee of the Alice Ho Mui Ling Nethersole Hospital & Another, unreported judgment of DCPI No 874 of 2007 (HH Judge Mimmie Chan, 31 January 2008):
在Tam Yuen Hoi v陳牧成& Another, unreported judgment of HCPI No 983 of 2001 (Deputy High Court Judge To, 1 August 2003):
在Fu Chuen Sing v Ryan (HK) Limited, unreported judgment of DCPI 2135/2009 (Master S Lo, 5 August 2010):
在Tam Fu Yip Fip v Sincere Engineering & Trading Co Ltd, unreported judgment of HCPI 473/2006 (Saw J, 6 June 2007):
在Ng Ting Chun v Chung Man Chun Philip, unreported judgment of DCPI 1070/2007 (Deputy District Judge Ko, 19 June 2008):
36.本席同意,若原告人傷勢全是因是次意外引致而原告人應得到賠償,原告人就「痛楚、痛苦及失去生活樂趣」可獲賠償的金額應為港幣70,000.00。 聆訊前的收入損失 37.原告人生於1958年4月24日,事發時原告人48歲,現時54歲。 38.原告人聲稱意外前收入有日更(日薪港幣$280)及夜間(日薪港幣$300)兩份小巴司機收入,合共日薪港幣$580。參考原告人《再經修定損害賠償書》。 39.劉海權醫生認為適合的病假為3個月。 40.原告人就其這方面的損失並沒有具體交代索償金額及任何計算方法。 41.但原告人提交存檔香港稅務局的稅務文件資料顯示,原告人在意外前一年(即2005/06年度)的每月平均收入約為港幣8,373.17,被告一方以此數額為原告人每月收入作為計算收入損失的每月收入基準。另外,雖然原告人在病假期間合共281天沒有工作,但是劉海權醫生認為以原告人的傷勢而言,合理病假應為3個月(約90天),被告一方亦以此醫生評估的合理病假日數作為計算被告人收入損失的日數基準。 42.本席認為此項目的賠償金額計算方法爲:-
總計:港幣$25,119.51 + 港幣$1,255.98 = 港幣$26,375.49。 原告人因是次意外引致的開支 43.在有文件支持下的開支,本席批准原告人因是次意外引致的開支如下,本席將郵資雜費($1,002.80)及謄本費($575.00)納入本案訟費:-
工作收入能力的損失 44.原告人現年54歲。劉海權醫生的意見爲原告人可繼續意外前的小巴司機工作,亦建議原告人在當値小休的時間多留意背部的護理,劉醫生更建議原告人只返一更的小巴司機而不是意外前的兩更,以便多些休息,因為一般職康健意見予身體機能正常的職業小巴司機也只是返一更。原告人意外前返兩更是令自己身體過份操勞亦是加劇身體機能衰退的原因。 45.另外,原告人聲稱精神方面的傷害並沒有證明對其工作能力有任何影響。 46.鑑於劉醫生評估原告人只有5% 的個人永久傷殘及2.5% 的永久喪失工作能力損失的情況下,本席同意假若原告人要在日後被辭退而需轉職或轉行,他的傷勢對其在勞工巿場上的競爭力有一定的影響。 47.因此,原告人此項賠償應為港幣$10,000,參考Chimmalee On Uma v Waylung Waste Services Limited, unreported judgment of DCPI 1945/2006 ( Deputy District Judge K Lo, 4 July 2007)。 賠償金額總結 48.若原告人傷勢全是因是次意外引致,原告人應得到賠償金額細明如下:-
被告人的反申索 49.亦基於以上事實裁斷,本席裁定原告人須支付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因是次意外引致的合理損失如下:-
50.至於公證行報告費用港幣$600及車輛查冊費港幣$45為舉証文件,應視為訟費。 命令 51.本席撤銷原告人的申索及判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的反申索勝訴。原告人須付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港幣12,091.60元,利息由本命令至款項付清時為止,以判定利率計算。 52.至於訟費問題,本席作出訟費暫准令,原告人須支付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是次訴訟的訟費,包括大律師費用,若訟費金額有爭議,由聆案官評定。除非與訟任何一方於今天起計14天內以傳票方式申請更改以上訟費暫准令,否則由今天起計14天後訟費暫准令便成為正式訟費命令。
原告人: 自行訴訟及親自應訊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 由柯玉華律師事務所延聘的大律師馬家媛小姐代表
有關向上訴法庭提出的相關上訴,請參閲HCMP2599/201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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