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承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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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八項「串謀詐騙」罪,違反普通法,並根據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C(6)條可予懲處。

Cites 4 cases

Case No.HCMA 482/2024[2026] HKCFI 3869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3 Jul 202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482/2024

[2026] HKCFI 386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4年第482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3年第246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劉承恩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王詩麗
聆訊日期:  2025年12月10日
判案書日期:  2026年7月13日

判案書


引言

1.上訴人被控八項「串謀詐騙」罪,違反普通法,並根據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C(6)條可予懲處。

2.上訴人否認所有控罪,經審訊後被裁定控罪一、二、四及八罪名成立,被判共7個月監禁。

3.上訴人不服,就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其後,上訴人提交放棄上訴通知書,終止相關刑期上訴程序。

4.上訴人於上訴聆訊由王資深大律師領銜,與陳大律師和李大律師代表,但他們並非原審時的法律代表。

控方案情

5.控方一共傳召9名控方證人。簡言之,控方案情指,上訴人分別與控方第八證人林妍君(PW8)[1]和控方第九證人譚啟俊(PW9)串謀以不誠實手段,利用假傷患(以虛假醫療文件作支持),以欺騙友邦國際保險有限公司(下稱「AIA」)支付金錢作為賠償。PW8及PW9為污點證人,各人已承認一項串謀欺詐罪,在作供時正等候判刑。其餘證人是保險公司的職員以及廉政公署(下稱「廉署」)人員。

6.審訊時上訴人選擇不作供,但傳召了四名辯方證人,分別是張可蔭醫生(DW1)[2]、DW1的病房經理吳嘉敏女士(DW2)、物理治療師王兆聰先生(DW3)和骨科專科羅宜昌醫生(DW4)。

7.沒有爭議AIA委托宏亞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宏亞」)為其保險經紀公司。在所有關鍵時刻,上訴人是宏亞聘用的推薦人[3]

8.本案控罪一和二涉及PW9,控罪四和八涉及PW8。涉及該些控罪的案情簡述如下。

PW9

9.PW9於2016年認識上訴人。他講及經上訴人購買涉案保險的情形包括在投保前或投保時,上訴人向他提及回贈等事項。PW9確認在投保申請書(證物P3)上有多項不正確的資料,但確認文件上有他自己的簽名。他講及涉案三次保險賠償申請當中自己的認知和參與,以及上訴人的安排及指示等等。他亦講及事實上沒有遇到賠償申請書上提及的意外。

控罪一

10.PW9供述在行山後有感背部拉扯,曾向上訴人講述,上訴人便安排PW9到DW4處求診。PW9指上訴人囑咐要在求診時表示自己是行山時撠倒,而PW9為了獲得賠償而同意並且照辦。

控罪二

11.PW9再度應上訴人要求到DW4處求醫並且謊稱自己行路時跌倒,PW9指自己為了獲得退款而照辦,不過卻沒有再就同一聲稱事故覆診。

PW8

12.PW8於約2011-2012年間認識上訴人。PW8講述購買保險的經過,包括上訴人提及回贈。她又供述五次保險賠償申請當中自己的參與和認知,以及上訴人的安排及指示等。她一再表示自己沒有發生該些申請中提及的意外和受傷。

控罪四

13.PW8供述自己應上訴人的安排,在沒有意外亦沒有受傷的情況下,到DW4診所求醫一次,然後向AIA作出賠償申請。

控罪八

14.PW8指雖然她沒有見過意外賠償申請表本身(證物P12),但她確認P12由她簽署,代表她是同意向AIA作出這一次的申請。同時,PW8清楚指自己是因應上訴人安排,在上訴人的陪同下前往DW4處求診,是上訴人教她向DW4表示自己是因為跑步而弄傷右腳。

裁判官的裁定

15.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是這樣說的:

控罪一[4]

