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章敏芬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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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兩名申請人章敏芬(D1)和章敏琦(D2)是姊妹,在2007年11月至2008年8月期間,是章氏華泰有限公司(“華泰”)唯一的兩名董事和股東,劉錦鳳(“劉”)是“華泰”的會計員。

Cited by 2 cases · Cites 2 cases

Case No.CACC 17/2012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20 Jul 201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C 17/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12年第17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11年第568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第一申請人 章敏芬(CHEUNG MAN FAN)  
第二申請人 章敏琦(CHEUNG MAN KEI)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聆訊日期: 2012年7月20日
判案日期:  2012年7月20日
頒發判案理由書日期: 2012年9月19日

判案理由書

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引言

1.兩名申請人章敏芬(D1)和章敏琦(D2)是姊妹,在2007年11月至2008年8月期間,是章氏華泰有限公司(“華泰”)唯一的兩名董事和股東,劉錦鳳(“劉”)是“華泰”的會計員。

2.自1990年起“華泰”是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匯豐銀行”)的客戶。

3.2007年11月至2008年8月期間,“華泰”以和一埃及公司—EL Marwa Import & Trading Co(“EL Marwa”)有業務往來,會根據合約A938-81191號付運貨品給“EL Marwa”,而向“匯豐銀行”申請出入口“隨附單據貸款”(Documentary Credit)。“EL Marwa”的負責人是EL HAMAMSY Mohamed Ahmed Mohamed(“EL Hamamsy”)。2007年12月21日,“匯豐銀行”向“華泰”發出的授信書顯示貸款是混合融資貸款,包括“隨附單據”和透支貸款,抵押品包括住宅和商用物業。

4.2007年11月至2008年8月期間,“華泰”向“匯豐銀行”提交14張發票、14張提單和14宗出口貸款的託收單,支持貸款申請。該些文件表面上顯示“華泰”已出售了14份發票所述的貨品,及會按14份提單所描述的方式,透過康威船務有限公司Conway Shipping Co Ltd(“康威船務”)運送貨品給“EL Marwa”。上述14份託收單有兩份由D2簽署,而有12份由“劉”簽署,數額由19萬多美元至42萬多美元,總額為3,957,711.60美元。14份提單是“康威船務”的代理康威海運有限公司Conway Seafreight Co Ltd(“康威海運”)簽發,提單都列明有關貨品已付運,而運貨者/出口商是“華泰”。

5.“匯豐銀行”按上述14份託收單貸出的“隨附單據貸款”金額,扣除手續費後,為港幣30,837,367.36元。“匯豐銀行”將貸款金額存入“華泰”的帳戶。

6.其後,“匯豐銀行”發現“華泰”和“EL Marwa”的交易有不尋常現象。經調查後,國際商會(“ICC”)確認提單上顯示的航運公司在有關時段並不存在,故提單似是偽造的。

7.2008年9月29日,“匯豐銀行”和D1會面,並要求“華泰”償還未清繳的貸款,結果“華泰”在2008年12月將貸款及手續費全數歸還。雖然“匯豐銀行”沒有蒙受實際損失,但仍在2009年4月向警方舉報,導致D1、D2和“劉”被拘捕。

8.控方就上述14項交易,檢控D1、D2和“劉”14項串謀詐騙罪。D1、D2和“劉”都否認全部控罪,並在區域法院法官姚勳智席前受審。

9.2011年12月19日,姚法官裁定D1、D2和“劉”,罪名全部成立。D1和D2每項控罪被判入獄18個月,同期執行。

10.D1和D2不服定罪,由楊若全大律師代表,要求獲准就定罪上訴。經聆訊後,本庭駁回申請,維持原判,以下是本庭的判案理由。

控方的案情及證據

11.控方指“華泰”支持“隨附單據貸款”申請的交易並不存在。“EL Marwa”和“華泰”之間並沒有買賣交易,而“華泰”向“匯豐銀行”提供以支持貸款申請的文件,包括發票、提單和託收單等,都是虛假文件。

