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王銳顯的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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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該破產呈請是在2011年11月11日提出的,並基於一總數為港幣299,333.71元的債項。而該債項是基於在區域法院一案中所產生的判定債項及訟費,該區域法院訴訟的編號為DCCJ 198/2004。

Cites 3 cases

Case No.HCB 7094/2011
Court
HCB
Date27 Sep 201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B 7094/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破產案件編號2011年第709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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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王銳顯(債務人)的事宜
     
有關債權人律政司司長的單方面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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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區慶祥

聆訊日期:2012年9月13日

判決日期:2012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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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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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此為有關呈請人對債務人王先生提出的破產呈請的正式聆訊。

2.該破產呈請是在2011年11月11日提出的,並基於一總數為港幣299,333.71元的債項。而該債項是基於在區域法院一案中所產生的判定債項及訟費,該區域法院訴訟的編號為DCCJ 198/2004。

3.就著該債項,呈請人向王先生提出了一日期為2010年8 月4日的法定要求償債書。該法定要求償債書在2010年12月24 日以登報形式送達王先生。王先生並沒有償還該款項或任何其中部份,故此,呈請人提出了本破產呈請,要求頒令王先生破產。

4.由於該債項是基於在區域法院訴訟中所產生的判定債項及訟費,本席現先就著該區域法院訴訟的背景詳述如下。

5.王先生與政府產業署於2001年7月20日簽定了一租務協議,王先生向產業署租用馬頭圍道一單位,租務協議為期三年,每月租金為1,800元。王先生作為租客亦在租務協議中承諾支付差餉及管理費,以及其他的費用如水電等。根據產業署的說法,王先生在2001 年10月16 日開始便沒有繳交租金,差餉或管理費等。其後,在2003 年10月22日,律政司(即本呈請人)代表產業署向王先生追討所欠的租金管理費以及電費等,亦在2003年10月22日終止該租務協議。

6.截止2003年10月22日,產業署的說法是王先生共欠差餉、租金、管理費以及電費等一共52,272.52元。王先生並沒有繳交此等金額亦沒有把物業歸還產業署,故此呈請人代表產業署於2004 年1月提出區域法院的訴訟,要求王先生繳付已經所欠的租金及各項費用共52,272.52元和利息及交還物業,呈請人亦追討直至王先生交還物業中間所產生的中間利益,管理費、差餉、電費及所有其他的費用,而該等損害賠償須再作評估。

7.王先生以個人行事的方法在2004年6月1日存檔了就著有關呈請人提出訴訟的抗辯書。抗辯書中其中一個的主要抗辯理由,是王先生說他所租用的單位的實際面積,與他所理解或產業署所提出的面積有很大的差別,故此,若根據實際面積及平方尺租金計算,王先生實際須要繳交的每月租金僅為328.6元。故此王先生說,他實質上已多繳予產業署租金,故不須要繳交任何租金。當然王先生亦在該抗辯書指出物業亦有其他不妥當的地方,例如天窗漏水等等情況,認為是產業署的失責,故此他可以向產業署提出申索及賠償。

8.其後,呈請人在區域法院的訴訟中申請向王先生作出簡易裁決。在2007年4月27日,區域法院聆案官作出了簡易裁決,命令王先生須立即交還物業,及向呈請人賠償52,272.52 元及利息。另外,王先生亦須向呈請人繳付由2003年10月23日起計直至交還物業間所產生的中間利益,管理費、電費及差餉等,而這些賠償金額應由法庭再作評估審理。聆案官亦裁定王先生須繳付呈請人關於這訴訟中的訟費。

9.其後,就著該損害賠償所產生的中間利益等等金額的評估聆訊,法庭多次發出就著有關雙方須存檔法庭的證據及各項事宜的指示。在2009年4月26日法庭對王先生作出了除非命令,命令他在所定時間內須存檔及送達其文件清單及文件副本,否則呈請人可登錄損害賠償勝訴判決兼得法定利息及訟費。王先生其後並沒有根據除非命令存檔及送達他的文件清單及副本。

10.因此,2009年5 月13日李聆案官在案件管理聆訊中,基於王先生違反了法庭的除非命令作出裁決,命令被告人須支付呈請人賠償金額共115,055.6元,以及利息和訟費。

