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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1016/199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1999年第101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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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伍健強,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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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林明耀由陳葉蘇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 |
| 控罪: |
[1] 串謀詐騙 (Conspiracy to defrau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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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至[6] 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Obtaining property by deception)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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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 (Failing to surrender To custody without reasonable caus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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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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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面對經修訂控罪書的七項控罪。第一項是串謀詐騙,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C條予以懲處。第二至第六項控罪是第一項控罪的交替控罪,罪名均是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 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7條。第七項控罪是無合理因由已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違反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9L(1)及(3)條。每項控罪的罪行詳情可見於控罪書。
2.被告人否認第一至第六項控罪。至於第七項控罪, 基於他認罪及承認的案情,本席經已裁定他該項控罪罪名成立。因此,審訊只是涉及第一至第六項控罪。
控方案情
3.就著第一項控罪,控方指稱,被告人和罪行詳情中列出的人士串謀詐騙,他們協議以一間公司(中文名是「領航國際有限公司」,英文名是“Leadership International Limited” ,以下簡稱為「領航」)作為詐騙的工具,使用的手法是他們以領航的名義向供應商購買貨物,然後用領航的往來戶口支票來支付貨款,但這些均是空頭支票,從而不誠實地騙取及永久剝奪供應商的貨物。控方指稱,被告人和他的同謀者不單止達成這個非法協議,他們更將該非法協議付諸實行, 受害人多達11間公司。控方說,在1998年10月至11月初,被告人和他的同謀者以領航的名義和其中8間公司成功交易, 讓領航看起來是進行真正和誠實的業務,然後向11名受害人購買不同種類的貨物, 總值939,578.80元,並使用領航的往來戶口支票付款,但這些支票在到期日或之後均未能兌現, 原因是領航的銀行戶口沒有足夠的資金。控方亦提出證供,大部份被騙去的貨物經已不知所蹤,只有價值375,785.50元的貨物得以尋回。
4.就著第二至第六項控罪,它們是第一項控罪的交替控罪。控方指稱,被告人是以第一項控罪所述的欺騙手段取得財物,但這五項控罪只是涉及第一項控罪其中的5名受害人,而且即使控方聲稱這5名受害人中有些受害人曾經兩次或多過兩次遭受被告人使用空頭支票騙取貨物,控方並沒有因應每一張空頭支票檢控被告人一項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而祗是檢控他一項控罪,但揀選金額最高的支票作為該項控罪的核心。在這些交替控罪中, 控方並沒有指稱,被告人和其他人夥同犯罪。
辯方要求控方選擇檢控串謀罪行或實質罪行
5.在被告人否認全部控罪後,辯方大律師指出,雖則第二至第六項控罪是第一項控罪的交替控罪,但是由於它們同時出現於控罪書上,而且控方的開案陳詞亦說明第一項控罪所指稱的串謀經已付諸實行,所以,根據《實務指示9.1》第一條的規定,控方必須向法庭解釋為什麼把串謀罪行和實質罪行同列於控罪書內。大律師認為,假若控方沒有合理的解釋,控方便必須選擇檢控串謀罪行或實質罪行。辯方大律師強調,雖則第二至第六項控罪是第一項控罪的交替控罪,但他們依然是同列於控罪書上,所以《實務指示9.1》依然適用。
6.控方大律師反駁,《實務指示9.1》第一條並不適用於交替控罪的情況。控方指出,假若控方未能證明被告人和其他人串謀詐騙,它依然可以證明被告人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控方亦指出,假若只是檢控被告人串謀詐騙罪,法庭在作出裁決時是沒有法定的能力作出轉以他罪裁決 (alternative verdict),所以控方必須在控罪書上列出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作為交替控罪。控方認為,即使串謀罪行和實質罪行同列於控罪書上,被告人的利益完全沒有受到損害。
7.辯方大律師認為,被告人的利益是否受到損害,並不影響《實務指示9.1》第一條的適用性;再者,被告人的利益是有可能受到損害,因為假若被告人同時間面對串謀罪行和實質罪行的檢控,控方便可以根據「同謀者規則」(co-conspirator rule),將一些傳聞證供包括一些被告人不在場見證的第三者之言語和行為作為證明事實的證供,但這些傳聞證供,在實質罪行的檢控中,是不會被接納來證明事實的。
8.本席駁回被告人的要求,現交待理由如下。
9.《實務指示9.1》第二條列出判決的原則。根據第二條,假若法庭認為串謀罪行和實質罪行同列於控罪書內是符合司法公正的原則,法庭就會容許控方同時以兩種罪行進行檢控。
10.本席同意,即使串謀罪行和實質罪行是以交替控罪的形式同列於控罪書內,《實務指示9.1》第一條依然是適用。
11.但是,從控罪書和開案陳詞可見,控方檢控被告人的串謀罪行和實質罪行,其實是涵蓋不同範疇的兩種控罪。第一項控罪指稱被告人和其他人串謀詐騙; 第二至第六項控罪則指被告人單獨行事,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而不是指稱被告人夥同第一項控罪所指的同謀者將他們的非法協議付諸實行。因此,控方的做法並不構成同時間檢控串謀罪行和實質罪行。
12.再者,根據控罪書的撰寫方式,當法庭作出裁決時,法庭必須首先考慮及裁決第一項控罪,而且在作出裁決之前,法庭是毋須亦不應該考慮其他控罪。假若控方檢控成功,法庭便毋須考慮及裁決交替性的第二至第六項控罪。另一方面,假若控方未能成功舉證第一項控罪,法庭必須審視無罪的理由。假若理由是第一項控罪所指的同謀者, 其實只是一些無罪的代理人 (innocent agent),遭受被告人利用幫助他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被告人便不會干犯了串謀罪,因為在法理上,一個人是不可能和他本人串謀犯法。在這種情況下,假若控罪書上沒有交替性的第二至第六項控罪檢控被告人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被告人經審訊後便毋須負上任何刑事責任,原因並不是他沒有犯法, 而是控罪書有不足之處。本席認為,這是不符合司法公正的原則。
13.當然,法庭亦必須考慮,容許控方同時間檢控被告人第一至第六項控罪,會否令到被告人得不到公平的審訊。辯方大律師關注的是同謀者規則有可能導致傳聞證供成為檢控被告人的事實證據。但是,當法庭作出裁決時,法庭是有責任就著每一項控罪作出分開和獨立的裁決,而且在對每一項控罪作出裁決時,法庭只可以考慮針對該項控罪而言可接納的證供。因此,本席認為辯方大律師的憂慮其實只是過於審慎。再者,辯方大律師在陳詞時亦沒有指出任何控方將會傳召的證供,會因為同時間檢控第一至第六項控罪,有可能變成為偏見效應超於具證據價值的證供。基於以上原因,本席容許控方同時間檢控被告人第一項控罪,和交替性的第二至第六項控罪。
控方證供
14.本案共有51名控方證人,但被告人對控方的證供沒有多大爭議。控辯雙方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同意一些案情, 及根據第65B條將大部份證人的供詞呈堂。辯方亦同意文件證物冊內的文件證據呈堂為證供。出庭作證的證人其實只有9位,包括談嘉麗女士(PW2) 、董潔雯女士(PW4) 、許靜雯女士(PW5) 、陳建初先生(PW26) 、梁曉民先生(PW27) 、李俊仁先生(PW33)、林惠芬女士(PW35) 、偵緝警長50312(PW38) 和警員46932(PW51) 。當本席採用證人編號來描述某一位控方證人時,本席是採用控方證人列表上的相同編號。
15.控方的證供可以分為以下11個範疇:
[A]領航的購買過程
(1) 莊文亮(PW1)供稱,領航原是一間現成公司,由他的會計師事務所持有,經已在公司註冊處登記,和開設有銀行儲蓄戶口及支票往來戶口,在1997年11月3日,持有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的楊成先生,在一名香港居民李先生陪同下,向PW1表示需要一間可以即時進行商業活動的公司,故此PW1將領航售賣給他,PW1需要時間準備轉讓文件。在PW1要求下,李先生留下聯絡電話9264 5729。在1997年11月5日,PW1完成準備轉讓文件後致電李先生,要求他通知楊成到他的會計師事務所完成手續。其後李先生陪同楊成到會計師事務所辦妥手續。
(2) 從1997年11月5日起,領航只有楊成和Techearn Nominees Limited兩名董事,楊成持有99%股權,餘下1%由Techearn Nominees Limited以信託形式替楊成持有。楊成是領航的儲蓄戶口和支票往來戶口的唯一簽署授權人。
(3) 在1997年11月3日當李先生留下他的手提電話號碼給PW1作為聯絡時,李先生亦說,PW1也可以找一位羅先生作為聯絡人,並留下羅先生的電話號碼。
[B]領航的公司地址及登記負責人
(1) 控辯雙方同意,在關鍵時間, 領航的公司地址是葵涌健康街2至6號飛亞工業中心1305室 (“1305室”) 。
(2) 該工業中心管理處助理經理何兆文先生(PW34)供稱,1305室的業主是杜創先生,但從1997年11月左右領航開始佔用1305室。
(3) 根據PW34,領航的負責人曾向該工業中心管理處遞交日期為1997年11月14日的通知書(證物P96),列出在緊急事件發生時及在辦公室時間以後管理處可以聯絡的公司負責人和聯絡電話號碼。根據該通知書, 領航的負責人是楊成,聯絡電話號碼是9264 5729。
[C]領航4名女文員有關於領航運作的證供
這4名女文員的證供綜合如下:
(1) 受僱於領航的時間:
(a) 談嘉麗(PW2),由1997年11月初至1998年1月中;
(b) 黎子嘉(PW3),由1997年11月10日至1998年5月5日;
(c) 董潔雯(PW4),由1998年8月1日至1998年10月5日;
(d) 許靜雯(PW5),由1998年10月9日至1998年11月12日。
(2) 求職面試
PW2至PW5均有出席求職面試:
(a) PW2和PW3的證供顯示她們均是由被告人接見。她們是在1997年11月初見工,PW2和PW3均是由被告人通知她們獲得聘用。
(b) PW4供稱, 她是在1998年6月見工, 由被告人接見,相隔了一至兩個月之後,被告人通知她8月1日上工。上工當日, 被告人安排PW4坐的位置,介紹公司的人,和指示PW4需要做些甚麼工作。
(c) PW5供稱她是在1998年6月見工,由羅國輝會見。
(3) 領航的業務
(a) PW2供稱,被告人向她說, 領航的業務是出入口,但沒有說明那些類型的貨物。
(b) PW3供稱,領航的主要業務為貿易,將貨物買入然後賣出圖利。
(c) PW4供稱,被告人沒有告訴她領航的業務性質,但羅先生Danny告訴她領航從事貿易。
(d) PW5記不起曾否有人告訴她領航從事甚麼生意。
(4) 領航的公司架構
(a) PW2供稱,當她見工時,被告人自稱是經理。她亦供述曾經有一次,但記不起時間,被告人和一名男子坐在經理房內,被告人向她和PW3說,該男子是老闆楊成。這是她唯一次見楊成。PW2在任職時,除了PW3、被告人和老闆楊成之外,她沒有見到其他領航的職員。
(b) PW3和PW2的證供有出入,PW3供稱她沒有見過楊成,雖然她知道楊成是領航的其中一個股東。PW3供稱,在見工時被告人向她說是經理。除了PW2之外,她沒有見過其他職員。
(c) PW4供稱,當她上工時,被告人說他是經理,亦介紹主任(supervisor)羅先生給她認識。羅先生介紹自己是Danny。在PW4任職兩個月,領航的職員只有她、被告人和羅先生。她沒有見過楊成,也沒有接聽過楊成來電找人的電話。在寫字樓中,被告人是最高級的一位。
(d) PW5供稱她從來沒有見過老闆楊成,但是,在2008年11月12日下午大約5時,PW5接獲據稱是老闆的電話解僱她。在她的工作期間, 只有三男(即被告人、羅國輝和謝浩然) 和一女(即她本人)在領航工作。PW5知道羅國輝的職位是supervisor,但不知道被告人或謝浩然的職位。PW5曾經見過他們三人一起開會。
(5) 被告人在領航的工作位置
(a) PW2供稱,被告人返回寫字樓便進入玩具樣版的房間。
(b) PW4供稱,被告人是在經理房外最接近經理房的第一張檯工作。
(c) PW5供稱,被告人是在經理房外第二張檯工作 。
(6) 文員的工作
(a) 當PW2任職時,被告人曾經三次至四次指示PW2根據貨物目錄準備及傳真信件到供應商查詢貨物的價錢。PW2工作清閒及沉悶,只有少數商業查詢電話,沒有見過工人送貨到領航,沒有替領航訂船期或訂貨櫃。
(b) PW3則供稱,被告人曾經給予她數間公司的電話和地址來編印訂購單。PW3經常沒有工作做,被告人叫PW3致電朋友傾談或用電腦玩遊戲。
(c) PW4供稱, 除了接聽電話、向供應商查詢價錢,和按照李先生或羅先生提供的資料編印訂購單外,她還幫手打支票,但是PW4從來沒有被指示找尋貨物的買家。PW4曾經按照羅先生的指示編印訂購單給順豐布業有限公司(證物P82),而且由於時間緊急,及羅先生和被告人也不在公司之內,所以PW4替羅先生簽署並傳真給順豐。在任職期間,PW4的工作不多, 沒有工作時便玩遊戲機,羅先生教她。
(d) PW5的工作是接聽電話、開支票, 和收貨。當PW5有問題時,她會詢問羅國輝。任職期間,PW5見羅國輝的時間最多, 謝浩然最少, 見被告人的時間較謝浩然多。
(7) 簽發支票
(a) PW4供稱,當她打支票時,通常是被告人拿支票給她,她會按照被告人給她的資料, 用打字機在支票上打下抬頭人的名稱、銀碼和日期, 亦用支票機將銀碼壓在支票上,而支票上公司印鑑內的簽署是早已簽署的。在準備好的支票後,PW4將支票交回給被告人。至於被告人如何處理這些支票,PW4不清楚, 亦沒有過問。
(b) PW5供稱,她記不起誰人拿出支票給她準備,記不起從那裡取得支票,亦記不起當準備支票時,支票是否經已簽署。PW5記得由她準備的支票多是4至5個月後的期票,由羅國輝吩呼她準備。
(8) 被告人在領航的日常工作
(a) PW2供稱, 在她兩個多月的任職時間,被告人留在領航寫字樓的時間並不多,她見被告人不超過10次。被告人返回寫字樓便進入玩具房,大部份時間講電話,有時逗留大半天,有時一會兒便離開。
(b) PW3供稱,被告人在領航沒有工作做,只是玩電腦遊戲。
(c) PW4供稱,被告人並不是經常在公司,但說不出被告人在公司的頻密程度或每次的逗留時間。
(d) PW5並不知道被告人在公司做什麼工作,PW5和被告人沒有多少對話。
(9) 出糧
(a) PW2和PW3均供稱,被告人出糧給她們,以現金支付。
(b) PW4的證供沒有提及由誰人出糧,她記不起出糧時是否收取現金。
(c) PW5供稱,由被告人出糧給她,但沒有被問及是否現金。
(10) 領航的其他付款
PW3供稱,在領航任職期間,業主、管理處和速遞公司到領航追收欠租及欠款,被告人都會遲交給他們。
(11) 解僱女文員
PW2至PW5均是突然被解僱:
(a) 被告人以領航的生意不好親自告訴PW2翌日不用上工。PW3亦是由被告人辭退,由被告人支付最後一個月的薪酬給她。
(b) PW4由被告人通知她被解僱,被告人亦用現金或現金支票支付餘下薪酬給她。.