12.“匯豐銀行”職員作供時指出,申請“隨附單據貸款”時,客戶需在託收單列出指示,選擇“付款交單”(release documents against payment)或是“承兌交單”(release documents against acceptance),亦要寫明期限(tenor)及提供相關的發票及船務文件。“匯豐銀行”只會查核單據上表面顯示的內容,不會查究單中實質的買賣情況,但若銀行知悉隨附單據的融資安排沒有真實買賣交易支持,則根本不會批准貸款申請。

13.“匯豐銀行”職員指出對“華泰”取得的貸款金額最終由賣家出口商,即“華泰”,而非買家“EL Marwa”償還一事引起懷疑,而調查後發現發出提單的航運公司可能不存在,因此向D1提出疑點及要求“華泰”清還貸款。

14.另外,“康威船務”和“康威海運”的負責人PW7作供時表示,涉案提單上的標記是“康威船務”及“康威海運”採用過的標記,該標記由他設計,但“康威船務”在1990年代中期已停止運作,而公司名字亦沒有借予他人使用,故涉案的14張提單並非是其公司發出,而是虛假的。其他船公司的職員(PW8-PW10)證實14張提單所顯示的船隻資料、航程、貨櫃及貨物資料都並非真確,原因是有關船隻並沒有裝運過提單上所述的貨櫃。

15.被捕後及在警誡下,D1承認曾和“EL Hamamsy”經營儀和洋行有限公司及替他申請工作證,方便他出入香港。

16.D1說接到“EL Marwa”的訂單時,“華泰”會透過代理人或供應商,找訂購的產品,D1聲稱“華泰”和“EL Marwa”沒有簽訂合約,發票顯示的編號只是口頭協議作為參閱的編號,原因是她恐怕“華泰”不能履行合約而要賠償損失。

17.D1更指是“EL Hamamsy”負責安排船隻運送貨品,“華泰”沒有參與。收到“EL Hamamsy”交來的提單後,“華泰”會將提單和發票的正本呈交“匯豐銀行”申請貸款,而D2和“劉”是負責申請貸款的人。當融資申請成功批核後,“匯豐銀行”會將款項存入“華泰”的帳戶。

18.D1同意“匯豐銀行”在2008年9月底曾和她討論過“華泰”提交的提單是否真確,而她亦曾和“EL Hamamsy”商討。“EL Hamamsy”表示是“匯豐銀行”更換了融資制度,而她再沒有跟進事件。

19.D1表示不知道託收單的事情,雖然單上有“華泰”的公司印鑑和D2或“劉”的簽名。D1亦表示涉案14宗交易的發票亦和“華泰”經常發出的發票不相同。原因是該些發票只是按“EL Hamamsy”的要求而發出的。D1力稱認不出發票上的簽名,亦不知悉發票上貨品的描述,但她承認不認識“康威船務”,而發票表面上列出的書面合約根本不存在,編號亦是“EL Hamamsy”設定的。

20.D1指“EL Marwa”欠下“華泰”債務,而將提單給予“華泰”,目的是作還款之用,而“華泰”亦在事件中會獲得發票金額的5% 為佣金。D1亦指發票的總額不會記帳為銷售收益,只會記賬為“佣金”。D1承認“華泰”沒有出產任何產品或為產品加工,而在涉案的14宗交易,“華泰”只是協助“EL Marwa”處理提單,申請貸款,而事實上“華泰”並沒出口或付運任何產品。

21.D1指出“華泰”在“匯豐銀行”的帳戶,她和D2及“劉”都是獲授權簽署人,支票由兩人簽署便可簽發,而其他銀行文件則由她們三人中其中一人簽署便可。

22.D1指“EL Hamamsy”仍欠“華泰”200至300萬美元。

23.D2在警誡下承認擔任“華泰”董事超過20年,職責是處理陶瓷業務,包括接單、找生產商及運送貨品。D2指“劉”負責會計事宜,而D1則負責和客戶傾談生意和銷售。

24.D2指“華泰”和“EL Marwa”有業務往來超過10年,每年生意額亦超過100萬美元。D2亦指負責“EL Marwa”事業的“EL Hamamsy”主要和D1接洽。D2承認“EL Marwa”訂購的陶瓷貨品由她負責,但她不負責“EL Marwa”訂購的其他貨品。D2指曾在D1的指示下和“EL Marwa”簽署合約。