11.王先生就著李聆案官所作出的裁決上訴至黃慶春法官席前。黃法官在2009年6月16日聆訊後撤銷王先生的上訴,並頒下判案書。在判案書中,黃法官確認李聆案官所作出因為王先生違反除非命令的勝算裁判是正確的。黃法官亦在判案書中表示,在考慮了王先生提出的所有抗辯理由後,都認為王先生的抗辯理由沒有任何合理基礎及勝訴機會,因此黃法官亦認為王先生沒有任何良好的上訴理由,故拒絕他的上訴申請,並判定王先生須支付呈請人的訟費。

12.呈請人其後經過法庭的訟費評定後,經司法常務官發出證書,評定其所得訟費金額總數為86,899.2元。

13.王先生其後並沒有支付任何上述法庭所作出的判定賠償金額及訟費。故此,呈請人向王先生發出了法定要求償債書,並在王先生沒有根據法定償債書償還該債項後,提出了本破產呈請。

法律原則

14.就著有關破產呈請的聆訊,相關的恆久訂立的法律原則如下﹕

(一)  債務人是有責任提出足夠證據證明在呈請所說的債項是有真正的爭議。見Re:Tam Mei Kam ex p Chui, Szeto & Cheng, Solicitors (A Firm) (HCB 3777/2011, unrep, 25 April 2011, Barma J), paragraph 7; 及Re Yuen Mun Wah, ex p Bank of China (HK) Ltd (HCB 6350/2011, unrep, 23 August 2012, Recorder A Chan), paragraph 4。

(二)  法庭在聆聽破產呈請時,若該呈請的債項是基於判定債務而作出的,一般而言,法庭是不會再審視該判定債務是否有效,除非有證據顯示該判定債務是在欺騙、串謀勾結、或審訊不公的情況下所獲得的。見Re: Chung Kau ex p The Hong Kong Housing Authority (HCB 581/2003, unrep, 15 May 2003, Poon J), paragraph 7。

15.本席在考慮本破產呈請時,會引用及依賴上述的法律原則。

本破產呈請

16.王先生反對本破產呈請並說該債務是有爭議性的,而他提出的理據主要有兩個,本席現處理如下。

17.王先生的第一個反對理據,是說上述的所有的判定債務及訟費,是在侵害了他在《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 條的權利的情況下而產生的。

18.王先生所依賴相關的條文,他在其誓章中引述如下﹕

「第十四條(1)所有的人在法庭和裁判所前一律平等。... 及第十四條(3)(丁)出席受審並親自替自己辯護,如果他沒有法律援助,要通知他享有這種權利,在司法利益有此需要的案件中,為他指定法律援助,而在他沒有足夠能力償付法律授助的案件中,不要他自己付費。」

19.王先生說由於他在區域法院的訴訟中沒有得到法律援助,故此,他在上述第14 條下的權利受到侵犯,所以所有相關的判決及命令都是無效的。

20.本席不能接受王先生的陳述。上述第14 條所提出的權利在合理及客觀的詮釋下,並不是說王先生有絕對的權利可得到法律援助。在本案中王先生申請法律援助並被拒絕。最後,他在親自辯護下,在區域法院中提出了各項的辯護理由。在本聆訊中,他亦不能因指出,他親自在區域法院訴訟中提出的辯護理由,是在沒有法律援助下有任何不妥。在這情形下,本席不認為王先生在區域法院的訴訟中,他的權利是受到了任何的侵犯。

21.從所有在本席出現的證據中看來,亦看不到王先生在區域法院中審訊中過程有任何不公平的現象。在這情形下,本席不接納王先生的第一個反對本呈請的理由。

22.王先生第二個反對理由,基本上是重複他在區域法院訴訟中所提出的抗辯理由。但正如本席在上述的法律原則中提到,法庭在處理破產呈請的時候,是不會(除非有特別的情形)審視該判定債項背後所產生的所有爭辯理據。在本次聆訊中,並沒有任何證據顯示該判定債項是基於欺詐、串謀欺詐或不公平的現象出現的。故此,本席是不會再審視本呈請中的債務所基於的判定債項的有效性。

23.基於上述原因,本席亦拒絕接納王先生的第二個反對破產呈請理由。

結論

24.由於王先生並未能提出任何有效的陳述及證據去有效地爭議本破產呈請中所依賴的債項,本席接納呈請人的陳述,認為呈請人已有效地證明及建立王先生是欠了呈請人該債務,及不能償還該等款項。

25.故此,本席接納本呈請,並向債務人發出一般的破產命令及訟費令。此訟費令包括所有保留之訟費。

(區慶祥)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呈請人:由律政司陳玉清政府律師代表

判定債務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破產管理署:豁免出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