(c) PW5在1998年11月12日下午大約5時由老闆楊成於電話談話中解僱她,當時被告人,羅國輝和謝浩然是在場。當時他們也確認PW5是被僱主解僱,由被告人支付PW5還未支付的薪金。
(12) 辨認證供
PW2、PW3、PW4和PW5辨認出被告人為她們在領航工作時所認識的李雲生Winson。PW2和PW4在辯方沒有反對下於法庭內作出辨認,PW5在列隊認人中作出辨認,而控辯雙方同意(證物P228)PW3在其證人供詞(證物P226)內提及的李雲生Winson就是被告人。
[D]供應商的證供及相關的證據
(1) 偉晉紡織品有限公司 (“偉晉”)
偉晉的東主王健女士(PW6) 的證供及控辯雙方同意的案情顯示:
(a) 從1999年9月25日至1999年11月12日,偉晉售賣給領航7批布匹貨物共值233,328.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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領航訂購單日期 |
提貨日期 |
支票編號 |
銀碼 |
支票到期日期 |
| (1) |
25-9-1998
(證物P8) |
14-10-1998 |
140003 |
$29,191.40 |
14-11-1998 |
| (2) |
17-10-1998
(證物P9) |
19-10-1998 |
140006 |
$19,003.80 |
20-11-1998 |
| (3) |
22-10-1998
(證物P10) |
23-10-1998 |
140013 |
$23,390.00 |
20-11-1998 |
| (4) |
27-10-1998
(證物P11) |
31-10-1998 |
140021 |
$26,320.10 |
3-12-1998 |
| (5) |
29-10-1998
(證物P12) |
5-11-1998 |
140023 |
$87,000.00 |
5-12-1998 |
| (6) |
沒有訂貨單 |
3-11-1998 |
沒有支票 |
$29,014.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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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1-1998
電話訂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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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
11-11-1998
(證物P13) |
12-11-1998 |
沒有支票 |
$19,408.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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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上述第一批貨是由PW6的丈夫兼偉晉另一名老闆陳海淋先生在電話上和一名自稱為羅先生的領航職員商討和協議,然後領航傳真來訂購單(證物P8) 。領航女文員PW4供稱訂購單(證物P8) 上代表領航的簽署是和她同時間於領航工作的Danny即羅國輝的簽名。發出這訂購單時PW4仍然在領航工作。根據這個訂購單,偉晉同意給予領航30天數期。整個協議是買賣50,000碼布匹,分兩期交貨。偉晉在1998年9月28日運送第一期25,000碼布到領航,並收取一張金額$71,400的領航支票,支票兌現。雖則PW6在供詞中沒有提及該張支票的編號或呈交該支票為證據, 但是根據領航的銀行往來戶口月結單, 從金額和兌現日期可以推斷出該張支票是在1998年10月29日兌現, 支票編號是139929。至於第二期貨物在付運日到期之前, 領航的羅先生於1998年10月13日致電PW6,要求提早取貨, 但當時偉晉只有10,066碼布,所以領航同意偉晉只是供應這個數量,並在10月14日派人到偉晉提貨。因此,上列7批貨的第一批, 其實是1998年9月25日訂購單的餘下一半經修訂後的交易。
(c) 上述第二批貨是偉晉的會計文員陳幼霞在1998年10月15日前往領航的寫字樓送樣版給羅先生看,然後羅先生代表領航同意購買這張訂購單的貨物。陳幼霞帶回偉晉一張「羅國輝Danny Law」及職銜是「supervisor」的咭片(證物P7) 。領航期後傳真訂購單(證物P9) 給偉晉。領航女文員PW4供稱她從來沒有見過亦不知道在領航公司印鑑上的簽名是誰人的。發出這訂購單時PW4經已離開領航。
(d) 上述第3至第7批貨全部是自稱領航羅先生在電話上向PW6訂購的,偉晉亦在同日收到由領航傳真來的訂購單,唯一沒有訂購單的是第6批貨。
(e) 就著上述7批貨,偉晉同意領航30天數期;全部貨物由領航派人到偉晉提貨;辯方同意領航經已收取有關貨物。在首5次提貨後的翌日或再多隔一至兩天便有速遞公司按照領航的指示送交支票給偉晉來支付貨款。這些支票均是提貨日後的一個月期票。領航在最後兩次提貨後沒有親自或透過速遞公司送交支票給偉晉。其後全部5張支票期票皆因為領航戶口沒有足夠的資金而不能兌現, 領航亦沒有支付現金來清還這7批貨的貨款。
(f) 在1999年1月12日,偉晉從警方取回第7批貨物(價值$19,408的布匹) 。
(g) 在這7批貨物買賣之前,偉晉和領航曾經成功交易。在1998年7月初,自稱為「李雲生」並留下咭片(證物P6) 的男子代表領航到偉晉的店舖向PW6的丈夫購買布匹,用支票付款,支票兌現。
(2) 恒生拉鍊有限公司(“恒生”)
恒生的銷售員(區慧菁女士PW7) 、會計文員(鄭鳳雅女士PW8), 和偉晉聘請的運輸人員( 施能鑫先生PW9)的證供及控辯雙方同意的案情顯示:
(a) 在1998年10月15日,PW7收到羅先生來電查問拉鍊和拉鍊頭的價格,亦收到領航傳真來的問價單(證物P31) 。傳真上說明是由領航「採購部羅國暉」發出的。在10月17日,PW7收到領航的訂購單,訂購總值$11,625的拉鍊和拉鍊頭,並要求以30天期票付款。由於這次是第一次交易,PW7要求羅先生先付50%貨款,餘下貨款以領航的30天期票支付。羅先生跟著要求送貨到領航。
(b) 在1998年10月24日,PW9替恒生送貨到領航的地址,當時有兩男一女在內。其中一名男子點收貨物,然後吩咐該名女士在發票(證物P34) 上簽收,女士亦將兩張領航支票交給PW9,PW9交回給PW8。
(c) 領航的兩張支票的號碼是140008和140009,每張支票的金額是$5,812.50。根據銀行家誓章(證物P163) ,支票140008在1998年10月27日兌現。支票140009是期票,到期日是1998年11月22日。控辯雙方同意,該支票因為領航的戶口沒有足夠資金而不能兌現。
(d) 在1998年12月22日,恒生從警方取回售賣給領航但收不到貨款的貨物,價值 $5,812.20。
(3) 綿光電業行有限公司(“綿光”)
綿光的營業部副經理(翁詠雪女士PW10) 、電工部副主任(陳奇祥先生PW11) 、客戶經理(曾雪麗女士PW12)和運輸人員(袁繼甜先生PW13)的證供及控辯雙方同意的案情顯示:
(a)在1998年5月29日,PW10收到一名自稱羅先生代表領航的來電查問奇勝牌某型號燈曲的價錢,後來收到日期為1998年6月2日的領航問價單(證物P38) ,單上說明是由領航的「羅國暉」發出。但雙方沒有成交。後來,綿光和領航成功進行電線買賣。在1998年6月18日,羅先生致電PW10查問電線的價錢,其後成交兩批電線;在1998年7月13日,領航傳真訂購單給綿光購買電線。三批電線均是以領航的支票支付,全部兌現。
(b) 在1998年10月12日,羅先生致電PW10要求PW10前往領航會面,商議購買大量不同種類貨品事宜。PW10指派PW11和PW12處理。
(c) 在1998年10月14日,PW12按照羅先生的要求售賣1,000個燈曲給領航,指示綿光的供應商送貨給頒航,由PW13將貨物送至1305室,領航女文員PW5作供時確認她在送貨單(證物P41) 上簽收。PW13記不起10月14日的送貨情況。
(d) 在1998年10月16日,PW11和PW12到達1305室找羅先生,由一名領航女職員招呼他們在一間房內等候。稍後一位自稱為領航採購部主管Danny Law的男子接見他們,該男子亦交出他的咭片(證物P44) ,咭片上的名字是「羅國輝」。他們商量領航購買大量不同種類貨品事宜。
(e) 在1998年11月11日,PW12再按照羅先生的要求售賣2,000個燈曲給領航,指示綿光的供應商送貨給領航,由PW13將貨物送至1305室,領航女文員PW5作供時確認她在綿光給予供應商的指示(證物P41) 上簽收。PW13記起送貨時,有一名自稱姓羅的男士安排他將貨搬入該處的一間房內,期間有另外一名男士幫助騰出房內空位讓PW13擺放貨物。
(f) 在1998年11月11日下午,在PW12的指示下,PW11到1305室收取上述總共
3,000個燈曲的貨款。羅先生交給PW11一張經已準備好的支票(證物P42) 。該支票的編號是140038,日期是1998年11月14日,金額是$176,400。由於它是期票,故此PW11致電PW12索取指示。PW11聽見羅先生在電話上向PW12解釋,領航會計部的職員弄錯了支票的日期。在PW12批准下,PW11收取該張支票。
(g) 上述兩張支票(證物P42)因為戶口沒有足夠資金而未能對兌。
(h) PW11在羅柱發參予的列隊認人手續中辨認了另一人為他在1998年10月16日於領航內所見的羅先生,而PW10和PW12沒有認人的證供。
(i) 綿光售賣給領航的3,000個燈曲後來被警方尋回,找到這些貨物的地點是「都柏斯工程公司」的屯門貨倉。PW12代表綿光和都柏斯工程公司達成免償協議,都柏斯工程公司支付$84,000給綿光,綿光放棄貨權。因此,在事件中,綿光的損失是 $92,400。
(4) 萬成五金電器行有限公司(“萬成”)
萬成的銷售員(李麗屏女士PW14) 和司機(吳華金先生PW15)的證供及控辯雙方同意的案情顯示:
(a) 在1998年10月尾,一名自稱Dennis Law的男士致電PW14,要求購買奇勝牌某型號燈曲300個,並傳真給PW14領航的訂購單,雙方協議並完成交易。領航以現金支票付款,支票兌現。
(b) 在1998年11月6日,PW14再收到Dennis Law的來電,購買相同的燈曲1,000個,並要求在11月12日由領航親自提貨。在11月7日,PW14收到領航傳真來的訂購單(證物P46) ,貨價總值$48,900 元,付款條件列明是“C.O.D.” ,即當萬成交貨時領航必須用現金或現金支票支付貨款。在11月11日,PW14致電Dennis Law確定領航經已準備好支票。雖然雙方原先協議由領航到萬成提貨,但後來由於萬成有運輸於11月12日途經領航,所以PW14安排PW15在當天送貨到1305室,由領航一名男職員點收,再由一名女職員在萬成的現沽單(證物P47)上簽收及交給PW15一張準備好的領航支票(證物P48) 。女文員PW5在作供時確認她在證物P47上簽收貨物。
(c) 該支票(證物P48)的編號是140026,日期是1998年11月14日,金額是$48,900,不能兌現,原因是領航的戶口內沒有足夠的資金。萬成沒有取回任何貨物。
(5) 英國通用電器香港有限公司(“通用”)
通用的營業員(錢啟滔先生PW16) 、債務管理(余維泰先生PW17) 、送貨員(霍永強先生PW18) 和雜務(黎崇生先生PW19)的證供及控辯雙方同意的案情顯示:
(a) 在1998年7至8月期間,一位自稱為領航的羅先生致電和PW16洽談買賣某牌子電線,通用和領航亦完成了多次交易,每次送貨後通用均即時收取貨款支票,支票亦能兌現。
(b) 在1998年10月尾左右,羅先生致電給PW16購買超過價值10多萬元的電線(每卷價值$335) ,但由於貨額大,雙方協議首先買賣198卷電線,價值$66,330,待支票兌現後才運送第二批貨物。
(c) 在1998年11月12日,PW18手持通用的送貨單(證物P50) ,列明“C.O.D.” ,將上述貨物運送到1305室,領航的職員在送貨單上蓋上領航印鑑及簽署,亦交了一張支票(證物P51) 給PW18。
(d) 領航付款支票的編號是140040,日期是1998年11月14日,金額是$66,330,其後不能兌現,原因是領航的戶口內沒有足夠的資金。
(e) 全部貨物由警方於都柏斯工程公司的屯門貨倉尋回。PW16代表通用和都柏斯工程公司簽署免償保證書,通用收取都柏斯$33,165,放棄取回貨物,故此通用損失了 $33,165。
(f) PW16在列隊認人中認出羅柱發為領航的羅先生Danny Law。PW16曾經和Danny Law在1305室內洽談生意兩至三次。
(6) 銓興行電器有限公司(“銓興”)
銓興的經理(伍振海先生PW20) 和送貨員(伍志強先生PW21)的證供及控辯雙方同意的案情顯示:
(a) 在1998年9月中,PW20收到領航的傳真查問奇勝牌燈曲的資料,他用傳真回覆,跟著一名自稱領航職員羅先生致電PW20,表示需要10多萬元貨,PW20表示要收取現金支票,羅先生沒有訂貨。
(b) 在1998年10月12日,銓興收到領航傳真來的訂購單,購買300個燈曲,銓興按協議於10月13日送貨,領航以現金支票付款,支票兌現。
(c) 在1998年11月7日,PW20收到領航傳真要求訂購1,000個燈曲,跟著一名自稱為領航的女職員要求在11月13日送貨。PW20準備好發票(證物P52),列明“C.O.D.”和安排送貨。
(d) PW21按照公司指示,在11月13日運送1,000個燈曲共值$50,500到1305室,由室內一名男士在送貨單(證物P52)上簽收,及交出一張經已準備好的支票(證物P53) 為貨款。
(e) 領航付款支票的編號是140037,日期是1998年11月14日,其後未能兌現,原因是領航的戶口內沒有足夠的資金。銓興未能取回任何未收到貨款的貨物。
(f) PW21曾出席列隊認人來辨認收貨的男士,他亦作出辨認,但該人並不是在列隊中的羅柱發或謝浩然。該男士在送貨單上的簽署未能顯示他的身份。
(7) 雄偉拉鍊有限公司(“雄偉”)
雄偉的市場經理(陳國偉先生PW22) 和送貨員(陳光南先生PW23)的證供及控辯雙方同意的案情顯示:
(a) 在1998年10月15日,雄偉收到領航的傳真(證物P56) 表示需要一些拉鍊,傳真上列明是領航採購部「羅國暉」發出。在雄偉送交貨辦給領航後,雙方就付款數期進行商討。在10月19日,PW22致電領航找Danny Law要求會面洽談交易,並在當天早上在1305室會見Danny Law,並收了Danny Law的咭片(證物P58) ,咭片上寫著「羅國輝」,職位是「supervisor」。PW22堅持領航收貨時付款(“C.O.D.”),雙方談不成。在11月9日,PW22收到Danny Law電話購買拉鍊,並同意收貨時付款,但要求減價,PW22同意。在11月10日,領航傳真訂購單(證物P57) 給雄偉,訂購拉鍊和拉鍊頭,總值$45,000;由於貨物的描述有些錯誤,領航在PW22要求下傳真修改訂購單(證物P59) 。
(b) 在1998年11月13日上午11時45分左右,PW23送貨到1305室,首先見到兩名男士(甲和乙),他們要求PW23搬貨到室內貨倉,期間再見到第三名男士(丙)。其後男子乙交給PW23一張經已準備好的支票(證物P62),支票編號是140030,金額是$45,000,日期為1998年11月14日。PW23向男子乙表示他的指示是收取現金支票,但該張是期票。男子乙然後和男子甲說話,然後男子甲致電雄偉陳先生(相信是 PW22) 商談,後來PW23按陳先生指示接受該張支票。
(c) PW22不反對領航支付期票。在11月14日早上9時許,PW22接獲通知該張支票未能兌現。在早上10時許,Danny Law來電,說銀行通知他的公司雄偉要求即時過數。他告訴PW22他的老闆正從中國帶錢來香港,在當天早上11時左右便有錢過數。Danny Law在當天早上11時許再致電PW22,說他的老闆經已在上水,很快就會到銀行過數,要求PW22等候他的電話然後才過數。但是,PW22再收不到DannyLaw的電話,在大約上午11時45分,PW22致電領航找Danny Law,自稱姓李的男子說Danny Law不在,並向PW22表示他的老闆現正在處理支票過數事宜。
(d) 領航付款的支票不能兌現,原因是領航的戶口沒有足夠的資金。警方其後替雄偉尋回價值$43,000的貨物,但有一箱拉鍊價值$2,000未能尋回。
(e) PW22在列隊認人中認出羅柱發就是在1305室與他傾談生意的領航職員羅國暉 Danny Law。
(8) 廣安電器行有限公司 (“廣安”)
廣安的售貨員(鄭紹明先生PW24) 和送貨員(吳承創先生PW25)的證供及控辯雙方同意的案情顯示:
(a) 在1998年6月2日,PW24收到領航的傳真,要求與廣安商討購買奇勝牌某型號的燈曲(證物P65) ,傳真寫明是由領航採購部「羅國暉」發出的。PW24在報價後致電領航找羅先生,羅先生問可否用公司支票,PW24則要求現金交易。跟著沒有下文。
(b) 在1998年10月8日,領航向廣安購買300個燈曲,價值$15,150,廣安在10月8日送貨,領航以支票編號139992付款,支票在10月15日兌現。
(c) 在1998年11月7日,領航傳真訂購單(證物P66) 到廣安購買1,000個燈曲,價值$49,500,送貨日期是11月12日,付款條件是“C.O.D.”。在11月13日早上,領航透過速遞公司送交支票編號139947(證物P68) 到廣安。支票日期是11月14日。PW24收取支票後安排PW25在11月13日下午送貨到領航,由領航一名女職員收貨,毋須簽收,因為經已付款。
(d)領航付款的支票不能兌現,原因是戶口內沒有足夠的資金。廣安售出的燈曲也未能尋回。
(e) 領航的訂購單(證物P66) - 在被告人檯上的文件夾找到相同的訂購單,唯一分別是被告人檯面的文件沒有廣安的印鑑。
(9) 名板科技香港有限公司(“名板”)
名板的東主(陳建初先生PW26)沒有完成主問證供便沒有再出庭。
名板的營業員(梁曉民PW27)的證供及控辯雙方同意的案情顯示:
(a) 在1998年11月10日上午,他收到一名自稱領航謝先生電話,要求購買電腦配件。在11月11日, 謝先生傳真給名板領航希望購買的東西和價錢(證物P70) ,傳真上寫著“From Ricky”。PW27和他的老闆(PW26)商議後致電給謝先生商討價錢,謝先生接受,跟著在11月11日晚上傳真領航訂購單(證物P71)給名板,貨物總值117,520元,付款條件是收貨時收取現金或支票(COD) ,貨物分兩期付運,分別是11月14日,和大約11月19日。PW27收到訂購單後致電給謝先生確認,謝先生表示貨物將會裝入貨櫃運走,因此要求名板提供貨物包裝後的尺寸和重量,及送貨要等候謝先生的決定。PW27然後代名板簽署訂購單並在11月12日傳真給領航。
(b) 在11月13日,PW27看見領航傳真來日期為11月12日的貨運通知(證物P72),當中領航列出那些貨物在11月14日付運及那些在大約11月19日運送。由於11月14日是星期六,而名板不在星期六工作,又為了節省運費,所以PW27的老闆(即 PW26)希望在11月13日全部貨物運送給領航。PW27於是致電給謝先生商量,希望在11月13曰運送全部貨物到領航,由於其中一樣貨物的數量減少,故此貨物總值減為$96,520,並要求收取現金。謝先生拒絕支付現金, 而且說明只會開出公司劃線支票來支付第一批貨的總額。PW27的老闆決定和PW27一起送貨到領航,然後決定是否收取支票。
(c) 在1998年11月13日下午, PW27和他的老闆將全部貨物送到1305室。他們看見室內有兩名人士,分別自稱為李先生和羅先生。李先生開門。PW27展示貨物的發票和送貨單給李先生看, 並說經已與謝先生說好送貨到來。李先生說謝先生外出,由他負責收貨。當提及支票時,李先生和羅先生便走開了一會兒。李先生跟著說老闆只是開了第一次送貨貨物總額的支票。當時PW27的老闆認為領航沒有問題,所以容許
PW27可以先收該張支票,在翌日才收取尾數。李先生說沒有問題,李先生然後吩咐羅先生與PW27進行交收。羅先生聽從李先生的指示,有如上級吩咐下級做事。羅先生點算清楚貨物後將一張經已準備的領航支票(證物P75)交給PW27, 並說PW27可以在第二天即11月14日上午到領航收取餘額支票。該張支票的編號是139953,日期是1998年11月13日, 金額是$22,000。PW27和他的老闆跟著離去。
(d) 在11月14日早上, PW27到領航領取餘額支票(證物P77),支票編號是139955,金額是$74,520。當PW27收取這張支票時,他只是看見羅先生。
(e) PW27在列隊認人中辨認出被告人就是在領航所見的李先生,他亦辨認出羅柱發就是在領航見到的羅先生。PW27從來沒有見過謝先生。
(f) 領航付款的兩張支票均是不能兌現,原因是戶口內沒有足夠的資金。警方後來替名板尋回貨物在貨車DK9777上。
(10) 順豐布業有限公司(“順豐”)
順豐的東主(馮仰垣先生PW28) 的證供及控辯雙方同意的案情顯示:
(a) 在1998年9月初,PW28收到一名自稱領航的羅先生來電,要求提供布匹貨辦到領航傾談交易。PW28委派舅父高國珠先生到1305室商談,高先生留下PW28的咭片給領航的職員,亦帶回一張領航的「manager」李雲生Winson Lee的咭片,咭片上亦有人用手寫下「羅國暉」(證物P81)。其後PW28和羅先生經常在電話中商談買賣布匹。
(b) 在1998年9月29日,羅先生致電PW28訂購30,000碼布匹,共值$105,000,雙方協議貨到付錢,及在10月9日交貨。在同日PW28收到領航傳真來的訂購單(證物P82) 確認買賣條件。領航女文員PW4證供確認她按照羅先生的指示在訂購單上替羅先生簽署。
(c) 在1998年10月8日,羅先生致電PW28要求暫停出貨,說大陸海關查廠,要求PW28準備5,000碼布匹隨時運送給領航。
(d) 在1998年10月15日,PW28按照羅先生在10月13日在電話中給他的指示運送5,000碼布匹到1305室,由一名領航的男職員接收,及一名女職員交出一張支票編號1400002,金額$17,500付款。支票同日兌現 。
(e) 在1998年11月12日,羅先生致電PW28,說領航將會安排人手到順豐提取餘下的布匹25,000碼。
(f) 在1998年11月13日,三名男子到順豐自稱替領航提貨,並交出一張領航支票編號139952(證物P85) ,日期1998年11月13日,金額$105,000。PW28致電羅先生說金額多了$17,500,因為領航經已提取了5,000碼布匹。但羅先生堅持多要5,000碼,並聲稱在11月12日經已傳真了訂購單給順豐。PW28從來沒有收到這張訂購單,亦祇能再提供總共28,012碼布匹讓該三名男子提走。PW28和羅先生協議在11月16日運送餘下2,000碼布匹。
(g) 領航付款的支票不能兌現,原因是領航的戶口沒有足夠的資金。
(h) 順豐未能收取28,012碼布匹的貨款共$98,084。警方其後替順豐尋回27,912碼布匹價值$97,692。故此,在事件中順豐的損失是 $350。
(11) 裕豐兄弟發展有限公司(“裕豐”)
裕豐的營業員(陳家聰先生PW29) 和送貨員(林如忠先生PW30)的證供及控辯雙方同意的案情顯示:
(a) 在1997年12月初,PW29收到領航的傳真(證物P88),文件上說它是由“GarryYang”發出,文件上亦印有領航「楊成Garry Yang, Manager Director」的咭片式樣,要求與裕豐的營業主任洽談生意。
(b) PW29致電領航找楊成,但由一名李先生接聽,PW29表示會親自到領航商談。 PW29跟著到訪1305室,由一名自稱李先生Winson Lee接見,寫字樓內還有兩名女職員。PW29不知道李先生有沒有其他名字。在1997年12月尾至1998年10月初,PW29間中前往領航向李先生介紹產品,在介紹產品時曾經見過Danny Lo,但不知道他的中文名字。
(c) 在1998年11月8日,PW29收到自稱為領航Danny Lo的來電,要求購買兩款共值$69,200的計數機,並於翌日11月9日傳真領航的訂購單(證物P89)給裕豐,列明10%訂金,90% “C.O.D.” ,均是用支票支付,送貨日期為11月13日。
(d) PW29在到領航介紹產品時曾經見過Danny Lo,不知道他的中文名字。在列隊認人中認出羅柱發為與他進行上述計數機交易的人。PW29在該次認人後作出的證人供詞中稱呼他為Danny Law。
(e) 在11月10日,裕豐收到領航訂金支票編號140028,金額為$6,920,支票在11月12日兌現。
(f) 在1998年11月13日下午,PW30送貨到1305室,由領航一名男職員接收,並在送貨單上(證物P91) 蓋上收貨印及交出一張經已準備好的支票(證物P92) 。該支票的編號是139949,日期是11月13日,金額是$62,280。當時1305室內還有另外一名男職員。
(g) 領航付款的支票不能兌現,原因是領航的戶口沒有足夠的資金。全部貨物未能尋回。
[E]運輸工人的證供
(1) 自僱貨車司機李英泰先生(PW31) 供稱:
(a) 在1998年10月1或2日,一名男子要求他幫助運送拉鍊到觀塘,在途中該男子詢問PW31是否認識運輸,PW31表示可以介紹給他。該男子自稱姓楊,並留下一張領航的卡片(證物P94) 。卡片上的中文名字是「楊成」, 英文名字是「Garry Yang」, 在領航的職位是「manager director」。 PW31亦留下手提電話號碼給楊先生。
(b) 在Garry Yang的要求下,PW31曾經安排貨車司機「金毛」和「阿信」(PW32)替Garry Yang運輸,時間包括1998年10月14日、10月27日、11月3日、11月5日、11月12日和11月13日。在11月14日, Garry Yang要求PW31找車運送貨物到元朗, PW31安排PW32處理。
(c) 在1998年11月12日PW31答應替Garry Yang安排運輸之前,PW31要求他支付運輸費用。PW31要求現金或現金支票, 但最終同意Garry Yang的要求,接受領航在月底兌現的期票。PW32在當天替PW31收取一張領航的支票(證物P95),編號是139948,日期為1998年11月30日,金額為5,500元。該張支票不能兌現。
(2) 自僱貨車司機謝允信先生(PW32) 供稱他的貨車號碼是DK9777。他曾經按照PW31的召喚到領航1305室搬走貨物及運往不同地點:
(a) 在1998年11月頭某天上午,和另一名司機「大頭文」,從1305室運送大約30多卷布匹和幾箱拉鍊往元朗雞柏嶺「兄弟貨場」;
(b) 在兩天之後,在1305室,一名大約5呎4吋高和帶黑色框眼鏡男士吩咐他運送10多箱不知是甚麼的貨物到旺角新填地街和登打士街交界處給一名李先生,並且告訴李先生是楊先生吩咐送貨來的。PW32照辦,搬貨物到李先生的車上;
(c) 在大約1998年11月10日,在1305室,按照同一名男子的吩咐,和「大頭文」搬走大約100多卷電線和幾箱不知是甚麼的貨物,然後運送往屯門,見到上次車過車交貨的李先生,在李先生帶引下將貨物搬往屯門一處工廠大廈;
(d) 在1998年11月13日上午,在1305室,一名5呎11吋高帶眼鏡男士吩咐他和「大頭文」到香港模仿工業中心提取布匹送往元朗雞柏嶺貨場,並交給他們一張支票,吩咐他們交支票給布匹公司的負責人。PW32照辦;在同一天下午,再按該名男子的指示運送20多箱拉鍊和大約70卷布匹往元朗雞柏嶺;
(e) 在1998年11月14日大約中午12時,從1305室搬走30多箱不知是甚麼貨物到停在大廈樓下的DK9777上,然後按照PW31吩咐將車駛出大廈外等候指示。其後一架私家車截停PW32,車上男子吩咐PW32跟隨他的車,直至不遠的和記行大廈門外。不久,警員截停PW32和該私家車上男子。
[F] 飛亞工業中心貨車出入紀錄
(a) 飛亞工業中心管理處助理經理PW34供稱, 自從領航佔用1305室後,甚少貨物進出該室,但根據貨車出入記錄(證物P97)停車紀錄,在1998年11月13日,有7次貨車到領航,這是從未發生過的。
(b) 貨車出入紀錄(證物P97)記錄了貨車DK9777以下進出時間:1998年(1) 11月3日1228時至1342時;(2) 11月5日0947時至1019時;(3) 11月11日1448時至1513時;(4) 11月13日1014時至1036時;(5) 11月13日1451時至1551時;和(6) 11月14日1157時至1222時。
[G]轉賣買家的證供
李俊仁先生(PW33) 供稱:
(a) PW33是都柏斯工程公司(“都柏斯”)的東主,公司地址在屯門建王街,主要工作是地盤的水電工程。
(b) 被告人是PW33的妻子的姊夫之弟弟,PW33和親戚朋友稱呼他為「阿生」。
(c) 在1997年年尾,PW33在屯門美心酒樓遇見被告人。被告人說有朋友從事貿易,可以供應電器工程物料,並把朋友的電話號碼給PW33,PW33收下電話號碼後沒有保留。
