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富寧物業管理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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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並被判罰款8,000 元。上訴人不服,要求本庭推翻定罪的裁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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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904/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0年第904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傳票2010年第8247號)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彭鍵基 聆訊日期:2011年2月11日 判案書日期:2011年3月24日 判案書 背景 上訴法人富寧物業管理有限公司(上訴人)在裁判法院被票控一項違反香港法例第282 章《僱員補償條例》第48(1)(a) 條,即在無勞工處處長的同意,當其僱員梁嘉祥已喪失工作能力,而當時情況況是使該僱員有權根據僱員補償條例獲得補償的情況下,在勞工處處長還沒有根據該條例第16A(2) 條向僱主及僱員發出證明書前,或在普通評估委員會或特別評估委員會根據該條例第16F或16G(3) 條向僱員、僱主及勞工處處長發出證明書前,於2009 年9 月12 日,終止該僱員的僱用合約。 1.上訴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並被判罰款8,000 元。上訴人不服,要求本庭推翻定罪的裁決。 2.審訊時,控辯雙方同意法例第48 條是屬嚴格責任罪行,並由於法例本身並沒有提供法定的免責辯護理由,因此,普通法的辯護理由是適用於本案的,即辯方是基於誠實但錯誤的信念才引致犯罪的行為。 3.控辯雙方各傳召了一名證人作供。 4.控方唯一的證人梁先生的證供顯示他在2007 年12 月開始受僱於上訴人為維修技工。2008 年10 月4 日,梁先生因工受傷。雙方同意的事實顯示,梁先生在2008 年10 月4 日至2009 年9 月12 日期間,完全喪失工作能力。他在2009 年7 月13 日及2009 年8 月6 日出席僱員補償(普通評估)委員會接受傷勢評估。委員會於2009 年8 月20 日向上訴人、控方證人及勞工處處長發出評估證明書。其後,梁先生不服委員會的評估結果,並在2009 年8 月24 日根據法例第16G 條向委員會提交反對評估申請書。 5.當證人的反對申請仍待處理的時候,上訴人在2009 年9 月12 日,在未經勞工處處長的同意下以口頭解僱證人,並給予證人一個月代通知金。解僱日期由2009 年9 月13 日生效。其後,證人收到上訴人發出的解僱通知書,該通知書的日期是2009 年9 月11 日。 6.控方證人在被上訴人解僱前,曾以書面通知上訴人他已向勞工處處長就初步評估的結果提出反對。僱員補償(普通評估)委員會在2009 年11 月19 日才發出覆檢評估證書。 有關法例條文 7.香港法例第282 章《僱員補償條例》第48(1)(a) 及 48(2) 條的有關條文如下:
8.基於上述條文48(1)(a)(iii),勞工處在2010 年3 月以傳票方式檢控上訴人。 9.審訊時,辯方就控方證人的證供並無爭議。 10.辯方的唯一證人李女士在案發期間受僱於上訴人為人力資源及行政經理。她聲稱曾在2009 年9 月9 日曾致電勞工處查詢當評估委員會根據僱員補償條例第16F 條發出表格7證明書後,上訴人是否可以解僱受評核的僱員,她當時獲得勞工處職員答覆是肯定的。 11.同日,由於她的下屬提醒她控方證人已提出反對委員會的評估結果,並就此以書面方式通知上訴人,因此,證人再次致電勞工處並查詢如果在表格 7證明書發出後,僱員不滿評估結果並提出反對,公司是否仍可解僱該僱員。勞工處同一位職員的答覆是在表格 7發出後,公司便可解僱該僱員。 12.被盤問的時候,辯方證人不能提供與她兩次通電話勞工處職員的資料,亦沒有在上訴人被票控後嘗試聯絡該職員求證。 13.原審裁判官並沒有就辯方證人李女士證供的可信性或準確性作出裁決,反而在裁斷陳述書第28 段中說:
14.換言之,裁判官裁定證人兩次致電勞工處查詢,及在第二次電話交談中,勞工處職員告知證人即使僱員在申請反對表格 7的評估後仍未有結果時,上訴人仍然有權解僱該僱員都是曾經發生的事實。 15.裁判官在處理上訴人的抗辯理由的時候,提出了以下的法律觀點:
16.裁判官依賴R. v. Arrowsmith [1975] 2 WLR 484和R. v. Chan Woon Chung and others [1989] 1 HKLR 35兩案的判例,裁定即使被告人是因為接受了勞工處錯誤的法律意見而引致犯罪的行為後,這種情況祇能作為求情的理據,而並不能視為一個有效的辯護理由,因為勞工處的錯誤法律意見祇導致上訴人在法律上犯錯,而非在案件的事實層面上令被告人構成一個錯誤的信念。最後,裁判官裁定上訴人控罪成立。 17.上訴人透過代表大律師提出了三點上訴理據:第一是指裁判官錯誤裁定在本案中,誠實但錯誤的信念祇適用於案件中的事實方面,而對法律的錯誤認知並不能構成辯護理由。 18.第二是指本案勞工處職員的誤導其實是混合了法律和事實的觀點,裁判官應進一步分析上訴人有否在相對可能性的情況下證明了它是一個誠實的環境下錯誤地解僱了控方證人。 19.就上述兩項上訴理由,本席必須指出,本案的裁判官既然接納了辯方證人在一小時內先後兩次向勞工處作出查詢為事實,並接納了勞工處職員曾對辯方證人提供了錯誤的訊息,裁判官便不能認定這祇是法律上的謬誤,及上訴人不能依賴這個錯誤作為辯護理由。裁判官處理本案的方式似乎是忽略了上訴法庭在R. v. Man Hing Express & Godown Co. Ltd [1980] HKC 1的判例。當年主審該案的邵琦大法官在判詞第6F 頁中說:
20.在本案中,原審裁判官既然接納了辯方證人的證供,他便應該進一步考慮當上訴人在被勞工處職員誤導的情況下,是否仍有干犯有關控罪的意念。再者,裁判官更須要考慮當時上訴人透過辯方證人向勞工處兩度查詢的做法是否屬於誠實的行為。遺憾的是,裁判官並沒有處理上述兩點關鍵性的問題。 21.因此,本席認為裁判官在本案的定罪裁決是不安全和不穩當的。 22.代表上訴人的劉大律師批評控方在本案中是濫用了司法程序,理由是上訴人致電勞工處後被告知它有權在當時情況下解僱控方證人,控方是濫用了司法程序起訴上訴人。 23.本席並不認同此點。當上訴人口頭和書面解僱控方證人之前,控方證人已通知上訴人他正在覆核評估委員會的決定,因此,勞工處是絕對有理由檢控上訴人的,控方並沒有濫用司法程序。再者,上訴人在審訊過程中已充分行使它的權利進行抗辯和向法庭提出它的抗辯理由,因此,本案的整個司法程序中,上訴人並沒有遭到任何不公平的待遇。 24.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裁定上訴人上訴得直,撤銷裁判官定罪的裁決,並將已繳罰款發還給上訴人。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鍾洪偉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由陳志強律師行轉聘劉智慧大律師代表上訴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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