25.D2力稱對涉案的貸款申請全不知情,原因是由D1和“劉”處理,但她表示知悉“EL Marwa”欠“華泰”債務。

26.D2亦指是“EL Marwa”負責安排船務運送貨物,而她並沒有參與,故對事件不知情。D2承認曾在提交給“匯豐銀行”的託收單簽名,並表示託收單是“劉”擬備的,但她聲稱認不出有關提單亦認不出發票上的簽名。

答辯理由及證據

27.D1和D2對控方提出的證據爭議不大,她們甚至不反對控方指有關的融資安排是沒有“華泰”和“EL Marwa”之間的確實買賣交易支持。她們的立場是事件由“EL Hamamsy”負責,而“匯豐銀行”對有關的安排更是知情的。她們指“華泰”以代理人身份,安排賣家將貨品付運給“EL Marwa”,而“華泰”能收取5% 之佣金。

28.D1作供自辯時列出她接手經營“華泰”家族生意的經過。D1表示自80年代末已開始和“EL Marwa”做生意,並和“EL Hamamsy”商談。D1指出“匯豐銀行”自1991年已提供有關的融資服務,包括“隨附單據”及其他進出口融資。

29.D1指在2002至2003年期間,“華泰”和“EL Marwa”的生意模式有變化,由買賣方式改由“EL Marwa”直接從內地訂貨,而“華泰”只是“EL Marwa”的代理人,收取佣金。D1解釋“EL Marwa”不想生意對手知悉貨品的來源,所以不直接以自己名字辦理出口。D1的立場是“華泰”獲“EL Marwa”及國內賣家的信任,以代理人的身份處理他們之間的買賣交易及收取5% 之佣金。

30.D1表示“匯豐銀行”贊成上述安排,其高層更在總行39樓宴請她時,表示該安排對銀行更有保障。

31.D1指全部申請融資的文件都是“EL Marwa”交給“華泰”,再轉交“匯豐銀行”申請貸款,而申請批准後,“華泰”只扣起5% 為佣金,其餘款項用作支付給賣家。

32.D1強調全部文件,包括“華泰”的發票和提單都是“EL Marwa”準備的,而“華泰”收到文件後,“劉”會跟進,填寫託收單再將全部文件交給“匯豐銀行”,申請融資。

33.D1指“匯豐銀行”的“行街”(銷售人員)Y.C. Jim不但知悉情況,更表示銀行會替她們把關,而自2003年開始“華泰”以代理人身份替“EL Marwa”向“匯豐銀行”申請融資,而“匯豐銀行”是知情的。D1力稱有關貸款有物業抵押支持,“匯豐銀行”不可能會蒙受任何損失。

34.D1指是在2008年9月29日才獲知“匯豐銀行”對“華泰”提交的單據有懷疑。D1認為是“匯豐銀行”不想和“華泰”合作故意刁難,因此她同意在年底前清還全部欠款。

35.D1力稱自已從未懷疑過買賣有虛假成份,“EL Hamamsy”從沒有說過收不到貨,而賣家亦有收到貨款。

36.D1更指曾上網搜查發現“康威船務”存在。D1亦指“EL Marwa”仍欠“華泰”約260萬美元。

37.D1力稱沒有詐騙“匯豐銀行”,更沒有對它造成經濟損失或損失風險,而“匯豐銀行”的職員是知情的。

38.D1表示2003年埃及反傾銷,反對中國瓷器入口,故仍須以“華泰”為入口商,而不能用“EL Marwa”直接從中國購買瓷器。

39.D1承認在14宗交易,“華泰”賺取了約100萬元,但該款項並非貸款,而是佣金。

40.D2指自己負責找貨源,而D1則負責對外商談生意,而“劉”則負責會計事宜。

41.D2指“華泰”與“EL Marwa”已有多年生意往來,而每年生意額過百萬美元,涉案的14宗交易是“華泰”以代理人身份進行,目的是賺取“佣金”。

42.D2力稱14宗交易的買賣是真實的買賣,而她們從未想過欺騙“匯豐銀行”。D2亦指涉案交易的文件是“劉”預備好及向她表述內容後,才由她簽署。D2更指在14宗交易以外的文件也曾見過“康威船務”發出的提單。