(d) 在1998年7至8月, 被告人致電給PW33,問PW33曾否和一名姓楊的人購買物料, PW33表示沒有。
(e) 數天之後,一名自稱楊先生致電PW33,並說是阿生(即被告人)介紹及阿生曾經留下他的電話號碼給PW33。楊生亦詢問PW33需要什麼電料。PW33說燈曲和英國電線。其後在11月頭左右,雙方商議好價錢, PW33向楊先生訂購3000個燈曲和198卷電線,價錢是$56一個燈曲, $300一卷電線。在達成價錢協議後的10天或8天楊先生便送貨。
(f) 楊先生安排首先運送燈曲給PW33。該日當PW33在新填地街購買物料時,楊先生聯絡到PW33,便即時安排運輸運送3,000個燈曲到新填地街給PW33,放上PW33的貨車。PW33收貨後致電楊先生詢問如何付款,楊先生表示運送電線後一併付款,但要求支付現金, PW33表示沒有問題。在隔了兩天之後,楊先生安排運輸運送198卷電線到PW33屯門建王街的貨倉。在兩次運送貨物時,楊先生不在場,送貨人員亦沒有交給PW33任何單據。
(g) 在收取電線後當PW33在街上行走時,一名男子自稱是楊先生詢問PW33是否經已收妥貨物,及要求PW33付款。PW33詢問楊先生是否有發票及收條。楊先生表示稍後補回。PW33支付$227,400現金給楊先生。
(h) PW33肯定是在收取電線當日付款給楊先生,而用來付款的現金是「可能早兩日」在銀行提取,因為心裡想著找數。根據銀行記錄,PW33在1998年11月12日提取現金210,000元。
(i) 在一、兩天之後, 警方聯絡PW33, 其後確認該3,000個燈曲是綿光售賣給領航的貨物,該198卷電線是通用售賣給領航的貨物。PW33支付$84,000給綿光和$33,165給通用(共$117,165)來平分損失。
(j) 在整個交易中, PW33的理解是他和楊先生買賣,他不知道被告人和楊先生的關係。在警方找到他之前, 從來沒有聽過領航這一間公司。PW33只見過楊先生一次。楊先生矮小、5呎3至4吋高、短髮、大眼和香港人口音。
[H]銀行職員證供
林惠芬女士(PW35)的證供及銀行家誓章(證物P163)確立以下案情事實:
(1) 領航在香港匯豐銀行開設一個儲蓄戶口,和一個支票往來戶口。從1997年11月5日起,楊成成為唯一的授權簽署人。
(2) 從1997年11月5日至1998年11月12日這10個月,領航的支票戶口只有一張支票$55,000不能兌現。但該張支票並不涉及本案的不能兌現支票。領航亦曾經停止支付兩張支票, 但它是有足夠現金兌現支票,銀行才會讓它停止支付,其餘時間領航的戶口沒有負數。在1998年11月12日及之前,該支票戶口的操作看似正常。
(3) 當有人於她的銀行兌現領航的支票時,該支票在當天銀行放工時交到支票結算中心。倘若領航的戶口沒有足夠的款項兌現該張支票, PW35的銀行會在第二天收到報告, PW35便會在上午9時後儘早致電領航, 要求存款到支票戶口。假若領航在中午12時之前存入足夠款項,支票可以兌現,否則「彈票」。
(4) 在1998年11月13日之前,領航的支票戶口曾經數次沒有足夠款項兌現支票,PW35致電領航要求存入足夠款項。PW35因為這個原因第一次致電領航時,她只是按照領航的公司電話號碼致電尋找它的會計部,該次由李先生接聽,最終有足夠款項存入戶口兌現支票。所以,自此之後,PW35每次也是聯絡李先生,和她談話的是同一人。PW35和李先生沒有見過面。
(5) 在1998年11月14日上午9時30分, PW35發現領航沒有足夠款項支付7張在11月13日要求兌現的支票共$472,428,所以致電李先生。李先生說老闆正在大陸回來入數, 要求銀行不要退票。到了同日上午11時30分, PW35再次致電李先生,李先生說老闆經已在上水火車站,要求銀行多等一會。PW35告訴李先生,倘若中午12時之前沒有足夠款項,銀行必然退票。到了12時,PW35發現領航戶口依然沒有足夠款項,所以她再致電李先生,告訴他銀行要退票。李先生說老闆經已在銀行準備入錢。PW35告訴他銀行不會再等及會退票,然後收線。自此之後,該戶口一直沒有存款進入。
[I]拘捕及檢獲證物
在這個範疇上,控方呈堂警長13965(PW36) 、警員49690(PW37) 、偵緝警長50312(PW38) 、警員50258(PW39) 、高級督察52732(PW40) 的證人供詞為證據,亦傳召了PW38和警員46932(PW51) 出庭作供。他們的證供可以綜合如下:
(a) 被告人、羅柱發和謝浩然在1998年11月14日上午返回1305室。在大約上午11時25分,一架私家車編號FF1108由男子曾景添駕駛,停在飛亞中心外邊。在大約上午11時59分,有兩名男子運送9箱貨物到領航。在大約中午12時,貨車DK9777停泊在飛亞中心1字樓,車上的PW32和兩名巴基斯坦籍男子下車,前往1305室,在大約12時2分從1305室搬走貨物,並運到貨車DK9777車上。在12時21分,DK9777離開飛亞中心。在12時25分,被告人、羅柱發和謝浩然離開飛亞中心,向著禾塘咀街走去。被告人拿著一個黑色手袋和一個紅黃色惠康超級市場的膠袋;羅柱發拿著一個紅白藍色尼龍袋;謝浩然拿著一個黑色袋和一個文件盒。警員截停並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物罪拘捕三人。在同日中午12時31分,警員帶同他們返回1305室。被告人拿出鎖匙打開1305室的門鎖然後開門。當時室內沒有任何人。PW51按照PW36的指示搜查三名被捕人。其後,其他警員在耀榮街近著和記行大廈拘捕PW32和曾敬添。
(b) PW51供稱,他從被告人搜獲一串共12條鎖匙,和兩張交易紀錄(證物P223) 。PW51記不起這些證物是在被告人身上的衣服,或是在被告人的手袋或超級市場膠袋内找到。PW51同意相片(文件證物冊第364頁) 顯示出從被告人搜獲的證物,但他記不起相片顯示的電線拖版及鐵鉗是放在被告人的檯上或是在超級市場膠袋內。
(c) PW38供稱,在1998年11月14日下午2時55分,他以串謀詐騙罪拘捕被告人,然後在1305室執行搜查令,檢獲在其證人供詞(證物P203) 內列出的41項證物,包括在被告人的檯面上的紅色膠文件夾內檢獲「奇勝」膠木器特約經銷商名錄和電話及一些訂購單影印本(證物P224) ,亦在黑色卡片套內搜獲一些卡片(證物P225) 。PW38同意被告人的檯是位於1305室內最尾的一張檯,亦同意任何人在檯的附近也可以拿取檯上的東西,或將東西放在檯上。
(d) 在1998年11月14日,PW40從停泊在和記行大廈的貨車DK9777內檢獲證物,包括後來確認為名板在11月13日運送至1305室的全部貨物。
(e) 在1998年11月16日,PW38在元朗雞柏嶺9號地段一個貨場的一個貨櫃內檢獲證物(包括後來確認為屬於恒生的3箱拉鍊和7箱拉鍊頭、屬於雄偉的14箱拉鍊和13箱拉鍊頭、屬於偉晉的49卷布匹,及屬於順豐的280卷布匹)。在1998年11月20日,PW38在都柏斯工程公司檢獲15箱燈曲和198卷電線(後分別確認為綿光和通用的財物)。
[J]出入境紀錄
高級入境事務主任Chan Hui Siu Ying (PW49) 的證供和入境處的記錄(證物P158) 顯示:
(a) 從1997年11月3日至1998年11月21日,楊成曾經三度進出香港:
(1) 在1997年11月3日上午9時58分經羅湖控制中心進入香港,在11月9日經香港國際機場離開,逗留前後共7天。
(2) 在1997年11月13日,楊成經香港國際機場進入香港,在11月18日經羅湖離開,逗留前後6天。
(3) 在1998年1月8日, 楊成經羅湖進入香港, 在1月11日再經羅湖離港, 逗留前後4天。
(b) Law Chu Fat Win, 又名Law Chu Fat,持有香港身份證,在1997年11月5日至1998年11月21日期間,他是在1998年9月21日經羅湖控制中心進入香港。
[K]銀行家誓章
控方呈交關於領航及供應商銀行戶口的銀行家誓章,尤其重要的是領航支票戶口的月結單。
辯方案情
16.簡而言之,辯方認為,控方的證供未能顯示被告人牽涉在領航與任何一名據稱受害人的任何一宗交易之中。辯方更指出,控方沒有提出證據顯示有人串謀詐騙,也沒有證據證明被告人或與他在領航寫字樓一起工作的人(包括羅柱發、謝浩然等) 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亦沒有證據證明被告人知道有人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辯方認為,假若有人詐騙該11名據稱受害人,該人應該是完全擁有及控制領航的董事和股東楊成先生,又或是楊成和其他人串謀,而被告人和與被告人一起工作的領航職員均是對有關詐騙行為不知情和沒有參予。
辯方證供
17.在控方舉證完畢後,辯方大律師力陳,被告人毋須對任何一項控罪答辯。本席不接納陳詞,裁定第一項控罪表面證供成立,被告人需要答辯;本席亦裁定,第一項控罪的交替控罪即第二至第六項罪,表面證供亦成立,被告人也需要答辯。
18.辯方大律師其後要求本席押後聆訊讓他向被告人索取指示。在聆訊恢復時,辯方大律師告知本席,他經已向被告人解釋他的權利,被告人亦清楚明白,被告人選擇不作供,亦不會傳召任何辯方證人。
第一項控罪的罪行元素
19.「串謀詐騙」的定義是一個人如果與其他人達成協議,使用不誠實的手段,而意圖或目的是為了引致另一人蒙受經濟損失或令他的經濟利益蒙受風險,又或明知使用不誠實的手段會令一人蒙受經濟損失或令他的經濟利益蒙受風險,而依然同意使用那些不誠實的手段:毛玉萍訴香港特別行政區 [2007] 3 HKLRD 751;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潘志明 (CACC213/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章敏芬及另一人 (CACC17/2012)。
20.串謀是初步犯罪行為。構成串謀罪行的元素是同意犯罪的協議,而非真正作出犯罪行為。所以只要兩名或以上人仕協議進行違法行為或以非法手段進行合法行為,便足以構成串謀犯法罪。構成串謀犯法的行為是串謀者的動作、說話及表現證明他們已達成犯法的協議,而協議一達成,串謀罪行亦已達成,即使協議最終沒有實行。
21.當串謀協議達成後,其他人可以事後加入協議,該些事後加入的串謀犯和原本的串謀犯同樣有罪。確立的法律是如甲及乙串謀行事,例如一些詐騙性的交易,丙可以稍後加入,亦可能退出由丁替代。但只要他們在他們有份參與的時段一致行動以達到同一犯罪目的,有關的串謀仍然是同一串謀:The Queen v Simmonds [1967] 51 Crim App R 316。
22.至於何謂「不誠實」的手段,控方必須證明,按照明理而誠實人士的一般標準,被告人的所作所為是不誠實的;而且被告人是明知根據該標準,他的所作所是不誠實的。假若控方未能證明任何一點,被告人的所作所為便不構成不誠實的行為:The Queen v Ghosh (1982) 75 Cr App R 154。
法律指引
23.本席謹記,舉證的責任在控方身上,量證標準是必須達致毫無合理疑點的程度。換言之,控方必須提出毫無合理疑點的證供,來證明控罪的每一個罪行元素。被告人選擇不作供,這是他的權利,本席不會因此向他作出不利的推斷。另一方面,由於被告人沒有作供,此舉表示他沒有提供證據來解釋、削弱或反駁控方提出的證供。當然,本席清楚知道,被告人是毋須證明他是清白,亦沒有責任對控罪提出疑點。在整個審訊中,在任何議題上,他均是沒有任何程度的舉證責任。
24.控辯雙方同意,沒有直接的的證供證明被告人與其他人串謀詐騙,但控方要求法庭依據確立的事實推斷被告人干犯第一項控罪。本席謹記, 雖則本席有權從經已獲得證明的事實去推論另一些事實的存在,但是,首要的條件是作為推論用途的基礎事實,必須是經已在毫無合理疑點的量證標準下得以證明的事實;而且,當作出推論時,這個推論必須是唯一的合理推論。另一方面,當法庭作出推論的決定時可考慮個別實際情況加起來的累積效應:The Queen v To Luen-shun [1995] 1 HKCLR 318。
25.基於被告人承認第七項控罪及相關案情,毫無疑問,被告人在本案原先開審的日期(即2000年2月8日) 棄保潛逃,在12年後(即2012年4月2日) 才向警方自首。但是,由於控方完全沒有倚賴被告人的逃匿作為支持控罪的證據,辯方亦沒有在這個議題上陳詞,因此作出裁決時,本席必須視被告人的逃匿與他是否有罪完全無關。
26.在辯方要求下,控方確認羅柱發在2000年因被告人棄保而單獨接受審訊。當時的控罪書只有一條控罪,罪行詳情與本案的第一項控罪相同。經審訊後,羅柱發獲判無罪。控辯雙方同意本席毋須亦不應該知道該次裁決的原因,因此本席不會作出任何猜想。控辯雙方亦同意,本席有權根據審訊時的證供作出任何恰當的裁決。
證供分析及裁斷
27.本席經已小心考慮全部證供和控辯雙方的陳詞。即使本席沒有在此直接說明,本席經已考慮全部證供及陳詞。
28.就著控辯雙方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呈堂的同意事實,當然它們構成不可推翻的證據。另一方面,控辯雙方同意根據同一條例第65B條將大量控方證人的證人口供呈堂,辯方亦沒有盤問這些證人,但本席依然要小心考慮他們的證供是否真實準確,尤其是它們相互間是否有矛盾,及假若有時,如何處理這些矛盾。
29.就著出庭接受控辯雙方查問的9名證人,辯方沒有質疑任何一人的誠信。由於他們的證供是涉及大約14年前發生的事情,因此他們記不起事情的一些部份是完全可以理解的。整體而言,他們的證供依然是清晰,對於記憶不到的事情,他們均會對法庭坦白直說,沒有猜測、誇張或強辯。當他們作供時,本席曾經小心觀察他們的神情舉止,並考慮每人的證供是否存有內在的無或然性或不可信性,或與同意的案情或沒有爭議的證供互相抵觸,與及注視他們的證供相互之間是否不吻合。
30.經小心考慮後,本席不給予PW26的證供任何比重,因為PW26在主問還沒有完成時便以健康為理由不願意繼續出庭作供,辯方沒有機會向他展開盤問。PW26的證供和PW27的證供有不吻合的地方,最重要的分歧當然是在於當他們兩人到達領航的寫字樓送貨時,一名李姓男子(控方指稱該人是被告人)是否在場。本席曾考慮這是否構成不利控方的證供。但是,控辯雙方其後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同意,PW26在庭上的證供與他的證人口供有出入,因為在證人口供中,PW26說他是見到領航兩名職員, 分別姓李和姓羅。因此,PW26在庭上的口供極有可能是出錯。但無論如何,他的不一致證供影響不了PW27的證供之可信性和可靠性。本席認為,PW26的證供,對控辯雙方的案情,沒有任何幫助或損害。簡而言之,本席撇除PW26的證供。
