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莊偉強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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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被告人承認兩項「盜竊罪」 [1] ,即控罪一及控罪三,第二被告人承認一項「盜竊罪」,即控罪一。他們承認案情後,本席裁定第一被告人控罪一及三,和第二被告人控罪一罪名成立。法庭亦批准控方申請,將第一被告人面對的第二條控罪和第二被告人面對的第三條控罪留在法庭檔案,除得到法庭批准外,控方不得就這兩條控罪作出起訴。

Cites 4 cases

Case No.DCCC 249/2021[2022] HKDC 524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31 May 202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249/2021

[2022] HKDC 52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249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莊偉強(第一被告人)  
  陳建銘(第二被告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黃士翔
日期:  2022年5月31日
出席人士:  李慕潔女士,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黃達明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王吉顯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劉啟賢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歐陽陳何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控罪:   [1]及[3] 盜竊罪(Theft)-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
  [2] 盜竊罪(Theft)- 第一被告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第一被告人承認兩項「盜竊罪」[1],即控罪一及控罪三,第二被告人承認一項「盜竊罪」,即控罪一。他們承認案情後,本席裁定第一被告人控罪一及三,和第二被告人控罪一罪名成立。法庭亦批准控方申請,將第一被告人面對的第二條控罪和第二被告人面對的第三條控罪留在法庭檔案,除得到法庭批准外,控方不得就這兩條控罪作出起訴。

承認事實

控罪一

2.2020年10月30日早上10時30分左右,司機鍾偉光(“鍾”)從九龍灣瑞興中心領取34箱電子零件,存放在登記號碼PP3157輕型貨車(“PP3157”)。該電子零件屬於嘉安發展有限公司的財產。

3.中午12時01分左右,鍾把PP3157停泊在九龍灣南豐商業中心1樓停車場,然後從車上拿出3箱電子零件送貨。鍾點算PP3157車上剩下31箱貨,沒有鎖上PP3157尾板便離開。

4.中午12時35分左右,鍾回來,注意到PP3157車上其中兩箱電子零件(約值港幣1,762,425元)不見了。

5.各攝錄機拍攝到2020年10月30日的情況如下:—

(i)  早上10時29分左右,登記號碼UZ4166灰色豐田7人車(“7人車UZ4166”)進人停車場。

(ii)  早上10時31分左右,第一被告人步出停車場。

(iii)  早上10時34分左右,第二被告人步出停車場。

(iv)  中午12時左右,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在停車場1樓出現。

(v)  中午12時02分左右,第二被告人打開PP3157尾板,從貨櫃搬出兩箱貨,放在地上,然後關上尾板。差不多同一時間,第一被告人跑到PP3157,把兩箱貨搬走。

(vi)  中午12時04分,第一被告人拿着兩箱貨離開南豐商業中心,第二被告人尾隨。

(vii)  中午12時17分,7人車UZ4166離開停車場。

控罪三

6.2020年11月18日早上10時30分左右,送貨員劉原燊(“劉”)帶同128箱電子零件抵達九龍灣瑞興中心,從裝卸區將一箱箱貨物逐批搬到載貨升降機大堂。劉把全部貨物搬到載貨升降機大堂後,發現一箱電子零件(約值港幣149,706元)不見了。

7.11月18日早上9時10分左右,警務人員在觀塘進行反盜竊行動。警方在觀塘越秀工業大廈外面看見一名男子(下稱“男子Ⅹ”)及停泊該處外面的登記號碼XA7859灰色豐田7人車(“7人車XA7859”)。早上9時17分左右,男子Ⅹ與第一被告人在觀塘帝盛酒店外會合。早上9時38分左右,二人登上7人車XA7859,由男子Ⅹ駕駛離開。

8.早上9時52分左右,第一被告人及男子Ⅹ在九龍灣啟樂街從7人車XA7859下車。

9.早上10時31分左右,男子Ⅹ 經正門進入瑞興中心。早上10時32分左右,第一被告人進入瑞興中心停車場。

10.早上10時33分左右,第一被告人拿着一個紙箱經停車場離開瑞興中心,登上附近一輛的士。警方截停第一被告人。第一被告人在警誡下承認從瑞興停車場偷竊該箱貨物。警方拘捕第一被告人,罪名為盜竊罪。第一被告人在進一步警誡下承認近來失業,一時貪心打算出售箱內物品。

