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承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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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八項「串謀詐騙」罪,違反普通法,並根據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C(6)條可予懲處。
Cites 4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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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482/2024 [2026] HKCFI 386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4年第482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3年第246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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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引言 1.上訴人被控八項「串謀詐騙」罪,違反普通法,並根據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C(6)條可予懲處。 2.上訴人否認所有控罪,經審訊後被裁定控罪一、二、四及八罪名成立,被判共7個月監禁。 3.上訴人不服,就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其後,上訴人提交放棄上訴通知書,終止相關刑期上訴程序。 4.上訴人於上訴聆訊由王資深大律師領銜,與陳大律師和李大律師代表,但他們並非原審時的法律代表。 控方案情 5.控方一共傳召9名控方證人。簡言之,控方案情指,上訴人分別與控方第八證人林妍君(PW8)[1]和控方第九證人譚啟俊(PW9)串謀以不誠實手段,利用假傷患(以虛假醫療文件作支持),以欺騙友邦國際保險有限公司(下稱「AIA」)支付金錢作為賠償。PW8及PW9為污點證人,各人已承認一項串謀欺詐罪,在作供時正等候判刑。其餘證人是保險公司的職員以及廉政公署(下稱「廉署」)人員。 6.審訊時上訴人選擇不作供,但傳召了四名辯方證人,分別是張可蔭醫生(DW1)[2]、DW1的病房經理吳嘉敏女士(DW2)、物理治療師王兆聰先生(DW3)和骨科專科羅宜昌醫生(DW4)。 7.沒有爭議AIA委托宏亞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宏亞」)為其保險經紀公司。在所有關鍵時刻,上訴人是宏亞聘用的推薦人[3]。 8.本案控罪一和二涉及PW9,控罪四和八涉及PW8。涉及該些控罪的案情簡述如下。 PW9 9.PW9於2016年認識上訴人。他講及經上訴人購買涉案保險的情形包括在投保前或投保時,上訴人向他提及回贈等事項。PW9確認在投保申請書(證物P3)上有多項不正確的資料,但確認文件上有他自己的簽名。他講及涉案三次保險賠償申請當中自己的認知和參與,以及上訴人的安排及指示等等。他亦講及事實上沒有遇到賠償申請書上提及的意外。 控罪一 10.PW9供述在行山後有感背部拉扯,曾向上訴人講述,上訴人便安排PW9到DW4處求診。PW9指上訴人囑咐要在求診時表示自己是行山時撠倒,而PW9為了獲得賠償而同意並且照辦。 控罪二 11.PW9再度應上訴人要求到DW4處求醫並且謊稱自己行路時跌倒,PW9指自己為了獲得退款而照辦,不過卻沒有再就同一聲稱事故覆診。 PW8 12.PW8於約2011-2012年間認識上訴人。PW8講述購買保險的經過,包括上訴人提及回贈。她又供述五次保險賠償申請當中自己的參與和認知,以及上訴人的安排及指示等。她一再表示自己沒有發生該些申請中提及的意外和受傷。 控罪四 13.PW8供述自己應上訴人的安排,在沒有意外亦沒有受傷的情況下,到DW4診所求醫一次,然後向AIA作出賠償申請。 控罪八 14.PW8指雖然她沒有見過意外賠償申請表本身(證物P12),但她確認P12由她簽署,代表她是同意向AIA作出這一次的申請。同時,PW8清楚指自己是因應上訴人安排,在上訴人的陪同下前往DW4處求診,是上訴人教她向DW4表示自己是因為跑步而弄傷右腳。 裁判官的裁定 15.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是這樣說的:
上訴理由 16.上訴方指四項控罪的定罪並不安全或穩妥因為:
18.裁判官的錯誤在於他誤將主要證人就控罪元素的關鍵證供說成是「沒有實質意義的標籤、名目或聲稱」[11],然後用環境證供推論出與該些證供完全相反的裁斷。裁判官理應充分考慮「沒有想過與被告夾埋呃錢」及「沒有預先夾埋呃AIA錢」的意義。這些直接證據證明「PW9及上訴人」和「PW8及上訴人」並無協議詐騙AIA的金錢,這正是控罪的控訴要旨。 19.裁判官認為「呃錢」對於一般人而言是一個甚具污名的指控,不難理解PW9說自己「沒有想過與被告夾埋呃錢」,裁判官認為控罪元素並非在於一般人眼中的「呃錢」,而是串謀要目的達致一個事態,意圖讓受害人經濟利益受損。這個陳述只是單純的推測,不可作為裁斷的一部份,原因是沒有相關醫學專家就人類的行為表現作供。 20.再者,串謀詐騙的目的(或意圖)不會僅為了對目標受害者造成經濟損失,或帶來經濟權益損失的風險。串謀者的目的(或意圖)是為了得益。串謀者獲得的得益毋庸置疑會是受害人的損失,這是一體兩面的,不可能單獨發生。因此庸俗的說法,串謀詐騙是協議去「呃人」,這亦是正確的法律觀點。 21.就PW8及PW9明確否認有協議或欺詐意圖,控方並無在覆問時澄清,裁判官亦無向證人查問。若控方主張證人說法失實,理應申請把證人轉為敵意證人(hostile witness);控方未有如此做,故該等否認應視為未被動搖的證供,裁判官必須按其字面意思給予應有比重。 22.裁判官把PW8/PW9就控罪元素(是否有協議、是否有欺詐意圖)的明確否認,貶作「沒有實質意義的標籤、名目或聲稱」,屬錯誤處理關鍵直接證據。裁判官以「一般人眼中的呃錢」與「控罪所需意圖(令受害人經濟利益受損)」作區分,並據此淡化PW9「沒有想過夾埋呃錢」的意義;上訴方主張此屬無證據基礎的推測(pure speculation)。就「呃錢」用語的理解,上訴方指裁判官錯誤運用司法認知(judicial notice),並援引HKSAR v Wong Tai-shing[12]說明司法認知的適用界線。 23.上訴方主張,既然PW8及PW9否認與上訴人有協議,法庭必須考慮另一合理可能性—PW8/PW9是否可能各自單獨作出詐騙,而非因與上訴人串謀協議而實行。 24.串謀詐騙控罪的核心在於證明兩個或以上人士達成協議以詐騙受害人金錢。PW8及PW9的明確否認屬直接而重要的抗辯證據;裁判官未裁定其不可信或不可靠,卻在推論是否存在串謀時未把該等證據納入考慮,屬法律及程序錯誤。因此,控罪一、二、四及八的定罪不安全或不穩妥。 答辯人的回應 25.就上訴方主張原審未有就PW9「沒有想過與被告夾埋呃錢」及PW8「沒有預先夾埋呃AIA錢」給予足夠比重。答辯人反駁,上訴方屬斷章取義,扭曲了原審對PW8/PW9相關證供的理解[13]。 26.答辯人強調解讀證詞必須置於具體情境 ;該等說法源於盤問中就早前無損權益口供草稿筆記的提問;PW8及PW9的回應重點在於「沒有用口講到咁明去呃友邦/去呃AIA」之類,即對話不夠「明白直說」,而非否認曾按上訴人安排作出虛假陳述以申索。 27.答辯人指出裁判官已就上述說法作出處理:例如就PW9 ,裁判官指出「呃錢」在一般語境具污名,PW9不認同自己在「呃錢」可理解;但控罪元素着眼於雙方同意在申請過程加入謊言,意圖令AIA支付本不應支付的賠償而蒙受經濟損失。答辯人認為此屬基本常識及邏輯,並非純屬臆測。 28.答辯人指串謀協議可由環境證據推論,依據裁判官的說法,控方不一定需要直接證據去證明協議存在;現實上犯罪協議甚少以「白紙黑字」形式出現;亦毋須證明協議者知悉執行每一步分工細節。 29.答辯人指出本案證據顯示PW8及PW9各自按上訴人安排到診所求診,向醫生訛稱有意外及受傷,並以此向AIA申請意外賠償;當他們同意上訴人安排並作出虛假陳述以求批出賠償時,串謀協議已告成立。 30.PW8及PW9本可拒絕上訴人的安排但沒有;其「一一同意照辦」配合其他證據,支持裁判官作出「唯一及不可抗拒」的合理推論,即存在不誠實協議。 本席的考慮(定罪) 31.終審法院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對許麗琪[14]一案指出,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進行,法官必須確信案中證據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否則必須裁定上訴得直。以此方式進行重審時,如果法官對案中證據看法與裁判官不同,這本身就足夠讓審理上訴的法院以裁判官犯錯為基礎推翻定罪。而因為審理上訴的法院不能如裁判官般享有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它進行重審時是有限制的。因此,上訴法院在考慮基於口頭證供而作出的事實裁斷時必須謹慎。儘管有這些限制,上訴法院仍然有責任以重審方式進行上訴,就事實爭議或法律爭議達至自己的結論。 32.本席首先處理涉及PW8的控罪四和八。 33.上訴方指PW8表示自己「沒有預先夾埋呃AIA錢」,這句片語出現在《裁斷陳述書》第96段[15],當時裁判官在概述PW8就控罪四至八的整體證言。正如答辯人所指,要理解這句說話的意思,必須先了解PW8證言的上文下理。