31.至於其他8名出庭親自作供的證人,本席認為,每一位均是誠實的證人,他們均是盡力將他們親身看見和聽到的事情告知本庭。
32.在作出基本事實的裁斷之前,本席應首先討論以下各點:
33.第一、就著曾否在1305室見過老闆楊成,PW2和PW3的證供不一致。本席相信PW2的證供是真實準確,因為假若她沒有見過楊成,她是沒有理由編製故事的。本席相信PW3的記憶在這一點是有所遺漏。無論如何,楊成曾經在1305室出現,及被告人向員工PW2和PW3介紹他為老闆,這一點是對被告人有利,因為這構成證據支持領航並非被告人的公司之論據。
34.第二、PW18替通用運送貨物到1305室時,他供稱當時室內有一男一女職員,由男職員在送貨單上蓋印和簽署及交出支票。但領航收貨印鑑內的簽署明顯是女文員PW5的,PW18的證供在這方面出錯,但這個錯誤沒有重要性。
35.第三、就著順豐的損失,控方在開案陳詞和列表MFI-1中指稱順豐損失了$7,308,計算的方法是將不能兌現的支票金額(即$105,000) 減去警方起回失物(即27,912碼布)的價值(即$97,692) 。但是,這個計算是錯誤的,因為領航發出的支票是用來支付30,000碼的布匹,但順豐只運送了28,012碼給領航,PW28曾承諾在11月16日運送餘下的2,000碼布匹但沒有實行。因此,在尋回上述數量的失物後,順豐實際只是損失了100碼布匹,價值$350。
36.第四、就著運輸司機的證供,根據PW31的證供,本席在無合理疑點下裁定PW31是替一位自稱為姓楊並出示卡片來表示他是領航的“manager director” 楊成Garry Yang的男子安排運輸,把貨物從飛亞中心1305室運走。本席亦裁定PW32在PW31的安排下在1998年11月3日至13日曾經5次替領航或這一位楊先生運貨。就著PW32到飛亞中心的日期,PW31和PW32的證供並不一致,而PW32的證供和飛亞中心管理處PW34呈交的貨車出入紀錄也是有出入。根據PW34的證供,該貨車出入紀錄是即時紀錄,本席完全相信它是準確,而 PW31和PW32衹是倚靠記憶,出錯並不為奇。本席裁定,PW32到領航1305室做運輸工作的日期是1998年11月3日、5日、11日和13日(上午及下午) 。至於PW32在11月14日於PW31安排下到1305室搬貨上車準備運走,在日期上,PW31和PW32的證供是一致,亦與貨車出入紀錄相符。
37.第五、除了運輸日期,本席亦考慮PW32的證供關於每次運送的貨物種類或地點是否準確。PW32供稱他是在1998年11月初替領航或這一位楊先生運貨。根據飛亞中心管理處的貨車出入紀錄,時間是11月3日。PW32亦供稱,第二次運貨是在第一次後兩天。貨車出入紀錄顯示第二次運貨是在11月5日。因此,PW32的證供和紀錄相符。PW32供稱,第二次送貨是由1305室運送一些不知是甚麼的貨物到新填地街「車過車」給一位李先生,而第三次運貨是在11月10日運送100多卷電線和幾箱貨物到屯門給同一位李先生。有關第三次運輸的日期,PW32的記憶是出錯,因為貨車出入紀錄顯示第三次運貨是在11月11日。在日期上有一天的差異,PW32的出錯並不出奇亦不會影響他的誠信,但本席要分析的是PW
32送貨給該名李先生的正確日期和送出貨物的類別。
38.從PW33(都柏斯工程公司的李俊仁先生)的證供,他是向一位楊先生購買3,000個燈曲和198卷電線,楊先生分兩次付運,第一次在旺角新填地街「車過車」交貨,而第二次是送抵PW33在屯門的貨倉。負責運輸這兩批貨的人明顯是從1305室提貨,因為送交PW33的 3,000個燈曲後來確認為綿光的物品,198卷電線則確認為通用的物品,而綿光和通用的證人均證明他們將這些貨物運送至1305室。由此可見,PW32和PW33的證供其實有著很多相同的地方, 包括(1) PW33向楊先生買貨, 而楊先生Garry Yang要求PW31安排送貨,由PW32執行;(2) PW32運送的貨物和PW33接收的貨物均是曾經在1305室內貯存;(3) 指示送貨的人姓楊,收貨的人姓李;(4) 第一次交貨地點是在新填地街,第二次在屯門;(5) 第一次運輸方法是「車過車」,第二次是運送到貨倉;(6) 即使在非常細微的枝節上,例如PW32供稱在送貨到屯門時,李先生在街上等他,跟著帶他到屯門的一幢工業大廈內卸貨,和PW33供稱,由於運輸不熟路,他需要在街上等候及帶領他到貨倉,亦是完全吻合;(7) 即使PW32並不知道第一批是甚麼貨物,PW32和PW33均供稱第二批貨物是電線。本席認為,雖則 PW32和PW33的證供在送貨或收貨的日期上有分歧,但是,基於上述非常吻合的地方,唯一合理及不可抗拒的推斷是,這兩次運送貨物給PW33的人就是PW32,因為假若說在1305室內有一名楊先生(甚至乎兩名楊先生)指示兩個不同運輸單位(包括PW32)運送貨物給兩名均是姓李的人(包括PW33),而在前後兩次貨物運送過程中均發生相同的事情細節,這是巧合得來不切實際及不會存在的。
39.在確立了PW32送貨給PW33後,本席現分析送貨的日期。PW33的證供是他在收取第二批貨的同日在街上支付現金$227,400給楊先生,該筆現金的大部份是他從銀行提取的。由於PW33提款的時間可以根據銀行的紀錄確定,因此毫無疑問,他是在1998年11月12日提款。由於PW33的證供是,在收取電線當天支付現金給楊先生,而在早兩天收取燈曲,及他在付款前「可能早兩天」在銀行提款,因此,辯方陳詞時指出,PW33是在11月12日收取燈曲,及在11月14日下午時分收取電線。
40.本席不接納這項陳詞,原因是PW32沒有可能在11月14日下午送貨給PW33,因為當時他被警方拘捕。再者,本席認為,使用PW33在銀行提款的日期來推算收取電線的日期並不可靠,因為當PW33被問及是否在提款日付款給楊先生時,PW33清楚說明,他記不清楚,可能在付款前早兩日提款,因為在收取燈曲後他心中想著要找數,但有可能相差一、兩天。換言之,PW33的證供顯示他是有可能在收取電線前早一天才提款,即收取電線的日期是11月13日的可能性完全存在。另一方面,由於綿光在1998年11月11日才將全部3,000個燈曲運送到領航,而通用在11月12日才送交198卷電線,因此,PW32不可能在11月5日運送燈曲,或有如PW32在證人供詞中所說在11月10日(或11日) 運送電線給PW33。再者,PW33肯定他是在收取電線前兩天收取燈曲。根據飛亞中心貨車出入紀錄,PW32運送第一批和第二批貨的時間是相隔兩天;在運送第三批後,PW32在相隔兩天之後的上午運送第四批及在下午運送第五批貨,其他組合並不符合相隔的日數。但PW32的證供顯示,他運送的第一批貨是布匹和拉鍊,而第四批貨是布匹,所以PW32必然是在運送第三批和第五批貨時分別將燈曲和電線運送給PW33。根據上述證供,本席肯定,PW32是在1998年11月11日運送燈曲,及在11月13日下午運送電線給PW33。本席亦裁定,PW32在供詞中說在11月13日下午運送20多箱拉鍊和大約70卷布匹(即第五批貨) 到元朗雞柏嶺是錯誤的。本席相信,PW32是混淆了第五批貨物和在11月5日運送的第二批貨物。這個推論與PW31的證供相符,因為PW31供稱Garry Yang要求他安排運輸在11月5日送貨到元朗。
41.第六、PW32在證人口供說在1998年11月13日上午按指示到「香港模仿工業中心」提取布匹送往元朗雞柏嶺貨場。本席相信,供詞上說的「香港模仿工業中心」,實際上是「香港毛紡工業中心」,純粹是同音異字引致的分歧。根據PW28順豐東主的證供,順豐的地址就是有香港毛紡工業大廈。就著11月13日上午在順豐寫字樓發生的事情,PW28和PW32的證供完全吻合。毫無疑問,在11月13日,在1305室,一名5呎11吋高帶眼鏡男士給予PW32及其他運輸的人一張領航的支票,吩咐他們前往順豐提取布匹,PW32等照辦,從順豐取得28,012碼布匹,然後運送至元朗雞柏嶺貨場。
42.第七、控辯雙方同意案情顯示,通用的PW16、雄偉的PW22,和裕豐的PW29在列隊認人中認出羅柱發就是與他們進行交易時自稱為羅先生、或Danny Law、或羅國輝,或Danny Lo的人。本席裁定,通用、雄偉和裕豐未能收到貨款的貨物,是羅柱發以領航的名義向它們訂購的。
43.除了這些有確切的辨認證供外,辯方指稱, 控方沒有提供足夠的證供, 證明被捕的羅柱發, 就是與其他供應商訂購貨物的人。
44.本席同意,其他供應商的證人沒有提供辨認面貌的認人證供。但是,這並不等同沒有證供來辨認以領航名義與供應商交易的人。本席認為有兩項證供幫助認人。第一、根據女文員PW5的證供,在列隊認人中,她辨認出羅柱發就是當她在領航工作時的supervisor羅國輝Danny,而且在她任職的期間,即從1998年10月9日起至1998年11月12日止,領航只有一位羅先生、一位謝先生和一位李先生。第二、除了偉晉和順豐之外, 其餘9名供應商均是將全部領航訂購的貨物送到1305室。其實萬成的PW14原本和領航的Dennis Law協議由領航派人提貨,但後來萬成有車途經領航,他們便改變協議由萬成送貨到1305室。另一方面,順豐亦曾經將領航訂購的部分貨物(即5,000碼布)送到1305室,亦打算運送餘下貨品,只不過後來有人致電順豐提出由領航派人提取貨物。因此,曾經運送貨物至1305室的供應商共有10名之多。由此可見,代表領航向這些供應商訂購貨物的人, 完全沒有採取任何行動, 來避免領航的任何人員知道他使用了領航的名義訂購貨物,否則他不會讓供應商直接送貨到領航的寫字樓內。在這種情況下, 唯一合理及不可抗拒的推斷是,代表領航訂購貨物的人並不是偷用領航的名義來進行自己的計劃;反之,領航的管理層(暫且不說是誰)完全接納這些訂購。因此,在與供應商接洽和協議時,他毋須使用虛假身份來防止領航內部的人知道他訂購貨物。至於對外方面,假若領航是真正和誠實的業務,他當然是沒有任何理由使用他人的身份來接觸供應商。即使領航是欺騙的工具故此他需要隱藏身份,他也是不會對供應商自稱是甲,在領航中自稱是乙,更加不會使用同事丙的身份。原因是,假若領航內不是全部人士參予詐騙,當供應商來電或前往領航的寫字樓找他時,那些不知情的人, 例如女文員,在接聽電話時便不能夠替他駁線,或在寫字樓把他引見,他亦不可能在寫字樓內接見供應商時在這些不知情的人面前使用另一個身份。另一方面,假若領航內全部人士都有參予詐騙,當訂貨的人需要掩飾身份時,其他人也需要這樣做,因此,這些人也不會讓購買貨物的人使用他的身份,何況解決問題的最簡單方法就是購買貨物的人在對內和對外使用同一個假名,或一個難以把他即時確認的名字。因此,本席認為,不論從任何角度來看,當有人在電話及/或傳真及/或面對面與供應商接觸時自稱是領航的某一位職員時,唯一合理及不可抗拒的推斷是,這個人確實是在領航的寫字樓內使用相同名字的人。在這個基礎上,再加上PW5的辨認證供,本席肯定,在1998年10月9日直至11月12日期間,當有人在電話及/或傳真及/或面對面與供應接觸時自稱為領航的羅先生,那人就是當時在領航使用「羅先生」、及/或「羅國輝」、及/或「Danny Law」或「Danny Lo」或「Dennis Law」為名字的人,而這個人就是PW5在列隊認人中認出的羅柱發。基於同一道理,那位在上述相同情況下向供應商自稱為「謝先生」、及/或「Ricky Tse」的人就是PW5在列隊認人中認出的謝浩然;那位向供應商自稱為「李先生」、及/或「李雲生」、及/或「Winson Lee」的人就是PW5在列隊認人中認出的被告人。
45.基於以上原因,即使沒有直接辨認面貌的認人證供,本席裁定,恒生、綿光和萬成未能收到貨款的貨物,是羅柱發以領航的名義在電話上訂購,或是先行電話查詢然後傳真訂購單給這些供應商訂購的。
46.基於以上原因,即使沒有直接辨認面貌的認人證供,本席裁定,名板未能收到貨款的貨物,是謝浩然以領航的名義先行電話查詢然後傳真訂購單給名板訂購的。
47.就著偉晉未能收到貨款的貨物,本席接納PW4的證供,裁定日期為1998年9月25日的訂購單(證物P8)上代表領航簽署的人是與PW4一起於領航工作的羅國暉,亦即是這名羅國暉以領航的名義購買貨物。本席稍後會再討論這位羅國暉是否羅柱發。至於偉晉未能收取貨款的第一批貨,其實是該訂單的第二期付運的貨物,是在1998年10月13日有人自稱是羅先生代表領航致電PW6要求偉晉提早交貨。就著第三至第七批貨,亦是有人在電話自稱為羅先生的人代表領航向PW6訂購貨物的。基於上述的原因,本席裁定這數次電話是由羅先生亦即是羅柱發發出的。至於第二批貨物,雖則PW6沒有親自到領航與羅先生商談,但是她委派會計文員陳幼霞在1998年10月15日到領航拿貨辦給羅先生,而陳幼霞亦帶回「羅國輝Danny Law」的卡片(證物P7) ,跟著偉晉收到領航傳真來的訂購單。從這些事實,唯一合理及不可抗拒的推斷是,第二批貨也是先在10月15日於領航內自稱為羅國輝的羅柱發以領航的名義購買的。
48.就著順豐與領航的交易,相關的訂購單(證物P82)是女文員PW4在1998年9月29日按照與她一起工作的羅國輝先生的指示在訂購單上簽署的。因此,本席裁定,這位羅國暉先生以領航的名義向順豐訂購這些貨物。本席亦接納PW28的證供,在1998年10月8日有人自稱為領航羅先生要求順豐暫停運貨。就著指示PW4簽署訂購單的羅國暉,和要求順豐暫停交貨的羅先生是否就是羅柱發,本席稍後會再討論。本席亦接納PW28的證供,在1998年10月13日,有人自稱是領航的羅先生在電話中指示PW28運送5,000碼布匹到1305室,及在11月12日在電話中通知PW28領航會派人在11月13日到順豐提取訂購單餘下的布匹。雖則沒有直接辨認面貌的認人證供,但基於以上原因,本席裁定,這兩次電話是由羅柱發作出的。最終PW28讓代表領航來提取貨物的PW32運走28,012碼布匹,而順豐未能收取這些貨物的貨款。
49.就著銓興和廣安未能收取貨款的貨物,它們均是根據領航在1998年11月7日傳真來的訂購單售賣的。銓興的PW20並沒有呈堂有關的訂購單,但在被告人檯面上一個紅色膠文件夾找到的單購單(證物P224) ,其中一張訂購單就是發給銓興訂購這批貨物的(文件證物冊第930頁) ,而與傳真給廣安的傳真訂購單(證物P66) ,相同的版本(文件證物冊第927頁)亦在同一文件夾存檔。在銓興和廣安收到的訂購單是沒有註明領航代表的名字。但由於銓興和廣安均按照訂購單送貨到1305室,領航的職員亦有簽收及發出支票,唯一合理及不可抗拒的推斷是領航確是透過它的職員向銓興和廣安訂購這些貨物。由於訂購的時間是1998年11月7日,發出訂購單給銓興和廣安的領航職員必然是被告人、羅柱發或謝浩然其中一人,因為女文員PW5供稱當時領航員工包括她只有三男一女。本席審視了銓興和廣安收到的訂購單,這兩張單上代表領航的簽名,與其他供應商(包括雄偉和裕豐) 在1998年10月9日之後收到的訂購單上的簽名是相同。既然本席亦經已肯定這些其他供應商訂購貨物的人是羅柱發,因此,本席亦作出唯一合理的推斷,發給銓興和廣安的訂購單的人也是羅柱發,亦即是由羅柱發以領航的名義向銓興和廣安訂購貨物。
