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远斌 對 呂慧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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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在2012年9月3日審訊後,本席判定申請人收回處所的管有及追收租金/中間收益及訟費的申請得直,本席判案理由如下:
Cites 2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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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DPD 1838/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土地審裁處 申請編號LDPD 2012年第1838宗 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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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 判 案 理 由 書 _______________ 1.在2012年9月3日審訊後,本席判定申請人收回處所的管有及追收租金/中間收益及訟費的申請得直,本席判案理由如下: 背景 2.申請人是本案處所 "粉嶺沙頭角公路軍地村虎地排DD 85 LOT 287 SA SS2 SA" 的業主,答辯人是租客。 3.申請人於2012年7月30日向土地審裁處提交申請通知書,由於答辯人未有繳付由2012年7月10日起的租金,申請收回處所的管有及追收租金,並要求作出命令繳付中間收益,直至樓宇交吉日止,及訟費。答辯人於2012年8月9日提交反對通知書。本案於2012年8月27日在土地審裁處成員盧偉光席前過堂,盧審裁處成員頒令案件排期審訊。 雙方的證供 4.申請人方面的證人: 楊彩小姐 (AW1)。 5.答辯人方面的證人: 答辯人呂慧雯小姐(RW1)。 雙方在本案不爭議的事實 6.申請人與答辯人在2012年6月3日簽訂本案處所的租約。 7.租約訂明租用期限,由2012年6月10日起至2014年5月31日,租金每月為4,300元,首年梗約,次年生約。 8.答辯人未有繳付由2012年7月10日起的租金。 雙方的爭議 9.雙方的爭議是: 答辯人認為申請人違反租客安寧享用權的契諾,答辯人已通知申請人,終止租約。答辯人沒有收到申請人的收樓通知。 申請人方面的證供 10.楊彩小姐 (AW1)的證供指出雙方簽約之後半個月左右,租客呂小姐打電話給楊小姐說鄰居發出噪音令她無法安眠,楊小姐感 到很抱歉。 11.後來地產代理林一平先生打電話給楊小姐說:呂小姐要退租。楊小姐覺得很詫異,楊小姐答覆林先生:如果呂小姐真要這麼做,也沒有辦法,麻煩呂小姐交還鎖匙,寫好退租書,餘下的租金楊小姐也不追討了。 12.楊小姐在土地審裁處提交申請通知書後,在第二天上午8時後,在大角咀郵局,用一般信封,將申請通知書寄給呂小姐在本案處所的地址。 13.楊小姐亦在2012年7月31日及2012年8月1日下午2時乘車前往本案處所,大約在下午4時左右,將申請通知書副本張貼在本案處所門外牆上。在第二次張貼通告時,楊小姐看見,在早一天張貼的通告跌在地上。 14.在2012年8月2日上午8時,楊小姐再次乘車前往本案處所,大約在上午10時抵達,將申請通知書副本張貼在本案處所門外牆上。楊小姐看見一份通知信貼在門口。 答辯人方面的證供 15.呂慧雯小姐(RW1) 的證供指出呂小姐是因爲狗隻數量及個人情緒病康復問題,需要一個寧靜的環境用來休養,因此才選擇租住本案處所。但當呂小姐搬入的第一天,鄰居夫婦的爭吵已令呂小姐無法入睡。故第二天呂小姐已通知楊小姐說明情況,亦表示如情況持續將不能再繼續租住,而楊小姐亦表示明白呂小姐的顧慮。 16.可惜第二天,鄰居的情況並沒有好轉,更為嚴重。其間呂小姐和另一鄰居分別各報案一次,但警員來到後情況都沒有好轉。