11.警方從第一被告人身上檢獲一些物品,其中包括兩部流動電話及一個耳機。

12.從第一被告人和男子Ⅹ 的電話記錄確定,第一被告人和男子Ⅹ 在早上8時33分至10時16分,曾經交談九次,最長16分鐘,最短9秒。在盜竊該箱物品後,於早上10時33分,男子Ⅹ致電第一被告人,二人交談33秒。

錄影會面

13.2020年11月18日,第一被告人進行錄影會面。關於控罪3,第一被告人在警誡下表示:—

(i)  早上9時15分左右,他前往九龍灣見工,期間在瑞興中心找廁所,看見停車場有些紙箱,無人看管,一時貪心偷了一箱。

(ii)  他以為箱內是電器或食物。

(iii)  他否認致電9444 9371,聲稱是打錯電話。

14.在2020年10月30日,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偷竊了兩箱屬於嘉安發展有限公司的電子零件。

15.在2020年11月18日,第一被告人在瑞興中心地下貨物升降機大堂,偷竊了一箱屬於另一人的電子零件。

被告人的刑事定罪紀錄

16.第一被告人有7項刑事紀錄,涉及13項定罪,其中10項定罪和不誠實有關。對上一次的刑事定罪是在2019年7月25日,牽涉一項「盜竊罪」,被判監3個月。

17.第二被告人有9項刑事紀錄,涉及15項定罪,其中10項定罪和不誠實有關。對上一次的刑事定罪是在2020年6月30日,牽涉「車輛內盜竊罪」,被判監4個月。

求情

第一被告人

18.第一被告人被控告兩項盜竊控罪,即控罪(一)及控罪(三)。

背景

19.第一被告人今年46歲,於1975年8月8日出世,教育至中五程度,與女友張文菁生下一名兒子,現時5歲。母子二人現居深圳,每月靠第一被告人的$3,000生活費為生。第一被告人案發時與母親同住於鳳凰村,家中排行第一,有兩名已婚妺妺。第一被告人因患上思覺失調9年,不能工作,一直依靠領取綜援為生。並持有「精神科病歷卡」,俗稱「白卡」9年。他於2020年11月18日因本案而被拘捕,還押至本年4月11日。

犯案原因

20.第一被告人由於是精神病患者,不能正常工作,依靠每月HK$3,800的綜援金,不能維持家庭及妻子與幼兒的每月開支,唯有靠散工勞力搬運工作。

21.於控罪(一)案發前數天,第一被告人被遊說去九龍灣搬走其他貨車的貨物,雖不知物品的價值,但亦明白並非日常正當搬運而賺取幾千元搬運酬勞。

22.控罪(三)的干犯情況是第一被告人再次經過上址,一時貪心,偷了該箱物品。

求情

23.第一被告人於拘捕後,透過辯護團隊進行認罪協商,並於2021年10月28日向法庭表示承認本案控罪(一)及控罪(三),懇請法庭給予第一被告人全數1/3的扣減。

24.參照區域法院案例,HKSAR v Chow Hon Wing and other[2],該案特色是:—

(i)  3人共犯;

(ii)  機會主義者;及

(iii)  量刑起點是18至24個月。

25.本案類同,但控罪(一)及控罪(三)祇牽涉兩名共犯,規模較少。

26.本案的量刑,有別違反誠信、監守自盜或扒手案等均有量刑指引。

27.這類案件,通常以貨品的金額而決定量刑起點。

28.由於本案第一被告人的角色是被人利用而干犯盜竊,控方沒有其他證據協助法庭理解該些物品如何處理,希望法庭接納第一被告人是受聘搬運而沒有其他的得益情況下量刑。

29.辯方懇請法庭,採納18個月為量刑起點,並希望兩宗案件以少部份的刑期分期執行。

30.辯方呈上第一被告人親筆求情信一封,主要重複以上求情理由。

31.第一被告人於2022年4月11日向高院申請保釋得席,理由是第一被告人父親於2022年3月28日,因新冠肺炎離世。第一被告人因此需要盡孝奔喪而獲釋放。從拘捕日起,即2019年11月18日起至釋放日及疫情拖延,判刑足足還押了17個月。