50.綜而言之,本席裁定,除了名板之外,羅柱發向其餘10名供應商訂購或指示它們售賣或運送貨物給領航,而他使用的名字是羅國輝、Danny Law、Danny Lo、Dennis Law等等。名板未能收取貨款的貨物則是由謝浩然盯購的。
51.除了上述7點本席認為需要加以闡明之外,本席接納全部證人(不論是親自出庭或以證人口供作證)的證供,在沒有合理疑點的量證標準下,本席裁定他們的證供正確地反映出本案的事實。
是否發生了詐騙
52.從本席接納的證供可見,由於順豐只是售賣了28,012碼布匹給領航,故此,這11名供應商售賣了總值$932,612.80的貨物給領航(而不是控方在開案陳詞時所指的$939,570.80) ,但他們收到的支票沒有兌現,而偉晉連最後兩批貨物的貨款支票也收不到。警方最終尋回部份沒有付款的貨物,總值$505,163,但總值$427,449.80的貨物不知所蹤。這11名供應商透過取回貨物或與轉售買家達成攤分損失協議減輕損失,但他們的總損失依然高達$553,014.80(因為綿光和通用與都柏斯達成協議放棄取回總值$125,565的貨物) 。當然,都柏斯也有損失,因為PW33支付了$227,400購買了屬於綿光和通用的財物,為了與綿光和通用攤分損失,都柏斯支付給綿光和通用總共$117,165。換言之,都柏斯共用了$344,565來購買原本總值$242,730的貨物,它的損失是$101,835。
53.從案情可見, 這11名供應商售賣及運送貨物給領航, 完全是因為他們相信領航會根據雙方的協議支付貨款。部份供應商與領航曾經有過往成功的交易,但不論是初次或再次與領航做生意的供應商,毫無疑問,他們是相信領航是一個真正和誠實的業務,否則他們不會交易,因為常理是沒有商人明知對方是騙子依然會在沒有收妥貨款之前放貨給他。事實上,證供顯示,領航設有辦公室、僱用職員、與供應商在電話上或在領航的寫字樓內洽談生意討論條件、在訂購時發出正式的訂購單、曾經發出的支票亦能兌現等等。這些種種跡象,看起來領航確是一個真正和誠實的業務,供應商沒有理由不相信。
54.根據每一名供應商與領航達成的售賣協議,領航會以支票付款。毫無疑問,在一般的商業活動中,任何人發出支票,他就經已明示或暗示支票在到期日或之後可以兌現,而收取支票的人,亦會相信支票如期兌現。事實上,除了偉晉和恒生之外,其餘9名供應商是在領航承諾履行「貨到付款 C.O.D.」的付款條件(即在收貨時即時支付現金或現金支票) 才願意售賣貨物給領航。其實,當領航沒有按照協議交出現金支票時,一些供應商的代表曾經表示不滿意,包括綿光的PW11和雄偉的PW23。至於同意接納期票的偉晉和恒生,偉晉是因為過往的交易才同意給予領航一個月的數期;恒生其實和領航只有一次交易,故恒生要求領航即時支付一半貨價才願意接受餘額用一個月的期票支付。由此看見,領航給予或承諾給予各名供應商符合協議要求的支票絕對是供應商願意運送貨物給它的原因。但是, 領航發給這11名供應商的支票全都不兌現,偉晉亦沒有收到領航支付最後兩批貨物的支票。
55.即使支票不兌現,不一定有罪行發生。但是,基於以下的事實,本席作出唯一合理及不可抗拒的推斷,這11名供應商未能兌現領航發給它們的支票和未能收取貨款是詐騙行為的結果:
(1) 證供顯示, 綿光售賣給領航的3,000個燈曲,後來在都柏斯的貨倉內找回,而都柏斯是從一位楊先生購買這些燈曲。證供亦清楚顯示,領航支付$176,000現金支票購買這批燈曲,但都柏斯只是支付$168,000便購得這批貨物。再者,根據本席作出的事實裁斷,在1998年11月11日,PW32在Garry Yang的安排下運送這批燈曲到旺角新填地街車過車交給都柏斯的PW33;而綿光的PW12和領航女文員PW5簽收貨物的證供,亦證明了這批燈曲是在1998年11月11日才全部運送給領航。換言之,假若楊先生是替領航出售這批貨物給PW33,領航在購買貨物回來的同一日便將貨物蝕賣 $8,000。相同的情況出現於電線的買賣。通用售賣給領航的198卷電線也是在都柏斯的貨倉內尋回,而都柏斯亦是從楊先生購買這些貨物。領航支付現金支票$66,330購買這批貨物,而都柏斯只是支付$59,400給楊先生。通用是在1998年11月12日運送這些電線到領航,而根據本席的裁決,這批電線是在1998年11月13日由PW32按照Garry Yang的指示運送到柏斯的貨倉。換言之,假若楊先生是替領航出售這批貨物,領航在購買物品一天之後又蝕賣$6,930。假若楊先生是代表領航的話,領航是三天之內損失了$14,930,還要負擔兩次運輸貨物給PW33的費用。另一方面,假若楊先生不是代表領航,而是從領航購買這些貨物轉售,唯一合理及不可抗拒的推斷是領航的虧損會是更多。因此,不論是前者或後者,領航的做法絕對不符合正常及真實的商業運作,因為沒有任何真正誠實的商人會在購貨後即時虧本賣出。還有,根據PW33的證供,楊先生與他協議好價錢後的10天、8天才送貨給他。換言之,當領航還未向綿光購買第二批2,000個燈曲和向通用購買198卷電線之前,楊先生經已和PW33達成價格協議。在這種情況下,領航是沒有任何理由買貨來蝕賣。在這種情況下,唯一合理及不可抗拒的推斷是領航根本不會支付貨款,不會兌現發給綿光和通用的支票。
(2) 領航經已收取全部貨物。從本案的整體證供, 本席找不到任何領航可以或有可能可以拒絕付款的理由。反之,領航經已售賣或處置全部貨物, 即使警方介入並作出調查,總值$427,449.80元的貨物不知所蹤。根據領航的3名文員 (PW2、PW3和PW4)和供應商的證供,被告人及/或羅先生曾經向他們表示領航是貿易公司,其生意是購買貨物然後轉售。但是即使警方在1998年11月14日被告人、羅柱發和謝浩然離開1305室後便即時在街上截停他們,及跟著帶他們返回1305室進行搜查及檢走證物,在整個審訊中,控辯雙方均沒有要求本席閱讀或考慮任何從被告人或其他被捕人士身上或在1305室內找到的文件或證據,顯示這些貨物經已在正常的商業活動中出售或處置, 例如發現一些買家的訂購單、通訊、或支票等等。唯一合理及不可抗拒的推斷是,這些文件或證據根本不存在或經已從1305室移掉。假若領航是進行真正和誠實的業務,這是非常不尋常及不應該發生的狀況,尤其是只是在早一天即11月13日,還有6批次的貨物,分別由銓興、雄偉、廣安、名板、順豐和裕豐送到1305室。領航是沒有理由在一天之內,在符合正常商業運作的情況下,棄掉處置或售賣這些貨物的商業文件。另一方面,在缺乏這些文件或證據下,追尋貨物蹤跡和誰人處置或變賣這些貨物的工作就變得不容易,甚至乎不可能。都柏斯的PW33在付款給楊先生時亦曾詢問是否有單據。即使該宗交易是涉及$227,400之多,楊先生卻是沒有單據,只是聲稱日後補回,但從來沒有這樣做。再者,領航的銀行戶口紀錄顯示沒有任何進賬。領航是買貨來轉賣圖利的公司,它購買了的貨物其中價值$420,000有多的貨物經已不知所蹤。假若它是進行真正和誠實的商業活動,這些現在不知去向的貨物最低限度有部份是銷售出去,但是為甚麼沒有一分一毫存入領航的戶口內?本席認為,唯一合理及不可抗拒的推斷是,領航在處理這些購買回來的貨物時根本不是進行真正和誠實的商業活動。
(3) 在1998年11月7日至11月11日的不足一星期内, 領航先後向綿光、萬成、通用、銓興、雄偉、廣安、名板和裕豐共8個供應商購買貨物,亦要求順豐按照9月份的訂購單運送第二批貨物,即一共9批次的貨物,價值總額是$700,430。領航亦向上述供應商訂下送貨日期。假若全部供應商按照領航的指示運貨,它會在11月14日收取全部貨物,相對的責任當然是領航必須根據合約條款用現金支票付款。換言之,假若領航在訂貨時是進行正常的商業活動的話,領航應該在11月14日有足夠的金錢在它的銀行支票戶口內兌現支票。事實上,在發出支票給上述供應商之前,領航經已發出了一些期票給願意接受1個月期票的偉晉和恒生,而這些期票最早需要兌現的一張是發給偉晉的支票編號140003 (證物P21),金額是$29,191.40,兌現日期也是1998年11月14曰。換言之, 領航在11月7日開始訂貨時, 它必須有能力或至低限度誠實及合理地預期在一個星期之內(即11月14日或之前),它的銀行支票戶口將會有不少於 $729,621.40的存款來兌現支票。但是,領航支票戶口在1998年11月的月結單顯示 (銀行家誓章證物P163),領航在11月14日的支票戶口結餘是負數,而且完全沒有人在當天或其後任何時間存錢到該戶口內兌現支票。領航的支票戶口在1998年10月31日的結餘亦只有$757.20。其後該戶口的每個月結餘均是負數。
(4) 除了上述的支票外, 領航在1998年11月14日之前,其實經已發出了多張到期需要兌現的支票。根據領航支票戶口1998年11月的月結單,在11月13日,有7張支票金額總共$472,428存入要求兌現。在這7張支票,只有其中一張$105,000是發給本案中其中一名供應商順豐。暫且剔除順豐的支票,領航還需要支付$367,428來兌現餘下6張支票,亦即是領航在11月13日經已背負了36萬元有多的其他債項。在11月14日,總共有13張支票存入它的支票戶口要求兌現,其中4張總額$124,052.60並不涉及本案的11名供應商的任何一位,即領航又多欠了其他人12多萬元的債項。換言之,即使不計算本案涉及的供應商,單是在1998年11月13日和14日兩天,領航需要兌現總值$491,480.60的支票。從這些債項數目,本席肯定,領航根本是完全沒有能力兌現發給本案11名供應商在11月13日及以後到期兌現的支票。
(5) 本席肯定, 運作領航支票戶口的人在整段關鍵時間是清楚知道戶口的狀況。從該戶口的月結單可見,運作該戶口的人習慣在需要支付一些支票時存錢入戶口之內。月結單顯示,在1998年10月15日,有人存入現金$17,500,而同一天,順豐兌現支票編號140002,金額$17,500,作為第一批貨5,000碼布匹的貨款。在1998年10月21日,領航支票戶口結餘只有$803。月結單的下一個記項涉及10月27日的銀行活動。當天,有人存入現金$10,262.50,用來兌現當天要求兌現的兩張支票,包括支票編號140008,金額$5,812.50,而這張支票就是支付給恒生的第一期付款。跟著下一個記項涉及1998年10月29日的銀行活動。記錄顯示,有人存入$95,000現金,來兌現3張支票,其中一張就是發給偉晉的支票編號139929,金額$71,400.90,用來支付偉晉第一批25,000碼布匹;在兌現了這三張支票後,領航支票戶口的結餘只有$757.20。月結單的下一個記項涉及10月30日的銀行活動,有人兌現支票編號140007,金額 $27,000,令到該戶口在當天的結餘透支了$26,242.80,但在翌日即10月31日,有人存入兩筆現金合共不多不少的$27,000,故此支票編號140007沒有「彈票」,當天戶口的結餘是$757.20。跟著,銀行於11月2日扣除戶口結餘支付一些銀行費用。下一個記項是11月3日,有人兌現支票$200元,沒有人存錢入戶口,但支票兌現,這顯示操作戶口的人完全知道戶口內有足夠金錢兌現該張支票。再下一個記項便去到11月10日,當天有人存入現金$3,400,連同原先的結餘,足夠支付兩張總共$3,800元的支票,戶口當天的結餘是$107.20。下一個記項是11月12日,有人要求兌現兩張支票,包括支票編號140028,金額$6,920,亦即是領航支付給裕豐的貨款10%的訂金。當天沒有人存錢兌現支票,引致戶口透支$7,137.80;但在翌日即11月13日,有人存入兩筆現金分別是$7,000元和$200元,足夠支付早一天的兩張支票,故此裕豐的支票沒有「彈票」,當天假若沒有其他銀行活動,戶口結餘是$62.20。當然,當天跟著有7張支票要求兌現,在翌日11月14日有13張支票要求兌現,兩天共20張支票總金額高達$1,154,772,但再沒有人存錢入戶口內。
從上述的戶口操作狀況,本席肯定以下各點:(1) 從不止一次有人在這些支票將會被人兌現,或快將「彈票」時便存入足夠現金來兌現支票, 運作領航支票戶口的人完全是清楚知道戶口的結餘,與及支票的發出、金額和兌現日期的狀況;而且這個人對該戶口的監察是持續至最低限度1998年11月13日。本席因此作出唯一合理及不可抗拒的推斷,即當領航發出涉及本案及其他與本案無關的不能兌現支票時,他是清楚知道這些支票經已發出,及知道亦預計得到由於支票數目多及金額龐大故此這些支票是不能夠兌現的。(2) 根據領航的銀行月結單,領航需要在兩天之內兌現20張共$1,154,772的支票是從來沒有發生過的事。操作領航的人在關鍵時間並不是運作領航的正常商業活動。(3) 操作領航戶口的人在1998年11月13日存錢到戶口內,來兌現發給裕豐的10%貨款訂金支票,用意絕對是誘使裕豐在同一天運送包括$62,280未付款的貨物。
(6) 匯豐銀行職員PW35在1998年11月14日早上致電領航的李先生要求領航存錢兌現支票時,李先生向她說領航的老闆經已在上水準備存錢入領航的戶口;雄偉的PW22亦在該日早上亦在電話中先後和領航的Danny Law和李先生說話,他亦從這兩位先生聽到相同的訊息。PW22在列隊認人中認出羅柱發為Danny Law。由於根據警方的監察證供當天早上在領航只有被告人、羅柱發和謝浩然三人,因此本席作出唯一合理和不可抗拒的推斷,當時和PW35和PW22在電話說話的李先生就是被告人。被告人和羅柱發說他們的老闆經已在上水入錢到領航的戶口肯定是虛假的,因為領航的老闆是楊成,但是入境處記錄(證物P158) 證實楊成在當天根本沒有進入香港。假若被告人和羅柱發是受到楊成瞞騙,這當然證明楊成沒有任何意圖兌現發給供應商的支票或支付貨款。另一方面,假若被告人和羅柱發編造老闆正在上水存錢入銀行的故事,他們必然有份參予詐騙。當然還有第三個可能性,就是楊成、被告人和羅柱發一起詐騙。本席稍後會再處理那一種情況才是真實。但是,在這一個階段,本席肯定,不論從任何角度來看,11月14日當天根本是不會有任何人存款到領航的戶口內兌現支票。事實亦證明,11月14日之後,沒有任何一名供應商取回領航未付的貨款。
56.在毫無合理疑點下,本席裁定,領航是向涉案的11名供應商進行詐騙的工具。
誰人參予詐騙
57.本案的詐騙行為,倘若成功,必須首先有人向供應商訂購貨物,然後發出不會兌現的支票,利用這些支票誘使供應商交出貨物,然後在供應商發現被騙之前,將貨物銷售或處置,令供應商無法取回貨物,而他將銷售或處理貨物得來的得益據為己有,然後逃之夭夭。詐騙這11名供應商的人,不論一人或以上,當然是領航的人員。辯方指稱,身在海外的領航董事和大股東楊成,才是真正的犯案人,其他的領航員工只是遭受利用。本席認為,既然所有貨物均是由在香港的領航人員訂購和處理,本席首先考慮他們有沒有參與詐騙。