43.“劉”作供時亦承認自己是負責“EL Marwa”和“華泰”交易的文件,亦獲D1和D2授權簽署文件、單據和支票。

44.“劉”強調“EL Marwa”會以速遞方式將提單、發票送給“華泰”,更會附以記憶棒。“劉”指自己會將資料存入電腦作記錄,而會根據發票和提單擬備託收單。

45.就有關發票記錄的是貸款的總額而非佣金,“劉”的解釋是“華泰”會在另外發票作出相關5% 佣金的記錄。

46.“劉”力稱涉案的14套單據是真實無誤的。“劉”承認其電腦中“華泰”和“EL Marwa”的會計賬目沒有反映“華泰”收取“EL Marwa”5% 佣金的情況,但她指另有人民幣賬戶記錄。

原審法官的裁決

47.原審法官接納“康威船務”和“康威海運”負責人的證供,裁定提單上所指的“康威船務”在90年代中期已停止運作,因此不可能在2007至2008年運載相關貨物及發出提單。由於涉案的提單上有“康威船務”獨特的標記,據稱發出提單的船務公司不可能是其他同名或名字巧合地相近的船務公司。

48.原審法官指出“華泰”和“EL Marwa”的交易安排,絕非如“華泰”向“匯豐銀行”表述的方法進行。原審法官強調,根據“華泰”向“匯豐銀行”呈交,用以申請融資的文件,“匯豐銀行”批出的融資是涵蓋整筆買賣的貨款,而非貨款5% 的佣金。

49.原審法官亦強調,根據“華泰”呈交的文件,“匯豐銀行”將整筆貸款記入“華泰”的賬戶,亦有將文件送交埃及進口商的銀行,而進口商亦接納單據,按正常程序,進口商要支付貸款,以償還有關融資,但事實上還款是“華泰”作出。

50.原審法官認為“匯豐銀行”根本對被告人所稱的安排不可能知情,而如“匯豐銀行”知情,它不可能批准有關的融資。

51.原審法官指出“匯豐銀行”批出的是“隨附單據貸款”及是建基在“EL Marwa”和“華泰”是有真正的買賣,如“華泰”並非貨主,而只是進出口商的代理人,則銀行難以用交易中的貨物或其物權作保證,對銀行造成經濟損失的風險。

52.原審法官否定“匯豐銀行”知悉真相後,仍和“華泰”交易,顯示“匯豐銀行”接納有關安排的說法。原審法官認為“匯豐銀行”在懷疑文件有問題後,決定減低給予“華泰”的融資額度及要求“華泰”在年底前結清貸款,目的是減低風險,而非接納以往的交易是真實的交易。

53.原審法官否定辯方的立場,即D1、D2和“劉”並無企圖詐騙“匯豐銀行”。

54.原審法官指出D1在會面記錄中承認“華泰”發出的發票的編號是由“EL Hamamsy”設定,而發票所指的合約根本並不存在,但發票卻一直採用該不存在合約的編號。D1亦承認不認識“康威船務”,但卻表示曾見過它開出的提單。原審法官認定D1的解釋和其他證言都不可信。

55.原審法官亦指出D2簽署文件的內容和她所述“華泰”只收取5% 佣金的說法不相符。D2更在沒有相關的真實買賣時,卻向“匯豐銀行”表示已和客戶對數,顯示她的說法不可信。原審法官認為D2要求銀行終止融資安排,目的是避免銀行生疑。

56.原審法官亦不接納“劉”的解釋。原審法官強調警方搜獲和“華泰”與“EL Marwa”交易的文件,完全沒有述及“華泰”只收取5% 佣金的記項。

57.原審法官認定14項控罪所涉及的發票所述的買賣是虛假的。事件根本不涉及“華泰”售貨給“EL Marwa”,而提單亦是虛假的,原因是簽發提單的“康威船務”和“康威海運”在有關時段已停止運作。原審法官特別強調“EL Marwa”只曾支付少部分的款項予相關的託收單,顯示“EL Marwa”並非向“華泰”購貨。