「85. PW9及被告必然清楚知道當時沒有發生過撠到的事故,將無說成有,必然是一個謊言。同意在賠償申請當中添加這個謊言,便毫無疑問是,同意使用不誠實的手…

86. 將沒有發生過的意外或事故說成有,然後再藉此向保險公司申請賠償,不論在主觀還是客觀角度,都是不誠實。

87.  …證據清楚證明被告及PW9協議以不誠實的手段(在這控罪而言,就是謊稱有意外事故)向AIA申請賠償,目的就是要對方接納申請,而雙方亦正是意圖令AIA批出本應只在有意外發生才會有的賠償,亦即蒙受經濟損失。這個協議,亦不論主觀或客觀而言,都是不誠實。控罪一罪名成立。」

控罪二[5]

「89. PW9雖然指被告當時沒有另外指明需要有意外才能索償,但PW9亦有相當學歷及社會經驗,即使他合理地不會清楚條款細則,但定必知道自己簽署購買的『意外保險』。雖然當PW9回顧整件時覺得被誤導,但當PW9同意被告安排去見DW4,並且聲稱發生了其實沒有發生的意外事故,目的就是要AIA批出賠償,當時串謀協議便已經成立。

93.  …本席裁定PW9與被告是達成協議,在到DW4求診時謊稱意外發生,以這個不誠實的手段以求AIA 批出賠償,蒙受經濟損失;這個協議不論主觀或客觀而言都是不誠實。控罪二罪名成立。」

控罪四[6]

「…

105. 本席接納PW8所指,她當時是在沒有意外及受傷的情況下,到DW4處求醫一次,而且聲稱自己曾有意外並因而受傷。這個行為是基於她同意被告的安排及囑咐,亦代表PW8及被告間有著串謀協議,以謊稱意外受傷這個不誠實手段,向AIA申請意外賠償,目的使對方批出只應在有意外下才批出的賠償,意圖令AIA受到經濟損失。PW8及被告是必然清楚知道根本沒有所指的意外及受傷,所以不論在主觀或客觀的測試下,都必屬不誠實

106.  控罪四罪名成立。」

控罪八[7]

「121. 本席接納PW8指,6月時是被告安排PW8去到DW4診所,並吩咐PW8訛稱有意外發生和受傷,而PW8是一一同意照辯。明顯不過是,他們之間達成了協議,正正以透過訛稱有意外受傷而向AIA申請賠償,目的就是要對方批出意外賠償,亦意圖令對方蒙受經濟損失。在明知PW8根本沒有意外和受傷下,達成這個協議亦定必在主觀及客觀基準下,均為不誠實。控罪八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16.上訴方指四項控罪的定罪並不安全或穩妥因為:

(i)  有關控罪一及二,裁判官錯誤地沒有就他所接納有關PW9的證供給予任何或足夠比重,即:「PW9作供指自己從沒有想過要與被告『夾埋呃錢』」[8]

(ii)  有關控罪四及八,裁判官錯誤地沒有就他所接納有關PW8的證供給予任何或足夠比重,即:「PW8表示自己沒有去計算賺蝕,沒有『預先夾埋呃AIA錢』」[9]

17.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說[10]

「75. (ii)  PW9作供時回應簡單直接而清楚,沒有迴避,…對於某些日子他記得沒有去過求診或接受物理治療,他有部分能道出具體原因,但同時亦不會一口咬定所有日子情況如是;本席亦有特別留意到他指自己沒有打算跟被告『夾埋呃錢』

78. 本席沒有忽略PW9證供中有指自己沒有打算『呃人』,沒有與被告『夾埋呃錢』,以為自己行山後背部拉扯是可以索償,相信被告,甚至在回贈方面感到被騙等等。然而,法庭在考慮證據時,毋須受沒有實際意義的標籤、名目或聲稱所約束,而須直接考慮證據上實際的情況。例如,PW9作供指自己從沒有想過要與被告『夾埋呃錢』,這不個是一個概括而單純的否認,法庭需要的依然是審視當中證據,然後作出裁定;至於他感到在回贈方面被騙,有所影響的是他投保時的心態,以及每次收到賠償時對金額明細的理解,而不是每一次申請賠償時的心態。