女文員(PW2、PW3、PW4和PW5)
58.首先, 本席排除所有替領航工作的女文員。他們根本是低級職員,沒有訂貨或銷售貨物。他們只是處理文書的工作,在領航的其他職員的指示下在單據上簽收貨物。他們均是工作短時間便遭受解僱。他們顯然是局外人。
Garry Yang
59.根據證供,本席經已裁定,PW32曾經在1998年11月3日至13日曾經5次替Garry Yang運送貨物,送貨的地點包括元朗雞柏嶺貨場、旺角新填地街,和屯門一個貨倉等; 他亦在11月14日準備替Garry Yang運貨時被警方截停。在元朗雞柏嶺貨場,警方尋回偉晉、恒生、雄偉和順豐售賣給領航全部或部分領航沒有付款的貨物。本席亦經已裁定, PW32運送貨物到新填地街和屯門貨倉交給PW33, 而這些貨物後來確認為綿光售賣給領航但未能收到款項的燈曲,和通用售賣給領航也是未能收到款項的電線。再者,PW32在11月14日被警方截停時,車上載著的就是名板售賣給領航但未能收到貨款的物品。換言之,這位Garry Yang是完全參與了處置這些詐騙得來的貨物。再者,從(1)Garry Yang安排運貨給PW33, (2)賣貨給PW33的人也是姓楊, (3)在PW32完成運送電線到PW33的屯門貨倉後姓楊的男子隨即出現向PW33收取貨款, 與及(4) PW31、PW32和PW33均形容他們見到的楊姓男子是大約5呎4吋高,本席作出唯一合理和不可抗拒的推斷,即他們見到的楊姓男子是同一人。換言之,本席肯定,與PW33商談及最終售賣綿光的燈曲和通用的電線給PW33的人就是Garry Yang。本席亦肯定,Garry Yang清楚知道他是以虧本的價錢售賣這些貨物給PW33;而且更甚是,他是和PW33協議價錢後領航才透過羅柱發以高於售賣給PW33的價錢向綿光購買第二批燈曲2,000個,和向通用購買198卷電線。毫無疑問,只有打算不付款給供應商的人才會這樣做生意。本席肯定,Garry Yang是有意圖並且實際參與了這次詐騙。
60.本席亦肯定,Garry Yang其實是領航的一份子,他是替領航售賣貨物給PW33,而不是先向領航買貨然後轉賣給PW33,原因是當警方搜查1305室時,他們找到兩盒印有Garry Yang的卡片(見PW40警員52732的證人供詞) 。卡片上清楚印著楊成Garry Yang是領航的manager director;Garry Yang亦有使用這張卡片,因為PW31的證供證明Garry Yang向他出示這張卡片 (證物P94) 。再者,當PW31要求Garry Yang先支付運費他才會替他安排運輸,PW31就收到一張領航的支票(證物P95) 。假若Garry Yang不是領航的一份子,領航是沒有理由支付運輸費用給PW31的。
61.這帶出一個問題,究竟楊成Garry Yang是否就是領航的大股東和董事「楊成」,因為兩人的中文名是相同,而沒有人知道大股東楊成是否有英文名?經小心考慮後,本席肯定,Garry Yang和大股東楊成是兩個不同的人,原因是根據入境處記錄(證物158) ,大股東楊成在1998年1月11日之後,便沒有再踏足香港。假若說大股東楊成偷渡進入香港來干犯這次詐騙,這是沒有邏輯及存在固有無或然性的想法,因為即使他要行騙,最簡單最直接的方法就是吩咐領航香港寫字樓的員工循正途買貨賣貨,他只需要不注資領航的戶口便可以不兌現所有支票,從而達到詐騙的結果,而他在所有犯罪期間更是身在海外,絕對沒有被捕的風險,亦沒有可能有任何受害人認出他。在這種情況下,大股東楊成根本不會先行犯法, 不利用他的合法護照進入香港,反而偷渡,冒著在任何時間可能因嚴重的入境罪行被捕的危險。
62.Garry Yang沒有被警方拘捕,因此,他的真正名字是否楊成和Garry Yang是沒有機會利用官方記錄查核。Garry Yang在1998年10月1、2日向PW31出示的卡片(證物P94)描述他是領航的manager director。根據裕豐PW29的證供,其實早於1997年12月便有人傳真信件(證物P88)到裕豐,自稱為Garry Yang,而信件上載有與證物P94完全相同的卡片樣式和資料,即卡片描述發信人是Garry Yang及是領航的manager director。不可爭議的案情是,大股東楊成在1997年11月5日完成收購領航。本席不相信世事巧合至在完成收購後的短短一個半月之內便有一名在中文名字上與楊成完全相同的人到或替領航工作。再者,雖則4名領航的女文員在供詞中有被問及在她們任職領航時領航有甚麼職員,雖則加起來她們於領航的時間蓋括1997年11月初至1998年11月12日,但沒有任何一位提及Garry Yang,或說到有一名manager director在領航工作,她們只知有老闆楊成不在香港。本席作出唯一及不可抗拒的推論,楊成並不是該人的真正名字或最低限度不是他的官方名字,而且他亦不是領航的manager director。他是使用大股東楊成的名字和職銜來令領航以外的人對於他的身份和職位產生誤解的。他的做法清楚顯示他的不誠實意圖,和他是在掩飾身份。本席裁定,這名自稱為楊成Garry Yang但實際名字不清楚的人有份參予詐騙。
羅柱發
63.本席經已裁定,除了名板之外,羅柱發向其餘10名供應商訂購或指示它們售賣或運送貨物給領航。正如辯方律師所說,訂購貨物本身並不是詐騙行為,但假若在訂購時羅柱發經已是明知領航不會付款,他依然向供應商承諾領航會支付貨款,從而誘使供應商運送貨物給領航,他就是干犯了詐騙罪。因此,本席必須考慮是否有足夠的證供,能夠毫無合理疑點地證明,羅柱發在訂購貨物時有著這犯罪意圖。
64.在考慮羅柱發的情況時,3項證供相當重要:
(1) 當代表領航與供應商交易時,他使用的名字是羅國輝、Danny Law、Danny Lo、Dennis Law等等;與他一起工作的女文員PW5亦只知道他的名字是羅國輝Danny Law;但是,根據入境處的記錄 (證物P158),在官方記錄上,他的英文名是Law Chu Fat Win @ Law Chu Fat。他的中文名是羅柱發不受爭議。
(2) 根據入境處的記錄(證物P158),在1997年11月5日至1998年11月21日期間,他是在1998年9月21日才進入香港。
(3) 在1998年9月21日之前,有一位名叫羅國輝Danny Law的人代表領航與供應商洽談及進行生意往來。
65.在考慮羅柱發是否參予詐騙時,本席知道羅柱發曾經接受審訊,並獲判無罪。本席謹記絕對不可以猜測羅柱發獲判無罪的原因。本席謹記必須根據審訊中的證供來決定羅柱發是否有参與。控辯雙方同意,本席完全有權作出獨立的裁決,毋須考慮另一個法庭的裁決。
66.本席首先討論有多少個羅國輝在領航工作。根據出入境紀錄,羅柱發在1998年9月21日之前沒有入境的紀錄。換言之,一是羅柱發在當天之前不在香港,故此在當天之前,於領航工作的羅國輝是另有其人;又或是羅柱發循不合法或不正常的渠道進入香港,然後在領航以羅國輝之名行事。
67.假若PW4有出席涉及羅柱發的列隊認人,她必然會分辨出羅柱發是否與她一起工作的羅國輝,因為根據她的證供,在1998年8月1日即上工的第一天,她認識了羅國輝Danny Law,而且直至離職日即1998年10月5日期間,她差不多每天她都見到他。但PW4沒有出席列隊認人。PW5認出羅柱發為羅國輝,但PW5和PW4沒有重疊的工作時間。PW4最後一天的工作日是1998年10月5日,而PW5是在同月9日才上工,因此,本席不能倚賴PW5的證供來推斷被PW5認出為羅國輝Danny Law的羅柱發就是與PW4一起於領航工作的羅國輝Danny Law。
68.本席認為,羅柱發循不合法或不正常的渠道進入香港的可能性是存有固有的無或然性及完全不合常理。羅柱發持有香港身份證,是本地的合法居民,他是沒有任何合理的理由像非法入境者般偷偷進入香港;而當他選擇了這種不尋常亦難以理解的做法之後,他又為甚麼後來又偷偷離開香港跟著循合法及正常途徑入境?為甚麼領航沒有不兌現支票時,羅柱發選擇不讓政府知道他正在居留在港,但當他將要購買大量貨物時,他卻選擇不惜先偷偷潛離香港再循正常渠道入境?本席認為這個可能性只是存在幻想之中,沒有可能發生。
69.事實上,根據PW4的證供,她辨認出領航發給偉晉日期為1998年9月25日的訂購單(證物P8)是由羅國輝代表領航簽署的。同時間,她否認領航發給偉晉日期為1998年10月17日的訂購單(證物P9)是由羅國輝簽署,她說從來沒有見過那個簽署。根據偉晉PW6的證供,這兩份訂購單的貨物均是領航羅先生訂購的。PW4的證供顯然可以證明P8和P9是由不同人簽署,亦即是有兩個不相同的羅國輝。當然,本席亦注意到PW4在盤問下同意,當警方讓她辨別領航發給萬成日期為1998年11月7日的訂購單(證物P46)時,她曾經說該簽署是羅國輝的,而P46上的簽署和P9上的看起來相似。本席相信,當時PW4向警方作供時出錯,原因既然PW4否認羅國輝在證物P9上簽署,她承認P46是羅國輝簽署是出錯的。無論如何,證物P9和P46上的簽署與證物P8上的簽署明顯是不相同,本席不需要專家證供亦能作出這樣的決定,因為簽署的樣式本身就是最清楚的證明。再者,即使基於PW4辨認簽署的證供被視為前後不一致,故此不能證明有兩個羅國輝,它亦不會削弱或推翻本席對羅柱發不會不循正途回港的結論。
70.本席亦注意到,PW5曾經供稱,她是由羅國輝見工的,而見工時間是在1998年6月。本席認為PW5在這方面的辨別證供有可能不準確,因為PW5在見工4個月後才到領航上班的;而且PW5的記憶能力顯然是不理想的。在作供期間,當被問及是否記得領航李雲生的樣貌時,她也說記不起,即使同意案情顯示,在列隊認人中,她辨認出被告人為李雲生。本席認為,由於PW5和羅柱發工作了一段時間,而羅柱發又以羅國輝為名,PW5認為當時眼前的羅國輝就是見工時的羅國輝不足為奇。因此,本席亦不會視PW5這方面的證供削弱或反駁本席的結論。
71.基於以上原因,本席肯定,連同羅柱發在內,有兩名以羅國輝Danny Law為名的人曾經在領航工作。再者,雖則羅柱發在1998年9月21日經已返回香港,本席肯定他是在PW4被解僱後才到領航工作,因為PW4沒有同時間見到兩個羅國輝。當然,羅柱發必然是在
PW5於10月9日PW5上工前開始工作。因此,本席肯定,從1998年10月9日起,當有人聲稱他是領航的羅先生或羅國輝(或暉) 或Danny Law與任何一位供應商用任何形式進行交往或協議時,這個人就是羅柱發。本席注意到在1998年10月8日有人自稱為領航羅先生要求順豐暫時停止付運1998年9月29日的訂購單 (證物P82) 。本席基於PW4的證供肯定這是第一位羅國暉先生以領航的名義訂購,但本席未能裁定是第一位羅國暉先生還是羅柱發在10月8日要求暫停送貨,但這一點不重要,因為本席肯定,羅柱發在1998年11月12日在電話通知順豐會在11月13日派人提取餘下布匹。
72.至於第一位羅國輝在領航工作的時間,本席相信,開始的時間必然是1998年5月5日PW3離職之後,因為PW3沒有見過羅國輝。另一方面,PW4在辯方盤問下供稱,從1998年8月1日第一天工作開始經已見到羅國輝,之後差不多每天都見到他直至離職。因此,第一位羅國暉必然是在 1998年8月1日之前開始在領航工作, 亦在10月5日後離職。這個推斷和供應商的證供吻合。根據供應商的證供,在1998年10月5日之前,領航羅先生作出電話查詢貨價的時間包括1998年5月29日(綿光的PW10) 、6月2日(廣安的PW24) 、1998年7月至8月期間(通用的PW16) ,和1998年9月(偉晉的PW6、銓興的PW20和順豐的PW28) 。
73.從證供顯示,羅柱發使用羅國輝的名字和供應商交易是不可爭議的事實,他發給供應商的卡片描述他的名字就是羅國輝:見偉晉、綿光和雄偉的證人呈堂的卡片(即證物P7、P44和P58),這些卡片是他們在1998年10月15日至19日期間取得。本席曾考慮羅柱發會否有另一個名字叫羅國輝,故此他並不是使用他人的身份。但經考慮後,本席肯定不是。在1998年6月2日,綿光的PW10和廣安PW24均收到領航傳真來的問價單,分別是證物P38和P65,單上寫著的名字「羅國暉」的「暉」字是日字邊的「暉」,而不是光字邊的「輝」。基於傳真的時間,這些問價單是第一位羅先生所發出的。在1998年10月15日,恒生的PW7和雄偉PW22亦收到傳真問價單,分別是證物P31和P56,單上的名字依然是「羅國暉」,即日字邊的「暉」,但根據羅柱發出示給供應商的卡片,他的「輝」字是光字邊的「輝」。換言之,假若他不是使用前人的身份的話,他沒有可能在文件上用上前人的名字。本席認為,唯一合理及不可抗拒的推斷是,羅柱發是蓄意使用一個不屬於他的真正名字來與供應商交易。
74.羅柱發使用不真實的名字,向10名供應商訂購貨物,在1998年11月7日至11月11日的不足一星期内訂購或要求運送的貨物總值$700,430元,並向供應商承諾領航會用支票付款,而且更大部份是會用即時現金支票付款,但這些承諾全部不能兌現。羅柱發在領航工作時亦向PW5掩藏其身份。本席作出唯一合理及不可抗拒的推斷,他有份進行詐騙。從他使用不真實名字,明顯他是不誠實、知道自己不誠實,及意圖隱藏其犯罪身份。
被告人
75.被告人在領航任職經理,這是不爭議的事實。本席同意辯方的陳詞,經理只是一個職銜,控方依然必須提出足夠的證供,證明被告人曾經做過那些作為,然後才可以根據這些作為,再行推論被告人是否有份参與詐騙。辯方強調,控方證供顯示被告人在領航沒有甚麼工作,他沒有向供應商訂貨、沒有證據證明他知道有人訂貨、沒有交出支票給供應商、沒有安排運輸,及沒有售賣購買得來的貨物,故此辯方認為完全沒有證供指控被告人。
76.辯方的陳詞表面上看起來是正確的。但是,當本席對整體證供作出考慮後,事實證明被告人有作出以下的行為:
(1) 被告人陪同楊成購買領航
會計師PW1的證供顯示,楊成是由一名李先生陪同到他的會計師事務所購買空殼公司。辯方認為沒有任何證供證明該名李先生就是被告人。PW1沒有参與列隊認人是不爭議的事實。但是,PW1提供了一個電話號碼。根據他的證供,該電話號碼就是李先生留下作為聯絡使用。同一個電話號碼出現於由領航呈交給飛亞工業中心管理處的通知書(證物P96)。該通知書記錄著當有緊急事件發生或在辦公室時間以外需要聯絡領航人員時,管理處可以撥打的電話號碼和聯絡人員的名稱。不可爭議的事實是通知書上寫著李先生留下給PW1的號碼。辯方認為,通知書上的電話號碼是屬於楊成的。通知書上確是寫下領航的聯絡人是楊成,但同一電話號碼是李先生在PW1要求下留低的,而且PW1成功使用該電話號碼,首先聯絡到李先生,然後再由李先生通知楊成到會計師事務所完成購買領航的手續。PW1並不是一撥打該號碼便找到楊成。再者,不爭議的事實是楊成是大陸居民,根本不可以長時間留在香港,而事實上,從1998年1月11日之後也沒有再出現在香港,故此倘若飛亞中心或1305室發生了緊急事件,楊成根本不可能處理。所以,留下的電話號碼必然是可以找到在香港的人。該張通知書的日期是1997年11月14日。根據女文員PW2和PW3的證供,在她們任職期間,除了老闆楊成和被告人之外,領航根本沒有其他職員。由此可以推斷,通知書上的電話號碼,必然是用來找到被告人的電話號碼。這一點亦必然能夠引證,留下電話號碼給PW1的人就是被告人,亦即是被告人陪同楊成購買空殼公司。
