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孫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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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案情顯示,本案是在地鐵站內發生的扒竊行為。第二被告總共有三項刑事紀錄,其中一項與本次定罪的罪行相類似。有關的控罪於2004年7月2日定罪,第二被告被判14日監禁。本席獲告知,當時的定罪與偷竊飯盒有關。本席接受這個說法,因為從14天刑期的監禁,可以反映及支持有關的說法。至於第二被告的個人背景,本席獲告知有關的背景口供,以作參考之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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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585/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2年第58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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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經審訊後,第二被告被裁定第一項控罪企圖盜竊罪罪名成立。 2.案情顯示,本案是在地鐵站內發生的扒竊行為。第二被告總共有三項刑事紀錄,其中一項與本次定罪的罪行相類似。有關的控罪於2004年7月2日定罪,第二被告被判14日監禁。本席獲告知,當時的定罪與偷竊飯盒有關。本席接受這個說法,因為從14天刑期的監禁,可以反映及支持有關的說法。至於第二被告的個人背景,本席獲告知有關的背景口供,以作參考之用。 3.第二被告現年36歲,來自內地,初中教育程度。第二被告於被捕前是一名商人,已婚,並有一名女兒。 4.就求情的因素,第二被告的代表大律師重申,第二被告不是一名積犯,有關2004年的盜竊定罪與偷竊飯盒有關。此外,證據顯示,雖然本案的案發地點是在地鐵站內,但當時的環境並不擠逼,就有關的事實裁斷,亦沒有足夠的證據顯示這是一個糾黨扒竊的行為。 5.本席提供了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Pham Bich Thuy [2010] 2 HKLRD 1177給辯方陳詞。簡單而言,第二被告的代表大律師指出,兩宗案例所提及的加刑因素,並不存在於本案,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 Ngo Van Huy [2005] 2 HKLRD 1。 6.本席同意有關錄像的顯示,即當時行人的流量並不是非常擠逼,是一般普通行人的流量,但要注意的是,雖然本席裁定第一及第三被告罪名不成立,但當時的環境,該日籍事主的前面有控方所聲稱的在逃人士。即使本席認為該在逃人士不是同一夥人,當時的環境雖然行人流量不多,但該日籍男子前面有一個人、後面有三個人,其中一個是第二被告。在這樣的情況下,當刻似乎有擠逼的情況出現。在這情況之下,本席認為第二被告更加是「乘人之危」,在當刻擠逼及當時事主要看管兩件行李情況下進行「扒竊」,是嚴重及加刑因素。這情況亦與其他乘人之危的情況一樣,譬如一名女士要照顧兩名年幼的孩子,特別容易被人偷竊錢包,又或者在機場,旅客因忙於辦理登機手續而被偷竊等的情況相若。 7.因此,本席認為,上述案例其中一項加刑因素適用於本案,在沒有加刑因素情況下,就本案應以15個月監禁作為考慮。 8.本席要強調,當第二被告進行扒竊這一個行為的一刻,日籍事主的前後是有其他人緊貼的,所以在這擠逼情況下,本席認為是有嚴重因素的情況出現,故此,本席把15個月監禁加3個月,第二被告總刑期為18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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