32.第一被告人緬懷過去,因工作能力及受人指使,替人搬了名貴財物而受盡了牢獄之苦,深深受「樹欲靜而風不息,子欲養而親不在」之憂愁。

第二被告人

33.第二被告人只涉及控罪一。第二被告人在香港接受教育至中學2年班程度,現年40歲,已婚,有一名5歲的女兒。

34.從第二被告人自己所寫的求情信可見,第二被告人誠心悔改,在還押期間有所領悟,誠心改變犯罪的循環。第二被告人亦言辭懇懇地道出體諒到妻子的辛酸,深感自責。第二被告人在還押期間有自修工商管理課程,並希望在出獄後會重新報讀課程增進知識,認真工作及陪伴女兒成長。

35.第二被告人亦附上由基督教牧愛會有限公司(監獄福音事工)林佳雄牧師在2021年12月21日所寫的求情信。信中提到第二被告人勇於面對自己的過錯。他感到第二被告人無論在思想或行為上已完全改過。在監獄內工作認真,而且與其他在囚人士關係良好。

36.第二被告人一直善心公益,在過去10年不斷支持無國界醫生,和過去七年不斷支持聯合國難民公署。第二被告人現亦找到了一份全職司機的工作。

37.辯方大律師呈交了以下案例:—

(i)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維亮[3]

(ii)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彭偉亮[4]

(iii)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廬成開[5]

(iv)  HKSAR v Law Pit Tat[6]

38.在本案第二被告人藉著貨車車司機忘記鎖上尾版的機會而進行盜竊。

39.第二被告人面對的只是一條控罪,案情並沒有涉及違反誠信或是明知是盜取僱主貨物的情況、又沒有涉及使用偽造車牌的情況,更沒有非法進入敏感區域如機場超級一號貨運站的情況。相比Law Pit Tat案中的精心策劃,違反誠信連續偷竊4間不同僱主公司的貨物與及巨額情況(>$15,000,000)應較為輕微。

40.基於以上各點、希望法庭可以考慮第二被告人真心悔改,切斷犯罪循環,以少於30個月監禁作為判刑起點,並給予第二被告人全數1/3的扣減。

判刑考慮

41.上訴庭一再指出,不同的盜竊罪的案情千變萬化,因此盜竊罪本身無量刑指引,每宗案件的判刑,會因應情況而有所分別。本席亦已細心考慮了辯方提供的所有案例。

控罪一

42.針對控罪一,本席有以下考慮:—

(i)  控罪一所說的盜竊物品價值高,兩箱電子零件約值港幣1,762,425元。

(ii)  第一被告人在求情時稱,他被游說到九龍灣搬運其他貨車的貨物,不知物品的價值,只賺取幾千元搬運酬勞。就算第一被告人並不是主謀,但他的角色非常重要,需要他親自行動。而且,第一被告人是有預謀地,聽從指示下,按照計劃地進行盜竊。就算他不知道物品的實際價值,但盜竊是在有貨物運送的停車場內進行,他亦獲得幾千元的酬勞,第一被告人必然知道他所盜竊的物品,價值並不低。因此,本席不認為第一被告人的角色是輕微。

(iii)  第一被告人和第二被告人並非單獨行事,而是共同一起犯事,這令本案更為嚴重。第二被告人打開尾板,從貨櫃搬出貨物,第一被告人把兩箱貨物搬走,一同離開。他們所扮演的角色相若,刑責亦相若。

(iv)  本案並不涉及違反誠信,並非法進入敏感區域。控罪一的犯案手法並不複雜,沒有證據指他們使用偽造車牌,或任何工具。

(v)  考慮以上各點,本席認為就控罪一而言,唯一的判刑選擇是即時監禁。針對兩名被告人,適當的量刑基準應是27個月。

第一被告人

43.考慮第一被告人有多項刑事定罪紀錄,在2019年被判處監禁,釋放後不久,便干犯本案,本席把量刑基準調高3個月。第一被告人適時認罪,可獲三份一折扣,即20個月。