(2) 被告人負責領航的運作
在1998年11月5日楊成購買領航之後,他只是在分開三段不同的時間逗留在香港15天,而且,在1998年1月11日之後,他絕跡香港。因此,不論在文件上楊成如何擁有領航,領航的運作實際上是交給別人,而這個人就是被告人。
(a) 在楊成購買領航之後亦即是領航開始運作時,除了被告人之外,領航沒有任何職員,楊成更加是在海外,故此被告人是唯一的管理層。從領航一開始運作,被告人就是它的經理,PW2,PW3和PW4的證供證明被告人身為經理的地位。PW5供稱不知道被告人在公司的職位, 但她的證供不等同被告人改變了職位。另一方面,直至1998年11月14日,被告人肯定是整個領航資歷最深的職員。再者,名板的PW27供稱,在1998年11月13日當他送貨到領航時,被告人吩咐羅柱發點收貨物,情況就有如上級吩咐下級做事。從這些證供可以推論,被告人的經理地位由始至終沒有改變,而且他是領航寫字樓內最高級的人員。
(b) 被告人負責聘請職員,PW2、PW3和PW4都是由他面試及聘請,被告人亦親自解僱她們。當PW5接獲據稱是老闆楊成的電話解僱她時,被告人也是在場。
(c) 被告人負責支付領航的支出。PW2、PW3和PW5的證供一貫地證明被告人出糧給她們,PW2和PW3更記起被告人是支付現金。PW4的證供沒有提及誰人出糧給她。但是,既然在她任職期間之前及之後的女文員均是由被告人出糧,唯一合理及不可抗拒的推斷是,被告人親自出糧給PW4。PW3、PW4和PW5的證供均證明,在她們被解僱時,由被告人支付餘下的薪金。PW3的證供亦顯示,在她任職期間,業主、管理處和速遞公司到領航追收欠租及欠款時,由被告人交給他們。
(d) 雖然給管理處的通知書說楊成是領航負責人,但從文件上被告人的電話號碼可見,被告人才是真正的負責人。
(3) 被告人控制和操作領航的支票銀行戶口
(a) 除了負責支付領航的開支外,被告人控制領航的銀行戶口。根據女文員PW4的證供,當她打支票時,通常是被告人拿支票給她,她按照被告人的指示在支票上打上有關細節,但支票是經已簽署的。辯方沒有質疑這方面的證據。在盤問PW4時,辯方只是要求PW4確認,由於事發多年,她經已記不起打過那一張支票、給那一間公司,和支票的金額。PW4的證供因此證明被告人是管有領航的支票。再者,由於楊成在1998年1月11日之後沒有進入香港,領航發給本案中每一名供應商的支票肯定是楊成在當天之前經已預先簽署妥當的空白支票。而且,由於當時領航其實衹有被告人一人在香港,他肯定是唯一一位從楊成接收這些支票的人。對任何一間公司而言,預先簽署的空白支票是非常重要的東西,因為任何人拿著這些支票便可以提走公司銀行戶口的款項,甚至乎可以一次過拿走所有資產。因此,任何在公司中可以拿著這些支票的人,必然是公司的操控人;再加上楊成根本不在香港難於監控被告人,因此,唯一合理及不可抗拒的推斷是,被告人就是領航的操控人。
(b) 本席沒有忽略PW5的證供,因為本席亦曾經考慮在PW4離職之後,情況是否有改變。就著支票的處理,PW5亦有被問及。但是,她的證供含糊。她記不起誰人拿支票給她,又記不起從哪裡取得支票,連支票是否預先簽好也記不起。PW5的證供,不能削弱PW4在這方面的證供。再者,由於被告人是經理,又是公司中資歷最深的人員,更是開國功臣,既然他經已拿著這些預先簽好的公司空白支票,常理是他不會將這些支票交給在1998年10月才來到領航工作的羅柱發或謝浩然,除非他清楚知道,即使有人發出這些空白支票,這些支票也不會兌現的。其實,即使這種情況發生,被告人依然是在他的操縱之下,放開支票使用的操控。
(c) 再者,銀行職員PW35的證供證實,在1998年11月13日之前,每當領航的支票戶口沒有足夠款項兌現支票時,代表領航與她對話的人是李先生。除了1998年11月14日該天之外,李先生接聽電話後最終有足夠款項存入戶口兌現支票。在11月14日,PW35和李先生對話,李先生只是說老闆正在來港入錢,但PW35的證供顯示李先生從沒有說過他並非負責這個戶口的領航職員。當然PW35和李先生沒有見過面,但由始至終,領航只有一名李先生,亦即是被告人。PW35的證供亦顯示,被告人就是控制及操作該戶口的人。
(4) 被告人知道並同意領航向各名供應商訂貨
(a) 證供顯示,10名供應商送貨到領航寫字樓1305室,其中一些供應商的證供顯示,當他們送貨時,1305室之內是不止一個人在內,例如恒生的PW9看見領航寫字樓內有兩男一女;綿光的PW12在送貨時看見羅先生, 亦有另外一名男士在房間幫助騰出空位;通用的PW18見到寫字樓內有一男一女;雄偉的PW23在送貨時見到1305室內有三名男士。名板的PW27的證供更加顯示,在1998年11月13日下午送貨時,雖則訂購的人是謝浩然,但是被告人和羅柱發在1305室內收貨。PW27的證供更加證明,被告人向他說,由於謝浩然不在公司,由他負責收貨。PW27亦證明,被告人更加向PW27的老闆說,領航只是準備了一張支票。辯方說,即使被告人有幫助收貨,或交出支票,這些只是正常的商業活動。本席同意,但這些事實的重點是,不論是羅柱發又或是謝浩然,當他們以領航的名義訂貨時,他們並不是暗地裡做,貨物大部份直接運到1305室。貨物運到1305室之後,它們還會貯存在1305室內,跟著才會被搬走,例如賣給下一手買家。在整個過程中,在任何時段,被告人可以發現這些貨物的買賣。假若被告人不同意羅柱發或謝浩然這樣做,他們必須把貨物藏起來。當他們沒有這樣做時,唯一合理及不可抗拒的推斷是,被告人是知情及同意。
(b) 再者,當被告人被捕時,他攜帶著兩張記載著與本案有關數個供應商與領航的交易(證物P223),雖然證供並不顯示這兩張紙是在他身上或拿在手上的手袋或膠袋裡。再者,在他的檯面一個文件夾內也找到一些與本案有關的訂購單(證物P224)。辯方認為,這些證供不能證明被告人知道這些文件的內容。本席不同意。常理而言,假若被告人不知道文件的內容,他就不會知道那件東西是否屬於他的;既然他攜帶著這些文件,除非有其他的證供,否則唯一合理及不可抗拒的推斷是,他知道內容。就著證物P224,本席同意任何人也可以將有關文件放在檯上;但另一方面,任何人也可以看到這些文件。換言之,被告人亦是有機會看見。無論如何,根據本席對貨物運送至1305室而作出的分析,本席肯定,被告人知道及同意領航向各個供應商的訂購。
(5) 被告人知道和容許Garry Yang使用大股東楊成的名字和職銜
本席經已裁定Garry Yang參予詐騙及解釋了原因。他是使用大股東楊成的名字和職銜來令領航以外的人對於他的身份和職位產生誤解來掩飾他的犯罪行為和身份。本席肯定,被告人清楚知道Garry Yang的作為。PW29證實,在1997年12月初,裕豐收到一個傳真,文件上聲稱是由Garry Yang發出的。該張傳真(證物P88) 頁頂上的傳真機打印顯示,該傳真是在1997年12月12日發出的。該傳真上顯示的Garry Yang卡片形式和資料與PW31在1998年10月1、2日收到的卡片是完全相同。PW29的證供亦證實,在收到該張傳真後,他致電領航找楊成,後來由一名李先生接聽,及後PW29親自到領航談生意時,接待他的人是李先生Winson Lee。根據兩名女文員PW2和PW3的證供,本席作出唯一合理和不可抗拒的推斷,當時這位李先生就是被告人。這些事實帶出以下重點:(1) 當PW29因應該張傳真致電領航找楊成Garry Yang時,由於被告人接聽他的電話及後來由他招待,本席肯定被告人當時已清楚知道有人對貨物供應商自稱為楊成Garry Yang。(2) 本席肯定被告人知道這位自稱為楊成Garry Yang的人並不是大股東楊成,因為大股東楊成在1997年12月12日根本不在香港。再者,證供證明Garry Yang安排運輸從1305室運走貨物,最低限度有5次透過PW32進行,被告人沒有可能不知。而且,Garry Yang作為領航manager director的卡片也存放在1305室的經理室內。本席肯定,被告人清楚知道及容許Garry Yang使用大股東楊成的名字和職銜。
(6) 被告人知道和容許羅柱發使用羅國暉的名字
本席經已裁定羅柱發參予詐騙及解釋了原因。他在向供應商訂購貨物時使用不真實的名字,在領航工作時也用不真實的名字。本席肯定,被告人清楚知道及容許羅柱發這樣做。被告人從領航第一天運作已在領航,他不可能不知道羅柱發是用了先前那一位羅國輝的名字。
(7) 被告人使用名字李雲生Winson Lee,但他的身份文件上的名字是李和強。本席注意到PW33證明被告人在親戚朋友間被稱為阿生,但不知情的人例如供應商和警方是不能透過李雲生這個名字尋找到他的。
77.從被告人的作為,本席裁定,被告人是領航的最高層人土和操控者。他清楚知道羅柱發和謝浩然向本案的11名供應商訂購貨物,並且知道需要發出領航的支票來支付貨款。從被告人掌控著楊成預先簽署領航公司支票,唯一合理及不可抗拒的推斷是,被告人發出這些支票,從而獲取供應商的貨物。本席經已解釋及裁定,操作領航戶口的人在整個關鍵時間是清楚知道戶口的狀況,亦清楚知道戶口的結餘,與及支票的發出、金額和兌現日期的狀況,而本席裁定,該人就是被告人。本席裁定,從領航發出大量支票在1998年11月13日和14日需要兌現20張支票總值$1,154,772,被告人是明知戶口沒有足夠的金錢依然發出支票給本案的供應商騙取它們的財物。
78.本席注意到,被告人和羅柱發曾經向銀行職員PW35和雄偉的PW22提及,領航的老闆正在來港或經已抵達上水準備存款入戶口內。因此,本席必須考慮,被告人是否誠實地預期領航的老闆會存款到戶口內兌現支票。被告人沒有舉證責任,必須由控方證明他沒有誠實的期望。經小心考慮後, 本席裁定,被告人當時說老闆正在存錢是說謊。在整個審訊中,本席看不見任何文件,例如信件、傳真或電郵,由被告人或其他在香港的領航人員通知楊成,經已購買了本案涉及的貨物,要求他存錢到銀行戶口內或用其他方法準備貨款。本席亦看不到任何文件例如公司會議記錄或備忘錄,顯示楊成知道公司的狀況,或記錄下楊成的指示,情況就有如楊成根本不存在,更加沒有文件或任何證據證明楊成曾經通知被告人或領航任何一人他會帶錢到港。再者,由於11月13日經已有7張支票共47萬元有多要兌現,楊成假若會帶錢來港也應該在11月13日或之前做,而不是在11月14日。本席亦不相信,被告人會相信楊成在1998年11月14日一個星期六的早上會手持超過100萬現金過關從大陸進入香港用來兌現支票。即使大陸當局容許出境人士帶走巨額金錢離境(而本席對這有所懷疑),這種做法絕對不是一般真正和誠實業務的作為。
79.再者, 領航發生很多不尋常的事: (1)為甚麼在領航的寫字樓內找不到任何一張文件顯示從這些供應商購買得來的貨物之去向? (2) 為甚麼在寫字樓內找不到其他由楊成預先簽好的支票,難道剛剛用完?(3) 為甚麼領航突然大量採購? (4) 為甚麼發出供應商的支票,原本是現金支票,即支票的兌現日應該和送貨日相同。但是為甚麼綿光、萬成、通用、銓興、雄偉和廣安的支票都變成期票,而全部錯誤的支票日期又剛好改為1998年11月14日? (5) 為甚麼同一個辦公室有兩個甚至乎三個人不用他們身份證上的名字來做生意,及為甚麼被告人容許Garry Yang和羅柱發用別人的名字? (6) 在領航發給管理處的通知書, 明明楊成不可能處理緊急事件或辦公室時間以外的事件,為什麼被告人不寫下他自己的名字作為聯絡人,而寫下楊成的名字?(7) 為甚麼有經理室不用,楊成從1998年1月11日起便沒有返回香港? (8) 在1998年11月13日,領航的業務可說是最繁忙的一天,因為有多批貨物運送到寫字樓,而
PW5在任職期間多次負責或幫忙收貨;正當用人時,為甚麼在早一天即11月12日解僱她? 倘若要解僱她,為甚麼不可以多等一天? (9) 為甚麼女文員PW2、PW3和PW4均是由被告人解僱,但是PW5卻要勞煩老闆楊成在海外致電來解僱她?
80.本席認為,被告人根本沒有預期他發出的支票會兌現。從楊成在1998年1月11日離開香港一去不返,直至案發時有10個月之多,他明顯是不理會領航這間公司。本席作出唯一合理及不可抗拒的推斷,領航其實是被告人指示或要求楊成替他購買的。被告人多番作為只是想令人相信公司是楊成的,不用經理室和不親自解僱PW5只是想製做假象令人以為真的有老闆楊成在海外。遣散PW5的原因就是在1998年11月13日有大量貨物運到時PW5不會變成礙手礙腳的人。從種種跡象看來,所有在11月13日和14日的支票必然彈票,但根據PW35的證供,受害人只會在11月16日得到正式通知。本席相信,在1998年11月14日被告人離開1305室之後,領航便不會再運作。從整體證供,本席肯定,被告人有份參與詐騙,他操控領航為詐騙工具,而且由他準備不會兌現的支票來騙取供應商的貨物。
謝浩然
81.本席毋須討論,因為控方並沒有指稱謝浩然是同謀。
楊成
82.從整體證供中,沒有任何一項證據顯示楊成指示在香港領航寫字樓的任何人員,向供應商購買貨物,亦沒有證供顯示他知道領航作出這些購買。但楊成購買了領航後便全面放手給被告人,有10個月對公司不聞不問。本席作出唯一合理及不可抗拒的推斷,領航根本不是他的公司,而他是替被告人購買領航作為欺騙的工具,幫助被告人掩飾身份,替他預先簽署不會兌現的支票。在這個事實基礎下,本席裁定,楊成也有参與詐騙。
83.總而言之,本席裁定,從開始被告人便意圖使用領航作為詐騙的工具,同謀者在不同時間加入,最初有看起來是大股東的楊成,但楊成在完成購買領航及預先簽好支票後,沒有其他犯法行為需要由他執行。其後在領航運作期間,Garry Yang和羅柱發先後加入;在進行詐騙時,羅柱發負責買貨,Garry Yang負責轉賣或處置欺騙得來的貨物,被告人負責準備不兌現的支票。他們每一個人各司其職,目的只有一個,就是用領航的名義向供應商購買貨物,用不會兌現的支票騙取供應商的貨物,然後轉售或用其他方式處置騙取得來的財物,從而令到他們得益,亦令供應商永久喪失他們的財產。毫無疑問,他們的作為是不誠實,他們亦知道是不誠實,所以他們用上他們身份證以外的名字來做生意。
84.在毫無合理疑點的量證標準下,本席裁定,控方經已證明第一項控罪每一個犯罪元素,裁定被告人罪名成立。
85.基於第一項控罪的裁決,本席毋須裁決其他控罪。
有關向上訴法庭提出的相關上訴,請參閲CACC429/201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