58.原審法官裁定D1、D2和他人串謀,以虛假提單、發票、託收單、向“匯豐銀行”表示“華泰”有向“EL Marwa”出售發票所述的貨品及以發票所述的方式交付,致使“匯豐銀行”批准融資申請及將有關金額寄入“華泰”的帳戶,而事件對“匯豐銀行”構成損失,或損失的風險。因此原審法官裁定D1和D2 14項控罪全部成立。

上訴理由

59.在其書面陳述,代表D1和D2的楊若全大律師指控方呈堂的證據,超過控罪的範圍。楊大律師強調,控罪的詳情並沒有指涉案的船務文件是否虛假,亦沒有指明“匯豐銀行”是否有蒙受任何不利。

60.楊大律師更指控方對D1和D2的指控由“單櫃不符”變成“康威不存在”,再改為“提單應記佣金而非貨價”。楊大律師更指原審法官最終更以“提單記了貨價而非佣金”來將D1和D2定罪,做法遠超出在控罪規範下,控方可以引入證據的範疇。

61.楊大律師力稱原審法官沒有適當處理案件有關的證據,亦沒有適當地根據文件證據來評核D1和D2的證供。楊大律師認為D1和D2的解釋最少會對控方的案情造成合理疑點。

62.楊大律師更指事件並沒有證據證明“匯豐銀行”會有財務損失或損失之風險。

63.楊大律師強調“華泰”取得的融資是“按揭貸款”而押品價值遠超貸款的水平,因此原審法官不應裁定“匯豐銀行”會蒙受任何損失或損失的風險。

64.楊大律師力稱案件所涉的貨品是家用陶瓷,在先進國家已飽和,更從未入口過香港,因此“匯豐銀行”必然是“寧信押品,不信離岸貨物”。楊大律師的立場是“匯豐銀行”對貨品是否存在,根本不在意,而“匯豐銀行”只是將“按揭貸款”包裝成出入口貿易之“隨附單據”融資。

65.楊大律師指部份證據對D1和D2有利,包括有證據顯示“康威船務”可能存在,亦有資料證明“EL Marwa”支付14宗交易的匯款超過50%,而餘數亦已匯給內地的供應商。

66.楊大律師強調D1、D2和“劉”都堅稱有實質交易,而推論她們知道無實質交易,並非唯一合理的推論。

67.楊大律師指出“EL Hamamsy”在案發時段,只有很短時間在香港,故控方不能證實他在甚麼時間和D1、D2及“劉”達成協議,或達成多少次協議。

68.楊大律師力稱“匯豐銀行”拒絕出示“認可船務公司列表”一事,顯示“匯豐銀行”故意隱瞞,而合理的推論是“康威船務”在有關時段是存在的。楊大律師亦提出其他論點支持D1和D2的上訴許可申請。

討論

69.“匯豐銀行”發給“華泰”的授信書是混合貸款,形式可以是“隨附單據貸款”或“透支貸款”。涉案的14次交易是“隨附單據貸款”,絕非“按揭貸款”。“華泰”向“匯豐銀行”提交以取得貸款的文件包括發票、提單及託收單。發票上表明發票全部是根據合約A938-81191發出,由“華泰”的家庭用品工藝品出口部負責出口。發票上亦列明貨品的性質、種類及價錢,提單更列明“華泰”是貨品的付運人/出口商,和貨品的種類及數量。

70.該些無爭議的文件證據表面顯示,“華泰”以向“EL Marwa”出售貨品為名,並由“EL Marwa”以付款人身份,向銀行申請“隨附單據貸款”。“匯豐銀行”根據“華泰”提供的文件,包括發票、提單及託收單等,14次批准“隨附單據”的融資申請,令“華泰”出售及付運貨品後,收取到貸款。

71.“隨附單據貸款”交易是非常普遍的融資活動,透過銀行的安排,賣方在向貸款銀行出示發票、提單、託收單及授信書指定的其他文件後,便能從銀行收取貨款,而銀行亦是依賴文件行事。

72.買家亦要根據安排,通過“付款交單”(release documents against payment)或“承兌交單”(release documents against acceptance)方式,才獲得貨品。