96.  PW8表示自己沒有去計算賺蝕,沒有『預先夾埋呃AIA錢』等等。如上述,需要這都是整體考慮的一部分,但法庭真正需要考慮的是有沒有控罪所需意圖等。」

18.裁判官的錯誤在於他誤將主要證人就控罪元素的關鍵證供說成是「沒有實質意義的標籤、名目或聲稱」[11],然後用環境證供推論出與該些證供完全相反的裁斷。裁判官理應充分考慮「沒有想過與被告夾埋呃錢」及「沒有預先夾埋呃AIA錢」的意義。這些直接證據證明「PW9及上訴人」和「PW8及上訴人」並無協議詐騙AIA的金錢,這正是控罪的控訴要旨。

19.裁判官認為「呃錢」對於一般人而言是一個甚具污名的指控,不難理解PW9說自己「沒有想過與被告夾埋呃錢」,裁判官認為控罪元素並非在於一般人眼中的「呃錢」,而是串謀要目的達致一個事態,意圖讓受害人經濟利益受損。這個陳述只是單純的推測,不可作為裁斷的一部份,原因是沒有相關醫學專家就人類的行為表現作供。

20.再者,串謀詐騙的目的(或意圖)不會僅為了對目標受害者造成經濟損失,或帶來經濟權益損失的風險。串謀者的目的(或意圖)是為了得益。串謀者獲得的得益毋庸置疑會是受害人的損失,這是一體兩面的,不可能單獨發生。因此庸俗的說法,串謀詐騙是協議去「呃人」,這亦是正確的法律觀點。

21.就PW8及PW9明確否認有協議或欺詐意圖,控方並無在覆問時澄清,裁判官亦無向證人查問。若控方主張證人說法失實,理應申請把證人轉為敵意證人(hostile witness);控方未有如此做,故該等否認應視為未被動搖的證供,裁判官必須按其字面意思給予應有比重。

22.裁判官把PW8/PW9就控罪元素(是否有協議、是否有欺詐意圖)的明確否認,貶作「沒有實質意義的標籤、名目或聲稱」,屬錯誤處理關鍵直接證據。裁判官以「一般人眼中的呃錢」與「控罪所需意圖(令受害人經濟利益受損)」作區分,並據此淡化PW9「沒有想過夾埋呃錢」的意義;上訴方主張此屬無證據基礎的推測(pure speculation)。就「呃錢」用語的理解,上訴方指裁判官錯誤運用司法認知(judicial notice),並援引HKSAR v Wong Tai-shing[12]說明司法認知的適用界線。

23.上訴方主張,既然PW8及PW9否認與上訴人有協議,法庭必須考慮另一合理可能性—PW8/PW9是否可能各自單獨作出詐騙,而非因與上訴人串謀協議而實行。

24.串謀詐騙控罪的核心在於證明兩個或以上人士達成協議以詐騙受害人金錢。PW8及PW9的明確否認屬直接而重要的抗辯證據;裁判官未裁定其不可信或不可靠,卻在推論是否存在串謀時未把該等證據納入考慮,屬法律及程序錯誤。因此,控罪一、二、四及八的定罪不安全或不穩妥。

答辯人的回應

25.就上訴方主張原審未有就PW9「沒有想過與被告夾埋呃錢」及PW8「沒有預先夾埋呃AIA錢」給予足夠比重。答辯人反駁,上訴方屬斷章取義,扭曲了原審對PW8/PW9相關證供的理解[13]

26.答辯人強調解讀證詞必須置於具體情境 ;該等說法源於盤問中就早前無損權益口供草稿筆記的提問;PW8及PW9的回應重點在於「沒有用口講到咁明去呃友邦/去呃AIA」之類,即對話不夠「明白直說」,而非否認曾按上訴人安排作出虛假陳述以申索。

27.答辯人指出裁判官已就上述說法作出處理:例如就PW9 ,裁判官指出「呃錢」在一般語境具污名,PW9不認同自己在「呃錢」可理解;但控罪元素着眼於雙方同意在申請過程加入謊言,意圖令AIA支付本不應支付的賠償而蒙受經濟損失。答辯人認為此屬基本常識及邏輯,並非純屬臆測。