35.辯方隨即盤問PW8有關她向廉署錄取的無損權益供詞以及兩次錄影會面的事宜。最後辯方向PW8指出[17]:
37.從謄本可見,PW8只是表示她和上訴人沒有開口用說話講過要一齊去欺騙AIA。 38.至於PW9,盤問下他的證言如下:
40.同理,PW9表達上訴人沒有開口用說話向他表示「我哋一齊去呃AIA錢啦」這句說話。 41.上訴方不論在《完備上訴理由》或《陳詞大綱》均沒有引述PW8和PW9的證言謄本。上訴方僅參考及引述《裁斷陳述書》中的相關段落。經考慮相關謄本的上文下理,其實兩名證人的意思並非否認與上訴人有協議或有意圖欺詐。裁判官在第75(ii) 段寫上「亦有特別留意到他(PW9)指自己沒有打算跟被告『夾埋呃錢』」;和第96段寫上「PW8表示自己沒有去計算賺蝕,沒有『預先夾埋呃AIA錢』等等」,似乎在整體證供的脈落下屬較為籠統的說法,又或是誤解了他們證供的真正含意,裁判官這個表達未能充分掌握和反映二人證供的真正意思。 42.故此,上訴方指控方證據出現PW9作供指自己「從沒有想過要與被告夾埋呃錢」,以及PW8作供表示自己「沒有預先夾埋呃AIA錢」是誤解了兩名證人的證供。因此,上訴方基於該等誤解證供之上的陳詞/立論並不成立。 43.即使PW8和PW9作證稱,他們從未想過要與上訴人夾埋呃錢或沒有預先夾埋呃AIA錢,這亦無關宏旨。他們所指是各自較早時候的主觀想法,而非於涉案時段他們有否與上訴人串謀詐騙。 44.根據HKSAR v Chen Keen[20],終審法院指[21]:
45.正如答辯人正確指出[22],本案證據顯示PW8及PW9各自按上訴人安排到診所求診,向醫生訛稱有意外及受傷,並以此向AIA申請意外賠償;當他們同意上訴人安排並據雙方的有關協議而作出行動,用虛假陳述以求批出賠償時,串謀顯然已成立並獲得執行。 46.PW8及PW9本可拒絕上訴人的安排但沒有;其「一一同意照辦」配合其他證據,支持裁判官作出「唯一及不可抗拒」的合理推論,即存在不誠實協議。 47.上訴方在其陳詞主張[23]串謀者的目的(或意圖)是為了得益。然而,如前文第44段提及Mo Yuk Ping案,串謀者的得益並非終審法院就控罪所列出的元素,罪行元素是 (a) 旨在導致某人蒙受經濟損失或使人的經濟權益承受風險;或 (b) 明知使用該等手段可能會導致該等損失或可能使該等權益承受風險便足夠。 48.正如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對章敏芬[24]清楚指出[25]:
49.如前所述,本席須重新審視席前證據。 50.經重審後,本席認為裁判官就事實裁定並無不妥當的地方,而本案亦有非常充分的證據證明控罪所有元素。控方已經在毫無合理疑點的證案標準下證明上訴人干犯控罪一、二、四和八。 51.本席駁回上訴人針對定罪的上訴,維持原判。正在保釋中的上訴人須即時服刑。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廖偉雄先生代表 上訴人:由郭熙律師事務所延聘的王正宇資深大律師,陳慶生大律師及李家僖大律師代表 [1] PW即prosecution witness控方證人 [2] DW即defence witness辯方證人 [3] 承認事實第2段,上訴宗卷第23頁 [4] 上訴宗卷第169頁第85-87段 [5] 上訴宗卷第170頁第89段及第171頁第93段 [6] 上訴宗卷第174頁第105-106段 [7] 上訴宗卷第177頁第121段 [8] 上訴宗卷第167頁第78段 [9] 上訴宗卷第171頁第96段 [10] 上訴宗卷第164頁第75段,第167頁第78段及第171頁第96段 [12] CACC 234/2005 [13] 見下文引述謄本 [14] (2024) 27 HKCFAR 265 [15] 見上文第17段 [16] 上訴宗卷1118 B-D [17] 上訴宗卷1122 T-U [18] 上訴宗卷1123 C-O [19] 上訴宗卷1169 I-M [20] (2019) 22 HKCFAR 248 [21] 第40段 [22] 《答辯人的陳詞大綱》第35段 [23] 《上訴陳詞大綱》第6.3.3 段 [24] CACC 17/2012 [25] 第90段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