44.第一被告人患有思覺失調。在考慮這是否減刑因素,本席需要考慮該精神病有沒有影響被告人行為的客觀罪責,和影響法庭是否需要採納具阻嚇性的判刑或令他的牢獄生活造成額外的負擔[7]。辯方大律師確認,他的思覺失調只是背景資料,並不影響被告人干犯本案,或牢獄生活不會令他特別不適,也不是減刑理由。因此,本席沒有再聽取任何關於他精神健康的報告。

45.第一被告人因父親不幸在還押時過身,雖已穫高等法院保釋,但始終不能見父親最後一面。本席酌情減刑一個月。

46.第一被告人其他求情陳詞,主要是個人背景和悔意,本席不認為是可以減刑的理由,第一被告人控罪一監禁19個月。

第二被告人

47.同樣地,考慮第二被告人有多項刑事定罪紀錄,在2020年被判處監禁,釋放後不久,便干犯本案,本席把量刑基準調高1.5個月。第二被告人適時認罪,可獲三份一折扣。

48.第二被告人其他求情陳詞,主要是個人背景和悔意,本席不認為是可以減刑的理由。雖然第二被告人在保釋時找到另一份工作,但考慮本案案情,被告人刑事記錄,法庭認為這不能影響法庭定立一個適當的量刑基礎,或是一個減刑理由。因此,第二被告人控罪一監禁19個月。

控罪三

49.第一被告人承認第三項控罪。控罪三所涉及的盜竊物品,價值約港幣149,706元

50.第一被告人在警誡下稱,他前往九龍灣見工,在停車場看見有紙箱,一時貪心便偷了盜竊物品。雖然第一被告人是機會主義者,但他在18日前已在九龍灣區內,另外一個大廈停車場內,偷了一些電子零件。他明顯知道區內這些停車場內,多有貨物搬運,容易進行盜竊。

51.本席留意到控方案情內,第一被告人先和男子X用電話溝通,再由男子X車他到案發地點。男子X先進入瑞興中心,第一被告人在1分鐘後才進入瑞興中心停車場。第一被告人進行盜竊和離開後,再次和男子交談33秒。本席亦留意到第一被告人當日是搭的士離開。雖然第一被告人和男子X在盜竊前,有長時間的溝通,和之後亦有33秒的溝通,但本席不能肯定男子X是否必然知道第一被告人到瑞安中心的目的。男子X可能只是順路,才車第一被告人到案發現場。本席不能肯定第一被告人是和其他人合作。所以,在判刑時,本席會以第一被告人個人行動為基礎。

52.考慮以上各點,本席認為即時監禁是唯一判刑選擇,而適當的量刑基準是18個月。考慮第一被告人有多項刑事定罪紀錄,和第一被告人在干犯控罪一後18天,便干犯本案,本席把量刑基準調高三個月。第一被告人適時認罪,可獲三份一折扣,即14個月監禁。

53.因第一被告人父親不幸在第一被告人還押時過身,本席酌情減刑一個月。沒有其他減刑理由,第三項控罪判刑13個月監禁。

總體量刑

54.第一被告人在不同時間干犯控罪一和控罪三,理應全數分期執行,但考慮總體量刑原則,控罪三其中三個月和控罪一的刑期分期執行,總刑期為22個月。

總括

第一被告人

55.控罪一:即時監禁19個月,

控罪三:即時監禁13個月;

控罪三其中3個月和控罪一的刑期分期執行,總刑期為22個月。

第二被告人

56.控罪一:即時監禁19個月。

( 黃士翔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

[2]    DCCC 31/2010

[3]    CACC 40/2012,(2012年8月24日)

[4]    DCCC 180/2014,(2014年5月20日)

[5]    DCCC 1050/2016(2017年6月30日)

[6]    [2012] HKCA 295

[7]    詳看Sentencing in Hong Kong (9th edition)  para [3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