28.答辯人指串謀協議可由環境證據推論,依據裁判官的說法,控方不一定需要直接證據去證明協議存在;現實上犯罪協議甚少以「白紙黑字」形式出現;亦毋須證明協議者知悉執行每一步分工細節。

29.答辯人指出本案證據顯示PW8及PW9各自按上訴人安排到診所求診,向醫生訛稱有意外及受傷,並以此向AIA申請意外賠償;當他們同意上訴人安排並作出虛假陳述以求批出賠償時,串謀協議已告成立。

30.PW8及PW9本可拒絕上訴人的安排但沒有;其「一一同意照辦」配合其他證據,支持裁判官作出「唯一及不可抗拒」的合理推論,即存在不誠實協議。

本席的考慮(定罪)

31.終審法院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對許麗琪[14]一案指出,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進行,法官必須確信案中證據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否則必須裁定上訴得直。以此方式進行重審時,如果法官對案中證據看法與裁判官不同,這本身就足夠讓審理上訴的法院以裁判官犯錯為基礎推翻定罪。而因為審理上訴的法院不能如裁判官般享有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它進行重審時是有限制的。因此,上訴法院在考慮基於口頭證供而作出的事實裁斷時必須謹慎。儘管有這些限制,上訴法院仍然有責任以重審方式進行上訴,就事實爭議或法律爭議達至自己的結論。

32.本席首先處理涉及PW8的控罪四和八。

33.上訴方指PW8表示自己「沒有預先夾埋呃AIA錢」,這句片語出現在《裁斷陳述書》第96段[15],當時裁判官在概述PW8就控罪四至八的整體證言。正如答辯人所指,要理解這句說話的意思,必須先了解PW8證言的上文下理。

34.盤問下,PW8的證言如下[16]

「問: 你哋亦都冇話預先夾埋去呃AIA錢嘅,我好具體,即係你哋冇話一齊呢,『Jay,我哋一齊去整啲假文件去呃AIA錢喇』,你哋冇咁講過嘅。

答: 冇 。」

35.辯方隨即盤問PW8有關她向廉署錄取的無損權益供詞以及兩次錄影會面的事宜。最後辯方向PW8指出[17]

「問: Okay,我向你指出呢,你同--你並沒有- -即係Jay(上訴人)同你呢,並冇份夾埋一齊去呃AIA嘅保險嘅。

答:  我哋冇咁講過囉。」

36.覆問下,PW8的證言如下[18]

「問: 證人,較早前盤問呢,辯方律師就問你就你同Jay,即係被告喇,冇一齊夾埋去欺騙AIA嘅,你嘅回覆,剛才你都講咗係冇咁講過,係咪?

答: 唔。

問: 辯方律師就向你指出,你哋係冇同被告一齊夾埋去欺騙AIA嘅,係咪?

答: 唔。

問: 你當- -你剛才嘅回應就係冇咁講過嘅,係咪?

答: 唔。

問: 但喺主問嘅證供呢,其實你都講得好明白㗎嘞,….

Mr Kuan: Sorry,咁你係leading定點呀?

Mr Liu: 唔係,我要講番我主問期間。

問: 主問期間呢,你話有啲嘅病假紙你根本就冇收過嘅。

答: 係。

問: 你亦都喺主問期間確認你係收過嗰啲嘅賠償嘅,你冇還番畀AIA嘅,咁呢度就唔明嘞,想澄清番,你話你冇同被告夾埋去欺騙AIA係咩嘢意思呢?

官: Mr Liu,其實直接『我哋冇咁講過』係咩嘢意思咪得囉。

問: 係,或者『我哋冇咁講過』係咩嘢意思?係。

答:  係,即係我哋嘅對話入面唔會講到明『我哋一齊買呢份保險一齊去呃AIA喇』咁樣,咁係冇用個口說話講過呢句嘢出嚟。」

37.從謄本可見,PW8只是表示她和上訴人沒有開口用說話講過要一齊去欺騙AIA。

38.至於PW9,盤問下他的證言如下:

上訴宗卷1164 T至U

問: …嗱,我又想向- -你即係提-建議喇,嗱,首先呢其實你係- -其實Jay佢- -即係被告呢佢係從來都冇同你講話『我哋夾埋呢遞啲假文件畀AIA喇』,冇咁嘅試過?