73.“隨附單據”的合約和買賣雙方的合約是獨立的,貸款銀行不受買賣合約條款的約束,但銀行的貸款是建基在買賣雙方確有買賣關係,而賣出的貨品亦已由賣家付運。

74.為了確立買賣雙方確有貨品買賣交易,而賣家已將貨品付運,根據“隨附單據”支付給賣家貸款的基本條件是賣家必需向付款銀行提交發票、提單和其他證明貨品已付運的文件,銀行才會支付貸款,銀行的立場必然是如果“隨附單據貸款”沒有確實的買賣支持,銀行不會批准或支付貸款。

75.無爭議的證據是在涉案的14宗交易,“華泰”向“匯豐銀行”提交發票、提單和託收單,致使“匯豐銀行”向該14宗交易的貸款記入“華泰”的帳戶。

76.控方指上述的作為是不誠實的作為,原因是發票和提單等都並非是真確的文件,原因是“華泰”並沒有根據發票上所顯示的情況,出售貨品給“EL Marwa”,亦沒有貨品有按提單所顯示的方法付運。

77.控罪的詳情是指D1、D2和他人串謀詐騙“匯豐銀行”,而他們採納的不誠實作為是以虛假發票、提單和託收單向“匯豐銀行”申請貸款。她們利用該些文件向“匯豐銀行”虛假地表示“華泰”確有向“EL Marwa”出售貨品而該些貨品更已付運。

78.控方提出的證據,包括“康威船務”在有關時段不存在、單櫃不符等,目的是證明有關的買賣交易是虛假的交易。該些證據並沒有超出控罪範圍內。原審法官指出相關文件的內容和D1及D2的說法不符,目的是指出她們的說法不合信。

79.事實上,根據D1和D2的說法,“華泰”和“EL Marwa”根本並沒有任何買賣交易。她們的立場是在2002至2003年期間,“華泰”和“EL Marwa”的生意模式有變化,“華泰”的身份由賣家轉為代理人,而貨品是由“EL Marwa”直接由另外渠道購買,而“華泰”只是以代理人身份,負責替“EL Marwa”申請融資,並收取5% 之佣金。D2的說法和D1相約。D1和D2的說法顯示“華泰”和“EL Marwa”並沒有任何買賣交易,而“華泰”更沒有以賣家身份將貨物付運給“EL Marwa”。

80.D1和D2的立場是“匯豐銀行”知悉真相,並同意她們的作為,故她們並沒有犯了串謀詐騙。

81.問題是,她們向“匯豐銀行”提交以取得貸款的文件和她們的說法不符。楊大律師指文件可以是真實,但只是內容與事實不符的說法是強詞奪理。文件的內容和事實不符則表示文件並非真確。本庭認為,“華泰”呈交“匯豐銀行”用以支持貸款申請的文件全屬虛假是不容置疑的。發票顯示的書面合約不存在,“華泰”沒有出口提單所指的貨品,更沒有將任何貨品付運。即使D1和D2的解釋屬實,“華泰”只是收取佣金,其他事項全由“EL Marwa”負責,她們向“匯豐銀行”提交的文件亦沒有反映該情況,發票顯示的款額是全部貨款並非是“華泰”收取的佣金。

82.D1、D2和其串謀者要向“匯豐銀行”提供假文件,原因亦是明確的。根據“匯豐銀行”職員的證供,如“匯豐銀行”知悉“華泰”和“EL Marwa”之間並沒有買賣交易,銀行不會批准融資申請。即使曾經有個別職員說可以以虛假文件方式運用銀行的融資,這並不等如銀行授權他們這樣做。