於是就在第三天呂小姐再度致電楊小姐,向楊小姐表明不能再租住下去。當時呂小姐已說明首月租金及水電按金可以不要,但要求退回按金,而楊小姐亦口頭上同意 安排。 17.但及後楊小姐的丈夫黃先生來電,改口說沒有答應,更不會退回按金,要求呂小姐繼續租用下去,否則就以毀約追討損失,最後呂小姐無奈只有接受。 18.後來地產代理通知呂小姐,說黃先生又再改變主意,願意退回2個月按金,但要求呂小姐交出鎖匙,但由於本案處所仍有呂小姐的私人物件,呂小姐只願意接受收到按金後隨即簽署退租同意書及交鎖 匙。但自此之後地產代理及楊小姐等人再沒有聯絡呂小姐,呂小姐再聯絡地產代理,但沒有得到任何回覆。 19.呂小姐認為在普通法中的隱含條款當中,業主是必須承諾給予租客一 個安定享有權。 20.呂小姐於2012年7月30日收到地產代理吳先生的通知,說楊小姐會於當日下午提交收樓申請,會於門外貼出告示3天,要求呂小姐立即交租。 21.由於呂小姐早已搬離本案處所,亦不知道申請人會以何種方式通知呂小姐,申請人沒有呂小姐現在的地址。 於是呂小姐在2012年8月5日晚上返回本案處所查看。但當呂小姐到達時,僅見一份手寫並沒有日子的通知信貼在門口。 22.就此事,呂小姐相信申請人是有意拖延呂小姐反對申請人收樓申請的權利,抹殺呂小姐出席聆訊的機會,從而申請答辯人缺席聆訊的勝訴。 討論 23.根據普通法,在所有租約中皆有一條隱含條款,訂明業主不能夠作出任何行為影響租客安靜享用物業的權利。 24.高等法院暫委法官馮驊 (當時官階) 在 FORTUNE GLOBAL DEVELOPMENT LIMITED 對SHUNG CHEONG FOOD TRADING LIMITED [2002] 2 HKLRD 447 的判案書第47段指出:
本席翻譯為: “業主與租客關係隱含租客安寧享用權的契諾。契諾令租客可以享用他的租約,免于業主或其他聲稱受到業主授權的人仕,合法地進入物業,或驅趕或干擾租客。倘若業主或其他聲稱受到業主授權的人仕作出任何行為,嚴重地影響租客的租用權,或租客對物業的享有權,或租客對物業的合法享用,這些行為即違反契諾。有沒有違反契諾是事實的判決。” 25.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任懿君在 THE WING ON PROPERTIES AND SECURITIES COMPANY LIMITED 對 CREATE WEALTH DEVELOPMENT LIMITED HCA632/2004 (無彙報的案例,日期為2005年7月5日)的判案書第16段指出:
本席翻譯為: “根據報導,對毗鄰樓宇的擾亂秩序的行為,不會構成違反租客安寧享用權的契諾: 見Halsbury’s英國法律第27集第412段:
26.綜合上述案例,本席認為,毗鄰樓宇的噪音或擾亂秩序的行為,即使滋擾答辯人,不構成申請人違反答辯人安靜享用本案處所的權利的契諾。因此本席裁定,答辯人不可以因此而終止租約。 27.高等法院上訴庭副庭長鄧國楨在FUNFAIR COMPANY LIMITED對WONG LUI WING trading as KWONG WING METAL COMPANY CACV 441/2006(無彙報的案例,日期為2007年7月10日)的判案書第17段指出:
第18段指出:
28.本席認為答辯人不能作單方面退租,中止租約。在本案中,雙方的證供均指出,申請人同意退租的條件是答辯人須交還鎖匙,但答辯人仍保存著鎖匙。因此本席裁定,申請人並沒有接受答辯人的退租。 29.香港法例第17A章土地審裁處規則第7條規定:
30.本席信納申請人的說法,申請人已將申請通知書以普通郵遞方式寄往本案處所給答辯人收取。但由於答辯人已搬離本案處所,所以沒有收到通知書,即使如此,本席裁定,申請人已給予答辯人有效的通知。本席亦信納申請人的說法,申請人已經連續三天,張貼申請通知書副本於本案處所門外。無論如何,答辯人已提交反對通知書,答辯人經已知悉申請人本案的申請。本席亦不信納申請人刻意隱瞞本案的申請,根據答辯人的說法,地產代理已通知答辯人,申請人在土地審裁處提交本案的申請。 本席的裁決 31.本席判定,申請人由於答辯人未有繳付由2012年7月10日起的租金,收回本案處所的管有及追收租金/中間收益及訟費的申請得直。
申請人: 由楊彩小姐代表應訊。 答辯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