答: 冇講過。

上訴宗卷1166 J

問: 喀。咁亦都佢冇同你講話『呀,我哋一齊去呃AIA錢喇』咁㗎嘛?

答: 誒,冇咁- -咁樣咁明白咁樣講。

上訴宗卷 1166 T至1167 K

Mr Kuan: 誒,法官閣下, …我先畀…D8畀證人睇。[證物D8是PW9向廉署作出無損權益口供時,廉署職員所抄寫的草稿筆記]

問: 咁請你睇睇第三版喇,…咁就講緊2018年嘞,Okay?

答: 係。

問: 咁就係講緊呢零零舍舍頁版中間嗰度,見唔見到有『2018年』呢隻字呀…?

答: 係。

問: 嗰一行,跟住就話『我叫佢畀- -我叫佢畀break down』,跟住呢就一路落喇,就話『我未諗到呃緊人,我同家人傾』,睇唔睇到呢幾隻字呀?…

問: 就『我未諗到呃緊人,我同家人傾』她

答: 係。

問: 嗱,咁你當時個心態確實係咁㗎嘛,你- -你自己冇諗住呃人㗎嘛?

答: 係。

上訴宗卷 1168K至Q

問: …跟住呢就想請你睇…證物D9 [D9同樣是PW9向廉署作出無損權益口供時廉署職所抄寫的草稿筆記]…第1頁你會見到寫住『2023年2月16號』啦,同樣都係廉政公署嘅調查員呢同你進行過會談喇、會面嘅時候寫低嘅筆記嚟嘅。咁呢度就可以一去呢去到第4頁嘞。咁就係- -就係寫- -寫到喇就屘三嗰句開始喇,誒,係嘅,就『想逃避,我覺得畀人呃咗,最屘是- -最屘是成件事先明,想交代番- -再交代番』,你係有咁同廉政公署調查- -調查員講呢啲嘢㗎嘛,係咪?

答: 係,係。

問: 喀,咁你自己都覺得畀人呃咗,係咪?

答: 係。

問: 喀。邊方面畀人呃咗呀?

答:  喺回贈方面喇。」

39.覆問時,PW9的證言如下[19]

問:  好,唔。另外呢較早前辯方都向你提問喇,就住你同被告去呃呢個友邦呢,你當其時嘅回應就『冇咁明白咁講嘅』,係咪?

答:  係。

問:  請問係咩意思呀?

答:  即係當時被告冇好清楚咁樣喺- -即係喺我面前提及我哋而家要做一個假嘅症,同埋一個即係假嘅- -點講?誒,即係佢冇講得好- -好淺白咁樣畀我知道喇,咁當時係用一啲即係假嘅睇症喇、假嘅文件喇等等去申請索償咁樣。」

40.同理,PW9表達上訴人沒有開口用說話向他表示「我哋一齊去呃AIA錢啦」這句說話。

41.上訴方不論在《完備上訴理由》或《陳詞大綱》均沒有引述PW8和PW9的證言謄本。上訴方僅參考及引述《裁斷陳述書》中的相關段落。經考慮相關謄本的上文下理,其實兩名證人的意思並非否認與上訴人有協議或有意圖欺詐。裁判官在第75(ii) 段寫上「亦有特別留意到他(PW9)指自己沒有打算跟被告『夾埋呃錢』」;和第96段寫上「PW8表示自己沒有去計算賺蝕,沒有『預先夾埋呃AIA錢』等等」,似乎在整體證供的脈落下屬較為籠統的說法,又或是誤解了他們證供的真正含意,裁判官這個表達未能充分掌握和反映二人證供的真正意思。

42.故此,上訴方指控方證據出現PW9作供指自己「從沒有想過要與被告夾埋呃錢」,以及PW8作供表示自己「沒有預先夾埋呃AIA錢」是誤解了兩名證人的證供。因此,上訴方基於該等誤解證供之上的陳詞/立論並不成立。