83.在本案,不但有足夠證據證明“華泰”向“匯豐銀行”提交以取得貸款的文件並非真確,D1和D2自己的證供亦顯示實情和該些文件所表述的情況不同。

84.本庭認為原審法官有足夠基礎裁定在有關時段“康威船務”不存在,故以“康威船務”發出的提單必然是虛假的。本庭有考慮過楊大律師的陳述,但認為他的陳述並沒有足夠論據支持。楊大律師指有證據顯示“康威船務”可能存在的說法是毫無基礎,亦非合理的。涉案的提單上不但有“康威船務”名字,更付有“康威船務”負責人PW7設計的標記,故不會有另一所公司同名而產生混淆。“康威船務”負責人PW7明確表示其經營的“康威船務”和“康威海運”在1990年代中期已停止運作,而他亦沒有將公司名字借給他人使用。辯方提出的文件顯示另一康威船務有限公司的英文簡稱是“Conwide”,不支持有關“提單”是真確的說法。愛爾蘭有Conway Shipping Limited公司註冊,更不表示該公司和聲稱發出有關提單的Conway Shipping Co Ltd(“康威船務”)有任何關係。原審法官裁定涉案的14張提單全屬虛假文件的裁決絕對正確,有充份證據支持。

85.“華泰”並沒有向“EL Marwa”出售任何貨品,更沒有按任何合約將貨品付運,而發出提單的船公司在案發根本不存在。因此“華泰”向“匯豐銀行”提交的發票和提單,必然是虛假文件,目的是欺騙“匯豐銀行”,以取得“隨附單據貸款”。

86.本庭亦認為原審法官有足夠理由否定D1和D2指“匯豐銀行”職員對事件知情的說法。

87.D1和D2明知“華泰”和“EL Marwa”沒有買賣,更沒有按合約將貨品付運,但歪曲事實以虛假發票和提單向“匯豐銀行”訛稱和“EL Marwa”有買賣交易及根據買賣已將貨品透過“康威船務”付運。

88.原審法官有足夠理據裁定D1和D2和他人串謀,以虛假文件詐騙“匯豐銀行”,致使“匯豐銀行”將14宗交易的金額寄入“華泰”的帳戶內。

89.“匯豐銀行”在事件中最終並沒有蒙受任何實質的經濟損失,但它是有可能蒙受損失的風險。雖然有物業抵押,但一旦樓價下調,銀行未必可從物業取回貸款。重要的是銀行不可以從貨品取回貸款。

90.在詐騙案件,受害人最終沒有蒙受經濟損失,並非關鍵議題。構成串謀詐騙罪行的要素是身為協議一份子,而該協議是使用不誠實手段:(a)以期令另一人蒙受經濟損失或令該人的經濟利益承受風險;或(b)同時知悉該等手段可能導致上述經濟損失或令上述利益承受風險。(見Mo Yuk Ping v HKSAR (2007) 10 HKCFAR 386案)。

91.“匯豐銀行”在本案承受的風險是它根據這些虛假的單據,讓“華泰”取得貸款額。從風險程度來看,買家「承兌」是要比買家「支款」的方式為高。本案雖然是以「支款」方式交易,但“匯豐銀行”仍認為是風險高的交易,故此形容此為“D/P bills(effectively technical D/A bills)”。若果它知道單據是虛假的,它根本是不會給予貸款。就算它持有抵押品,這風險是仍然存在的。“匯豐銀行”職員作供時,已明確交代了貨權對銀行風險的重要性。楊大律師提出“匯豐銀行”不會蒙受任何損失或損失的風險的說法,在多宗案件亦已遭法庭駁回(見HKSAR v Chin Kam-chiu and other(unreported CACC 179/2004案))。

92.楊大律師指“匯豐銀行”沒有實質風險和事件無關,而他指“匯豐銀行”不會因D1和D2的不誠實行為而承受風險的說法亦和無爭議的案情不符。

93.本庭已考慮過案件的背景和楊大律師的上訴理據。本庭不打算處理楊大律師提出的其他上訴理由,但本庭認為該些上訴理據都不成立。本庭認為原審法官有充份理由裁定D1和D2有和他人串謀,以不誠實手法詐騙“匯豐銀行”,以取得涉案14宗交易的貸款。本庭認為推論D1和D2對詐騙事件知情是唯一合理及不可抗拒的推論。

94.對D1和D2被裁定全部14項控罪罪名成立,本庭不覺有任何疑點或任何不穩妥之處。因此,本庭駁回她們就定罪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

(楊振權) (張澤祐) (袁家寧)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副刑事檢控專員黃惠沖代表。

第一及第二申請人:由余陳楊律師行轉聘大律師楊若全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