43.即使PW8和PW9作證稱,他們從未想過要與上訴人夾埋呃錢或沒有預先夾埋呃AIA錢,這亦無關宏旨。他們所指是各自較早時候的主觀想法,而非於涉案時段他們有否與上訴人串謀詐騙。

44.根據HKSAR v Chen Keen[20],終審法院指[21]

「串謀詐騙罪的關鍵元素是涉案各方同意使用不誠實的手段詐騙某人。正如本院非常任法官梅師賢爵士(本院其他成員同意)在Mo Yuk Ping v HKSAR 一案中裁定,串謀詐騙:

"…是如此構成的:與另一人或多人訂立協議,使用不誠實手段,並 (a)  旨在導致某人蒙受經濟損失或使該人的經濟權益承受風險;或 (b)  明知使用該等手段可能會導致該等損失或可能使該等權益承受風險。該罪行亦延伸至涉及以不誠實手段使某人在違反其公共責任下行事的一類案件…"」。

45.正如答辯人正確指出[22],本案證據顯示PW8及PW9各自按上訴人安排到診所求診,向醫生訛稱有意外及受傷,並以此向AIA申請意外賠償;當他們同意上訴人安排並據雙方的有關協議而作出行動,用虛假陳述以求批出賠償時,串謀顯然已成立並獲得執行。

46.PW8及PW9本可拒絕上訴人的安排但沒有;其「一一同意照辦」配合其他證據,支持裁判官作出「唯一及不可抗拒」的合理推論,即存在不誠實協議。

47.上訴方在其陳詞主張[23]串謀者的目的(或意圖)是為了得益。然而,如前文第44段提及Mo Yuk Ping案,串謀者的得益並非終審法院就控罪所列出的元素,罪行元素是 (a) 旨在導致某人蒙受經濟損失或使人的經濟權益承受風險;或 (b) 明知使用該等手段可能會導致該等損失或可能使該等權益承受風險便足夠。

48.正如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對章敏芬[24]清楚指出[25]

「在詐騙案件,受害人最終沒有蒙受經濟損失,並非關鍵議題。構成串謀詐騙罪行的要素是身為協議一份子,而該協議是使用不誠實手段:(a)  以期令另一人蒙受經濟損失或令該人的經濟利益承受風險;或 (b)  同時知悉該等手段可能導致上述經濟損失或令上述利益承受風險。(見Mo Yuk Ping v HKSAR (2007)10 HKCFAR 386案)。」

49.如前所述,本席須重新審視席前證據。

50.經重審後,本席認為裁判官就事實裁定並無不妥當的地方,而本案亦有非常充分的證據證明控罪所有元素。控方已經在毫無合理疑點的證案標準下證明上訴人干犯控罪一、二、四和八。

51.本席駁回上訴人針對定罪的上訴,維持原判。正在保釋中的上訴人須即時服刑。

( 王詩麗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廖偉雄先生代表

上訴人:由郭熙律師事務所延聘的王正宇資深大律師,陳慶生大律師及李家僖大律師代表



[1] PW即prosecution witness控方證人

[2] DW即defence witness辯方證人

[3] 承認事實第2段,上訴宗卷第23頁

[4] 上訴宗卷第169頁第85-87段

[5] 上訴宗卷第170頁第89段及第171頁第93段

[6] 上訴宗卷第174頁第105-106段

[7] 上訴宗卷第177頁第121段

[8] 上訴宗卷第167頁第78段

[9] 上訴宗卷第171頁第96段

[10] 上訴宗卷第164頁第75段,第167頁第78段及第171頁第96段

10 《裁斷陳述書》第78段

[12] CACC 234/2005

[13] 見下文引述謄本

[14] (2024)  27 HKCFAR 265

[15] 見上文第17段

[16] 上訴宗卷1118 B-D

[17] 上訴宗卷1122 T-U

[18] 上訴宗卷1123 C-O

[19] 上訴宗卷1169 I-M

[20] (2019)  22 HKCFAR 248

[21] 第40段

[22] 《答辯人的陳詞大綱》第35段

[23] 《上訴陳詞大綱》第6.3.3 段

[24] CACC 17/2012

[25] 第90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